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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于農民權益保護的民間非訟機制研究

    [ 李長健 ]——(2008-6-24) / 已閱10014次

    基于農民權益保護的民間非訟機制研究

    李長健 曹 俊
    (華中農業大學 文法學院 湖北 武漢 430070)

    摘要: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構建和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的關鍵在于農民權益的保護問題。長期以來我國農民權益得不到充分有效保護的根源就在于法律制度上的缺位。文章從傳統文化、多元化的價值理念、非訟機制與民間糾紛的契合性以及和諧觀念等四重維度視閾,具體考量與剖析我國民間非訟機制對農民權益保護的正當性、合理性與現實性。并從立法保障、主體制度、權利配置、人格培養等多維角度進行完善,力求為農民權益保護提供思路。
    關鍵詞:民間非訟機制;農民權益;弱勢群體存在理論;權利保障;訴訟文化
    黨的十六屆五中全會明確提出了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是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重點。沒有農村的穩定,就沒有整個社會的和諧。當前對我國農民權益的保護是解決“三農”問題、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和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的關鍵所在。而在我國農村,國家法與民間行為規范之間的共存、沖突與融合是一個不爭的事實。盡管從法規范的定義出發,可以否認民間行為規范這種非正式化規范的法律效力,但是,在其基礎上衍生的觀念和行為方式仍深刻地存在于中國社會,規范著中國社會特別是農村生活的許多方面。由于傳統上國家法的調整范圍有限,加之傳統民間訴訟文化對民眾直接興訟所持有的消極態度,使得多元化訴訟模式應運而生。作為一項重大的系統工程,農民問題的解決還需要從非訟機制的角度去共同努力方能逐漸解決。此時研究我國農村民間糾紛的特點及其表現形式,重視民間非訟機制在保護農民權益中的具體運用無疑具有現實意義。本文試圖從非訟機制的角度,圍繞農民權益保護問題進行探討,期望為農民問題的解決提供一種應答的思路。
    一、現狀解讀:民間非訟機制存在的實然性分析
    (一)我國民間非訟機制的內涵及特征
    非訴訟解決糾紛的機制并非是現代社會的產物,它早在社會形成之初就已經存在了。民間糾紛非訴訟解決機制的概念源于美國,它是指訴訟制度以外的解決民間糾紛的方式或制度的總稱。簡而言之,即審判外(或訴訟外)糾紛解決方式,如和解、調解、仲裁等。自人類社會產生時起,人與人之間就有了利益沖突與糾紛,于是相應的糾紛解決機制也就出現了。由于影響農村法治的因素也很多,而且地域不同法治水平也相距頗大。就我國目前農村的社會管理模式來看,依然是傳統的以“習俗為法”、“以禮為法”,當人們之間發生糾紛的時候,求助于法律,以法律來最終判明是非的渴望并不強烈,人們大多數時候還是習慣于求助于非訴訟解決的私力救濟。訴訟制度與非訴訟制度一起構成了農村社會民間糾紛解決機制的整體。在現階段,非訴訟的機制可以用來解決我國農村民事糾紛。非訟糾紛解決方式在實體上,不受國家法律規范的剛性約束;在程序上,不拘形式、靈活多樣;在執行上,當事人的處分權和合意較之訴訟具有更重要的決定意義,合意一旦達成,當事人也愿意執行。這就使得非訟程序具有了簡易性、代替性、當事人自主選擇性、靈活性和低成本性、糾紛解決過程和結果的非對抗性和自覺履行性等特點。當然其也存在諸如缺乏規范性、可能失于公正、且不具有終局性等缺點。在傳統社會向現代社會轉型的過程中,我國農村民間糾紛的表現形式有著較大的變化,具體表現上為集中性、糾紛標的的小額性、糾紛所涉的人際關系的復雜性、糾紛發生的空間范圍的有限性等特點。通過以往的經驗總結,可以看出非訟解決機制在新農村建設中的特殊功能,它更符合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有利于權利義務的行使和承擔,并可以運用多種手段、形式靈活,能夠從根本上解決糾紛,預防新矛盾的產生。從而使農村糾紛能夠在第一時間被發現,最快速度被解決。與訴訟相比較,其不用支付任何費用,成本更低,效果更好,更加方便群眾。在農村推行訴訟外解決,也極大的減輕法官的負擔,減少累訟。
