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紅軍 ]——(2007-12-21) / 已閱19039次
我們認為,如果認為信賴是締約過失責任的規范目的,那么本案的判決理由是存在疑問的,因為受害人的信賴中,不可能包含了被傷害的意思。此外,本案是自相矛盾的,因為受害人中,有一位是顧客的孩子,此時,孩子所受的傷害與締約何干?
我們認為,本案實際上混淆了侵權法與締約過失責任制度的規范功能,擴大締約過失責任的范圍,其判決理由游離了締約過失責任的規范目的,破壞了民法制度的內在和諧,會出現在締約過失責任中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極端情況。
論者或許認為,此類案件適用締約過失責任,可以排除雇主在侵權法中以已盡選任監督之責而進行抗辯的可能性[12]。但此種理論上有理的理由,實際上沒有多大價值,按照王澤鑒先生研究,在其“查閱所及的資料中,尚未發現有雇用人舉證免責成功的案例”[13],因此前述免責要件“不過是立法者的良好愿望而已”[14],不足以作為擴大締約過失責任適用范圍的理由。
2、由于締約過失責任希以保護信賴為規范目的,因此締約過失責任應當以履行利益作為賠償的最大邊界,因為任何人都不可能對合同履行利益以外的利益產生信賴。這一界定可以較好地平衡交易雙方的利益。對信賴方而言,他可以安心地基于信賴從事行為,對于允諾方來講,他可以知道自己最大的賠償責任,從而可以在算計利害后,作為類似效率違約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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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馬新彥.信賴與信賴利益考[J].法律科學.2000(3)
[2][美]L.L.富勒著,韓世遠譯.合同損害賠償中的信賴利益[A].債法論文選萃[C].北京:法制出版社,2004.267.
[3]馬新彥教授認為信賴首先是一種善良的心理狀態,其次是受該善良的心理狀態趨使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以致造成損失,包括財產損失和機會損失。參見馬新彥.信賴與信賴利益考[M].法律科學.2000(3)
[4]王澤鑒. 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5)[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267.2005.181.
[5] [美]L.L.富勒著,韓世遠譯.合同損害賠償中的信賴利益[A].債法論文選萃[C].北京:法制出版社,2004.264.
[6] 陳小君.合同法[M] .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62.
[7] [美]L.L.富勒著,韓世遠譯.合同損害賠償中的信賴利益[A].債法論文選萃[C].北京:法制出版社,2004.263-264.
[8]馬新彥.信賴與信賴利益考[M].法律科學.2000(3)
[9] [美]L.L.富勒著,韓世遠譯.合同損害賠償中的信賴利益[A].債法論文選萃[C].北京:法制出版社,2004.263-264.
[10]該案的詳細內容參見劉德寬.民法諸問題與新展望[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485.
[11]劉德寬.民法諸問題與新展望[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485.
[12]劉德寬.民法諸問題與新展望[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485.
[13]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 (第1冊)[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25.
[14]蔡立東 論法人之侵權行為能力 http://www.fatianxia.com/paper_list.asp?id=19582
本文相關資料參見李紅軍法律研習網 http://lawremark.go1.icpc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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