[ 張武杰 ]——(2007-12-21) / 已閱18517次
股東出資瑕疵的民事責任分析
內容摘要:公司資本由股東的出資構成。股東承擔按照公司設立協議或公司章程確定的出資份額履行完全出資的義務。股東出資瑕疵是股東違反出資義務的一些出資行為方式的特定概括,瑕疵出資的類型有延遲履行、出資不實、瑕疵給付和抽逃出資四種情況。股東應為其出資瑕疵的行為承擔責任,對足額出資的其他股東為違約責任;對公司為侵害財產期待權的侵權責任;對債權人既可以為違約責任又可能是侵權責任。
關鍵詞:完全出資義務 出資瑕疵 違約責任 侵權責任
一、股東的完全出資義務
公司資本是公司賴以存在的物質基礎,是公司得以正常運營的物質保障,也是反映公司資信能力的顯著標志。為保護債權人利益和社會交易安全,必須確保公司的真實、可靠,維護公司資本與資產的平衡。
公司資本是由公司股東出資構成的,記載于公司章程中。遍觀各國公司立法例,主要有三種公司資本制度,即法定資本制(又稱確定資本制)、授權資本制和折中資本制,其中法定資本制的規定最為嚴格,而我國的公司資本制度不同于上述三種資本制度中的任何一種,是一種比法定資本制更為嚴格的公司資本制度[1]。我國公司法強制地規定公司資本必須由股東認購后實際的一次性全額繳納。
為了維護債權人利益,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公司資本須遵守資本確定原則、資本維持原則和資本不變原則[2],而其前提須是股東完全實際出資,故公司章程訂立以后,股東必須依據公司章程中明確記載的各股東所認購的份額完全的實際的履行出資義務,我國新修訂的公司法第27條和第83條則規定了股東的出資形式可以有貨幣、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和土地使用權。
但不管以何種形式出資,股東的出資首先必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對出資形式的規定,更不能以不合法資產出資和違法出資;其次,股東的實際出資必須與股東在公司章程中認購的資本份額價值相等同,不能低于其認購的份額,不得擅自提高無形資產在資本總額中的比例。同時,必須適當履行,如需要辦理產權登記的還應該辦理產權登記,不能延遲履行,瑕疵給付。最后,股東必須完全實際履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履行或虛假履行,同時按照我國公司法規定,股東必須在認購股份后須在合理期限內一次性的全部繳納完畢。
二、股東出資瑕疵的形式
股東出資瑕疵是股東違反出資義務的一些出資行為方式的特定概括,股東尤其是發起人股東具有嚴格的出資義務,必須實際的完全的履行出資義務,不得以任何形式違反此項義務。但現實生活中,由于可用于出資的財產形式各種各樣,致使出資的履行方式也各種各樣,違反出資義務的形式也無疑各種各樣。
我國新修訂的公司法第27條規定“股東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并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但是,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對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應當評估作價,核實財產,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價。法律、行政法規對評估作價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和第83條“發起人的出資方式,適用本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那么違反出資義務的行為也可以有以下幾類:現金出資時,延遲交付,抽逃資金;實物出資的,有拒絕交付轉讓產權、標的物瑕疵或滅失等;工業產權出資的,有未經專門機構評估、產權權屬有瑕疵等;非專利技術出資的,有非專利技術是否為意向設立的公司所需要,還有技術的泄漏和實際價值不符合股東所認購的資本份額;以土地使用權出資的未辦理相關手續,土地使用權禁止轉讓等。
以上的違反出資義務的行為形式多種多樣,但歸納起來,無外乎出資義務的不履行和出資義務的瑕疵履行。前者出資義務不履行乃指股東自認購股份份額之后沒有實際履行出資義務,拒絕履行出資義務,或者形式上履行了出資義務而實際上并未出資,抑或因為法律上或客觀原因而致使股東不能履行而使公司沒有取得任何財產利益。后者出資義務的瑕疵履行即是股東認購股份之后履行了出資義務,只是履行行為有瑕疵,不完全或不適當,這種情況不可以分為延遲履行、出資不實、瑕疵給付和抽逃出資。
所謂延遲履行是指股東不按約定或規定的期限繳納出資或辦理財產產權轉移手續;出資不實是指股東沒有按認繳的份額繳納貨幣或出資實物的實際價值明顯低于其在章程中所認繳的價值。有學者認為貨幣出資未足額繳納的行為是不完全履行,而只有以實物出資而實物價值顯著低于其在章程中所確定的價值的才是出資不實[3]。這種按出資形式來界分出資瑕疵類型的方法似無必要,徒增繁雜。因為不管以貨幣出資或實物出資,其繳納的出資均有其確定價值,當其未及在章程中認繳的出資份額時,皆為違反出資的義務,是為不實,無須分論,貨幣的不完全或實物的不實,其皆為不實。
