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飛 ]——(2008-6-21) / 已閱28215次
試論法律解釋的方法(修訂)
作者:宋飛
內容提要:法律解釋是一項嚴肅、復雜的工作。為了正確地進行法律解釋工作,必須掌握和運用法律解釋的方法。本文中,筆者采用歷史的、比較的和枚舉的方法對法律解釋的方法作了一番細致而艱辛的研究。最后得出結論:所有的法律解釋方法,都可歸結于文義解釋的方法、黃金規則的方法、歷史解釋的方法、體系解釋的方法和目的解釋的方法這五種基本方法。
關鍵字:文義解釋 黃金規則 歷史解釋 體系解釋 目的解釋
目錄:
一、法律解釋的方法的研究意義
二、有關法律解釋的方法的研究概況
三、法律解釋的方法的定義
四、五種常見的法律解釋方法
五、五種法律解釋方法在審判活動中的應用
六、對有關法律解釋的方法的研究概況的評價
一、法律解釋的方法的研究意義
正如學者胡土貴所說的:“法律解釋是一項嚴肅、復雜的工作。為了正確地進行法律解釋工作,必須掌握和運用法律解釋的方法。”法律解釋的方法的研究無疑具有重大理論和實踐意義。筆者為了敘述方便,在下文采用了歷史的、比較的和枚舉的方法,來對法律解釋的方法作一番細致而艱辛的研究。
二、有關法律解釋的方法的研究概況
首先,筆者從歷史方法入手,介紹有關法律解釋的方法的研究概況。
從世界范圍來講,對法律解釋的方法的學術研究,應歸功于西歐羅馬法復興運動。早在中世紀中后期的意大利的波倫那大學就已開始。11世紀末出現的意大利注釋法學派注重對羅馬法的文義解釋,通過區別、擴張以及限定等方法來構筑羅馬法解釋體系,12世紀后半葉開始法國奧爾良和蒙培利埃在意大利注釋法學派的基礎上陸續形成了評論法學派;而13世紀后半葉出現的意大利評論法學派(又稱后注釋法學派),則在先前羅馬法解釋的基礎上融入了邏輯推理思維。16世紀初,在西歐羅馬法全面復興的帶動下,法國又出現了人文主義法學派,該學派又將哲學的、文學的、考古學的、歷史學的以及比較的方法融入法律解釋研究領域。
17世紀,荷蘭自然主義啟蒙思想家格老秀斯在對條約解釋時,又提出了2種解釋方法:文義解釋和論理解釋。他在名著《戰爭與和平法》一書(見何勤華等中譯本230頁以下,上海出版社2005年5月版)第二編第十六章“條約的解釋”部分寫道:“恰當的條約解釋規則應當從最可能的跡象得出各方的真正意圖。有兩種方法,一為字面意思,一為推測含義。這兩種方法即可以分開考慮,也可以一并考慮”,除此之外,他還討論了通常解釋(習慣解釋)、學理解釋、目的解釋、歷史解釋和體系解釋、字面解釋和隱喻解釋、限定解釋(狹義解釋)和擴展解釋(擴大解釋)、嚴格解釋和隨意解釋等問題。
19世紀早期,法國接著又出現注釋法學派,這一學派強調,為了解決出現的矛盾和沖突現象,就必須運用一些技術,如“類推解釋”、“反對解釋”、“擬制”等,通過擴張解釋、限制解釋,來使矛盾和沖突的條文相互協調、一致。
1840年,德國歷史法學家薩維尼又在名著《現代羅馬法的體系》第一卷第四章中詳細闡述了他的法律解釋論,提出了語法解釋、邏輯解釋、歷史解釋、體系解釋四種法律解釋方法。語法解釋以將立法者的思考轉變為我們的思維的媒介的用語為作為對象,說明立法者使用的語言規則;邏輯解釋存在于思想的組合,以及由此而來的思想的各個部分之間相互關聯的邏輯聯系之中;歷史解釋以由現行法律中關于法律關系的各種法規規定的狀態為對象,通過這種方式,使新法和舊法互相關聯,使舊法適應新的形勢;體系解釋,強調所有的法律制度以及法規都是一個大的統一體,他們是互相連接、彼此結合、具有內在的聯系。體系解釋就是要提示它們之間的相互關系,某項法律如何有效地介入這一體系。薩維尼認為,通過這四種法律解釋方法,就可以洞察法律的內容和立法目的,避免適用法律時可能發生的偏差和錯誤。另外,薩維尼還提出擴張解釋、限制解釋、立法解釋(又包括有權解釋和習慣解釋)和學理解釋等學說,以上思想,對近代西歐乃至日本、舊中國等都產生了巨大的影響(見何勤華著《西方法學史》,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996 年 6 月第 1 版,第246—247頁 ;谷春德主編,《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2000 年 5 月第 1 版,第206—207頁 )。
