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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武合講 ]——(2008-6-19) / 已閱14599次

    品種問題還是種子質量問題
    ——對豐產不豐收判育種家賠償案法律分析

    武合講


    品種和種子,既是《種子法》調整的最基本的客體,又是《種子法》定義地最明確的術語;實踐中,無論是因品種問題還是因種子質量問題,種子使用者遭受損失的,法院都要求種子經營者和種子生產者承擔賠償責任或追償責任,說明這也是最易出錯的問題。作者借助一則由某省府所在地法院再三審理,眾多法律專家和農業專家參加的典型案例,就品種和種子的有關法律問題,略作分析。
    案例:“L茄”是某省的登記品種。種子標簽上標注的內容是:特征特性是株高60~70cm,果實長橢圓形,果皮油綠色,有光澤,平均單果重300g;某種子公司生產,某單位研制,某育種家選育。18戶菜農自某農業大學的種子公司購買“L茄”的種子2955袋,育苗、嫁接后定值于日光溫室大棚內。收獲時,菜農以該茄子的株高、果色、果重與標簽標注不符和賣不出好價錢遭受損失為由,上訪要求種子生產者、種子經營者和品種選育者賠償損失。經某省領導批示,由省、地、市三級種子管理機構組織專家實地調查查明:菜農種植的“L茄”生長正常,坐果良好,與其他品種沒有明顯差異,果形呈長橢圓形,果皮顏色相對較淺,與標簽介紹基本一致;結論:菜農的茄子賣不上好價錢,不是種子質量造成的;原因是當年桃形、鮮綠色茄子賣價高,而顏色較淺、長橢圓形的“L茄”的茄子賣價低,菜農誤認為種子質量有問題,而且種子經銷商也未向菜農解釋清楚,因此造成糾紛。菜農訴諸某省府所在地法院。法院以菜農未試驗引種“L茄”為由要其自行承擔損失的30%,依據《種子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判種子經營者賠償菜農損失的70%即30多萬元。種子經營者據此判決向種子生產商和品種選育者提起追償之訴,法院依據《種子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品種選育者承擔追償責任。
    1 品種和種子的含義
    《種子法》對品種和種子的含義,分別作了明確規定。
    1.1 品種
    《種子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品種是指經過人工選育或者發現并經過改良,形態特征和生物學特性一致,遺傳性狀相對穩定的植物群體”。案例中,茄子的株高、果色和果重屬于品種的形態特征和生物學特性。特征特性與標簽標注不符,不屬種子質量問題,屬于品種問題。菜農是以嫁接苗的株高、果色、果重與標簽標注不符賣不出好價錢遭受損失為由訴諸法院,法院適用《種子法》第四十一條關于種子使用者因種子質量問題遭受損失的規定,判決出售種子的經營者承擔賠償責任和品種選育者承擔追償責任,是對品種含義的法律規定理解錯誤。
    1.2 種子
    《種子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種子,是指農作物和林木的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實和根、莖、苗、芽、葉等”。上述規定把種子分為兩類:種植材料(包括籽粒、果實)和繁殖材料(包括根、莖、苗、芽、葉等)。案例中,種子經營者出售給種子使用者的是茄子的“籽粒”,“籽!睂儆诜N植材料。種子使用者在大棚內定植的是“嫁接苗”;“嫁接苗”屬于繁殖材料。法院判決出售“籽!钡姆N子經營者對使用“嫁接苗”受到損失的種子使用者承擔賠償責任,混淆了“種植材料”和“繁殖材料”的區別,是對種子含義的法律規定理解錯誤。
    2 品種問題和種子質量問題
    品種問題和種子質量問題,是種子使用者使用種子遭受損失要求賠償的兩大原因。
    2.1 品種問題
    根據《種子法》規定,品種問題又可分為違法品種問題和缺點品種問題。違法品種,是指經營推廣應當審定而未經審定通過的品種、或經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告停止經營推廣的審定品種、以及沒有試驗驗證依據的非主要農作物品種。缺點品種,是指在使用過程中發現有不可克服的缺點或者種性嚴重退化,不宜在生產上繼續使用,尚未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告停止經營、推廣的審定通過的品種。案例中的“L茄”,是經某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定通過并公告可在適宜種植地經營推廣的登記品種,屬于合法品種。依據相關技術規范規定,將“L茄”植物體的芽(稱接穗)接到其他植物體(稱砧木)的適當部位,使兩者接合成一個新的植物體的栽培措施稱為“嫁接”;嫁接形成的新植物體稱為“嫁接苗”。“嫁接苗”和“L茄”屬于不同類的植物體,兩類植物體不屬同一品種。“嫁接苗”的特征特性與種子標簽上標注的“L茄”的特征特性不符,屬于兩個品種之間的性狀差異問題,不是茄子品種“L茄”本身在使用過程中出現了不可克服的缺點或者種性嚴重退化問題,“L茄”不屬于缺點品種。“嫁接苗”作為兩個品種接合成的一個新植物群體,既未經審定通過又沒有試驗驗證的依據,不能證明其具有某種農業栽培使用價值,屬于不得經營推廣的違法品種。
