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鵬飛 ]——(2008-6-20) / 已閱65904次
論公司注銷后法律責任的承擔
作者:李鵬飛
摘 要
傳統的公司法理論和現有的立法均認同,公司注銷意味著公司主體法人人格和公司生命體在法律上的徹底終止,公司注銷意味著公司生命體如同自然人生命體法律上的死亡一樣,其不再具有獨立的主體資格,不能繼續享有相應的權利,也不再承擔任何義務與責任,公司注銷前存續期間產生的責任均應當在公司清算過程中予以了結。正是基于這一根深蒂固的理論的指引,導致很少有理論和現實的立法關注公司注銷后相關法律責任的承擔問題。2006年1月1日生效實施修改一新的公司法,是在總結多年司法實踐經驗,適應社會經濟發展的客觀需要,融合了先進公司治理理念基礎上,對舊公司法的“革命性”修改。新公司法創立了多項先進制度,補充和完善了舊公司法有關制度缺陷。但是,令人遺憾的是,新公司法對公司注銷后相應法律責任的承擔問題沒有做出系統規定。
難道公司注銷以后,真的是人死如燈滅、一了百了,沒有任何孽債了嗎?難道這些孽債也隨著公司的注銷無需承擔了嗎?答案應當是否定的。現實的社會生活告訴我們,公司注銷以后存在著大量的法律責任,這些責任的承擔與否將對相關社會主體的利益產生重大影響。法律的最大價值就在于對社會利益的最合理分配,因此,法律不能對基于公司注銷產生的利益分配問題視而不見,其應當將法律分配利益的功能發揮至最優狀態,來解決這些責任的承擔問題;谖覈痉▽咀N后法律責任承擔問題規定的缺位和司法實踐中有關此類問題對筆者不斷的敲打,本文嘗試對公司注銷后的法律責任承擔問題進行探討。
本文共分三章進行論述:
第一章基于中國公司法立法的缺位和現實司法實踐引發的思考,提出本文所要探討的問題——公司注銷后法律責任的承擔。中國的公司法立法體系沒有就公司注銷后法律責任承擔制度的做出任何規定,這致使司法實踐中,很多公司注銷后的法律責任沒有相關主體來承擔,嚴重損害了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因此,公司法立法缺陷和現有的司法實踐使得筆者選擇這一問題作為研討對象。
第二章探討中國公司法確立公司注銷后法律責任承擔制度的理論基礎和實證價值。共分為四大部分。第一部分闡明了中國公司法確立公司注銷后法律責任承擔制度是完善公司責任制度的需要;第二部分闡明了中國公司法確立公司注銷后法律責任承擔制度是彌補公司清算制度價值功能的缺陷之需;第三部分闡明了中國公司法確立公司注銷后法律責任承擔制度是規范公司誠信經營、促進市場經濟和諧健康發展之需;第四部分闡明了中國公司法確立公司注銷后法律責任承擔制度是與國際先進立法和國內其他部門立法實踐進行必要協調之需。
第三章在分析了確立公司注銷后法律責任承擔制度的必要性基礎上,就如何具體設計公司注銷后法律責任承擔制度提出建議。該章主要分為兩大部分,第一部分集中闡明制度確立的指導理念;第二部分集中闡明如何具體設計該種制度,從公司注銷后直接責任承擔的制度設計、公司注銷后替代責任承擔的制度設計、公司注銷后法律責任承擔的時效性、公司注銷后責任承擔的保險或基金制度的建立、與公司吊銷后法律責任承擔制度的區別等五個方面來闡述。
關鍵詞:公司 注銷 法律責任承擔
第一章 中國公司法的立法缺陷與
司法實踐引發的思考
傳統的公司法理論認為,注銷登記是指將清算完畢的企業(公司)由登記機關加以記錄確認,記載該企業(公司)永遠結束存在狀態的商業注冊行為。企業(公司)清算完結后,經申請注銷登記,則企業(公司)的法人人格及非法人企業的經營資格即在法律上徹底消亡。 修訂的新《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公司清算結束后,清算組應當制作清算報告,報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并報送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注銷公司登記,公告公司終止”。國務院2005年修訂《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45條規定,“ 經公司登記機關注銷登記,公司終止”。由此可見,傳統的公司法理論和立法均認同,公司在履行了清算程序辦理了注銷登記后,公司法人資格終止。