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成江 ]——(2008-8-16) / 已閱16046次
論清末的司法主權問題
作者:北安市人民法院劉成江 王素杰
[摘要]本文對造成清末司法主權不能自主的領事裁判權、觀審、會審制進行了詳細論述,并簡單介紹了列強在華設立的領事法庭。還以天津教案為例,以從中折射出的清末司法制度問題,著重補充論證了這一問題
[關鍵詞]領事裁判權 觀審制 會審制 教案
[目錄]
一、領事裁判權的確立是清末司法主權不能自主的開始
二、觀審制和會審制是對領事裁判權的擴充
三、資本主義列強對清朝司法主權的武力干涉
狹義的司法制度指法院制度即審判制度,[1]鴉片戰爭后,以列強在華領事裁判權的確立為標志,清朝的司法主權受到嚴重侵害,不但對在華洋人失去司法管轄權,而且其正常的司法審判也在一定程度上被帝國主義列強操縱,逐漸失去自主權。
一、領事裁判權的確立是清末司法主權不能自主的開始
(一) 領事裁判權概述
1840年鴉片戰爭后,中國由一個完整的封建社會逐漸變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會。半殖民地,指形式上獨立、實際上為帝國主義國家所控制的國家。[2]西方列強借口中國的司法制度過于野蠻殘酷,不能適用于西方人,因此強迫清朝政府承認外國的領事裁判權。從此,清朝的司法主權開始遭到破壞,對在中國領土上發生的案件的審判管轄權受到分割。
領事裁判權指外國僑民不受居留國法律管轄的特權,外國僑民在居留國犯罪或成為民事被告時,只受本國領事或其在居留國所設立的法庭依照本國法律審判,它是帝國主義國家強加于半殖民地國家的特權之一。[3]是清朝司法主權不能自主的開始。
(二)領事裁判權對清朝司法主權的危害
列強在中國取得領事裁判權,始于1843年在香港簽定的《中英五口通商章程》。該條約第十三條規定:英人在中國犯了罪,不受中國法律制裁,中國政府也不得過問,“由英國議定章程、法律發給管事官照辦。”這就大大破壞了中國的司法主權。同年簽定的中英《五口通商附粘善后條款》,其中第五、六款對領事裁判權又作了補充規定,不僅英國人在中國領土上犯罪,中國政府不得過問,即使英、華人之間的債務糾紛,亦得“由華、英該管官一體從公處結”。英國人違反禁令“擅到內地運游者,不論系何品級,即聽地方民人捉拿,交英國管事官依情處罪”。中國司法機關無權過問,并不許中國人民對這種目無中國法律、心懷叵測的人“擅自毆打傷害”。這不是只讓外國侵略者在中國橫行無忌而不許中國人起而自衛,給予應有的處罰嗎?
