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譚淼 ]——(2002-4-12) / 已閱26982次
三、中國刑事訴訟再審理由之分析
我國也設有刑事再審制度,但它的正式名稱叫做審判監督程序,而不叫救濟程序。據學者考察,我國的“審判監督”一詞來源于蘇俄,它是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檢察院對法院審判活動進行監督的一種專門制度。①因而,不僅人民檢察院有權提起再審,而且作為不告不理原則的例外,人民法院也有權提起再審程序。法院和檢察院啟動再審程序的理由只有一條,即“確有錯誤”。這樣一條缺乏操作性的籠統規定是很不利于再審進行的。相反,法律明確規定了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申訴理由,即刑事訴訟法第204條所規定的幾種情況:一、有新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的;二、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三、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四、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的時候,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最高人民檢察院完全借用了法律所規定的當事人的申訴理由,在《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中規定了抗訴理由,這就是《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406條的內容。這說明當事人的申訴理由和檢察機關的抗訴理由是完全相同的。下面就以此作為分析我國再審理由的法律依據。
我國的再審程序從訴訟理念到制度安排,都與西方有著重大差異,這些差異必然體現到再審理由的設計上來。首先,從訴訟理念上看,如前所述,國外再審程序以救濟為第一要義,糾錯本身并不具有獨立價值,它服從并服務于這一訴訟目的。西方國家根據一事不再理原則的精神,在啟動再審程序問題上持非常謹慎的態度。一事不再理原則的意義在于禁止國家對于已生效裁判重開審判,從而防止國家濫用刑罰權,特別是對于那些被宣判無罪者,更是絕對禁止重復追訴。限制再審的另一個理論依據是既判力理論,法院的任務在于“定爭止分”,如果對已生效判決任意啟動程序,則不利于法律的穩定,這體現了程序正義要求。但是,這些因素在我國卻難以得到嚴格遵守。我國的再審程序是在實事求是、有錯必糾原則基礎上建立起來的,偏重于追求實質正義。因此,我國將法的真實性居于法的安定性之上,因而導致片面突出再審程序的糾錯功能,無論事實性錯誤,還是法律性錯誤,都毫無例外地成為糾錯的對象。這種理念無疑有其合理性。但它在夸大糾錯功能的同時,卻忽略了法的安定性的價值,在這樣一種指導思想之下,再審的救濟功能則無從體現。筆者認為,法的安定性和法的真實性之間的矛盾沖突應當通過救濟原則來協調,即在一般情況下,法的安定性高于法的真實性,不允許重開程序。如果生效裁判存在重大事實錯誤或法律錯誤,則允許突破法的安定性,而追求法的真實性,以實現法的救濟性。如果不以救濟性來協調這對矛盾,或者說限制國家追求法的真實性的沖動,則這種沖動最終會成為國家濫用刑罰權的借口,而這正是我們需要時刻警惕的現象。
但是,我國法律并不區分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審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審,因而,審查再審理由是否成立時不必作價值判斷。這種完全脫離價值判斷的審查標準,使刑事再審程序缺乏一個有效機制來處理法的安定性和真實性之間的矛盾,從而導致我國難以有效阻止任意開啟再審程序,法律的安定性無法得到保證。
其次,從微觀層面來看,我國所規定的這四種再審理由中有兩種屬于事實性錯誤,其余兩種是適用法律錯誤和枉法裁判。這些再審理由與國外的規定大致共同的,并無太大差別。我國與國外的差別主要體現在規定的可操作性上。第一種再審理由來看,我國既沒有判斷證據新舊的標準,也沒有判斷新證據的確實性標準,也沒有規定新證據發現的時間與生效裁判的時間距離。由此可見,我國所規定的新證據非常欠缺操作性。糾正這種情況并非難事,完全可以直接借鑒國外那些有效做法。例如,在如何判斷新證據的嶄新性和確實性這兩個重要問題上,我國可以借鑒日本、法國和德國的做法。就新證據的嶄新性而言,完全可以持寬泛的態度,只要該證據是原審法官所未曾接觸到的,都可以讓其進入再審程序,接受質證。但對于原審當事人有意隱匿證據的情況,完全可以糾正錯誤,而不事救濟。這完全符合我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即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虛偽供述,或者偽造其他有罪證據被羈押或者被判處刑罰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這有利于引入更多的新證據,從而增強再審的糾錯功能。當然這些做法都不得違背再審程序的救濟性,例如對于裁判生效多年以后又發現的新證據,就不能再作為不利于被告的再審理由了。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就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內提出。雖然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有著許多區別,例如程序正義在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中歷來有截然不同的要求,前者注重以嚴格的程序來保證被告的基本權利;后者則旨在為雙方當事人提供一個平等的角逐機會。但就此而言,規定二年的新證據提出期限對于防止國家的重復追訴和保障被告人的人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因而刑事訴訟法完全可以借鑒民事訴訟法的這一規定。
其次,在判斷新證據的確實性的方法上,也可以借鑒國外的一些做法,將新證據與原審已認定的證據結合起來判斷原生效裁判是否具有確實的事實根據,而不應僅憑新證據的證明力來推翻先前生效裁判。這將合理地降低提起再審的難度,以充分發揮再審程序的糾錯功能。
我國事實性再審理由的另一條規定是,原裁判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的情況。由于這一再審理由成立的根據在于原審裁判的固有缺陷,所以依據這一再審理由時必須謹慎小心,不能隨意否定生效裁判。在這個問題上日本的做法值得借鑒。例如日本刑事訴訟法規定,原判決作為證據的證據文書或者證物,根據確定判決已經證明系屬偽造或者變造時;原判決作為證據的證言、鑒定、口譯或者筆譯,根據確定判決已經證明系屬虛假的。這種根據“確定判決”來證明原證據虛假不實的做法有利于保持再審程序的謹慎性。這意味著在司法實踐中,必須首先追究有關人員的偽證罪,然后依據這一生效裁判提起再審程序。這意味著追究偽證罪在某種情況下成為再審程序的一個前置程序,這種以一個新的生效裁判來否定一個舊的生效裁判的做法有助于謹慎啟動再審程序,也有助于約束法官在審查再審理由成立問題上的主觀隨意性。
筆者以為,對于以枉法裁判為由提起的再審,也有必要先行審理原審審判人員在審理過程中的貪污受賄、徇私舞弊和枉法裁判行為的,從而在以生效裁判的形式確認審判人員的枉法行為之后,再以此為據啟動再審程序。
