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斌周 ]——(2008-6-3) / 已閱6127次
由民間商會介入公司僵局救濟的新參考
王斌周 山西圣合律師事務所(本文節選自作者碩士論文)
采用訴訟的方法尋求救濟易產生高成本、低效率、與當事人日常生活的隔閡以及律師的不當介入等種種弊端,因此,以第三方調解制度為其理論原型的替代訴訟糾紛解決程序(ADR)從20世紀下半葉開始就為西方國家廣泛應用。據統計,現在美國95%的民事案件都是通過和解以及在法院內附設的強制仲裁或調解等替代訴訟解決糾紛程序(ADR)得到解決,只有不到5%的案件進入法庭審理階段。 而在我國,對民商事糾紛采用第三方調解的制度無論從理論還是實踐上都只能說是處于起步階段,訴訟之外的調解職責按有關法律規定只能由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即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下設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承擔,在實踐中調解事項也僅限于公民日常輕微民事糾紛,像公司僵局這類較復雜的商事糾紛只能通過訴訟或仲裁途徑來得到解決。
在接管制度方面,美國法上的臨時接管人和臨時董事制度都意在最大限度地降低公司股東及其他利益相關者可能遭受的營運損失,但都存在公權力干預私法自治的理論垢病。我國的經濟體制經歷了從高度行政干預下的計劃模式向由市場機制自發調節的市場模式的轉變,長期處于壓抑下的民商事主體權利意識和法治觀念剛剛有了復蘇,立法正不斷致力于加強對私主體的權利保護,而與接管公司息息相關的職業經理人和獨立董事制度也并不發達。在此種形勢下,在公司僵局救濟問題上不加選擇地引進這兩種公權力影響公司自治的制度可能會造成法院、公司與接管人三方之間新的矛盾沖突,并有將對私主體的權利壓制由行政領域轉移到司法領域之嫌。
綜合上述理由并結合我國當前實際,筆者認為,應由民間商會介入對公司僵局的救濟,履行訴訟前的調解和訴訟中的接管職能,以拓寬僵局救濟渠道和降低僵局對公司所造成的營運損失。
我國的民間商會即中華全國工商業聯合會(All-China Federation Of Industry &Commerce),簡稱全國工商聯。該會成立于1953年,是我國政府管理非公有制經濟的助手,2007年該會直屬的行業商會組織和下設的地方工商業聯合會已達8000多個,會員單位已達200多萬家。全國工商聯積極參政議政,在組織會員參加國內外商務交流、促進工商企業發展、推動經濟建設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該會章程第四條第11款規定:“為會員提供有關證明,協調關系,調解經濟糾紛”,這體現出其行業自律的功能,在現代法治國家中,這種行業“自律干預”往往是司法干預商事領域的重要輔助手段。隨著我國政府的職能由權力型向服務型轉化,民間商會的行業自律功能應當得到進一步加強。
由民間商會在司法介入前對公司僵局進行調解,在司法介入后履行對公司接管職能的優勢主要表現為:1、減輕法院負擔,保障司法效率和公正。2007年3月由十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報告》指出,2006年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共辦結案件8105007件,其中一審民事案件為4382407件。而2006年全國法官的數量卻只有18萬左右,比2001年的21萬減少了七分之一,“案多人少”的矛盾十分突出,不利于提高辦案質量。 而最高人民法院近期也已將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列為2008年重點改革項目,極力倡導包括民間的、非官方在內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如由行業協會、專家、律師等介入調解,力爭構建一種“權力類別多元化”的狀態。 可見,建立由公司行業自律組織在訴前對公司僵局糾紛予以先行調解的法律制度,是對豐富我國糾紛解決機制的有益嘗試,可在進一步加強行業協會自律功能的同時,避免無謂的公司僵局訴訟和減輕法院負擔,從而提高司法效率和促進司法公正;2、降低公司損失,防止股東濫訴。民間商會往往熟悉本地區、本行業的商業經營理念和戰略,在公司僵局無法調解時由其接管公司經營管理能更有效地避免公司可能遭受的巨大損失,對公司股東而言在感情上也易于接受本行業協會的接管;在經調解各方無法達成一致意見時出具書面調解意見,可為下一步的訴訟過程提供重要的參考;在僵局無法調和法院作出強制股份收購或解散公司的裁判時,民間商會又能結合公司在本地區、本行業的影響力等因素向法院提供客觀公正的公司財產估值狀況,協助法院確定公正合理的股權收購價格;在因公司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后,民間商會可以配合法院組織評估、審計等機構開展清算工作,協調沖突各方利益,為清算的順利完成保駕護航。同時,由民間商會先行調解的制度可以防止一些用心不良的股東動輒濫用訴權,從而最大限度地減少公權力對私法自治領域的干涉。
當前,我國的民間商會還存在一些問題,如社會認同度不高,對會員的約束性不強;采用的是會員自愿加入制,調整范圍有限等等。應適時在立法上加強其行業自律功能,使之能及時介入并有效實施公司僵局救濟。在會員入會制度上,應仿效律師協會的法定加入制,保證其會員的廣泛性,以便于統一組織、管理和約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