公司辦理注銷登記意味著公司作為一個具有獨立法人人格的擬制生命體的消亡,也意味著公司作為一個民商事主體因為終止而徹底退出市場交易,其不能繼續享有相應的權利,也不再承擔任何義務與責任。鑒于公司的終止會對公司的股東、債權人、債務人、職工以及國家等不同法律主體的各種利益產生重大影響,因此,公司法確立了公司清算制度。新修訂的《公司法》和新制定的《破產法》規定,公司基于破產、主動解散、被撤銷或者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而解散導致公司終止的,公司必須依法進行清算。公司清算的目的為:在公司破產和解散的過程中,由負有清算義務的主體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程序對公司未了結的業務、財產及債權債務關系進行清理,了結公司現存的各種法律關系,保護債權人和股東的合法權益,最終消滅公司的法人資格,從而為公司的終止提供合理依據。
上述表明,傳統公司法理論和立法均認同公司注銷前存續期間產生的責任均應當在公司清算過程中予以了結。正是基于這一根深蒂固的觀念的指引,導致很少有理論和現實的立法關注公司注銷后相關法律責任的承擔問題。2006年1月1日生效實施修改一新的《公司法》,是在總結多年司法實踐經驗,適應社會經濟發展的客觀需要,融合了先進公司治理理念基礎上對舊公司法的革命性修改。新公司法創立了多項先進制度,補充和完善了舊公司法有關制度缺陷(進一步完善了清算制度)。但是,令人遺憾的是,新《公司法》對公司注銷后法律責任的承擔問題沒有做出任何規定。究其根本原因是理論界和立法者對公司清算制度的確立及其所肩負的使命帶有極大的理想主義的色彩,即認為通過不斷完善公司清算制度就可以妥善解決公司存續期間行為產生的相關責任。然而司法實踐告訴我們,現有的清算制度并非一個萬能的鑰匙,能夠了結所有的法律關系、平衡各方的合法利益。下面的一個案例能夠從實證的角度出發來印證公司清算制度價值功能的缺陷與不足。該案例的內容如下:
2000年3月1日,來儀廣告有限公司與金龍廣告有限公司簽訂了《廣告架委托加工制作協議》,協議中約定:“金龍廣告公司受來儀廣告公司委托,在一居民小區建筑物上安裝來儀廣告公司發布的廣告牌。施工過程中,因金龍廣告公司施工安裝原因造成建筑物和其他設施以及人員損毀和其他連帶損失的,由金龍廣告公司負責修復和賠償。”金龍廣告公司施工完工后,來儀廣告有限公司向金龍廣告公司支付了安裝費。 時至2004年12月,放置廣告架的居民小區建筑物屋頂及外墻面出現規則水平狀裂縫,小區業主以廣告牌損毀建筑物為由起訴來儀廣告公司,最終法院確認事實為:建筑物被損確系廣告架安裝位置不當、設計有誤造成,判決來儀廣告公司賠償小區業主修復建筑物總費用的80%及廣告牌拆除費、案件受理費合計141667.00元。法院判決后,來儀廣告公司向小區業主支付了上述費用。之后,來儀廣告公司根據與金龍廣告有限公司簽訂了《廣告架委托加工制作協議》及上述判決書中確認的事實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金龍廣告公司承擔因為安裝廣告架位置不當、設計有誤給來儀廣告公司造成的損失。法院受理后查明,金龍廣告公司已經于2003年5月13日辦理了注銷登記,故要求來儀廣告公司最好申請撤訴。來儀廣告公司撤訴后,進一步查明,金龍廣告公司的股東在公司注銷前,通過清算分得了部分公司剩余財產,隨即決定起訴金龍廣告公司的股東,要求金龍廣告公司的各位股東承擔金龍公司給來儀公司造成的損失。法院審理后認為,金龍廣告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由股東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公司清算結束后申請了注銷公司登記。由此金龍廣告公司已經終止,公司已經消亡,不再具備法律主體資格,股東按規定履行了組織清算的義務,而且依法僅以出資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無義務用清算后分得的財產承擔公司的債務,清算后的財產一旦進行了分配就轉化為股東的財產,不再是公司財產,故駁回來儀廣告公司的要求金龍廣告公司股東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
