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天泰 ]——(2007-12-28) / 已閱16943次
自然法是什么?
——登特列夫的回答
中國政法大學2006級法學理論專業 楊天泰
“本是同根生,相煎何太急?”
——曹植
引言
登特列夫在其經典著作《自然法——法律哲學導論》序言中謙虛、深沉而充滿激情的寫道:“如果這么單薄的論文也配題獻給誰的話,我將毫不猶豫的把它題獻給稍后的黯淡歲月中的諸多友人,他們的事跡證明了,確有一種唯一值得我們為之效死的天地大法存在。”我想,登氏所謂的這種唯一的神圣到值得我們為之效死的天地大法,不是別的,正是能代表人類正義、反映人類本性、體現人之為人的價值的自然法。這自然法雖不為我們所見,卻時時處處指導著作為人類的我們的行為,甚至在人類危難時刻挺身而出,對著某些所謂的“強權即是公理”的實在法大聲說“不”。這自然法并非顯而易見的規則體系,而毋寧是一種價值觀念。那么,登氏又是如何來闡釋這玄之又玄的“自然法”呢?
一、對“自然法”范圍的限定及其研究路徑
登氏在此書的開篇“導論”部分首先作出聲明:“本書所要討論的自然法觀念,乃是涉及人類行為的而非涉及自然現象的一個觀念。”登氏一開始就把自然法視為一種觀念而非一種確定的客觀實在;他把探討范圍限定在“涉及人類行為”的倫理學與政治學的范圍之內。而探討的路徑不外乎歷史與哲學兩種。“但是以上兩種路徑,似乎都難以完全令人滿意。”歷史的路徑不但繁瑣沉重,而且往往會誤導我們認為“自然法有十足連續的歷史”,這種形式上的連續性讓我們混淆了同一個名詞(即自然法)所包含的不同觀念和體現的不同思想。因為“除了名稱相同之外,中世紀的自然法觀念與近代的自然法觀念,幾無共同之處。”哲學的路徑無疑可以擺脫歷史路徑帶來的這種弊端,我們可以通過哲學的路徑發現形式連續性掩蓋之下的不同自然法觀念的真正內涵并加以區分,卻使我們發現“自然法竟是像鬼火一般的不可捉摸”。“要克服上述種種困難,唯一的辦法就是兼采歷史的與哲學的路徑。” 這樣以來,不但可以準確把握歷史上各種“自然法”觀念的內涵,而且能夠正確定位這些內涵各異的“自然法”觀念在歷史上所扮演的不同角色。
二、“自然法”在歷史或現實中之不同面相
在“自然法”抽象而學究的外觀之下,我們可以在歷史或現實中看到其所呈現的不同面相。登氏的著作中提及的第一個“見于法律的固有領域”的自然法之面相就是透過《查士丁尼法典》所展現的一個普遍適用的法律體系。羅馬法的遺產能夠成為我們人類社會的共同遺產和財富,其中的自然法觀念功不可沒。這觀念使《查士丁尼法典》以全人類為立法對象,并自命具有普遍效力,而且這效力來源并非武力,而是“理性”——“法律之固有的尊嚴”。羅馬時代的法學家們在前人努力的基礎之上苦心孤詣地探求一種“適用于一切民族與一切時代的永恒不變”(西塞羅語)的法律,這法律之所以如此神圣永恒,正是因為其以斯多葛學派的“人性普遍”與“人類平等”等哲學思想為基礎,而不管是羅馬人或者是雅典人,都無法擺脫這種相似而平等的人性而變為另一種生物。《羅馬法大全》的編纂者們在其“文摘”部分煞費苦心的錄入不同的法學家關于“自然法”、“國際法”、“國內法”等歧異明顯的定義和法律的分類,也許是為了說明,自有各種具有不同效力范圍的“法”存在,而不管法學家如何表述它們之間的這些不同。以羅馬法的自然法學說為基礎而建立的這個“無與倫比的完整而和諧的法律體系”不但頗為梅因所贊賞,而且登氏還提醒我們,羅馬的法律傳統,教導了西方世界把法律視為人類之共同本質,視為實現永遠公平與善良的事物之一種不歇的努力。古典時期的羅馬法律家抱有一項要求——要求法律符合于自然,符合于公道與正義。正是這項要求,使他們的自然法觀念賦予法律一種固有的尊嚴與價值。
