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馬東曉 ]——(2008-2-20) / 已閱19458次
最后,在我國加入WTO之后,與美國等英美法系國家貿易頻繁,如果中國企業的產品在美國產生損害賠償,依例會遭受懲罰性損害賠償金制度的制裁;而相反的情況下,美國企業的產品在中國引起損害賠償,中國消費者卻只能獲得補償性損害賠償金,這顯然不符合對等原則,東芝筆記本電腦事件就典型地揭示了該問題。在該事件中,同為東芝產品的用戶,以同樣的價格購買了東芝產品,中國消費者的權利卻要低于美國消費者的權利。法律制度的不同,造成了消費權利的不平等。
基于上述理由,筆者認為,我國不僅應當在契約關系中建立懲罰性損害賠償金制度,在侵權關系中尤其是在產品責任領域中更應當盡快引入懲罰性損害賠償金制度。此舉必將在充分補償受害人的損害,調動受害人維權的積極性,節省國家行政資源,懲罰產品質量違法廠商,利用國際規則保護中國消費者權益等方面起到積極的作用。誠然,懲罰性損害賠償金制度還存在很多爭議,也還需要進一步研究,但瑕不掩瑜,在我國產品質量問題十幾年沒有根本好轉的情況下,不能因噎廢食,尤其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9條已經實施十多年的情況下,有關部門應當總結經驗、積極探索將其擴大到產品責任領域中,以更好地維護消費者的生命和財產安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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