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紅軍 ]——(2007-12-21) / 已閱20243次
四、對第76條法律規范模式的進一步檢討
通過前述分析,我們可以看出,《公司法》第76條的采取推定適用的規定,其立法預設在正常情況下是不能成立的,我們因此可以合理推斷出一下結論:
首先、由繼承人繼承死亡股東資格并不符合其他股東及公司的利益,第76條采取推定適用的模式,會破壞有限責任公司“人合”的屬性,吞噬有限責任公司的制度優勢,帶有“為民做主”的色彩,“好心辦了壞事”[13]。該條規定非但不能實現推定適用規范節約交易成本的機能,反而會逼迫股東就此進行磋商,從而增加成本。
其次、由于大多數股東基于各種原因不能實現在章程中選擇排出第76條前段的適用,第76條采取推定適用的模式,將導致陌生股東進入公司。由于第76條賦予了這種進入的合法性,其他股東如需要維持公司原有人際關系的信任水平,要么與死亡股東的繼承人進行磋商,以支付對價的方式排出第76條的適用;要么支付建立人際關系的成本,重新與新股東提高彼此間的信任水平。總之,對公司和股東而言,這都意味著絕對效率的損失。
五、結論
通過前述分析檢討,本文認為,《公司法》第76條采推定適用規范的預設條件不能滿足,該條規定不能帶來推定適用規范應有的制度效益,反而會破壞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間原有的人際關系基礎,降低公司的經營效益,因此,在立法技術上存在修正的余地。
在目前的狀況下,應通過法律解釋的方法,認為第76條規定中的“可以”一詞,表明死亡股東的繼承人不能當然繼承股東資格,死亡股東的繼承人只有滿足第72條規定的全體股東過半數規定的情況下,才能最終成為公司股東[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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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鄧輝.公司法中的國家強制[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67.
[②] [加]布萊恩.R.柴芬斯.公司法:理論、結構與運作[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34.
[③] 參見王保樹.商事法論文集(第3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390-391.轉引自鄧輝.公司法中的國家強制[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69.
[④] 鄧輝.公司法中的國家強制[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68.
[⑤] 《公司法》第七十六條 自然人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可以繼承股東資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
[⑥] [加]布萊恩.R.柴芬斯.公司法:理論、結構與運作[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78.
[⑦] 周志軼.繼承股東資格法律問題研究———析《公司法》第76條[J]. 探索與爭鳴理論月刊,2007(1).
[⑧] 周友蘇.新公司法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7.
[⑨] 參見張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234.
[⑩] 周友蘇.新公司法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213.
[11] 這些工商局及官方網站是:
[12] 有限公司股東死亡后,其合法繼承人是否可以直接繼承股東資格[J].公司法評論,2005.2(2),116.
[13] 周志軼.繼承股東資格法律問題研究———析《公司法》第76條[J]. 探索與爭鳴理論月刊,2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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