    2.2 種子質量問題
    《種子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假劣種子,就是種子質量問題。假種子是指假冒具有某種農業栽培使用價值的種子,包括《種子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五種情形。劣種子是指沒有應有的農業栽培使用價值和播種價值的種子,包括《種子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五種情形!斗N子法》第四十六條除明確了種子質量的含義外,又明確了假劣種子的認定標準、種子質量和種用標準的關系、種用標準的地位。案例中“L茄”的種子,是經試驗驗證既具有某種農業栽培使用價值、又有應有的農業栽培使用價值和播種價值的種子。省種子管理機構組織現場調查得出的鑒定結論,證明“L茄”的種子不存在種子質量問題。
    3 種子標簽上的品種和種子
    《種子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了種子標簽的定義:“標簽是指固定在種子包裝物表面及內外的特定圖案及文字說明”。種子標簽上標注內容按性質分三類:一類是必須標注的內容,是種子生產商必須在種子標簽上標注的強制性標注義務;《種子法》第三十五條、《農作物種子標簽管理辦法》第四條和第五條規定的應標注和應加注的與種子有關的內容,即屬此類。另一類是倡導標注的宜加注內容,種子批號和品種說明屬于此類內容。有關品種“真實性”和適用性具體描述的品種說明,是《種子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種子經營者必須履行的告知義務,是否在種子標簽上標注,由種子經營者決定。第三類是種子企業自行決定的可以標注內容,不屬于生產商和經營者的法定義務;如注冊商標、品種權說明、企業榮譽、防偽標志等。本案“L茄”的種子標簽上標注的研制單位名稱和選育者姓名,就屬此類。分清法律規定的標注義務的內容和主體以及告知義務的內容和主體,對于責任主體的確定和責任的劃分很重要。
    3.1 種子標簽上的品種
    種子標簽是標注種子信息的載體,在種子標簽上標注品種說明,有點文不對題,有時也做不到;所以,《種子法》沒有要求種子生產商在種子標簽上標注品種說明。品種說明,是《種子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種子經營者的告知義務。“種子的簡要性狀、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條件的說明”,是品種說明的內容。應當注意,這里的“種子”和“簡要性狀”,應當理解為“品種”和“主要性狀”;《農作物種子標簽通則》對其作出了明確具體的規定。《農作物種子標簽管理辦法》和《農作物種子標簽通則》規定,向種子使用者提供的品種說明,可以印制在標簽上,也可以另行印制材料;品種說明不是種子生產商在種子標簽上應標注內容,是倡導性的宜標注內容。種子生產商未在種子標簽上標注品種說明的,種子經營者應當采取印制品種說明書或其他方式向種子使用者履行告知義務。案例中,種子標簽上沒有標注“L茄”的“主要栽培措施”。種子使用者不能從種子標簽標注的內容獲知“L茄”的主要栽培措施,如果種子經營者在出售種子時沒有履行向種子使用者說明“L茄”的“主要栽培措施”與有關咨詢服務的義務,種子經營者就應當承擔由此造成損失的賠償責任。
    3.2 種子標簽上的種子
    《種子法》第三十五條和《農作物種子標簽管理辦法》第二章、《農作物種子標簽通則》5.1和5.2規定的有關種子真實屬性、質量責任、質量指標、行政許可和標志說明等種子標簽上應標注和應加注的內容,就是有關種子的內容。本案中的種子標簽真實合法,生產商不應承擔責任。
    4 品種問題和種子質量問題的判定
    4.1 品種問題的判定
