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鈞 ]——(2002-4-12) / 已閱19109次
地權的困境:明代史個案研究
王 鈞
取財于地,取法于天。
——《禮記·郊特牲》
先賢有言:以史為鏡可以知興替。本文選取明史作為個案,意在以斷代史研究的方式對傳統專制制度下的土地法制作一個全程式考察。明王朝興于開國之初的地權均平,滅于積重難返的地權困境,筆者嘗試以盡量儉省的筆墨從法律制度的視角描述這個由治而亂的過程,分析法律制度所導致的足以顛覆一個王朝的巨大危險。本文的命題是,明代地權困境的實質是整個專制主義法律制度和政治制度的困境,回避這一要害問題,無論是土地的定期性調配還是財政賦稅層面的改革都不過揚湯止沸而已,專制主義不除,地權困境就永遠是一柄按在中華民族咽喉上的利劍。
一、地權基本格局
《明史·食貨志》曰:“明土田之制,凡二等:曰官田,曰民田。初,官田皆宋、元時入官田地。厥后有還官田 ,沒官田 ,斷入官田 ,學田 ,皇莊 ,牧馬草場 ,城壖苜蓿地 ,牲地 ,園陵墳地,公占隙地,諸王、公主、勛戚、大臣、內監、寺觀賜乞莊田 ,百官職田 ,邊臣養廉田 ,軍、民、商屯田 ,通謂之官田,其余謂民田。”
官田和民田不完全等同于公有土地和私有土地。官田,從產生依據看,包括皇帝的個別賜予、依法令設立(如屯田)、依官職取得為官服務的(如百官職田、邊臣養廉田)、為公益目的(如學田);但是,從權屬看,則包括國有土地(如還官田,沒官田、斷入官田、屯田等)、皇室所有土地(如皇莊)、官僚貴族所有土地(如賜乞莊田)。這一點倒是表明了古代中國“官”與“公”之間的一種無法區分的曖昧關系。民田,指官田以外的可買賣的土地。經過元末戰爭,大批土地荒蕪,戰亂又導致大量流民,明王朝為恢復社會經濟秩序,保證國家財政收入,采取了鼓勵墾荒,扶植自耕農的政策, 因而地權趨于分散,自耕農所有占相當大比例。 這部分土地屬于民田。
明代土地的權屬格局是在官府主導下構建起來的。朝廷有權宣布任何一片土地為官田,明初為財政目的抄沒江南民田即為一例,發展屯田和鼓勵墾荒扶植自耕農的政策也反映了官府對土地的直接分配。所以,官府行為是土地資源配置的重要渠道之一。其次是民事流轉。明代法律明確規定,官田“不許私自典賣” ,民田得以典賣、繼承、贈予等方式流轉。明中葉以后,土地流轉頻繁,有“田宅無分界,人人得以自買自賣”之說。 民間典賣土地,自行立契,按則納稅。但是,土地的民事流轉在不同程度上受到民間慣例的限制,主要是在典賣田宅時,本族、本宗、本姓的人享有優先購買權,民田的賣方不得自由選擇買方,而買方如不具有與賣方同族、同宗或同姓的身份,則無權購買。
明代黃冊、魚鱗冊的編制建立了確認土地權屬的制度。 《大明律》則對盜賣田宅的違法行為規定了具體刑罰,為土地所有權的成文法保護確立了基本規則。
二、里甲賦役制度
在自耕農經濟的基礎上,明初制定了嚴密的黃冊里甲制度,控制田畝和戶口,以便征派賦役。洪武三年(1370年),朱元璋下令“籍天下戶口,置戶帖、戶籍,具書名、歲、居地。籍上戶部,帖給之民”。 洪武十四年(1381年),在戶籍制度基礎上進而建立黃冊里甲制度,其內容為:“以一百十戶為一里,推丁糧多者十戶為長,余百戶為十甲,甲凡十人,歲役里長一人,甲首一人,董一里一甲之事。先后以丁糧多寡為序,凡十年一周,曰排年。……鰥寡孤獨不任役者,附十甲后為畸零 。僧道給度牒,田者編冊如民科,無田者亦為畸零。每十年有司更定其冊,以丁糧增減而升降之。……上戶部者,冊面黃紙,故謂之黃冊。……其后黃冊只具文,有司征稅編徭,則自為一冊,曰白冊云。”