三、法律解釋的方法的定義
接著,筆者運用比較的和枚舉的方法,來介紹我國大陸對法律解釋的方法的研究成果。先談法律解釋的方法的定義。
學者張騏認為:法律解釋的方法是解釋者在進行法律解釋時為了達到解釋的目標所使用的方法。它與前面所講的法律解釋的特點、法律解釋的意義和解釋的目標是密切相連的。對于法律解釋的方法,民法法系和普通法系的國家的概括和表述是不同的。雖然如此,法律解釋的方法大體上都包括文義、歷史、體系、目的等幾種方法。
關于以上幾種法律解釋方法,沈宗靈和葛洪義將其稱為一般的法律解釋方法。
學者沈宗靈認為:法學作品中所講的法律解釋的方法一般是指民法法系國家法學中經常講的以上各種解釋方法。
四、五種常見的法律解釋方法
接著,我們結合張騏的觀點,對法律解釋的方法作如下五種劃分:
1.文義解釋
文義解釋實際上是一種最古老的法律解釋方法。古羅馬法學家蓋尤斯在《法學階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11月第1版,蓋尤斯著,黃風譯)第290頁就曾寫道:古羅馬人在法定訴訟時期所采取的極端咬文嚼字的文義解釋,即《十二銅表法》第8表第11條規定“不法砍伐他人樹木的,每棵處25阿司的罰金”,如有人的葡萄蔓被人砍了,告到法官那里,他一定要說樹木被砍;如果說葡萄蔓被砍,那它就肯定要敗訴。意大利法學家貝卡利亞在《犯罪與刑罰》(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年版,貝卡利亞著,黃風譯)第12頁寫道:“刑事法官根本沒有解釋刑事法律的權利,因為他們不是立法者。”第13頁又寫道:“嚴格遵守刑法文字所遇到的麻煩,不能與解釋法律所造成的混亂相提并論。這種暫時的麻煩促使立法者對引起疑惑的詞句作必要的修改,力求準確,并且阻止人們進行致命的自由解釋,而這正是擅斷和徇私的源泉。”
學者葛洪義認為,文義解釋是指根據語法規則對法律條文的含義進行分析,以說明其內容的解釋方法。法律解釋通常都是從文義解釋開始的。法律是高度概括和抽象的,要理解法律的含義,首先就要從法律規范的文字含義入手。不過,也要注意,法律語言有時不同于日常語言。法律中難免會有許多專業術語,因此,解釋時要避免將專業術語當日常語言來解釋。
胡土貴將文義解釋分為語法解釋和字義解釋兩種。
他認為,語法解釋是指依據語言規范對法律規范所作的解釋。它通過對法律條文的語言結構、文字排列、上下文關系和標點符號等的分析,來闡明法律規范的內容和含義;
字義解釋是指對法律規范所使用的文字的含義所作出的解釋。字義解釋按照解釋的尺度不同又可分為字面解釋、限制解釋和擴充解釋。這一細化分類,被張騏歸為“法律解釋的種類”, 沈宗靈和葛洪義則將其歸為特殊的法律解釋方法。
字面解釋又稱嚴格解釋。胡土貴認為字面解釋是指嚴格按照法律條文的字面含義所作出的解釋。對字面的含義既不擴大,也不縮小。葛洪義也認為字面解釋是對法律所做的忠于法律文字含義的解釋,這種解釋不擴大,也不縮小法律的字面含義。筆者引用學者王三秀的舉例:刑法規定又聾又啞的人犯罪應從輕處罰,這里對“又聾又啞”和“從輕處罰”都采取既不擴充也不限制的字面解釋。學者蘇惠漁則認為,《刑法》第94條“司法工作人員”應解釋為指“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