    品種的本質是其具有某種農業栽培使用價值。確定品種具有某種栽培使用價值在投放市場前完成。品種的這種價值通過兩種技術確定:一種是品種特異性、—致性和穩定性(DUS)測試, DUS測試由品種選育者完成,審定機構審查(申請植物新品種保護的,由審批機關進行實質審查);另一種是品種栽培使用價值(VCU)測試,對品種豐產性、適應性、抗逆性和品質等農藝性狀,由品種審定委員會組織區域試驗和生產試驗進行鑒定。抗逆性鑒定、品質檢測結果以品種審定委員會指定的測試機構的結果為準。審定通過的品種,在使用過程中如發現有不可克服的缺點或者種性嚴重退化,不宜在生產上繼續使用的,由原專業委員會或者審定小組提出停止經營、推廣建議,經主任委員會審核同意后,由品種審定委員會進行公示,由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告停止生產、經營、推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品種審定(退出)公告或非主要農作物品種的實驗驗證的依據,是判定品種是否可以推廣的依據。案例中的“L茄”,是經省農業主管部門確定可在適宜地區種植的合法品種。
    4.2 種子質量問題的判定
    《農作物種子標簽通則》7.3.1規定了種子質量判定規則,對種子標簽標注內容進行質量判定時,應同時符合該規則。《農作物種子標簽通則》7.3.2 規定了種子質量驗證方法,應采用該檢驗方法對種子質量指標檢驗。種子質量指標檢驗,由《種子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條件的種子質量檢驗機構所配備的符合《種子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條件的種子檢驗員實施。未經法定機構法定人員采取法定驗證方法檢驗和依據法定判定規則判定,不能判定案例中“L茄”的種子存在質量問題。
    5 賠償和追償
    種子使用者因種子質量問題遭受損失的,有權依據《種子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請求出售種子的經營者予以賠償。出售種子的經營者賠償后,屬于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責任的,有權向其追償。無論出售種子的經營者承擔賠償責任,還是種子生產者或者其他經營者承擔追償責任,必須同時滿足因種子質量問題和遭受損失兩個條件。沒有種子質量問題,或者沒有遭受損失,都不發生賠償或追償問題。
    5.1 案例中的賠償
    “L茄”和其他植物接合成嫁接苗的性狀與“L茄”的種子標簽上標注的性狀不一致,種子使用者因嫁接苗所結果實不符合市場需求而遭受了損失,這是本案的客觀事實?陀^事實須由證據證明才能成為法律事實。庭審中,菜農提交的證據,證明了其是“L茄”種子的購買者,嫁接苗所結果實和“L茄”的種子標簽上標注的性狀不一致,嫁接苗所結果實不符合市場需求致其遭受損失的法律事實。種子經營者就應向法庭提交證據,證明種子使用者采用嫁接措施產生的嫁接苗與“L茄”不屬于同一品種;造成嫁接苗與“L茄”的種子標簽上標注的性狀不一致,是不同品種之間的性狀差異問題而不是“L茄”的種子質量問題;嫁接苗所結果實賣不出好價錢造成菜農損失,不等于“L茄”的果實不能讓種子使用者豐產又豐收。對于這些農業技術類的證據,種子經營者很易提供;即使不能提供,申請法院對“L茄”的種子做種植鑒定,“L茄”的種子種植后生長發育的性狀,就足以證明“L茄”種子的真實性和品種的穩定性以及嫁接苗與“L茄”的特異性。種子使用者因遭受損失起訴到法院,根據有損失就要有賠償的原則,法院必須給原告一個說法。省種子管理機構組織的現場鑒定既已作出“種子經銷商也未向菜農解釋清楚”的結論,種子經營者又沒有提供證據證明造成嫁接苗所結果實和“L茄”的種子標簽上標注的特征特性不符的原因,法院判決種子經營者對種子使用者因此遭受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符合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的證明責任。
    值得注意的是,“嫁接”是否屬于種子經營者應當向種子使用者說明的主要栽培措施的范圍,法律并未明確規定。根據義務法定原則,法院不得以種子經營者未向種子使用者說明是否可以“嫁接”為由直接判其承擔賠償責任。
    5.2 案例中的追償
