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迎春 ]——(2008-5-25) / 已閱40339次
(2)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3)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期限屆滿終止的;
(4)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到期,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而終止勞動合同的。
【操作指引】實踐中因勞動者提出而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以書面形式確定系由勞動者提出,否則發生糾紛時將很麻煩。
十、未支付經濟補償與加付賠償金的適用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第(四)項規定,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本法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經濟補償,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的適用應該滿足如下條件:
(1)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用人單位存在未依照法律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情形;
(2)勞動者就用人單位違法行為向勞動行政部門投訴;
(3)勞動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支付經濟補償,用人單位仍逾期不支付的;
(4)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從以上條件可知,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后,用人單位未依照法律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勞動者不能直接申請仲裁或起訴要求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加付賠償金,應當通過行政救濟途徑主張該權利。
【操作指引】實踐中應當區分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二者不能混淆。
十一、協商支付經濟補償與勞動者事后反悔的適用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就經濟補償問題簽訂協議,并已按協議約定的數額領取經濟補償金,但事后反悔,要求用人單位依法支付未足額給付的經濟補償金能否獲得支持應區別情況作出處理:
(1)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經濟補償達成協議,協議中約定的經濟補償金額低于法定標準的,原則上應認定無效,屬于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條款。勞動者按協議領取經濟補償金后,在法定期限內申請仲裁、提起訴訟,要求用人單位依法支付未足額給付的經濟補償金的,應予支持,不得以雙方已達成協議,且實際履行為由,駁回勞動者的訴求。
(2)但如果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的協議中已明確告知國家法律法規對經濟補償的計算方法和計算標準,勞動者明知協議所約定的補償金額與法定標準有出入仍自愿同意簽訂協議的,即使補償的標準及數額低于法律或法規規定,應當視為勞動者對自己權利的自行處分,勞動者按協議領取經濟補償金后反悔的,應當駁回其訴求。
(3)勞動者領取經濟補償金后,對用人單位未依法足額給付的經濟補償金,超過法定期限申請仲裁或提起訴訟的,喪失勝訴權,應駁回勞動者的請求。
【操作指引】實踐中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就經濟補償達成協議的情況比較多,為了避免勞動者領取經濟補償后又申請仲裁、提起訴訟的風險,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簽訂協議書時應當告知國家法律對經濟補償的規定,并在協議書中告知勞動者依法可獲得的經濟補償數額。可作如下約定:根據法律有關規定,甲方(用人單位)應當支付乙方(勞動者)經濟補償共計人民幣×××元,經甲、乙雙方平等協商,乙方(勞動者)同意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經濟補償×××元,與法定標準差額部分乙方自愿放棄。
十二、經濟補償金違約金的同時適用
經濟補償金是指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后,用人單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給勞動者的經濟上的補助,是用人單位對符合特定情況下的勞動者支付的類似于補償性質的款項。違約金是勞動合同當事人在合同中預先約定的當一方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時,由違約的一方支付給對方的一定金額的貨幣。在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約定的情況下,勞動者同時請求經濟補償金和違約金如何處理的問題,相關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筆者認為,經濟補償金和違約金的產生原因不同、支付依據不同、性質和功能不同、計算的標準也不同,經濟補償金是對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面臨失業的經濟補助,而違約金是違約方違反勞動合同的懲罰,是一種違約責任,所以在特定情形下勞動者同時請求經濟補償金和違約金的,應當予以支持。但對于過高的違約金,當事人可以請求減少。
[經典案例]※申訴人鄭某于1995年12月入職被訴單位某物業管理公司任保安,雙方簽訂有勞動合同,最后一期勞動合同的期限自2002年9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鄭某的工資為800元/月。2004年11月20日,物業管理公司口頭通知鄭某因其年齡問題不再適合保安工作;當月30日,物業管理公司出具“臨工辦理辭退通知”,內容是:“總務科:科室鄭某臨工因工作離職需要辦理辭退手續。(如期約未滿者,按規定扣押金伍拾元)。請給予辦理。終止期約時間:2004年11月30日。使用科室簽名:保衛科科長唐某。”通知落款有物業管理公司名稱及日期,并備注有“因保衛科根據有關規定辭退,暫不扣押金。” 鄭某于當日正常工作完并在總務科辦理了離職手續后離開被訴單位,物業管理公司未支付鄭某經濟補償金。申、被訴雙方在簽訂的勞動合同第二十七條約定:合同期內一方違反合同的應向對方支付違約金5000元。被訴人未支付申訴人違約金。
處理結果: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被訴人在裁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申訴人經濟補償金7200元和違約金5000元。
【律師評析】本案中物業管理公司與鄭某的勞動合同于2004年12月31日期滿,物業管理公司在2004年11月30日辭退鄭某,顯然屬于違約行為,同時也是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行為,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了合同期內一方違反合同的應向對方支付違約金5000元屬于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因此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被訴人在裁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鄭某經濟補償金7200元和違約金5000元。值得注意的是,在勞動合同法施行后,如果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合同期內一方違反合同的應向對方支付違約金5000元”,該違約金條款對勞動者將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對用人單位還是同樣有約束力。勞動合同法明確規定勞動者支付違約金僅適用于違反培訓服務期協議和競業限制協議,但對用人單位則無限制,雙方可以自由約定用人單位違反合同所應承擔的違約責任。
【操作指引】《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者承擔違約金僅限于勞動者違反服務期協議和競業限制協議這兩種情形,這是法律為了限制用人單位隨意約定違約金而侵害勞動者權益而作出的全新規定。但《勞動合同法》并未限制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的違約責任,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的情形可由雙方自由約定,不受服務期協議和競業限制協議這兩種情形的限制。
十三、經濟補償支付年限的特殊規定