限制解釋又稱狹定解釋、縮小解釋。胡土貴認為限制解釋是指對法律條文所作的窄于其文字含義的解釋。沈宗靈則認為限制解釋是指在法律條文的字面含義顯然比立法原意為廣時作出比字面含義為窄的解釋。葛洪義也認為限制解釋是指法律條文的字面含義較之立法意圖明顯失之過寬時,對法律條文所做的窄于其文字含義的解釋。它也是在法律條文的字面含義與立法意圖、社會發展需要明顯不符時,為貫徹立法意圖,反映社會發展的實際需要而設定的解釋方法。這種解釋的含義小于法律內容條文字面的含義。如1980年《婚姻法》第15條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這里的“父母”與“子女”都應作限制性解釋。前者所說的“子女”應限制在未成年且不能獨立生活或喪失勞動能力的子女,后者所說的“子女”應限制在已成年和具有勞動能力的子女。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將為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情報罪中的“情報”解釋為“關于國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開或者依照有關規定不應公開的事項”,也是一種限制解釋。再如筆者引用的王三秀的舉例:公民有依法服兵役的義務,這里的“公民”也應作限制解釋。
擴充解釋又稱擴大解釋、擴張解釋。胡土貴認為擴充解釋是指對法律條文所作的廣于其文字含義的解釋。沈宗靈認為擴充解釋是指法律條文的字面含義顯然比立法原意為窄時所作出的比字面含義為廣的解釋。葛洪義認為擴充解釋是指當法律條文的字面含義過于狹窄,不足以表現立法意圖、體現社會需要時,對法律條文所做的寬于其文字含義的解釋。在我國,擴充解釋不是也不能任意擴大法律的內容,它是為更好地實現法律條文文字未能包含的立法意圖而設定的解釋方法。因此,它始終必須以立法意圖、目的和法律原則為基礎。這種解釋的含義比字面上要寬。如法律上使用的“領土”一詞包括領陸、領水、領空,就是擴充解釋。又如《憲法》第33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這里的“法律”一詞應作廣義解釋,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等都包括在內。 又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此處的“法律“解釋為”一切法律淵源“。再如《刑法》第341條(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制品罪)中“出售”,解釋為“包括出賣和以營利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為”,也屬于擴充解釋。筆者引用的王三秀的一個舉例,2006年全國司法考試卷一也曾考及:父母子女有相互繼承財產的權利,根據對”子女“的擴大解釋,被收養的子女也有權繼承。最高人民法院將“搶劫金融機構”解釋為“搶劫正在使用中的運鈔車”,視為搶劫金融機構,這也是一種擴充解釋。
張騏認為文義解釋,又稱語法解釋、文法解釋、文理解釋,是指從法律條文的文字、語法來理解其含義。可以有以下五種具體方法來確定法律條文的字面含義:
(1) 根據日常語言文字的含義來確定法律的含義。語言是表達思想的工具。日常語言是大眾進行思想交流的基本工具。立法者在制定法律的時候,一般要考慮本民族的語言習慣,根據語言規則表述法律要求,盡可能使法律規定得清楚、明確。因此,在解釋法律文本的時候,應當根據語法規則,從法律條文的最常用、最自然、最明顯的含義來解釋法律。如什么叫“占有”?學者徐國棟解釋為“能夠保持”;又如王三秀曾舉的例子:挪用公款罪與貪污罪最明顯的一個區別就是,挪用公款罪的“挪用”,顧名思義,就是“從一個地方到另一個地方”。
(2) 掌握法律專業術語的特定含義。法律專業術語是法律工作者之間進行交流或在法律文件中表達特定事物、概念的語言,其含義不同于日常語言的字面含義或者不屬于日常語言,俗稱“法言法語”,如:法人、動產、不動產等。對于這類法律專業術語的解釋通常屬于正式解釋。一般應先由立法者進行定義。在實施法律的過程中,對有關的法律專業術語進行解釋的時候,應當遵循立法者的界定。有時會出現一些應當界定的法律專業術語而沒有界定的情況,司法者就需要對此作出界定。
(3) 根據語境確定字面含義。幾乎所有民族的語言中都存在一詞多義或一義多詞的現象。有時為了確定一個字或詞的含義,需要結合它的語境或上下文甚至整部法律來解釋。