    《種子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領取農作物種子許可證的須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掇r作物種子標簽管理辦法》規定,生產的種子應標注生產商名稱、生產商地址以及聯系方式!掇r作物種子標簽通則》規定,生產商名稱、地址,按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注明的進行標注。在標簽上標明自己是種子生產商的,就應當對因種子質量問題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而不論真正的種子生產者是誰。案例中,“L茄”的種子標簽上標注的是某種子公司的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編號,生產商名稱和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注明的相同。若出售種子的經營者賠償了種子使用者因種子質量問題遭受的損失后行使追償權,依法應由某種子公司承擔追償責任。茄子不是《種子法》、《主要農作物范圍規定》和該省確定的主要農作物,生產茄子種子,不須領取種子生產許可證。種子生產許可證中不應包括茄子作物種類和“L茄”品種。庭審中,某種子公司提交其種子生產許可證用以證明其不生產“L茄”的種子;法院采納該證據,認定“L茄”的種子不是其生產的,判決某種子公司不承擔追償責任。作者認為,法院就此問題的判決,混淆了主要農作物和非主要農作物以及種子生產者和種子生產商的概念。
    6 引種、推廣和經營
    品種選育者選育出的具有某種農業栽培使用價值的品種,通過審定或實驗驗證,其性狀就已“確定”。種子經營者在引種、推廣和經營過程中的義務,就是提供符合有關標準的種子,“維持”已經確定的品種性狀,發揮品種的某種農業栽培使用價值。
    6.1引種
    《種子法》第十六條規定了“引種”的含義,引種是指需經審定并已通過審定的品種,在同一適宜生態區域的相鄰。▍^、市)推廣種植,并經所在。▍^、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引種時應當按照《農業技術推廣法》的規定在推廣地區先進行試驗,證明其具有適用性。案例中,“L茄”是經某省審定通過的登記品種,在該省內適宜生態區域推廣種植,不屬于引種。法院以菜農引種“L茄”時未遵循先試驗成功原則為由,判決種子使用者承擔損失30%的責任,屬于適用法律不當。
    相關農業技術規范未將“L茄”規定為可作接穗的品種。種子使用者未經試驗成功即用“L茄”作接穗和其他植物體嫁接造成損失,應當依據《農業技術推廣法》承擔違反農業技術規范的法律責任。
    6.2 推廣
    《農業技術推廣法》第二條規定了農業技術推廣的含義。種子經營者在向種子使用者銷售種子時進行品種的主要性狀、主要栽培措施和使用條件的說明與有關咨詢服務(這些都是無償的),屬于品種推廣。案例中,法院若查明出售種子的經營者在向種子使用者銷售種子時未履行主要栽培措施的說明與有關咨詢服務,可判其承擔因此給種子使用者造成損失的賠償責任。出售種子的經營者因自己未履行告知義務承擔的賠償責任,不享有向他人追償的權利。
    我國法律沒有規定品種選育者應當對其選育的品種在推廣過程中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也沒有規定種子經營者經營推廣某品種的種子造成的損失有權向某品種的選育者追償。實踐中,品種選育者在品種推廣過程中沒有權利和利益(獲得獎勵權除外),基于權利與義務對等原則,不應由品種選育者承擔因品種推廣造成的損失。案例中,法院判決“L茄”的研制單位和選育者承擔追償責任,違反了合法、公平的法律原則。
    6.3 經營
    經營和推廣既有聯系又有區別。推廣的客體是品種,實行無償服務;經營的客體是種子(品種選育者以有償方式提供品種種子的,屬于經營行為;品種權人轉讓品種權和有償許可他人為商業目的使用授權品種的繁殖材料也屬于經營),追求牟取利潤。種子是品種的載體,品種通過種子經營實現推廣。實踐中,推廣者和經營者常為同一主體。推廣者對品種的適用性負責,對品種問題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經營者對種子符合有關標準負責,對種子使用者因種子質量問題遭受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案例中,種子使用者不是因種子經營者經營的種子存在質量問題遭受損失,而是因其自行采取的嫁接措施違反農業技術推廣法規遭受損失,法院判決種子經營者承擔賠償責任和品種選育者承擔追償責任,適用法律錯誤。

    作者簡介:武合講,山東貴和律師事務所律師,地址:山東菏澤市牡丹南路15號,郵編:274000。電話:13605306590;傳真:0530-5500505; E-mail:whj148@yahoo.com.cn;http://www.ny148.cn/ma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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