明代的賦分為田賦與雜賦,以田賦為正賦,沿襲唐宋以來的兩稅法,以夏稅、秋糧為正項。田賦之外,還有各種名目的雜賦,雜賦中最重要的是“上供物料”,即地方為宮廷和中央各部提供的物資,一般根據朝廷需要的品類和數量,攤派給各地。賦稅率因田主身份(官紳與庶民)的不同而有輕重之別。明代依循舊制,給予貴族和官紳階層免稅特權。各王、公貴族占有的莊田是免稅的,他們的家庭成員和部分佃戶也被免除了差徭負擔;官紳地主則按品級優免賦稅,根據嘉靖二十四年(1545年)的規定,京官一品免糧三十石,人丁三十丁,二品免糧二十四石,人丁二十四丁;以下依次遞減,至九品免糧六石,人丁六丁;地方官則按品級各減京官一半。其不入流的教官、舉人、監生、生員等,各免糧二石,人丁二丁。 而各州縣所規定的優免額,實際上遠比國家定制為高。 至崇禎年間考中進士便可免除賦稅和徭役。
明代前期確立了正役和雜役兩類徭役。正役又稱里甲正役,是里甲最主要、最基本的役務,即由里甲人戶輪流承擔“催征錢糧,勾攝公事”的差役。除正役外,還有雜役,包括由特殊人戶應充的軍役、匠役兩類,以及其他服務于各級政府的職役,如隨官聽差、公堂聽差、獄卒、門衛、齋膳夫、解運稅糧官物、養馬等,各地編征的名目和數量不一,總的原則是“因事編僉”。 徭役的攤派同賦稅一樣有身份之別。朱元璋于洪武十年(1378年)頒布法令免除政府官員之家的徭役。 至嘉靖二十四年,官員不僅免徭役,而且免賦稅。
按官紳或庶民的不同身份而征派輕重不等的賦役,是一種身份性賦役制度。這種區別對待的賦役制度,實際上等于授權官府合法剝奪庶民財產無償分配給官紳和貴族階層。另一方面,它又意味著優免賦役的貴族和官紳擁有土地資源的成本大大低于賦役較重的庶民,這就為土地資源流向貴族和官紳創造了便利條件。明代身份性賦役制度的一個結果是,農民為逃避苛重的賦役,經常攜帶田產掛靠(“掛名投靠”)到官紳或貴族門下,委身為奴僮,當時稱為“投靠”。 官紳地主因此可憑借其優免賦役的特權獲得大量廉價土地和勞動力,身份性賦役制度構成此種土地資源配置的制度背景。另外,“因事編僉”原則造成徭役的不確定和隨意性,使得官府有權任意調派農民的勞動,實際上構成對農民財產的變相征用。
三、反兼并法
中國歷史上,無論哪個朝代,穩定都是官府壓倒一切的目標。分散的自耕農經濟是明王朝創建之初的經濟基礎,在統治者看來,維持普遍的自耕農經濟就是維護安定的政治局面,因此,抑制土地兼并、打擊豪強歷來就是明王朝的基本國策。
明初朱元璋頒布過一系列反兼并法令:洪武元年(1368年)詔令曰:“耕者驗其丁力,計畝給之。使貧者有所資,富者不得兼并。若兼并之徒多占田以為己業,而轉令貧民佃種者,罪之”; 洪武五年(1372年)六月朱元璋作鐵榜九條申誡公侯,嚴禁功臣和公侯之家倚勢強占官民田產; 洪武二十四年(1391年)規定,公侯大官“其山場水陸田地,亦照原撥賜例為主,不許過分占為己業”。
然而,嚴厲的反兼并法并未收到預期效果,自明中葉始,土地兼并日益劇烈,造成如下后果:第一,稅田額數大幅度減少, 失額土地“非撥給王府,則欺隱于猾民” ,官僚貴族占有土地并以合法或非法手段免除了賦稅,成為非稅田,財政稅收因此相應減少。第二,失去土地的農民或者淪為佃農,或者流亡,沉重的賦役日益轉嫁到尚保有土地的中小田主身上,也導致他們的破產。第三,民不聊生,流民遍地,農民起義此起彼伏,社會動蕩不安。第四,土地兼并和欺隱,導致戶籍登記與土地所有狀況相互脫節,黃冊里甲制度徒具形式,賦役秩序混亂。