通過本案,我們可以看出,公司經過合法的清算程序不能完全了結所有法律關系,并不能承擔所有的法律責任。其實,司法實踐告訴我們,公司注銷以后存在著大量的法律責任,這既有公司存續時本身行為產生的責任(如上述案例中安裝廣告的施工責任),也有公司清算過程中產生的責任(如清算人員的侵權責任);既有公司注銷時的確定責任(如應付款),也有公司注銷時不能確定的責任(如合同相對方是否追究的違約責任)和注銷后可能存在的或有責任(如已出售的產品責任、已售房地產項目的保修責任、竣工工程項目的設計、勘察責任等)等。這些法律責任因為法律沒有建立一個系統的制度加以規范解決,使得相關當事人的權益受到了嚴重的損害,F實中,巨資購買的房屋(或其他商品)在保修期內出現嚴重的質量問題時,因為房產項目公司被注銷而告狀無門的案例屢見不鮮。這些購房人、消費者只能是自認倒霉。而那些公司的締造者們可能在利用著從已被注銷公司中分取的巨大利益在歡快的享受著美好人生,或者在利用著另一個項目公司在做著同樣的游戲。上述案件中金龍廣告公司獲取了收益(安裝費),而來儀廣告公司不僅付出了安裝費,還因為金龍廣告公司的行為造成了更大的損失,來儀廣告公司又因為金龍廣告公司的清算注銷而無法向其和其股東追償。很顯然,這一事實表明法律對來儀公司投資者和金龍廣告公司投資者之間的利益分配是不平衡的,對來儀廣告公司的投資者而言是不公平的,而造成這不公平的事實恰恰是公司法規定的法定的公司清算注銷制度。作者認為,法律的最大價值就在于對社會利益的最合理分配,因此,法律不能對基于公司注銷產生的利益分配不公問題視而不見,其應當將法律分配利益的功能發揮至最優狀態,來解決這些責任的承擔問題,法律的終極價值是追求公平,在實現公平的道路上,沒有任何一個顛簸不破的真理應當成為法律追求公平的障礙(過錯責任向嚴格責任的讓步,胎兒無人格論向胎兒有限人格論的低頭莫不如此)。霍姆斯的名言“法律的生命在于經驗而非邏輯”就是對法律追求最大現實正義的經典詮釋,F有公司清算制度理論堅持以公司清算完畢注銷為結點,完全抹殺相關債權人主張合法權益的觀點應當加以改變。
筆者認為,現實的司法實踐給我們的啟示是,現有的中國公司法體系中法定清算注銷制度無法解決公司注銷后相關法律責任的承擔問題,無法保護相關公司債權人的合法利益,平衡公司投資者與公司債權人之間的利益。由此,公司法的立法缺陷和嚴峻的社會現實使得筆者主張中國公司法應當建立系統的公司注銷后的法律責任承擔制度,最大程度的體現法律的公平性。下述,本文將以探討中國公司法確立公司注銷后法律責任承擔制度的理論基礎和實證價值為基礎,在分析確立該制度的合理性后,借鑒現有立法實踐并結合實際,闡明如何具體設計公司注銷后法律責任承擔制度。
第二章 中國公司法確立公司注銷后法律責任
承擔制度的理論基礎和實證價值
一、完善公司法律責任制度的需要
公司法律規范是市場經濟中規范公司合法設立、組織形式、規范運作的最重要的法律規范。一般而言法律規范由行為模式和法律后果構成。行為模式是對法律關系主體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界定,法律后果是對法律關系主體違法行使權利或者不履行義務所提出的制裁——一種明確的不利法律后果。公司法律規范要想發揮其應有的價值理念,除了分配好公司相關主體的權利和義務關系,也要明確公司相關主體違反公司法規范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以平衡公司投資人和社會其他主體的利益。中國公司法基于這一理念指引,在公司法的立法中確立了相關的公司責任制度。根據中國公司法的規定,公司責任法律制度包括設立公司時相關主體的責任,如股東出資不實的法律責任,公司不能設立時的法律責任等;還有公司存續時的相關法律責任,如公司股東的資本維持責任、董事和高管人員的違法擔保責任等。上述這些責任都是公司終止(注銷)以前的法律責任。但是目前的公司法律責任體系中不包括公司終止后的法律責任。相比較,中國現有的民事法律體系不僅確立了自然人生存期間的法律責任制度,而且以繼承制度為介質還確立了自然人死亡后的法律責任的承擔制度,如規定被繼承人生前所欠的債務由繼承人在接受繼承財產的范圍內負責償還的規定。公司作為法人具有擬制人格,如同自然人一樣,有其出生、成長、死亡的歷程,其注銷后同樣存在如何解決其存續期間產生的法律責任的問題。因此,中國公司法應當確立公司注銷后的法律責任承擔制度,以完善公司法律制度。只有這樣,中國的公司法律責任制度才會形成一個相對完整的體系。
