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忠輝 ]——(2008-3-9) / 已閱10077次
《勞動合同法》支付令制度作用有限
北京市中銀律師事務所 王忠輝律師
2008年1月1日,倍受各方關注的《勞動合同法》終于正式實施了。這部法律的出臺,在帶給中國數億勞動者更多喜悅、贏得普遍贊賞的同時,也受到理論界乃至實務界不同程度的非議。一時間有關《勞動合同法》及其條款的評論鋪天蓋地,大家眾說風云、莫衷一是。客觀地評價,《勞動合同法》的實施,確實解決了長期以來勞動領域普遍存在的不訂立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限過短、濫用試用期等問題,維護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改善了勞資關系。而且從長遠來看,該法的實施不僅有利于建立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而且也有利于企業的健康成長和長遠發展。但同時我們也應注意到,《勞動合同法》的個別規定還比較原則,不便于實踐操作,且有些規定缺乏完善制度支撐,很難實現立法者的良好初衷。《勞動合同法》第30條引入的支付令制度就充分體現出這方面的尷尬。
《勞動合同法》第30條第2款規定:用人單位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依法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這一條款曾一度被眾多媒體、學者譽為《勞動合同法》的一大亮點,更為廣大網民稱為討薪的“尚方寶劍”。的確,《勞動合同法》賦予勞動者申請支付令的權利,可以使勞動者饒開漫長的仲裁、訴訟,達到迅速拿回拖欠薪金的目的。但是如果我們結合《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仔細加以分析,這一美麗的憧憬就會頃刻間化為泡影。
《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后,經審查債權人提供的事實、證據,對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合法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債務人發出支付令;申請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駁回。債務人應當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內清償債務,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債務人在前款規定的期間不提出異議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從該條規定可以看出,支付令制度是人民法院根據債權人的申請,通過向債務人發出支付令的方式,催促債務人限期清償債務的法律制度。支付令制度有三大優勢:一、程序簡單、快捷。法院受理申請后,經審查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合法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債務人發出支付令,債務人應當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內清償債務,或提出書面異議;二、訴訟成本較低。收費標準僅僅為財產案件受理費標準的1/3;三、具有強制執行力。如果債務人在收到支付令15日內,既不提出書面異議也不履行支付令,債權人就有權申請強制執行。從這一規定來看,在債權債務案件處理中,支付令制度確實有著其他制度無可比擬的優勢。但是,我們再從《民事訴訟法》第192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21條的規定來看,債務人在收到支付令15日內,一旦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人民法院將在不再審查異議是否成立的情況下直接裁定終結督促程序。這又不能不說是支付令制度的一個先天缺憾。
《勞動合同法》引入的支付令制度并非單獨創設,因而在支付令的具體運用上,毫無疑問要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來執行。那么,在勞動者因欠薪問題依據《勞動合同法》第30條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后,且不說人民法院能否依據勞動者提供的事實及證據發出支付令,即便人民法院能夠發出支付令,只要用人單位在法定期限內提出書面異議,人民法院發出的支付令也將自行失效,勞動者也將不得不另行啟動仲裁、訴訟等程序,而這樣的結局在無形中更增加了勞動者追討工資的程序、時間及經濟成本。現實是,由于用人單位欠薪的原因多種多樣,現行法律又未對濫用異議權如何處罰作出規定,導致實踐中用人單位不論出于何種原因必然會毫無顧忌的行使異議權而使支付令失效。這樣,《勞動合同法》引入支付令制度、快捷處理欠薪問題的立法初衷將無法實現。
鑒于《勞動合同法》支付令制度所處的上述窘境,筆者認為,對于欠薪問題,如果要引入支付令制度,就應當從根本上解決支付令制度存在的弊端,在《民事訴訟法》中增加債務人濫用異議權的處罰規定,加大債務人濫用異議權的成本,規范債務人異議權的行使。只有這樣,支付令才可能成為勞動者維權的有力武器。事實上,單就《民事訴訟法》支付令制度來說,實踐證明也確實存在這樣的完善要求。另外,如欠薪問題已嚴重影響勞動者及其家屬的日常生活時,勞動者也完全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7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先予執行,以保證自己的正常生活,及時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作者:北京市中銀律師事務所 王忠輝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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