為什么嚴厲的反兼并法無法阻止土地兼并?明代的統治者和學者們對此有很多議論。相當多的學者,如方孝孺、解縉、徐光啟等,認為土地兼并的根源是土地私有和土地可以買賣,因而,反兼并的根本對策應是土地國有化,即由政府直接分配土地,土地禁止買賣。
土地國有化政策究竟是對癥下藥還是飲鴆止渴,要看土地兼并的真正原因是什么。當時土地兼并的主要方式如下:第一,皇室成員、勛威、貴族借助政治特權大肆侵奪官田和民田,皇莊和貴族地產迅猛擴張。 第二,官僚地主利用職權強占民田。 第三,軍官、豪強、內監瓜分屯田,化公為私,甚至役使屯丁。 第四,貴族、官僚地主以接受“投靠”的方式兼并土地。第五,地主利用高利貸兼并自耕農土地。 第六,人民為躲避苛重的賦役不得不賤售土地。 上述憑借政治特權進行的掠奪,動輒幾百頃,幾千頃(如皇莊的擴張),其規模和速度都遠遠超過一般地主以購買方式進行的土地兼并。
由此可知,土地兼并和地權集中的最主要原因是:特權階層憑借法外特權進行掠奪;以及,身份性賦役制度和沉重且無法預見的賦役負擔導致自耕農破產,以致他們被迫攜產投靠或賤售土地。因此,地權集中的根源并不是土地私有以及土地可以買賣,正相反,不公正的地權集中恰恰是因為自耕農對土地“私有”得不夠。這表現在三個方面:一是賦役上的不公正待遇使官紳階層對自耕農的剝奪合法化;二是官府有權任意征用農民的勞動時間和私有財產;三是農民無力對抗來自官府和特權階層的侵害。正是這三個因素導致農民的土地財產權殘缺而且脆弱,起初保有土地的農民很容易橫遭掠奪而不得司法救濟,也很容易破產賣地繼而陷入赤貧。因此,自耕農失去土地和土地資源不公正集中的真正根源是自耕農的私有財產不受法律同等保護。
四、主要經營方式:租佃制
由于地權趨于集中,無地農民居多,明中葉以后租佃制成為土地的主要經營方式。租佃關系基于地主和佃農的租佃契約而產生,租佃契約記錄了土地所有人和承租人之間權利與義務、利益和風險的分配。首先看地租的種類和租制:地租分為勞役地租、實物地租、貨幣地租三種,實物地租占主要地位;租制有分成租制和定額租制兩種,分成租制是指將實際收成按主佃議定的比例分配,定額租制是指不論實際產量多少,佃戶都要交納議定的租額。 其次看地租率,據估計,當時的地租率大都占收成50%以上,甚至還有達到70%和80%的。 再次,地主為防止佃農欠租,在契約中采用了幾種擔保辦法:一是押租錢或賠價錢,即佃戶須先交納一定量的錢做押金,才能租得田地,租佃關系解除時,押金歸還佃戶。押租在租佃契約中甚為流行。 二是預收地租,即地主在出租土地時,預先索取一年或者幾年的地租。另外,在契約之外,佃農還可能有其他負擔。 最后,地主可能以毀約換佃為借口強行提高地租。
租佃關系所反映的地主和佃農之間的利益分配格局自有其經濟和法律背景。首先,地權集中致使無地農民劇增,地狹人稠的局面導致農民競佃。 土地資源的稀缺可以部分地解釋農民在承租土地時為什么會競相交納批田銀或批賃銀 ,地主為什么會經常性的增租奪佃。但這個解釋是不夠的,農民被土地束縛和依附于地主不僅僅是土地稀缺造成的,明王朝的重農抑商政策和限制農民自由遷徙的嚴法很大程度上阻礙了工商業發展和城市化進程,農民沒有另謀出路的自由,也是一個重要原因。明代的抑商政策不僅體現在官府對商業的過度管制(如市籍、專賣、海禁等制度)、對商人的過度剝奪(如沉重的商稅、鋪行火甲等)以及嚴厲限制遷徙自由(如里甲、路引制度)方面, 而且還表現為官僚權貴利用特權經營工商與民爭利。 抑商政策使農民無法自由遷徙、自由進入城市市場,這種城鄉分隔越嚴厲,地主對土地的壟斷占有就越是得到強化,而無地的農民就越是容易遭受盤剝。