此外,公司法人制度的飛速發展,使得公司對社會影響越來越大。公司對社會的巨大影響力,使得人民越來越關注公司社會責任體系的建立。新《公司法》第5條明確規定,“公司從事經營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誠實守信,接受政府和社會公眾的監督,承擔社會責任”。近年來,法學界關于公司社會責任的著述也甚多。如同公司法的規定一樣,公司的社會責任理念要求,公司的經營要遵照法律和道德的要求,誠實守信;在獲取盈利的同時,要承擔必要的社會義務,為社會多做貢獻。筆者認為,公司的社會責任包含著兩個層次的標準要求,一個是遵守法律,依法經營;一個是按照崇高的道德標準,為社會多做貢獻。前一個標準是公司社會責任的低層次標準,后一個標準是社會責任的高層次標準。也可以說,不危害其他主體利益(誠信經營)是公司社會責任的低層次標準,積極為社會多做貢獻(負擔公益事業、捐贈等)是公司社會責任的高層次標準。筆者認為,要求一個社會主體遵守高層次的行為規范(如道德)時,一個良好的前提是社會主體已經充分遵守了低層次的行為規范,否則倡導社會主體按照高層次行為規范行事就是不現實的。如果因為公司的注銷,使得基于公司行為發生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重大產品責任事故、重大工程責任事故得不到解決,使得相關受害人的權益無法得到救濟,那還何談要求公司去承擔公益事業,去實施捐贈呢?因此,筆者認為,確立公司注銷后法律責任承擔制度是建立公司社會責任體系的基礎,是完善公司責任體系的必然要求。
二、彌補公司清算制度的價值功能的缺陷之需
公司清算制度的價值基礎在于:在公司出現需要終止的事項時,對公司的出資、業務、資產、負債等進行全面的清理,了結公司的相關法律關系,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公司法人制度的創立是人類社會步入商品經濟社會以來最偉大的創舉,是牽引社會經濟飛速發展的最有力的火車頭。事實證明,公司法人制度有著巨大優越性和旺盛的生命力,F代公司無論怎么改變更新,但是公司法人制度的精髓沒有改變——公司股東以其出資為限承擔責任,公司以其資產為限對外承擔責任。公司法人制度不僅在社會中增加了一個獨立的法律主體,豐富了社會組織的構成,而且吸引著成千上萬的投資者進行活躍的投資,推進了資本社會化的進程。但是,公司法人制度的產生是投資者利益與交易相對人利益博弈的結果。當我們熱情謳歌公司法人制度的巨大優越性時,我們也必須認識到這種制度同樣是一把鋒利的雙刃劍,其在促進社會經濟進步、創造財富的同時,也在鋒利割殺著商業社會中善良的交易對方。公司的獨立法人人格和股東、公司的有限責任性在吸引和保護投資者的同時,往往也成為投資者大玩金蟬脫殼、空手套白狼,惡意利用公司法人人格逃避責任,損害交易相對方的法寶。公司是投資人利益與交易相對方利益(債權人利益)博弈的結果,公司法規范是法律對投資人利益和交易相對方利益分配的法律形式。在公司設立、發展、終止的過程中,法律應當全面保護交易相對人的利益。公司設立時要求資本真實、充實,是保護交易相對人利益的舉措,公司終止時,要求按照法律規定,履行嚴格的清算程序,也是法律保護交易相對人利益的一個舉措 。
我國《公司法》第181條和184條規定:“公司發生解散事由時,除合并、分立導致的解散外,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申請,并及時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法定清算制度對于債權人來說是保證債權安全的一項重要制度 。毋庸置疑,公司清算制度在促進公司主體規范退出交易市場、保護交易相對人權益、規范市場交易秩序方面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作者認為,不能將公司清算制度看作是預防公司法人制度弊端、保護交易相對人利益的最后防線,看作是包治百病的仙丹妙藥,不能認為“債權人只要充分行使自己在公司清算程序中的權利,便能夠在最大程度上保護自己的合法權利,不應該會出現找不到合法的債務主體的情況” 。將公司清算制度看作是了結公司所有法律關系、全面保護交易相對人權益的仙丹妙藥,并主張公司清算后經過注銷即所有法律關系歸于消滅的觀點,有著太多的理想主義的色彩。事實上,公司清算制度的確不能承受如此之重,我們必須對既有的公司清算制度的價值功能進行必要的檢討。