“自然法”觀念在歷史上呈現的另一個面相就是“一個完整倫理體系之基石”。自然法觀念在中世紀成功地使神學智慧與俗世智慧相結合,這固然要歸功于中世紀的教會法學者。“依教會法學者,自然法可以溯源至上帝,它的教誡之所以具有權威性,乃是因為它經過天啟的證實與推行。”自然法由此獲得上帝賦予的神圣性,而自然法之中包含的“人類理性”等哲學概念對基督教信仰也不無裨益。“自然法”實在是俗世智慧與神學智慧所共同體現的人類智慧之結晶。中世紀哲學之最偉大的代表圣托馬斯阿奎那在其曠世巨著《神學大全》中對自然法觀念作了一番全新的闡述。阿奎那所謂的“自然理性之光”即“自然法”是“理性的造物”即“人類”分享的“永恒定律”,而這“永恒定律”來自上帝,是上帝對人類的合理指導。登特列夫把阿奎那的自然法觀念之貢獻歸結為三點:第一,阿奎那把自然法視為人之尊嚴與能力之表現。因為人類得自于上帝的理性,自然法得以成為人類專屬的誡律。第二,阿奎那把自然法設想為道德之基礎。因為人類得自于上帝的理性以及人性因此所具有的尊嚴與能力,體現人類理性與智慧的國家從而成為自然道德之最高表現。世俗權威因此得以正名。第三,阿奎那的自然法成為評判人類社會政治體制之好壞的最高準則。在這一點上,阿奎那認為國家及因其而生的法律并不是至高無上的,它們必須符合正義。這正義的涵義雖然有點含糊,但是不合正義的事以人類與生俱來的良知為標準的話卻是易于判斷的。人類并沒有義務去服從那種不合正義的法律,即便他身為此種法律之下的臣民。
“自然法”觀念在歷史上所呈現的第三個面相,或者說是巨大的歷史功績,充分體現在美國和法國的大革命中,而且使自由與平等的偉大理想深入人心,甚至寫入人類社會的法律典籍。登氏稱其為“自然權利的理論”。這套理論的特征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第一,理性主義。近代自然法理論之建立者荷蘭人格老秀斯將自然法觀念翻新改造并作出了自己的闡釋。他有一句名言:“即使上帝不存在,自然法也仍然不失其效力。”他甚至拿數學來作類比,聲稱:“正如即使上帝也不能使二加二不等于四,他也不能使本來是惡的東西成為不是惡。”自然法是不證自明的,它也許來源于上帝但并不完全依附于上帝。自然法之理性證據已然充分。于是自然法得以脫離神學的束縛,成為“俗世的”觀念和智慧。第二,個體主義。個體主義發軔于個體之間的協議的契約觀念。正如康德所言:“要把個體的自然權利置入國家架構之內,契約觀念是唯一可行的法子。”登氏總結道:“就形式而言,契約乃是個體意志之表明——這意志有一個目的,就是要根據自然法而建立一種相互的義務關系。就實質而言,契約的內容就是個體之‘自然權利’,這權利被用以交換同等或更大價值的東西——社會之利益及政治組織之安全。”第三,激進主義。這套理論的激進充分表現在它為人權所作的的辯護上,這種憑借自然法之力量而自然地屬于人的權利因而得以對既存體制進行抗辯或挑戰。
三、“自然法”與“法律之本質”
法律是命令抑或正義?“自然法”明確摒棄“法律即是命令”的觀念。法律何以不能是“主權者的命令”?如果法律是主權者的命令,那么主權者便可以不受法律的約束,因為其獨立于法律之外。但是主權者并不能免除一切法律義務,否則便是不折不扣的強權與暴政,社會秩序無法建立。而且主權者的命令之外還有一些具有約束力的規范可以稱之為法律,譬如國際法。
法律是意志抑或理性?如果法律就是意志,無論這意志是上帝的意志或者是人民的意志,當上帝不存在或者人民的意志失去理性,法律又將呈現出何種面貌呢?法律盡可能是意志的表現,但未必盡然只是意志的表現,理性同樣不可忽視。
登氏認為,自然法原是有關法律的一種界說,它隱含了對法律觀念的一種擴充,甚至可以擴充到“任何規范人類行為的規則或準則”(胡克語)。這種擴充雖然太過寬泛和籠統,卻有助于“使人們得以用新的眼光去了解法律現象。一種法律,即使不能對人施以制裁,仍然可以是一種法律”。例如國際法或憲法的某些條款。