實踐中很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均有一種錯誤認識,認為經濟補償最多不得超過12個月。《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規定兩種情況下經濟補償不超過12個月,一是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二是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勞動合同法》對該兩種情形經濟補償已經不再設定限額。《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合同法》雖未對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被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設定十二個月限額,但創設了一種新的補償制度,針對高工資收入者的經濟補償進行十二個月的計算封頂。《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注意這里法律僅對高收入者經濟補償作了補償年限和補償基數的限制,即工資按照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計算,補償年限按照不超過十二年計算,對普通勞動者是沒有限制的,只要勞動者月工資不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就不存在“三倍”和“十二年”的計算封頂。
[經典案例]張某和李某同為深圳某大型國有企業員工,二人工作年限均有20年,張某月工資為8000元,李某由于擔任公司核心技術部門的經理職務,月工資為20000元。因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公司決定解除勞動合同。二人同一天被解除勞動合同,假設解除勞動合同時深圳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為3000元,因張某月工資為8000元,尚未達到深圳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三倍9000元,因此其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為8000元×20個月=16萬。李某月工資為20000元,超過深圳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三倍9000元,因此其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為9000元×12個月=108000元,比張某少了5萬多。
【律師評析】立法過程中,立法者認為目前最迫切的問題是如何更好的保護處于弱勢地位的低端勞動者的基本勞動權利,對于高端勞動者,由于其工資收入較高,談判能力較強,在勞動關系中并不總處于弱勢地位,如果完全適用經濟補償的規定,用人單位負擔太重,所以在經濟補償部分對高端勞動者作了一定限制。即從工作年限和月工資基數兩個方面作了限制,規定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的,用人單位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對低端勞動者則沒有這個限制。但是,以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作為標準一刀切顯得比較突兀,如果一“低端”勞動者工資僅比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少一元,而一“高端”勞動者工資正好達到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這一元之差讓勞動者區分為“低端”與“高端”,導致法律上的利益相差數萬元,這是法律的“公平”體現還是“荒唐”體現呢?
【操作指引】勞動合同法對經濟補償設限僅針對“高端”勞動者,即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那部分勞動者,對“低端”勞動者并無限制,經濟補償年限可超過12年。
十四、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后,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的時間
《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用人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在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實踐中有很多勞動者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后往往一走了之,不履行工作交接的義務,這時候用人單位可暫不予支付經濟補償。勞動合同法對經濟補償的支付時間作出規定,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用人單位的利益,司法實踐中這種案例也不少,勞動者不履行工作交接義務,但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按照以往的司法實踐,支付經濟補償和履行工作交接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用人單位不能因勞動者未履行工作交接而拒絕支付經濟補償金,因此常常導致勞動仲裁機構或法院判令用人單位支付了經濟補償金,但勞動者最終也沒有履行工作交接的義務。
【操作指引】《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注意這里的辦理工作交接是按照雙方約定辦理,為了避免發生糾紛時勞動者以雙方未約定進行抗辯,不予辦理工作交接,建議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簽訂勞動合同時對勞動者離職后的工作交接事項作出約定,明確工作交接的時間、程序、要求等事項。
十五、企業破產與經濟補償的優先受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十六條規定,因企業破產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依法或者依據勞動合同對企業享有的補償金請求權,參照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順序清償。企業破產法[1]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破產財產優先撥付破產費用后,按照下列順序清償:(一)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二)破產企業所欠稅款;(三)破產債權。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勞動者享有的經濟補償金可與工資、勞動保險費用同作為第一順序優先受償,這對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具有積極的作用。2007年6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一)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二)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三)普通破產債權。新施行的《破產法》明確將“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列入第一清償順序,充分體現了保護弱勢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的立法精神。
[經典案例]老劉是某國有企業職工,1998年到1999年企業長期停產,公司已經嚴重虧損,資不抵債。1999年7月,公司申請破產,經法院依法裁定,進入破產程序。2000年3月破產清算組進駐公司,2000年7月破產終結。公司破產,老劉也成了失業者。老劉多次提出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要求,均遭到拒絕。為此,老劉多次上訪,向上級主管部門答復公司破產,無法繼續履行勞動合同,雙方勞動合同自動解除,法律上沒有規定需支付經濟補償金。
[律師評析]本案中老劉因公司破產而被解除勞動合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可依法獲得經濟補償金,且可作為第一順序而優先受償。
【操作指引】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勞動法并未規定企業破產后勞動合同是解除還是終止,導致司法實踐中無法可依,司法解釋規定因企業破產的,勞動合同屬解除而非終止,可最大限度的保護勞動者的利益,勞動者可因此而獲得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勞動合同終止,并非解除,但勞動者同樣可獲得經濟補償。(文:廣東瀚宇律師事務所 李迎春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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