我國《公司法》第186條規定,“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六十日內在報紙上發布公告。債權人應當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清算組申報債權”。我國《破產法》第14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自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二十五日內通知已知債權人,并予以公告”。這些規定是公司普通清算和破產清算過程中保護債權人利益的關鍵性條款。但是這些規定并非能保證“不應該會出現找不到合法的債務主體的情況”不發生。理由如下:
1、有些公司存續期間較長,經營業務復雜,債權人眾多,不能全面知曉債權人或者準確知曉債權人的聯系方式,這必然導致公司在清算時不能有效通知已知債權人申報債務,致使債權人漏報債務,無法實現債權利益;
2、有些公司帳務管理混亂,公司業務記載一盤散沙,也會出現不能有效通知債權人的情形,致使債權人漏報債權,無法實現債權利益。
3、有些公司對是否對外負債,判斷不清。商業社會中各種債權債務關系形成絕非都像借款關系那么簡單。在某些情況下,判斷是否形成債權債務關系,是一個復雜的問題,可能相關專家亦不可能斷然認定。對于一般企業而言,不能準確認定債權債務關系的情形是普遍存在的。因此,由于對負債性質認定的不同,也可能導致公司不能有效通知已知債權人的情形發生,致使債權人漏報債權,無法實現債權利益。
4、公司清算過程中可能產生侵犯債權人利益的行為。公司清算過程中,清算義務人和清算組成員、或其他債權人均可能違法侵犯相關債權人的利益。由于法律沒有規定清算過程中產生的相關責任如何解決,而這些侵權行為往往又是惡意的,被侵害利益的人更不會被通知申報權利,因此,這些侵權行為產生的責任很少能在清算程序中解決,即公司清算完畢注銷后,相關被侵害人的利益仍未得到救濟。
5、公司清算時,還有很多或有債權不能解決。本文在前言部分提到的案例中敘明的情況以及已出售的商品的產品責任、已售房地產項目的保修責任等均屬于清算時不能解決的或有債權情況。公司清算完畢后,如果發生產品責任或者房地產的保修責任,則相關權利人會因為公司已經清算完畢被注銷后,沒有責任主體,無法主張權利。
6、現實中,公司的清算公告制度存在重大弊端,不能有效通知已知債權人申報債權。而有些投資者也往往利用公告制度的缺陷,故意“裝傻”,將已知債權人視為未知債權人,以一紙公告應付了事,進而達到逃避承擔債務的目的。
上述情況的存在表明,即使債權人有千般本事、萬分謹慎,也無法避免上述情況的發生,F實中,債權人會經常因為上述情形的發生而告狀無門,求債無路,只能自認倒霉。
綜上闡明,公司清算制度不是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的靈丹妙藥,不應是確保公司債權人利益不受損害的最后防線。筆者認為公司清算制度能夠承擔的價值功能為:公司終止前,確保公司債權人利益不受損害的重要一環而非最后防線,在這一過程中,希望通過清算能夠最大程度解決公司與相關債權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平衡投資人與債權人之間的利益,進而有效遏制公司的法人人格被濫用現象的發生,確保公司有序退出市場交易。這一結論是在對既往理想主義模式下公司清算制度的進行檢討后做出的。既然公司清算制度不能全面保護公司的債權人的利益,那么就必須引進新的制度體系來彌補它功能不足。筆者認為,公司清算是公司注銷前保護債權人利益的關鍵一環,對于公司經過清算并注銷后如何保護債權人利益,應當確立新的責任承擔制度,將該制度作為公司清算制度價值功能的補充者,只有這樣,才能全面、公平的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維護交易的安全。
三、是規范公司誠信,促進市場經濟和諧發展的必需
