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龍崢 ]——(2008-5-4) / 已閱12414次
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精神損害賠償的正當性
龍 崢
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只對犯罪行為造成的直接損失予以補償,而對其犯罪行為給予當事人造成的間接損失一律不予賠償,而加害方給被害方造成的精神損害、名譽權損害等均不能得到救濟,雖然法律對間接損失不予賠償早已定論,但學術界對因犯罪行為引起的非直接損害,特別是精神損害是否予以支持仍存在爭議,筆者認為對間接損害是否賠償的問題不能一概而論,而應當在客觀的基礎上加以具體分析,目前我國實踐中的做法值得商権。
從犯罪行為的本質來看,與民事侵權之間并不存在嚴格的界限,其僅僅是一種社會危害更大的侵權行為,本質與普通侵權行為無異,但與普通侵權行為主要侵害公民個人權益不同的是,犯罪行為不僅對當事人個人的權益加以侵害,同時還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了侵害,具有雙重加害性,對于犯罪人的加害行為本身,我們通常運用公權力予以約束,有效的遏制了犯罪行為的產生和發展,而對于犯罪行為的結果,即被害人和權利的保護往往是當事人自己通過附帶民事訴訟和另行民事訴訟加以救濟,與公權力打擊犯罪具有強制性不同,私權利的救濟更多具有請求權的性質,此時更需要國家完善立法予以保障。
相對于對犯罪人刑法的制裁,保護被侵害方的合法權益也應提高到同等的位置,如果單單注重刑罰的懲罰性,而忽視對被害人利益的保護,顯然有違法律的基本精神,犯罪行為往往會給被害方帶來物質上和精神上的雙重侵害,其中物質損害固然重要,但給受害人造成的精神侵害同樣重要,甚至有可能大于物質損害,犯罪行為給被侵害人造成的心理陰影往往會伴隨其一生,普通的民事侵權行為尚可得到救濟,更何況是危害性更大的犯罪行為呢?有些學者認為,對罪犯進行刑事處罰是對其行為的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進行壓制,作為一種制裁而言已經相當嚴厲,若對其在施以精神民事賠償,則可能構成另一種形式的處罰,從而對犯罪人造成雙重處罰,有處罰過重的嫌疑,侵害了犯罪人的權益,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站不住腳的,我們以前的思維定式總是固定在打擊犯罪,消除犯罪的社會危害性,認為對犯罪最好的限制措施是對其加以刑事處罰,而忽視對被害人利益的保護,在實踐中,罪犯被繩之于法,而被害人索賠無門的情形也時有出現,造成這種局面的原因實際上是正義與自由之間的矛盾和沖突,我們往往會樂于深究案件的本源,而忽略對被侵害群里的保護,解決這種現況的辦法之一是完善立法,可以參照民事侵權賠償的規定,細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的內容,盡快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到賠償體系中,其次是轉變固有觀念,在注重刑罰的同時,采取切實手段維護被害人的權益。
綜上,筆者認為應盡快將刑事精神損害賠償納入到法律保障中,這樣無論對于維護司法正義,還是構建法治社會都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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