根據一系列不平等條約的規定,當時領事裁判權的主要內容為:
一、原、被告均系有約國人(依不平等條約在中國享有領事裁判權國家的人),由其駐華領事審判,中國官員無須過問也不得過問。
二、原、被告,一方為有約國人,另一方為第三國人,由有約國領事按照其與第三國訂立的條約辦理,中國無須過問。
三、原告為中國人,被告為有約國人,由該有約國領事衙門審判。
四、原告為有約國人,被告為中國人,案件由中國地方官員審判,但得通知該國領事派員“蒞審”。
五、原、被告一方為無約國人,另一方為中國人,或均系無約國人,其案件雖由中國官府受理,但須邀一有約國領事會同裁判。
六、為外國人船上服務的中國人犯案,中國地方政府也無權單獨審斷,須通過就近稅務司轉告該船領事官派員前往觀審。[4]
以上六點,表明清王朝的司法主權支離破碎,失去了司法管轄權,真正的司法管轄權在一定程度上已被有約國人把持。至第二次鴉片戰爭時簽定新約,領事裁判權被延伸,所有與中國簽訂不平等條約的國家都享有這種特權。
領事裁判權在華確認之后,作為戰敗國的清政府,對于洋人在中國犯罪或洋人之間的訴訟,已經完全失去了司法管轄權。在國際交往中,各國不論大小強弱,都必須遵循民族自決和維護主權完整的原則。在中國歷史上,“浦天之下,莫非王土”,封建中央王朝大多擁有完整的領土主權和司法審判的主權。直到清朝中期,凡在中國領土上發生的涉外案件,仍然由清政府審理。清朝對外國僑民犯罪,規定只適用屬地主義原則,防止其逃避罪責,并針對犯罪行為科以重刑。“凡化外人犯罪者,并依律擬斷”。[5]而領事裁判權在中國的確立,使這一制度開始發生根本改變。外國侵略者可以在中國的土地上任意橫行,清朝的法律對其沒有了約束力。
(三)領事裁判權的行使機構---領事法庭
為行使領事裁判權,帝國主義列強還依不平等條約先后在中國設立了各自的司法機構。以英國為例,它在華設有審理其僑民案件的領事法院、英國駐華高等法院和上訴法院。
領事法院設于每一領事區,由領事兼任審判官。它審理領事管轄區內的民事案件和刑罰在徒刑一年以下、罰金在一百英鎊以下的刑事案件。英國駐華高等法院常設在上海,它除了作為第二審法院外還有權審理在華僑民的一切民刑案件,并是各地海事、破產、離婚與謀殺等重大案件的第一審法院。上訴法院受理不服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和民事判決(訴訟標的在二十五英鎊以上)的上訴案件。訴訟標的在五百英鎊以上或有重大影響的民事案件,還可向倫敦樞密院上訴,但刑事案件的判決,不經樞密院允許,不得上訴。[6]
以上可知,列強不僅在中國設立了行使領事裁判權的司法機關,并且公然確認為其本國法院的下級司法機關。明目張膽地破壞了清朝司法組織的完整和統一。可以說,列強在華設立的領事法庭,是對清政府司法管轄權和司法組織的雙重侵犯,使之更加半殖民地化。
二、觀審制和會審制是對領事裁判權的擴充
(一)觀審制
為了擴張領事裁判權,資本主義列強還蓄意謀取觀審權。觀審制是西方列強取得在華領事裁判權以后強行干預中國司法審判的制度。即在原告是外國人、被告是中國人的案件中,原告所屬領事官員也有權前往“觀審”,中國承審官應以觀審之禮相待。如果觀審官員認為審判、判決有不妥之處,有權提出新證據、再傳原證,甚至參與辯論。[7]觀審雙方似乎是平等的,其實大不相同。外國領事以戰勝者自居,其觀審名之曰“蒞審”,中國官員應以“禮相待”。而中國觀審的官員處于半殖民地之地位,更不懂外國法律,其觀審只是一種形式,甚至有少數人因漠視或不屑卑躬屈膝而不前去領事衙門觀審。所以,這種“觀審”,實際上是享有此特權的外國領事發號施令,操縱審判,為所欲為。