瑕疵給付,亦可稱為實物瑕疵,即股東繳納的實物存在著品質或權利上的瑕疵。品質瑕疵,或為禁止之物,或物之品質有隱患可能造成損害;權利瑕疵,即實物存在除確定所有權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權益,影響公司對實物的占有和使用。
抽逃出資,即股東在實際繳納出資之后,又利用手段將所繳出資暗中抽回的行為。有學者認為其不屬于瑕疵行為,而是對公司財產的侵權行為[4]。認為股東在全額繳納出資之后,財產所有權既已轉移歸公司所有,其后又將其抽回,便是不當轉移公司財產的侵權行為。但不管其是否侵權,其應履行完全出資義務的出資行為確實存在瑕疵,出資義務的適當履行不是僅僅以公司或設立中的公司收到股東繳納出資入賬的那一刻而告結束的有固定的分水嶺的界限行為,而是貫穿于公司設立過程中的行為,自始至終都應該真實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行為。抽逃出資明顯是違反履行出資義務的行為,一般是在公司或設立中公司收到繳納出資后又將出資暗中抽回,行為的整個過程圍繞出資而展開,可分為兩個階段即繳納出資和抽回出資,前者乃履行義務,后者違反義務,相承相輔,不能簡單的割裂開來而認為是侵權行為,他們的最終結果是造成公司資本未達到章程規定數額,出資明顯有瑕疵。
所有出資瑕疵行為的共同效果都是使公司資本未達到章程所確定數額,使公司資本不實。不僅不利于公司進行經營活動,而且可能損害與公司進行交易的相對人的利益,危害社會交易安全。因此,必須予以糾正和禁止。
三、股東出資瑕疵的民事責任
股東因出資瑕疵而違反出資義務,必須予以糾正和禁止。就其承擔的責任有民事責任、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之分,且我國公司法亦偏重于對股東行政責任的規定,而對股東承擔民事責任的規定卻顯薄弱。行政責任與刑事責任固然重要,然社會經濟生活的主體乃是交易當事人,甚至社會經濟活動的方向也由其主導,所以對出資瑕疵股東民事責任的分配對其他股東、公司及債權人的保護更有現實意義。
民事責任,一般分為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兩大類。在追究出資瑕疵股東的民事責任時,是按違約的責任,還是按侵權責任,理論界有不同觀點。
一種觀點從時間上認定,認為“違反出資義務的行為,在公司成立之前,屬合同法上的違法行為,已足額出資的股東可就其自身遭受的損失向未繳納出資的股東請求賠償。在公司成立之后,則屬公司法上的違法行為和損害公司利益的侵權行為,公司將有權向該股東及其他發起人要求履行出資義務或填補出資,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5]該觀點未明確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依據,略顯不足。
另一種觀點從責任對象角度認定違反義務股東承擔責任的性質。一是對其他股東為違約責任,且帶有法定責任的性質;一是對公司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所謂違約是指公司章程的違反,所謂侵權是指對公司法人財產權完整性的損害[6]。但這種責任的認定方法未明確出資瑕疵股東對債權人責任的性質,分類稍顯缺憾。
還有觀點認為,股東違反出資義務的責任形式有三種:違約責任、填補責任和連帶賠償責任[7],這種觀點混淆了責任類型和責任承擔方式的位階,不足與論;更有將出資瑕疵股東的責任簡單地完全歸為違約責任的觀點[8],這種觀點忽視了公司設立中多種多樣的經濟利益關系和各種各樣的法律行為,太過武斷。
筆者認為,出資瑕疵股東的民事責任性質應綜合時間、對象和依據等諸因素來全面考慮,既不是單一的違約責任,也不是簡單的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而應該具體分析。
1.對足額出資股東的責任
不管公司最終成立與否,瑕疵股東與足額股東之間都有合同約束,在公司設立初,訂立了公司設立協議,約定共同出資組建公司,并且一般都約定了相互的出資份額,此訂立協議應為合伙合同,合伙組建公司,各發起人之間應為合伙關系[9]。若公司最終成立,則各股東又受公司章程約束,公司章程乃由所有發起人股東共同協商訂立,其中明確規定各股東的出資份額。
這在我國公司法的第28條和第84條中有明確規定。公司法第28條:“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公司法第84條前兩款:“以發起設立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應當書面認足公司章程規定其認購的股份;一次繳納的,應即繳納全部出資;分期繳納的,應即繳納首期出資。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 發起人不依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應當按照發起人協議承擔違約責任。”
故無論公司成立與否,出資瑕疵股東均應向足額出資股東承擔違約責任。
2.對公司的責任