如果說農民在租佃關系中遭受了不公正對待,或者地主奪佃增租屬于違約行為的話,那么,農民能否獲得適當的法律救濟呢?明代規范租佃關系的規章典據不是國家制定法而是民間慣例,因為統治者認為民間田土之事不過“細故”而已。雖然不能否認慣例中也有保護農民利益的內容,但民間慣例更多的還是對富人的維護。 官方對民間慣例的態度是,只要有書面契約的形式,且不違反刑律,就承認契約內容的效力,并對違約行為施以懲罰。 這種放任政策不僅體現在立法上,司法裁判也是如此。戶部《教民榜文》明令:“民間戶婚、田土、斗毆、相爭一切小事,不許輕便告官,務要經本管里甲老人理斷,若不經由者,不問虛實,先將告人杖斷六十,仍由里甲老人理斷”。 洪武末年,為“嚴越訴之禁,命老人理一鄉詞訟,會里胥決之,事重者始白于官,然卒不能止。越訴者日多,乃用重法,戍之邊”。 雖然,明代律法沒有明確賦予“里甲老人”正式的司法權,亦未納之于正式的司法管理系統,但從以上記載看,“里甲老人”確實掌握著田土爭議的調解或仲裁的權力,而且法律通過嚴禁“越訴”強化了這種權力。
國家立法和司法裁判權在租佃關系上的放任姿態并不表明當時的農村是一個世外桃源般的自治社會,相反,在身份性賦役制度造成的歧視和壓榨之下,以及法律對農民選擇自由的嚴厲限制之中,立法和司法上的放任反而縱容了農村社會中的為富不仁和恃強凌弱。如果說土地資源稀缺、城市化遲滯造成了地主的自然壟斷地位的話,那么,法制上的放任則把這種財富壟斷下的經濟強制合法化并上升為法律的強制。
故而我們實在不必驚詫于史不絕書的明代農民暴動。 從洪武到萬歷年間(1368年—1620年),農民的斗爭目標主要是抗租、奪地、平田,有時直接針對地主的“冬牲”和“大斗大秤”等勒索方式。 明末,北方李自成義軍提出了“貴賤均田”、“不當差,不納糧”、“平買平賣”的口號,要求土地所有權,要求減免賦役,主張建立公平的交易秩序。南方農民的權利主張也從抗租、減租發展到要求耕作權和土地所有權。農民的減租減賦、均田永佃的要求,其實質是主張對土地和勞動成果的正當權利,主張財產權。 亞當·斯密說,“財產權和政府在很大程度上是相互依存的。財產權的保護和財產的不平均是最初建立政府的原因,……”。 然而,中國農民為爭取自己的財產權卻必須推翻政府——既然以國家暴力為基礎的政權不能保護財產權,不能緩減財富壟斷所造成的經濟強制,不能為財產受到非法侵害的農民提供司法救濟,不能保障農民另謀生路的自由,那么,人們只好拋棄這個并非他們所選擇的政府了。正如洛克所說,“當立法者們圖謀奪取和破壞人民的財產或貶低他們的地位使其處于專斷權力下的奴役狀態時,立法者們就使自己與人民處于戰爭狀態。” 暴力成為官府和農民之間唯一有效的周期性對話方式,中國歷史上的每一次“進步”就只能體現為血與火的慘烈記錄,而不是恒產恒心所催動的自由秩序的演進。
六、明王朝的財稅改革
面對財政收入的銳減和社會的動蕩不安,明政府被迫調整政策,進行財稅改革。在一條鞭法實施前,中央和地方已經出現一些初步的改革措施。例如,針對差役負擔不確定、官吏和里甲書差舞弊以及黃冊所載丁糧嚴重失實導致的差役負擔不均,天順元年(1457年)朝廷正式詔令“行均徭法,禁里長害民”。均徭法將各級政府所需差役的項目、等級和名額確定下來,將里長僉役的權力收歸官府,黃冊之外,查勘實在丁糧多寡,另編均徭冊,改變臨時僉點辦法,改行里甲輪役制。 再如,明中葉后的賦役折銀措施將各種名目的征派制為定額,以及賦役定額化改革。
