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紅軍 ]——(2008-1-15) / 已閱20002次
其一是關于立法預設與事后救濟;
與西方主要國家公司制度的發展歷史不同,我國的公司制度系在國家主導下構建的,“視公司法為國家現代化的一部分,是中國政府執著一念、不曾有變的情結”[13],利用公司制度對國有企業進行改造更是“使公司法徹底淪為政府政策的工具”[14],這種自上而下的推動,在某種程度上使公司法發生異化,使公司法不再是民間各利益主體博弈的均衡成果,而是一種人為的制度安排。這種人為安排的主要表現之一就是立法預設,立法者往往預設法律活動的參與者會做出某種違背法律的行為,進而好心地做出事前的安排。
法律預設意味著行為尚未產生,制度已經運行,由于制度會改變交易各方的交易成本并進而影響交易者的抉擇,因此,法律預設作為一種人為擬制,在收到預設效果之前,往往就已經對交易各方的交易成本產生影響,由于法律預設的情況很可能根本就不會發生,法律預設往往是一種低效率的制度安排。
在一人公司的立法中,立法者實際上預設一人公司的股東必然會利用公司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侵害債權人利益,因此設計了嚴酷的規制措施,這對潛在的一人公司股東而言,即使其根本不打算做出法律預設的行為,他也得支付避免遭受無辜處罰的成本,比如籌集10萬元注冊資金的機會成本、收集和保存自己財產與公司財產隔離的證據的成本、聘請專業法律顧問、專業會計師的費用等等,當這些成本高過設立一人公司所能帶來的收益時,他只能放棄設立行為,這將意味著絕對效率的損失。由于法律制度適用的普遍性,這種成本的增加就是非常巨大的。
與法律的事前預設相反,事后救濟往往是針對個案進行的,是違法行為發生之后才啟動的制度救濟,不會產生行為未發生前的成本,在此點上,事后救濟較之事前預設,更有效率,體現在一人公司中,與其科以嚴厲的規制,不如切實實行公司法人格否認制度,在個案中追究股東濫用公司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的法律責任。以事后懲戒的威懾效果來替代事前的強制安排。
其二、對資本信用的正確理解;
在我國,由于長期實行嚴格的法定資本制度,形成了資本即信用的觀念,有學者甚至認為“在中國存在著資本信用的神話”[15],“資本從經濟領域進入法律領域后,其內涵已經發生嚴重異化”[16],同時承擔了“方便股東設立公司和投資獲利,為債權人提供安全保障”[17]的兩項功能,實際上“資本的概念只不過是一種便利和會計上的實踐而已”[18],公司真正承擔責任的基礎是公司資產,賦予公司資本作為債務擔保的功能“僅是立法者對公司資本價值的一種誤解”[19],實踐證明,“此種立法思維往往是失敗的”[20]。
應該說,2005年《公司法》的修訂,大幅度降低公司設立資本數額并實行分期繳納制度,已經可以視為立法者對資本信用觀念的放棄,但是在一人公司的立法中,我們仍然可以看到立法者對資本信用的迷戀,一個以鼓勵、支持創業為宗旨之一的制度,卻要求高于普通有限責任公司的3倍以上的注冊資本,這無論如何都是難以接受和理解的,因此,只有徹底放棄資本信用的觀念,降低一人公司設立的注冊資本數額,才真正實現一人公司的制度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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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由于我國公司法只規定了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因此,本文中使用一人公司一詞,均僅指一人一人有限責任公司.
[2] 朱慈蘊.一人公司對傳統公司法的沖擊[J]. 中國法學,2002(1).
[3] 俞志方.論我國公司治理的規范與發展——以“一人公司”制度為背景分析[J]. 法學論壇,2007(2)
[4] 沈貴明.模式、理念與規范——評新《公司法》對一人公司的規制[J].法學,2006(11).
[5] 沈貴明.模式、理念與規范——評新《公司法》對一人公司的規制[J].法學,2006(11).
[6] 張一兵. 一人公司一一效率與公平價值目標的艱難選擇[J].河北法學,2007(12).
[7] 有鑒于此,在需要證明某一狀態是否持續時,實際上采取的是推定的方法,即“證明兩頭,推定中間”。
[8] 毛衛民.是“先進”還是“激進”? ——關于新《公司法》的幾點質疑[J],公司法評論,2006(2)
[9] 毛衛民.是“先進”還是“激進”? ——關于新《公司法》的幾點質疑[J],公司法評論,2006(2)
[10] 本文所稱的實質上的一人公司是指“雖然股東人數符合法律要求的多數規定,但實質上公司的股份為一人持有”參見周友蘇.新公司法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632.
[11]張一兵.一人公司一一效率與公平價值目標的艱難選擇[J].河北法學,2007(12).
[12]國內公開發表的有關一人公司的論文,本文在寫作過程中,通過CNKI數據庫檢索到的即達472篇,可謂汗牛充棟,其中大部分均涉及到了對公司法規定的完善問題。
[13] 鄧輝.公司法中的國家強制[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43.
[14]鄧輝.公司法中的國家強制[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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