現代社會中,公司是自然人以外最主要的民事主體,公司的行為對社會發展起著不可估量的作用。公司在促進社會發展、創造社會財富、承擔社會責任方面的積極作用是公司作用的主流。但是不可否認的是,公司也常常成為危害社會經濟發展、阻礙社會進步的罪魁,F代社會中,公司并購成為一種時尚,通過并購,社會產生了越來越多的公司帝國。這些公司帝國不僅掌控巨額的社會財富,甚至在經濟領域壟斷某一區域乃至全球的市場,而且越來越多的公司已成為社會政治背后的實際操控者,公司在通過著自己的力量改寫著人類歷史的片段。公司的這種巨大的影響力要求人民必須重視對公司誠信的關注。社會主體誠信的建立,無外乎兩種方式,一種是積極主動地倡導,通過教育手段呼吁社會主體的誠信意識,提高主體的道德情操,另一種是對不誠信的行為予以規制,通過規制發揮法律和道德的指引作用,消除社會主體存在的僥幸心理,引導他們建立起誠信做事的良好習慣。
毋庸置疑,公司法人制度的建立是人類社會最偉大的發明之一。但是任何制度都不是絕對完美的。當我們熱情謳歌公司法人制度的巨大優越性時,我們也必須認識到這種制度同樣是一把鋒利的雙刃劍,其在促進社會經濟進步、創造財富的同時,也在鋒利割殺著商業社會中善良的交易對方。公司的獨立法人人格及股東、公司責任的有限性在吸引和保護投資者的同時,往往也成為投資者大玩金蟬脫殼、空手套白狼,惡意利用公司法人人格逃避責任,損害交易相對方利益的法寶。為了遏制公司法人制度的弊端,立法者可謂是費盡心機。公司立法中確立的資本真實、充實制度、禁止抽逃注冊資本制度、“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都是立法者為了糾正公司法人人格弊端所采取的防治措施。但是現實的司法實踐告訴我們,這些制度還不能成為遏制投資者濫用公司法人人格、惡意逃債的萬能鑰匙。目前在中國的經濟生活中,項目公司(尤以房地產公司為多)的大量存在就是最好的實例。項目公司通常是做一個項目就“死亡”,股東分完項目利潤后再重新注冊公司,而這種效果是股東只享受利益卻不擔責任。以房地產開發為例,項目開發導致的或有責任有時是多年之后才能發生的(如保修責任),項目開發完畢后即注銷公司可以使得投資者輕而易舉的逃避掉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這一現象對其他行業也產生了巨大的“啟發效應”,其他領域項目公司也是遍地存在,項目完畢,公司注銷,投資者分享收益盛宴,而相關消費者在受到損失時卻因項目公司被注銷而告狀無門,只好自認倒霉。很顯然這種現象是法律蘊涵的公平與正義所不能容忍的,是社會的良知所不能容忍的。因此,必須打破傳統觀念,確立公司注銷后的法律責任的承擔制度,遏制公司借助注銷公司的手段來逃避債務的行為,規范公司誠信經營。公司的趨利性決定,公司的誠信不可能百分之百的基于公司的良好道德情操而自覺建立,公司誠信制度的建立需要法律明確規定不誠信行為的法律后果,使得公司清楚此種不誠信行為的違法代價,進而基于對法律敬畏而誠信經營。
四、是與國際先進立法和國內其他部門立法實踐進行必要協調之需
中國傳統的公司法理論和立法均認同,公司在履行了清算程序辦理了注銷登記后,則公司法人資格終止。公司辦理注銷登記意味著公司作為一個具有獨立法人人格的擬制生命體的消亡,也意味著公司作為一個民商事主體因為終止而徹底退出市場交易,其不能繼續享有相應的權利,也不再承擔任何義務與責任。
司法實踐中更是認為,公司在經過注銷后,其法律人格已經滅亡。由此,其本身自然不再成為任何責任的承擔體,其存續期間所產生的責任自然也應是“人死賬爛”。筆者在第一章引用的案例就印證了這一觀點。本文上述已經闡明我國的民事法律體系以繼承制度為媒介建立了自然人死亡后的法律責任承擔體系,已經否認了“人死賬爛”的觀念。因此,筆者認為,公司法實踐中也應當糾正“人死賬爛”的觀點。而且,我們必須看到公司作為組織體的消亡與自然人的死亡的還是有著很大區別的。那就是公司消亡后,其組成元素并非如同人的血肉一樣灰飛煙滅,作為組成元素的股東(無論股東是自然人還是組織體均不受影響)通常大量的獨自存續。反觀,公司存續期間的意志的產生,并非來源于公司的本身,而是公司股東意志的結晶。由此,公司的債務和責任的產生也與股東的意志存在不可分割的必然聯系。因此,從公司的責任根源于股東的意志和利益、公司的消亡不影響股東的存在的客觀情況來看,股東對公司注銷后產生的債務不能就此袖手旁觀,其應當承擔責任。事實上,我國香港地區的公司法的立法實踐已經否認了公司注銷后基于法人人格的滅失即產生“人死賬爛”的法律后果的論點。