只是在這些局部改革之后才有著名的土地清丈和一條鞭法改革。萬歷六年(1578年)內閣首輔張居正下令:清丈全國土地,清查漏稅的田產和追繳欠稅;制訂《會計錄》和《清丈條例》頒行天下,限令三年內各地查清溢額、脫漏和詭寄等。到萬歷八年(1580年),據統計,全國查實征糧田地達七百零一萬三千九百七十六頃,比弘治時期(1487-1505年)增加近三百萬頃,政府賦稅收入因而劇增。 在清丈土地的基礎上,萬歷九年(1581年)張居正又把嘉靖初年在福建、江浙等地由甘澧、龐尚鵬、海瑞等人推行的一條鞭法,在全國推廣實施。一條鞭法集均徭法、賦役折銀定量等改革措施之大成,主要內容是:(1)統一役法,并部分地“攤丁入地”。即把原來的各項徭役合一,一律征銀,官府需要力役,則拿錢雇人應差。(2)田賦及其他土頁方物一律征銀。(3)以縣為單位計算賦役數目。(4)賦役銀由地方官直接征收。一條鞭法按丁、糧派役,即把一部分原按戶或丁計征的負擔轉為按土地多少征收,使無地少地農民,減少了丁役負擔。賦役合一折銀,減少了里長官府合謀舞弊的機會,而且,有利于減輕農民人身依附,它是唐代兩稅法之后的重大改革。一條鞭法的實行使明政府賦稅收入增加,萬歷初期十年間,史稱最為富庶。
但是,隨著萬歷十年(1582年)張居正的去世,一條鞭法逐漸名存實亡,以一條鞭法為大成的整個財稅改革完全失敗了。它的失敗原因并不在于人亡政息,甚至也不在于皇權的腐敗和吏治的松懈,在本文看來,專制主義制度下的財稅改革至多起到頭痛醫頭、腳痛醫腳的一時之效,失敗是注定的。朱元璋說過,“為吾民者當知其分;田賦力役以供上者,乃其分也!” 在皇帝眼中,賦役是人民對皇家的絕對義務,可是,皇家和官府又給了農民什么呢?王法禁不住王公勛戚對農民土地的掠奪,也管不住各級官府在“一條鞭”外大量加征派款,反而還強加給農民歧視性的賦役制度——法律規定了農民的賦役卻保障不了農民對其土地和勞動收益的財產權,農民完全成為供皇帝、王公貴族和各級官吏汲取財富的工具。農民不受法律同等保護的地權之上負載了一個不惜涸澤而漁的統治集團,這就是明代財稅制度極度敗壞以至無法挽回的根本原因。托克維爾在評述法國封建制度時說,“無納稅人同意不得征稅”,“違反它相當于實行暴政,恪守它就相當于服從法律”。 就是說,在國家賦役法之上還應有更高一級的法,那就是“無納稅人同意不得征稅”原則,此項法律原則的兩個潛在要件是:第一,納稅人的同意意味著他們有權選擇政府和決定政府的規模與功能,從而控制政府財政,第二,納稅人的同意決不是無對價的,其對價必須是國家承諾并切實履行保障人民財產權的法定義務。然而,中國的皇帝卻沒有這些個觀念,他們把賦役視為農民的天然義務,法律就是他們自己的意志,賦役立法何須經過農民的同意?他們從來都是把暴政視為當然!明后期的財稅改革,雖然以法明文界定了賦役額度、征收程序和計量方法,但它沒有建立起政府與人民之間的契約,國家法律和民間私有財產之間依然關系緊張甚至是激烈沖突的。這是專制主義政體下賦稅制度的本質,這個本質決定了它的命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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