自然法恰恰提醒我們,法律不僅僅是命令抑或意志,而應當更多地體現正義抑或理性。
四、自然法學說對“法律與道德”之關系問題的闡述
法律與道德之關系的問題是歷史上任何法理學派都無法回避的問題。美國法學家龐德在其著作《法律與道德》中對歷史上的各法理學派關于這個問題的論述進行了一番近乎完美的梳理。龐德認為,法律與道德有著共同的起源,但在發展過程中分道揚鑣了。他說:“將法律和道德徹底分開的做法(像分析法學家所追求的那樣),以及將兩者完全等同的做法(像自然法學派所追求的那樣),都是錯誤的。”這不失為對法律與道德的關系所作的一個中肯而客觀的定位。但是在登特列夫看來,龐德把法律與道德等同的錯誤做法歸咎于自然法學派確實有點冤枉了這些虔誠而勤勉的自然派法學家們。
登氏總結了法律與道德混淆的兩種情況:第一,法律道德化,即法律從屬于道德。這源于自然法理論認為法律的目的不僅在于使人服從,也在幫助他們成為有道德的人。這顯然不利于法律的獨立與發展。第二,道德法律化。把法律評價引進道德領域,這樣做的后果對法律抑或道德都不利。“正如人們感到法律之道德化有違法律經驗之證據,人們也感到道德之法律化會危害到道德的本質。”譬如以武力強制迫人為善,這“善”還是不是原來的“善”?
登氏隨后開始為自然法學家們為區分法律與道德所作出的貢獻仗義執言。法律與道德之區分已為法學界諸多學者所熟知,正如龐德總結的:“在主旨方面,據說道德涉及人的思想和情感,而法律只涉及人的行為;倫理學的目標是完善人的個體品格,而法律只是嘗試去調整個人和個人之間、個人和國家之間的關系。據說道德更關注這類行為背后的事物,而不僅僅是行為本身。相反,法律關注行為,并且只是關注表現于行為性質之中的思想與情感,并以此判斷它們對一般安全或一般道德所構成的危害。”登氏也把法學家們所作的這些區分總結為三點:第一,法律是社會的或客觀的,道德是個體的或主觀的。在登氏看來,這個區分,“即使經院學者,對這個要義也不是完全懵然無知的。”阿奎那就認為,自然法作為一種道德誡律,管轄范圍是及于“一切德行”的,但人訂的法律基本上并非以增進美德為目的,而毋寧是確保一個和平的共同生活的目的。這個目的正是社會性的目的。第二,法律的強制力不同于道德之約束力。登氏眼中的中世紀自然法理論家已經領會到法律命令與道德命令的區別了。第三,法律的“外在”與道德的“內在”。法律更多是源于外在的經驗,而道德則深入人們內心的良知。法律義務之“外在性”也被早期倫理與自然法作家認識到了。他們典型的代表就是阿奎那和胡克。阿奎那認為,鑒于“人只能看到呈現的事物”,所以人只能對外在行動下判斷;只有上帝才能判斷意志的內在活動,深入人之不為人見的內心深處。胡克則稱,人訂的法律關注“已發”,只管行為;上帝的法律則可以關注未發,注重人的心靈。在這個總結之后,登氏為自然法學說正名道:“自然法學說絕不是使以上兩個領域(即法律與道德)混淆的禍首,相反的,它使人對其差異有更深的認識。
盡管部分法學家希望通過法律與道德的這些區分而試圖將法律與道德截然分開,但是其結果卻讓他們失望了。道德未必就是個體的,人類社會確實存在著公共道德。登氏說:“一種純屬個體的道德是無法想象的。”法國人涂爾干也持相同的觀點,他認為,“無論群體是什么樣的,道德與群體成員的身份是一并形成的。”法律的強制力也并不能必然證成法律之為法律,因為強盜同樣可以有強制力,而且某些法律即是沒有明顯的強制力也不失其為法律,譬如國際法與憲法的某些條款。法律之外在性也是模糊和大概的,因為即便是外在命令也需關注內在的意志與自由,否則法律之中便不會有“善意”、“惡意”之類的概念了。自然法學說讓我們直面法律與道德之密不可分的關系,也使我們認識到二者的區分不是那么簡單。在法律與道德的關系問題上,自然法學說既承認法律與道德的緊密聯系,也不否認二者的區別,但是這種區別卻應當是更深層次的。