    (二)民間非訟機制作為解決農村民間糾紛的現實依據
    可是說,民間非訟機制是當前我國農村地區解決糾紛的主要途徑。第一,農村利益沖突的多元化要求我們尋求包括訴訟在內的民間糾紛解決的多元機制。對處于轉型時期的我國農村而言,由于經濟活動增多,利益分配不公及現代思潮的影響,導致農村社會的民事糾紛比以前明顯增多。由于農村地區總是充滿了這些復雜的利益沖突,而且這些沖突在性質、形式和激烈程度等方面各不相同,這必然要求解決這些民間糾紛和爭議的方式、途徑、手段的多樣化。第二,在農村,人與人之間關系相對比較近,而且大部分農民都很純樸寬厚,在他們之間發生民事糾紛的多數時候,他們更重視的是糾紛能得到永久性的解決而又能維持原有的鄰里、親情等社會關系。第三,在解決民間糾紛的問題上,法律與訴訟具有不少的缺點,這需要采取法律或訴訟外的方式及時補救。由于農村社會的轉型,加上法律規范本身所具有的相對滯后性,這必然導致規范失控區間的大量存在。對于在此失控區間里所發生的民間糾紛,法律與訴訟就顯得有些無能為力。第四,從意識形態的角度上考察,由于長期受“懼訴訟”,“怕見官”,“打官司是不光彩的事”等思想的影響,多數農民在發生糾紛時是不愿去“吃官司”的。這些因素的綜合影響,使得內生與民間的非訟機制得以存在和發展。第五,從法理上看,法律救濟使權利取得法律上的力,產生對其他社會主體的強制性,司法保護能真正實現權利的平等保護,維護社會正義。與私力救濟相比,司法保護更符合法治精神的內在要求。[1]然而,由于現階段司法保護的制度化、成本、主體自身因素等諸多弊端原因,我國農民權益的司法保護并不能真正有效地發揮其應。總之,非訟機制在農村社區的存在,是有其存在的現實基礎的,同時它也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彌補訴訟制度的不足。
    (三)基于弱視群體存在的理論
    要使每一個人機會均等地參與社會的發展并公平地分享社會發展的成果,是人權追求的最高境界。顯然,在一個層級立體化而非單層平面化的社會中,人權首先指涉的是社會弱勢群體的人權。[2]農民權益伴隨著社會變遷而發展,在主體多元化、社會關系與社會利益交疊沖突的現代社會,農民權益不能僅通過個人選擇,還必須通過不同組織進行集體選擇的方法來實現。[3]在以農民為中心的主體發展權中,需要尋求對農民權益更新、更高層次的保護。與城市市民相比較而言,當前我國農村當事人弱勢地位的形成不僅僅是由于經濟上的弱勢,還有在糾紛中的弱勢以及由于另一方當事人的某些特殊性而形成的弱勢。目前,農民利益表達存在著利益表達失真、無法表達、不愿表達等多種情況,[4]通過建立和完善農民利益的表達機制,建立與社會主義政治文明相適應的合法有序的制度化農民訴權表達機制,是維護農民具體權益,切實保護農民群眾切身利益的保證。誠然,現代的、作為制度化的法律或法治只是也只能對社會的權利作一種大致的公正的配置,它不可能保證一切損害都得到絕對公正的賠償,它所能實現的只是制度的公正,而不是也從來不可能是“無訟”或絕對地在每個案件中令各方面都滿意的那種公正。現代法治的實施更多的是需要一片適宜法律生存的土壤,而這一條件的具備將是一個很長的歷史過程。[5]目前,我國法治最為重要的職責就是在廣大公民之間盡可能地實現制度公正,對農民的權益保護進行必要的制度安排,給農民以公正的制度待遇。同時,制度和諧是社會和諧之根本,也是我國農民權益保護問題的根本所在。由于人天生都是經濟人,人們在選擇和取舍的時候總會本能的進行一番成本與收益的盤算。而在訴訟成本的考量上,農民進行訴訟的成本顯然比較高,其中包括基于熟人關系的社會成本、參與訴訟的經濟成本、司法官僚主義和司法腐敗帶來的成本等。而目前的法治環境也不是很理想,少數地方政府的隨意行為造成農民對法律信仰的缺失、司法獨立得不到有效保障、司法腐敗問題嚴重、法官的素質低下等帶來了諸多負面影響,訴訟成本以及當前法治環境的阻礙,致使農民選擇了“息訴”。農民的利益代表與訴權表達機制不健全的情況下,發展民間非訟機制來保障弱勢群體就顯得非常必要。
    二、理性分析:民間非訟機制作為解決農村糾紛重要方式的多維考量