結 語
再審既是一人為之制度,就難以擺脫人類固有的局限性。但這種局限性,完全可以在相容相輔過程中,通過相互配合,達到一個更高層次上的統一。初一看,在再審制度之下,法的安定性遭到法的真實性的破壞,兩者是相克相制的,但實質上,兩者是相容相輔的,二者均以發現客觀真實和公正適用法律為共同目的。判決之確定是以未構成再審理由特別事項為解除條件來維持其效力的。再審時是對此項解除條件是否已滿足,加以審理,則將以往所得訴訟結果與新的審理內容一并加以裁判。故從再審由特別手續及一般審理手續構成一點,足以明了再審在實質上之意義。①
誠如前言,再審程序的必要性已不容置疑,那么問題就不在于是否需要再審程序,而在于我們需要一個什么樣的再審程序。完善的再審程序應當是完美地實現法的安定性與法的真實性之間的統一。要想實現這種統一,就必須合理地規定再審理由,再審理由正是實現這種統一的精巧的法律工具。一個好的再審理由必須同時符合多層次的要求,既要考慮到是否有利于被告人,因為最終決定該再審理由是否能開啟再審程序,并導致新的裁判的產生,還在于該再審理由究竟是有利于被告人,還是不利于被告人。因為世界各國從保障人權這一訴訟價值出發,強調再審制度的救濟性,大大限制了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審理由范圍。但除此之外,特別是作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審理由的新事實,還要考慮到形式上的嶄新性,又要考慮到實質內容上的明確性。只有將這兩方面很好地結合起來,再審理由才能兼顧法的安定性與法的真實性之間,再審制度也才能成為將法的安定性與法的真實性之間矛盾協調起來的一項完善的訴訟制度。
作者:譚淼,中國政法大學博士研究生;韓陽,中國政法大學碩士研究生
① 馬克思:《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82頁。
② [法]卡斯東·斯特法尼, 喬治·勒瓦索, 貝爾納·布洛克:《法國刑事訴訟法精義》(上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3頁。
① [法] 讓·文森 塞爾日·金沙爾:《法國民事訴訟法精義》,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56頁。
② Black Law Dictionary sixth edition, remedy, West Publishing Co, 1996, p1294.
③ 《牛津法律大辭典》(中文版),光明日報出版社1988年版,第764頁。
④ [德]Claus Roxin :《德國刑事訴訟法》,臺灣三民書局印行,1998年版,第560頁。
⑤ [法]卡斯東·斯特法尼 等:《法國刑事訴訟法精義》(下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866頁。
⑥ 日本憲法第39條規定:對任何人的行為在其實行當時為合法或已經判處無罪者,不得追究刑事責任。對同一犯罪不得重復追究刑事責任。
① 臺灣地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為受判決人利益申請再審之理由]規定: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之人利益得申請再審。1、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2、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鑒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3、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系被誣告者。4、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定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5、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6、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于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二、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申請再審。
② 關于自白的認定,有別于普通程序而有其特殊性。根據臺灣地區法院的判例有以下要求:對于受無罪判決人,以其于訴訟外自白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申請再審時,法院就此申請,雖不待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或另無瑕疵,始得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而受判決人曾否有此自白,自應先加調查,必須有此自白,始可認為有再審理由,否則再審原因不具備,即應對其申請駁回。(二八抗三七);另一判例認為:受無罪之判決,而于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其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者,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固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申請再審,但該條款所稱訴訟上之自白,系指在其他案件訴訟上之自白而言,若前案訴訟上早經自白,而為原確定之判決所不采者,自不得據為申請再審之理由。(三0上一八九),引自臺灣《六法全書》,三民書局1999年版,第1047頁。
① 最近有學者提出誠實信用原則應當成為刑事訴訟的原則之一,參見何家弘:《“誠信原則”謅議》,載于《證據學論壇》(第三卷),中國檢察出版社2001年版。
② 刑事訴訟法中的死亡專指自然死亡,而不包括民法中的宣告死亡。
① [法]卡斯東·斯特法尼等:《法國刑事訴訟法精義》(下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869頁。
① 田口守一:《刑事訴訟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21頁。
② 同上注。
③ 參見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5款。
④ [德]Claus Roxin :《德國刑事訴訟法》,臺灣三民書局印行,1998年版,第622頁。
⑤ [臺]褚劍鴻:《再審制度之比較研究》載于《刑事法雜志》第44卷第5期,第16頁。
① 陳瑞華:《刑事訴訟的前沿問題》,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485頁。
① [臺]劉紹猷:《刑事再審之理論》載于(臺)《刑事訴訟法論文選輯》,第394-3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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