五、結論
是時候下結論了。登特列夫在全書的結尾引用了康德的一段名言之后,寫道:“上面所說的價值與規范恰好重合的地方(它就是法律之終極根源,同時也是道德生活之肇端),我相信,正是兩千多年以來人們一直名之為自然法的東西。”依他,規范與價值在某種程度上是并不是必然分離的,雖然不是所有的規范都可以作出價值判斷,但是總有一些規范(而不管這些規范是不是被承認為法律)是需要作出價值判斷的,價值與規范必然有其重合的地方,而這正是人們以“自然法”這個語言之中的詞匯來命名的。自然法是對“什么是法律”這個被法學家和哲學家普遍關注的問題的一種回答。為什么在這個問題的諸多答案之中,自然法是必不可少的一個呢?康德告訴我們,“光知道法律實際上‘說或曾經說’什么并不足以使法律家知道法律‘是’什么,而只能使他們知道在某時某地有些什么與法律有關的事物。”也正如先賢西塞羅假馬卡斯之口所說的,“但在我們現在的研究中,我們是要以一種方式去全面探究普遍正義與法律之整個領域。相形之下,我們自己的民法,倒顯得是局限在一個狹小的角落了!”“什么是法律”這個問題的完滿答案不但也回答法律是“什么”,而且要回答法律“何以”存在法律,法律為什么是這樣而不是那樣等等諸多問題。其中有些問題是實證主義法學家所無法回答或者有意回避的。而自然法學說恰恰填補了這個空缺。登氏認為,“自然法觀念同時帶有法律的性格與道德的性格。對自然法的一個最佳形容,也許就是說它為法律與道德的交叉點提供了一個名稱。……自然法原就是一種努力,想以法律的或‘規范的’術語來陳述某些被認為絕對有效的價值。”也正如他在導言部分所說的,“如果沒有自然法,意大利半島上一個農民小共同體的渺小法律,絕不可能演變成為后來國際文明的普遍性法律;如果沒有自然法,中世紀神學智慧與俗世智慧之綜合,亦必永無可能;如果沒有自然法,恐怕也不會有后來的美國與法國大革命,而且自由與平等的偉大思想,恐怕也無由進入人們的心靈,再從而進入法律的典籍。”
不管是何種法學派別的法學家,他們都在追求著自己渴望的理想的法律。自然法學家追求一種永恒與絕對的價值標準;實證分析法學家希望法律成為一門純粹的科學;社會法學派學者則希望法律成為社會控制的有力工具;歷史法學派學者則希望法律成為民族精神的體現;甚至概念法學者希望構建一個完美的“概念天國”……我們都希望未來的世界或者說未來的法律世界更加美好。但是我無法想象,一個完全拋棄自然法學說的指引,完全剔除了道德的法律體系將會是何種面貌?無情?機械?僵化?但我知道,就算有這么一個法律體系的存在,這個體系也無法完全排除立法者、司法者或者守法者作為個體的良知。哲學家柏林曾經說過:“人之所以可能理解其當代人或任何時代的人,人類相互間之所以可能彼此溝通,卻有賴于某種共同的價值存在,而不僅止于依靠大家共有的一個‘實際世界’的存在。后者只是使人類能夠互相溝通的必要條件,而不是充分條件。……人類若要彼此溝通,便需要有一個最低限度的共同道德基礎,亦即是一些互相關連的概念與范疇,這對人類的溝通而言,是不可或缺的內在要素。……唯有依賴這一點共同的基礎,我們才能認清其他的人之所以為人,其他的文明之所以為文明的原因。”我想,在這個意義上,自然法未嘗不是一個不同時代或地域的人類可以而且能夠互相溝通的基礎。
參考文獻:
1.[意]登特列夫著:《自然法•法律哲學導論》,李日章譯,臺北聯經出版事業公司,1984年
2.[美]龐德著:《法律與道德》,陳林林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
3.[法]涂爾干著:《社會學與哲學》,梁棟譯,上海世紀出版集團,2002年
4.[英]以賽亞•柏林著:《自由四論》,陳曉林譯,臺北聯經出版事業公司,198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