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紅軍 ]——(2008-1-15) / 已閱19092次
本文認為,我國公司法并未規定公司章程的公示效力,同時公司章程與公司登記是兩件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的9個登記事項中并不包括,章程或法定代表人的職權范圍,因此不能認定公司章程因提交登記機關即視為進行登記、享有公示性,并進而推定第三人知曉公司章程對法定代表人權限的限制。
同時,認為社會公眾可以根據《公司法》第6條的規定自由前往公司登記機關查詢公司章程的說法是不能成立的,依據《企業登記檔案資料查詢辦法》第6條的規定,社會公眾僅可查詢公司登記的機讀檔案,盡管該《辦法》第5條界定的機讀檔案包括公司章程,但各地由于管理條件的限制,并不能將公司章程制作成為電子檔案,也就是說在目前的情況下,包括律師在內的社會公眾并不能查詢到公司章程。此種現實條件下,推定第三人可以查詢并應該知曉章程對法定代表人權力的限制是脫離實際的。
3、法定代表人超越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的決議及其他公司內部限制的越權行為,由于此種內部第三人沒有可能和義務知曉,應推定第三人善意。
四、現行法律規定的檢討
在現行法律制度下,針對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權,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護主要依賴《合同法》第50條規定的表見代表制度,但該條規定在適用上有很大的爭議已如前述,如果推定第三人應知悉公司章程對法定代表人代表權的限制,那么,該條規定能為第三人提供的保護微乎其微,由于善意第三人的保護事關交易安全,我們據此可以認為,現行制度實際上將公司經營過程中的代理成本和決策失誤或選任不當的風險外部化,加大了整個市場的交易成本。具體分析如下:
如果分析法定代表人越權的動機,大致可以將越權的行為分為兩類,一類是法定代表人越權以謀取非公司利益,另一類是法定代表人越權以謀取公司利益,此種情形下,如行為后果最終對公司有利,公司自然會追認而彌補代表人代表權的瑕疵,如后果對公司不利,那么,公司可能會主張法定代表人越權而逃避承擔越權行為的法律后果。于公司的立場觀察,前一種行為大致可以歸入所謂代理成本的范圍,后一種行為在不利于公司時可以歸入公司的決策失誤或者選任不當的范圍。
由于與法定代表人交易的第三人在現行制度不能得到有效的救濟已如前述,因此,現行制度實際上是將公司經營過程中的代理成本和決策失誤或選任不當的風險外部化,由不特定的第三人來承擔,準確地說是由不夠謹慎的第三人來承擔。而作為交易安全代表的第三人如果希望預防此種法律分配的風險,則必須增加交易成本,盡可能收集公司法定代表人可能越權的信息。由于整個市場上的公司均是通過法定代表人之手來完成各種交易,因此,我們可以合理推測因此增加的交易成本是非常巨大的。
由于這種代理成本和決策或選任不當的風險可以通過法律制度外部化,我們也可以合理推測公司將沒有加強對法定代表人監管的激勵,而寧愿在后果發生之后,視得利與否行使追認權。這反過來將不利于公司治理。
如果前述分析成立,那么采取張民安教授的設計,賦予公司代表人以全面的、不受限制的代理權將有效的彌補現行制度的缺陷[8]。當然,在采代表說的理論下,這一權利應稱為法定代表人不受限制的代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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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Lewis D.Solomon,Alan R.Palmiter.Corporrationgs.北京:方正出版社.2004,3.
[2]梁慧星.民法總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154.
[3]商燕萍.淺析越權行為與表見代表制度—以《合同法》第50條的規定為視角[J].企業家天地·理論版.2006(9).
[4]商燕萍.淺析越權行為與表見代表制度—以《合同法》第50條的規定為視角[J].企業家天地·理論版.2006(9).
[5] 須注意的是,張民安教授認為董事在與第三人交易時應享有不受限制的代理權,參見張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355.
[6]須注意的是張民安教授是認定應以董事會集體所為公司代理人的角度來檢討《合同法》第50條規定的,參見張民安.公司法上的利益平衡[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359.
[7]徐海燕.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權簽署的擔保合同的效力[J].法學.2007(9).
[8]具體的論述請參見張民安.公司法的現代化[M].廣州:中山大學出版社.2006,435.
本文出處:李紅軍法律研習網 http://lawremark.go1.icpc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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