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魏向明 ]——(2008-1-7) / 已閱46167次
《法律辭典》,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法律辭典編委會編,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31頁。這是資產階級三權分立學說所提倡的,并在憲法中得以確認的一項原則。即使司法權處于獨立的地位,并能與行政權,立法權相制約和抗衡,借以自保和免受其它兩方面權利的侵犯。資產階級將司法獨立是為保證司法穩定性與公正不阿的一個最好的措施。
《法律辭典》,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法律辭典編委會編,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31頁。它首先指法院這個專門行使審判權的機關獨立。法官對案件的審理和裁決,只服從國家的憲法和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和立法機關的領導和指示的約束,更不受其干涉。如以“議會至上”而聞名的英國,議會也無權干涉法院的具體審判活動。瑞典憲法第十一章第二條規定:任何機關乃至議會都無權干預法院對某一案件的判決,也不得干預法院對某一案件的法律適用。其次它指法官的獨立,法官獨立是司法獨立得以實現的關鍵環節。它包括三層意思:(1)法官對案件的審判指依照國家的法律及法官基于對法律精神的領悟而形成的不違反法律的個人信念,不受檢察官控訴、律師辯護和當事人意見或主張的影響。(2)法官以“自由心證”原則認定事實,依“無罪推定”原則來對案件定性。(3)法官在審判活動中所發表的言論和采取的行為不被追究法律責任,即享有豁免權,以免除其后顧之憂。為了保障司法獨立的實現,西方國家建立和實行了不可更換制(即法官終身制)、專職制、退休制和高薪制為基本內容的法官制度。而對于司法機關獨立行使職權,我國現行憲法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法律辭典》,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法律辭典編委會編,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54頁。在17、18世紀,資產階級啟蒙思想家洛克、孟德斯鳩等人反對封建專制制度,提出了立法、司法和行政分權學說。資產階級革命勝利后,以法律形式確立審判機關獨立審判原則。一些國家的法律還規定法官獨立審判,以保證司法權不受立法機構和行政機關干涉。在國際范圍內,許多國家在其憲法內確立了這項審判原則。例如日本憲法第76條規定,所有法官以良心獨立行使職權;意大利憲法第101條規定,法官只服從法律。在中國民主革命時期,有些革命根據地已實行法院獨立審判原則,例如1939年4月4日公布的《陜甘寧邊區高等法院組織條例》第3 條:邊區高等法院獨立行使司法權。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后,也確立了實行獨立審判的原則。1954年頒布的憲法第78條規定:人民法院獨立進行審判,只服從法律。1975年、1978年憲法沒有規定這項原則。 1982年憲法又重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任何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我國訴訟法也分別規定了這項審判原則。
王申:《西方學者眼中的中國司法改革—訪美國聯邦上訴法院高級公職律師Alan W. Lepp先生》,載《法學》2004年第10期. 又見Jack Kemp. American Renaissance. Am, 1979,187-189.
戈爾丁:《法律哲學》,三聯書店1987年版,第58頁。轉引自李昌道、董茂云合著:《比較司法制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楊一平:《司法正義論》,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2頁。但是,司法權的獨立也受到各國歷史,文化,政治的深刻影響,并沒有統一的模式可循。即使是典型的西方國家,如英美法等國,由于三權分立形式有別,也造成了司法獨立程度的極大差別。有學者將這三個國家的司法獨立分為兩類:即美國的“積極主動性司法獨立”和法國的“消極被動性司法獨立”;英國則介于二者之間。
在資本主義國家,司法獨立一般僅指法院獨立。 為行文的方便以下如沒有特殊的指定,司法機關僅指法院,司法系統僅指法院系統,不包括檢察機關或檢察院。
史尚寬:《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之保障》,《憲法叢論》,臺灣榮泰印書社1973年版,第240頁。
譚世貴:《司法獨立的構成要素》,載《司法獨立問題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0-82頁。
李佑標:《關于司法改革,司法公正及司法獨立》,載《法學前沿》,第3輯,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3頁。
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3頁。
李忠誠、陳剛:《中國法學訴訟法學研究會98年會綜述》,載《中國法學》,1999年第1期。
譚世貴:《司法獨立的構成要素》,載《司法獨立問題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3-88頁。
龍宗智:《相對合理主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165頁。
譚世貴:《司法獨立的構成要素》,載《司法獨立問題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8-104頁。
張箭:《中國獨立審判體制改革探索》,載《中國司法改革十個熱點問題》,《人民司法》編輯部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5-36頁。
王申:《西方學者眼中的中國司法改革—訪美國聯邦上訴法院高級公職律師Alan W. Lepp先生》,載《法學》2004年第10期. 又見Jack Kemp. American Renaissance. Am, 1979,187-189.
朱蘇力:《法制及其本土資源》,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321-327頁。
具體表現在:(1)審判對下級人民法院的判決和裁定不服的上訴和抗訴案件;(2)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提審或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3)下級人民法院認為自己受理的案件案情重大應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時候,可以請求將案件移送上級人民法院審判,認為自己作出的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確有錯誤,可以請求上級人民法院再審;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判下級人民法院移送的第一審案件和請求再審的案件;(4)還體現在可以判決或核準死刑案件上。
我在一家基層法院實習,有一位法官告訴我,找工作最好別找基層法院,這里升遷的慢,又沒有什么好處,中級法院的法官都比我們強多了,我的一個同學現在都是處級了(這位法官面臨退休,還是副科),更令人難堪的是,他們(指上級法院的法官)看見我們,就像“官”似的。
王申:《西方學者眼中的中國司法改革—訪美國聯邦上訴法院高級公職律師Alan W. Lepp先生》,載《法學》2004年第10期. 又見Jack Kemp. American Renaissance. Am, 1979,187-189.
就司法的組織結構和程序而言,兩者的區別在于:監督意味著上級法院僅僅可以依職權就下級法院對某一具體案件的審判結果做出維持、變更或撤消的決定,至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權和各級法院的指定管轄權,則是有關法律對上下級法院關系的特別規定。而領導關系則意味著下級必須聽從上級的命令,上級對下級的業務、人事、財務等各方面都有決定性的管理和指令權。
何金太、茹樂峰:《淺談審判委員會制度》,載《中國司法改革是個熱點問題》,《人民司法》編輯部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51頁。
譚世貴:《我國司法獨立的制度創新》,載《司法獨立問題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8-119頁。
[美]諾內特•塞爾茲尼克:《轉變中的法律與社會》,張志銘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69頁。
William Burnham著,林利芝(譯):《英美法導論》,中國政法大學2003年5月版,第109-143頁.
參考文獻
[1] 譚世貴.司法獨立問題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 范愉.司法制度概論[M]. 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
[3] 宋英輝、郭成偉.當代司法制度研究[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
[4] 李昌道、董茂云.比較司法制度[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
[5] 張福森.各國司法制度的憲法規定[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6] 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7] 宋世杰.刑事司法審判制度研究[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5.
[8] 孫萬勝.司法權的法理之維[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9] 賀衛方.司法的理念與制度[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
[10] 肖揚.當代司法體制[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
[11] 朱蘇力.法制及其本土資源[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
[12] 章武圣.民事司法的現代化的探索[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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