香港立法局1984年頒布的《公司條例》第155條規定,(一)凡遇公司舉辦結束,所有過去及現在股東同人對于公司資產,須負攤派債款之責,其數額若干,以足支付公司債項,責任,舉辦結束之訴費及費用,暨為調整攤派人相互間之權益等,但須遵照本條(二)項之規定與下列各項之限制辦理--(甲)在結束前終止為股東達一年或以上股東同人,不須負攤派之責。(乙)過去股東同人對于公司在其人終止為股東后所成立之債務或責任,不須負責。(丙)過去股東同人不須負攤派之責,但法庭認定現在所有股東同人無力遵照本條例之規定擔攤派之責任者不在此限!ㄈ┓灿泄杀局畵S邢薰九e辦結束,該公司各股東同人除遇公司結束時對于公司資產負擔出資若干金額之外,其所占股份如有尚未繳足股款者,須負責攤派補足之。由此,香港的公司立法實踐表明,公司舉辦結束(終止)后,其股東應當對公司的債務負有攤派之責 。由此可見,香港的公司立法已經對公司注銷后法律責任的承擔問題做出了明確細致的規定,值得大陸公司法借鑒。
此外,法律制度極為發達的英國和美國也均在立法實踐中主張公司終止后還需對公司的債務做出安排。例如《英國清算法》規定,公司通常自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后解散;應利害關系人申請,可延遲解散(《英國清算法》第210、205條),法院有權在公司解散后12年內隨時宣布解散無效(《英國清算法》第651條).為解決公司解散后的法律問題,防止公司將解散作為逃避責任的手段,美國州法律規定,公司在解散之后仍存續一段時間,以便人們可就解散之前的權利主張起訴公司(注英美法系的解散與大陸法系的公司終止是同一個概念) 。
由此可見,國際上法律制度發達的國家(地區)已經在公司法立法實踐中確立相關制度,來解決公司注銷(終止)后的法律責任問題。自改革開放以來,外商在中國投資的比重逐年增加,外商在中國投資設立了數量眾多的企業,截至2006年底,中國共有外商投資企業27.5萬戶 。中國企業也大舉展開境外投資,截至2006年底,中國5000多家境內投資主體共在全球172個國家(地區)設立境外直接投資企業近萬家,對外投資累計凈額達到906.3億美元 。中外經濟高速融合的結果使得中國在立法方面越來越注重與發達國家(地區)的先進法律制度的對接。中國近年來制定、不斷修改完善《公司法》、《證券法》、相關知識產權法律、外商投資的法律不僅是中國經濟發展的客觀要求,也是積極與世界發達國家(地區)的先進法律制度相協調的結果。2001年11月份,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以來,更加注重與世界貿易法律規則進行對接,已經修改完善了很多法律規范。既然,公司注銷后法律責任制度已經為國際上法律制度發達的國家和地區的公司立法所確立,且具有較大的實踐意義,因此,中國公司立法也應當借鑒該種制度,在公司法體系中確立公司注銷后的法律責任制度,加強與國外和地區先進法律制度的協調,減少與國外(地區)法律制度的實體沖突,更好的為吸引外資和開展境外投資服務。
在我國公司法司法實踐領域中堅持公司法人人格終止導致公司“人死賬爛”觀點的同時,我國刑事法律制度卻采用了更加務實的態度來解決公司終止后相關刑事責任的追究問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涉嫌犯罪單位被撤銷注銷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宣告破產的應如何進行追訴問題的批復》中闡明:“涉嫌犯罪的單位被撤銷、注銷、吊銷營業執照或者宣告破產的,應當根據刑法關于單位犯罪的相關規定,對實施犯罪行為的該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對該單位不再追訴”。根據該文件的規定,在單位犯罪中并不能因為單位的終止而豁免其行為所產生的刑事法律責任。既然我國的刑事立法已經明確規定公司注銷后仍然要根據情況追究相關刑事法律責任,那么中國的公司法立法體系就十分必要對公司注銷后法律責任的承擔問題做出規定。只有這樣,才符合國家法制統一的立法指導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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