若公司最終并未成立,則出資瑕疵股東自不必向不存在的“公司”承擔責任。
若公司最終成立,則其應向公司承擔侵權責任。公司章程乃由各發起人股東協議共同訂立,訂立時公司尚未成立,雖其成立之后也受公司章程約束,但此時“未出生的人是不能作為主體而有所作為的” [10],故公司成立之前是不能成為公司章程訂立的一方當事人的,公司章程只是各發起人股東協商訂立的合同[11],約定共負出資義務,而享有成為成立后的公司股東的附條件的權利。同時,股東瑕疵出資時,公司必然對該股東所欠繳納的那部分財產未取得所有權或所有權有瑕疵,公司不能依所有權向股東提出尚屬于股東財產的要求。則公司的地位或者性質應該是作為嗣后與股東出資有密切利益的第三人,對各股東的出資有財產期待權,其股東違反出資義務則損害了公司的期待權,是為侵權。
3.對債權人的責任
公司不成立時,只有債權人與合伙之間的關系,如發起人為設立公司而購買必要的辦公設備和租賃房屋、場地等。此時,債權人與合伙進行交易往來,是信賴合伙有能力履行債務。但若公司不成立且合伙資產不足以履行債務時,合伙既已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則合伙內部每一成員也應對債權人承擔責任[12]。
公司成立時,若公司資產足以清償債務時,應以公司資產承擔責任,債權人無須過問公司內部事物,此時瑕疵股東對公司債權人不承擔責任,但對其他股東和公司的責任不免除。
若公司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公司已經成立,成為獨立主體,公司與債權人的債務本質應由公司承擔,但由于股東瑕疵出資致使公司資本不足,無力償還,則侵害了債權人的債權實現,是為侵權責任。
對債權人的責任承擔依據皆為合同,但又有不同。前者的合同是債權人與合伙的合同;后者的是債權人與公司的合同。
四、出資瑕疵股東的民事責任承擔
出資瑕疵的股東負擔違反出資義務的民事責任時,既有違約責任,又有侵權責任,故承擔責任的方式亦各有不同。就違約責任的承擔來說,責任主體可以根據當事人之間的約定抑或法律的直接規定來承擔特定的違約責任,其承擔方式有違約金、損害賠償、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和定金幾大類[13],具體采取哪些承擔方式則由當事人約定或法律規定。侵權責任的承擔方式依據責任主體侵害權利種類的不同而亦各有不同,根據法律規定可以采取以下幾種方式:賠償損失、返還財產、恢復原狀、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和賠禮道歉[14],在不同的侵權場合,侵權責任的承擔方式亦各有側重。
在股東出資瑕疵時,該股東的民事責任性質不同,責任承擔的方式也有所差別;即使民事責任性質相同,但對不同的責任對象時,承擔責任的方式也不一定完全相同。
1.對足額出資的股東
對足額出資的股東負違約責任,根據發起人股東之間設立公司的協議或公司章程的規定,出資瑕疵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在公司成立與否時稍有差異:在公司不成立時應側重損害賠償,因為股東出資瑕疵的原因致使公司未成立,而其他股東又足額出資的,可以參照《關于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如何確定當時法律責任的若干規定(第8稿)》意見征求稿的第37條的規定“一,按銀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足額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所出資金的利息;二,按約定賠償已履行義務的股東的損失;三,沒有約定的按實際損失履行賠償責任。”若公司最終成立的,出資瑕疵的股東可以向足額出資的股東按照約定支付違約金,如無約定,應采取補救措施,如償還其他股東代為繳納的資本等。
2.對公司的責任承擔
公司成立時,股東由于出資瑕疵侵害了公司嗣后作為第三人對股東完全出資的財產期待權,應承擔侵權責任,其責任的承擔方式應首先為填補出資[15],將其所欠資本及時補足,將繳納的有品質或權利瑕疵的實物換作等值貨幣或者消除瑕疵。同時,如果由于股東的瑕疵出資對公司造成了損害的,則該股東還應該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3.對債權人的責任承擔
股東出資瑕疵時對債權人承擔的責任是無過錯責任,即無論其是否有故意或者過失,只要由于他的出資瑕疵行為致使債權人的權利受到損害的,該股東就毫無疑問的要承擔責任。
在公司不成立時,發起人之間作為合伙關系同債權人發生關系,產生合同債權,若合伙違約,則出資瑕疵的股東作為合伙內一個成員對合伙的違約承擔責任毫無疑問。此時可以依據合伙與債權人的約定采用支付違約金或繼續履行的方式,或者賠償債權人因此而受到的損失。
在公司成立時,公司因資產不足清償債權人的債權,且出資瑕疵的股東對此負有責任時,債權人可以在就公司資產部分清償債權之后,就不足部分請求該股東承擔清償責任,該責任為無限責任,且其他股東負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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