(4) 根據個別事物與一般性用語的連用,確定包括同一種類的所有項目。比如,如果法條寫作:“貓、狗和其他動物”,這里的“其他動物”應當解釋為包括其他所有寵物。
(5) 以類別中明文提及者為限。如果法律中明文提及某類東西中的一些具體項目,但沒有以一個一般性的類概念結尾,可以解釋為它無意包括同一類別中并未被提及者。例如:“周末與節日”,其中沒有提及工作日,因此應當解釋為不包括工作日。
文義解釋的特點是將解釋的焦點集中在語言上,而不顧根據語言解釋出的結果是否公正、合理。文義解釋在普通法系的國家曾經作為法律解釋的主要方法,也就是前面所講的俠義解釋的態度。其理論依據是三權分立的理論,即法律由立法機關制定,司法機關的職責是忠實地執行法律,實現立法機關的意愿,而對法律文本進行文義解釋是了解這種意愿的唯一途徑(見陳弘毅《當代西方法律解釋學初探》,《法律解釋問題》,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頁)。
結合沈宗靈的分析:筆者認為這里應注意,法律條文中經常使用專門的法律術語,不同于人們通常的用語。例如“罰金”與“罰款”在當代中國的法律中是有嚴格區分的(罰金是一種刑罰,而罰款則是一種行政處罰),但在日常語言中有時卻是通用的。當然法律是在社會中適用的。因此,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時應考慮到用語的社會通用性。例如法律中經常使用“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不得擾亂社會秩序”等語句,社會公德、社會公共利益、社會秩序的具體含義是什么?故在適用時必須考慮到一般社會成員的理解。再如“善意”在法律上不是指慈善心腸,而解釋為“不知情”;“不動產”, 在法律上不僅指土地,還包括土地上的定著物,而所謂定著物,也有其功能性及經濟上的意義;“危險負擔”不是指自然意義上的危險,而解釋為“價金損失”。再有,法律條文中的語言可能是有變化的。例如“投機倒把”這個詞的含義在當代中國已幾經變化,在計劃經濟體制下是一個貶義詞,泛指帶有盈利性的經商活動,近年來已發展到僅指現行法律規定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參見劉敏學:《依法衡量經商活動》,載1993年2月22日《人民日報》)。當然,語法解釋也應注意法律的相對穩定性,如解釋時不可輕易改變或相互矛盾。最后,語法解釋通常稱為“法律本身如何說”,而不考慮立法意圖,但有時需要與以下講的邏輯解釋、歷史解釋與目的解釋結合起來,否則就可能會斷章取義。
2.黃金規則的方法
“黃金規則” 可理解為對文理解釋原則的修正。根據黃金規則,一般來說,法律條例應按其字面的、文字的最慣用的意義來解釋;但這不應是一成不變的。因為有一種例外情況,就是如果按字面意義的應用會在某宗案件中產生極為不合理的、令人難以接受和信服的結果,而且我們不能想像這個結果的出現會是立法機關訂立這法律條文時的初衷時,法院應采用變通的解釋,毋須死板地依從字面上的意義,借以避免這種與公義不符的結果。黃金規則限制了文理解釋原則的適用范圍,可算是一種中庸之道。但是黃金規則也有其本身的缺點。例如,對于案件中結果達致何種不合理或不公正性程度才足以排除文理解釋的適用,便是一個見仁見智的問題,不找到客觀標準。此外,在排除了文理解釋后,究竟應采用什么準則對有關法律條文進行非文理解釋,黃金規則并沒有提供指引(引自:陳弘毅《當代西方法律解釋學初探》,《法律解釋問題》,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頁以后)。
這一類型的解釋方法又可細分為反對解釋(又稱反面解釋)、補正解釋(又稱補充解釋)、類推解釋、合憲性解釋和社會學解釋。這里我簡單對前三種解釋方法作一簡單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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