雖然這項特權起初只有英、美兩國,但因清政府對各國列強均有最惠國待遇,故各列強紛紛借口利益均沾而取得了觀審特權,清朝司法主權遭到更嚴重踐踏。列強在華觀審制的取得表明,其不但利用領事裁判權使本國僑民不受中國法律的制裁,并開始利用這一制度插手清朝的審判制度,甚至對中國人民定罪,這就將領事裁判權又向前邁了一步,是對原有領事裁判權的擴充。
(二)會審制和會審公廨
所謂“會審”制度,指在列強霸占的中國領土“租界”內,由中國政府所委派的官員與駐該地的領事館派遣的官員組成會審衙門,審理“租界”內案件的制度。是列強在租界中強行實行的殖民主義制度之一。
1858年《中英天津條約》明文規定:“兩國交涉案件,彼此均須會同公平審斷,以昭允當”。1864年,清政府命上海道與英、美、法駐上海租界領事達成協議,設“洋涇浜北首理事衙門”作為中國派駐租界的常設司法審判專門機構。在上述三國領事參加下,專門負責審理“租界”內的英美人為原告、中國人及無約國人為被告的民刑案件。會審制度于此開始。
為了把中外會審的組織和方式確定下來,1868年,英美領事又與上海道訂立《上海洋涇浜設官會審章程》,改“洋涇浜北首理事衙門”為會審公廨,進一步確立了會審制度。
根據會審公廨章程的規定,原被告均為外國人的案件,只能由外國領事審理,中國政府無權干涉;原告為中國人、被告為外國人的案件,由外國領事“主審”,中國只能派會審官員前往“觀審”。雖然觀審官員如果認為審理不當,可以逐細辯論,實際上意見往往不被采納。至于被告為中國人的案件,只有錢債、斗毆、盜竊等在枷杖以下的罪,才允許中國官員判決,其余較大的案件,均由外國領事與中國官員“會審”,實權卻由外國領事掌握。其所適用的法律,由外國領事從西方國家的法律中選擇。會審權的范圍,最初只限于一般民事案件,隨著帝國主義列強侵略的深入,逐漸擴展到涉外糾紛和海關爭議案件。
1911年辛亥革命爆發,帝國主義乘機占領會審公廨,將其改由各國駐上海領事團全權控制。通告確認租界內純數中國人的民刑案件,外國領事亦可直接派員參加審判,刑事可判十年、二十年的重刑,民事案件只以一審為終審;不承認上海道為上訴機關;凡與外國人有關的案件,即使發生在租界外,或被告居住在租界外,只要洋人告發,會審公廨也可越界捉拿審訊犯人。[8]
中外官員會審制度,是外國侵略者侵犯中國司法主權、迫害中國人民更為狡猾和隱蔽的手段。如果觀審制尚不能滿足侵略者,那么,會審制則讓侵略者堂而皇之的在中國做起了法官,各國領事已由陪審、會審,發展到主審。進一步踐踏了清朝的司法審判主權。總之,這種所謂會審是:對外國人犯罪是否科刑,中國官員“例不過問”;而對中國人,不僅錢債、斗毆、盜竊等在枷杖以下的罪可以判處,而且外國領事可以超越權限,“徑定監禁數年者”。在中國領土上出現了“外人不受中國之刑章,而華人反就外國之裁判”。[9]的現象。更進一步加深了清末司法制度的半殖民地化程度。使得中國人民在涉外糾紛的審理中處于受侮辱和被歧視的地位,露骨地踐踏了中國的司法主權。
三、資本主義列強對清朝司法主權的武力干涉
在清朝末年發生的一系列“教案”中,資本主義侵略者通過外交和軍事手段對清朝政府施加壓力,要求清政府按照列強的意愿對中國人民定罪,干涉清朝的司法主權,筆者認為,這類事件也可視為清末司法主權不能自主的表現。本文以此作為對這個論題的補充。
教案是帝國主義利用宗教侵略中國,引起中國人民反抗而釀成的案件。鴉片戰爭后,列強利用不平等條約,派遣天主教和基督教新傳教士深入中國內地,進行非法活動。因傳教士經常強占土地,包攬訴訟,欺壓人民,挑起教徒和非教徒糾紛,因而激起公憤,各地先后發生搗毀教堂或毆殺有民憤的傳教士事件,于是列強向清政府施加軍事或政治壓力,提出種種無理要求。[10]
1860年,法國天主教傳教士在天津望海樓設立教堂,吸收惡棍入教,拐騙人口,強占民地,激起民憤。1870年6月21日天津人民因育嬰堂虐待死嬰兒數十名,聚眾到教堂說理。法國領事豐大業持槍往見北洋通商大臣崇厚,并開槍恫嚇,又在路上向天津知縣劉杰開槍,擊傷隨從一名。群眾怒不可遏,打死豐大業,焚燒法、英、美教堂及法領事署。事件發生后,法、英、美等七國軍艦集結天津、威海一帶示威。清政府對侵略者屈服,將天津知府和知縣革職充軍,將愛國人民當作兇手查辦,殺死20人,充軍25人。賠償教堂洋樓修造銀二十一萬兩,殯葬銀兩二十五萬兩。
還有一例,1895年5月28日,成都人民過端午節舉行擲果會,英美傳教士將擲果小孩捕入教堂,民眾派三人到教堂交涉,亦被扣押,激起眾怒,當晚即將英美傳教士住宅及教會醫院焚毀,并將天主堂內埋藏的尸首送官府檢驗。接著有數十地發生反洋教斗爭。法、英、美各國派軍艦在長江示威,并向清政府恫嚇。清政府媚外投降;將四川總督劉秉璋,樂山、灌縣、大邑、冕寧及新津等各縣知縣撤職,又將朱瑞亭等六人殺害,其他17人充軍。并賠成都各教堂銀七十萬兩、川南各教堂銀二十萬余兩、四川其他英、美各教堂十萬余兩。另外,比較著名的還有揚州教案、曹州教案、清浦教案、酉陽教案等,結局大致都是如此。
弱國無外交。今天看來,這一系列教案給我們感受最深的可能是清政府的軟弱無能。但在這一系列教案解決的同時,從一個側面折射出內外交困下的清政府的司法主權問題。以天津教案為例,法國侵略者無法親自對中國人民定罪,但在嘗到戰爭帶來的甜頭后,早已摸透了清政府的心理。便動用軍事力量,強行要求清政府懲辦“兇手”,對中國人民定罪,達到掠奪錢財、謀取更大利益的目的。而清政府為取悅侵略者,更置家國主權和司法主權于不顧。
關于民眾聚眾事件,嘉慶十五年(1810年),嘉慶為有效彈壓不法鬧事,通過頒布條例,嚴厲規定:“刁民……約會抗糧……借事罷考、罷市,……(或)同謀聚眾,轉相糾約,下手毆官者”,為首“斬立決”,為從“絞監侯”。[11]刑法也規定,“凡斗毆殺人者,不問手足、他物、金刃,并絞(監侯),故殺者,斬(監侯)”。[13]那么,即便打死了激起民憤的法領事,至多也就是“斬監侯”,還要待每年秋審與朝審后在決定行刑與否。也決不可能“即行正法滋事人二十人,發配安置二十五人”,并“所殺領事及英法各國人以殯葬銀兩二十五萬兩”。二者之間相差可謂不小。
對于愛國民眾焚燒的教堂洋樓,根據《大清律例》“并記所燒之物減價,盡犯人財產折銼賠償,還官給主”。那么,燒毀的幾座教堂和洋樓價值又怎能高達銀二十五萬兩?顯然是侵略者在趁機明目張膽的掠奪錢財。對于將“天津知府和知縣革職充軍”,我們先來看看《大清律》是怎么規定的,“至刁民滋事,其同城武職不行捉拿,及地方文職不能彈壓撫恤者,俱革職;該管之上司文武官徇庇不即申報,該督撫、提鎮不行題參,俱交部議處”。[12]即何處出現聚眾滋擾鬧事,主管該處的督撫、文武職官均應承擔職務連帶責任,但充其量也不過革職。而在天津教案中,天津知府和知縣卻被處以僅次于死刑的發配充軍。以上無理和過分的片面要求,是法國侵略者通過清政府強行達到的。在外交和軍事巨大壓力下,清政府根本無法按照清朝律例審判,完全按照法國侵略者的要求草草結案。清政府和其司法機關再一次充當了列強的工具。可想而知,清政府連國家主權都已喪失貽盡了,司法主權更無從談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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