    當前,農村社會正處于轉型時期,傳統意義上的鄉土社會已不復存在,而未來現代社會尚處在形成之中。在農村社會,不僅由于生產生活的相互依賴抑制著農民的訴訟動因,而且根深蒂固的傳統倫理習慣也深深地影響著農民的訴訟心理。在這種心態的支配下,農民之間發生糾紛后,大多求訴于私了。在此,本文將從傳統文化、多元化的價值理念、非訟機制與民間糾紛的契合性以及和諧觀念等四重維度視閾,具體考量與剖析我國民間非訟機制的正當性、合理性與現實性。
    (一)以非訟方式解決農村民間糾紛暗合中國傳統法律文化之精神
    “和諧”精神與“無訟”理想是中國傳統法律文化的重要內容。對于古代中國的“和諧”世界而言,首要的條件并不是物質生活的豐富與個人權利的實現,而是無爭、無訟。中國文化的主要奠基者孔子明確提出了中國傳統文化中的“無訟”理想!奥犜A,吾猶人也,必也使無訟乎!”[6]。“無訟”理想不過是“和諧”理想在訴訟法律領域的具體落實。當代學者也認為,“中國傳統文化以整體的和諧(或圓通)為最大特征。因為圓通,整個社會就是一個體系,法律也好,宗教也好,科技也好,藝術也好,都是這個體系中的一個有機組成部分,若將他們一一剝離出來,用現代人的眼光將他們作為一個個單獨的體系去考察,他們都帶有缺陷,但這些缺陷都是合理的,因為這是整體和諧所必須付出的代價。而禮正是這種和諧文化的核心!盵7]作為一個民族精神的文化沉淀,作為一種“本土資源”,尤其是在更多地保持著傳統色彩的農村,非訟傳統仍然保持著強大的生命力。至今,農村流行的各種鄉規民約和家法族規也常!跋⒃A”、止訟列為其中的重要內容,在糾紛解決的實踐中,他們也更多地受到“非訟”傳統的影響,而對訴訟或將信將疑或敬而遠之。在中國傳統社會,“法律僅被視為一種抑制私欲、消滅爭訴的工具,而從不被認為是維護個人權利、解決糾紛的手段”。[8] 而中國農村非訟解決的廣泛適用不能不說與此有關。因此民間非訟機制的存在也是有著廣泛的社會文化基礎的。
    (二)以非訟方式解決農村糾紛符合多元化的價值理念
    西方法治的多元化價值觀認為,多元化的價值和法律的多元化應為社會及其成員的自治、自律和傳統保留更多的空間,避免以統一的國家權力過多地限制和削弱其他社會規范和自治的使用。這一理念是構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最深刻的價值觀,它不僅正面支持非正式的或傳統的糾紛解決方式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價值,而且主張在現代社會擴大自治和自律的空間,以克服法治的局限性,同時,肯定法以外的社會規范應成為多元化社會中社會調整的主要依據。這種理論不限于承認非正式、非訴訟方式的正當性及其對法治的輔助、補充作用,而且將它們的作用提高到與法治并行不悖,甚至高于法治本身的地位。[9]現代法治理念支配下形成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方式,是法治現代化的成熟標志之一。從法治理想出發,求證出“多元化模式”的結論,是中國法治從傳統走向現代的一個實際反映。由于農村地區的實際情況,使得單一的司法救濟已經不能完全承擔起保護農民權益的重擔,多元的糾紛解決機制,就要求非訟機制的廣泛參與,當然我國廣大農村的多元化糾紛解決的模式,必須在倡導法治主義同時,積極倡導以合意為基礎的其他糾紛解決方式?梢哉f,從鄉民的權利出發,在充分自治的基礎上極力建構和運用以當事人合意為條件的多元糾紛解決方式,也即弘揚非訟機制,是鄉民權利自治理念支配下的結果。
    (三)非訟方式的優點與農村糾紛特點具有契合性
    與社會沖突及其危害程度的多樣性相適應,人類解決社會沖突的手段也始終是多元的。一般的,糾紛解決方式最直接的功能就在于解決糾紛,而且一種方式的有效性取決于它能夠在多大程度上發揮這一功能。由于訴訟制度實行的是二審終審制,訴訟時間長、成本高、對抗性強,而相對于訴訟方式,非訟機制自身的優點決定了其在解決農村民間糾紛方面的優越性:第一,啟動階段便易,可即時、方便地自行或通過第三方直接主持解決,具有時、空的便捷性。并且協商選擇時間、地點甚至最終的解決結果,整個過程是低成本的。從經濟上講,非訟方式更適合農村的需要。第二,心理上的親和性和結果上的和諧性。恰如羅伯特•F•尤特所言“由于糾紛常擴及家族、村莊及行會,因此訴訟經常導致爭持者與其家族之間多年怨恨關系的產生”,[10]有時候,由于糾紛的不當解決,世代為仇也就不足為奇了。這對于生活在低頭不見抬頭見的農村中的人們無疑極其不利。而非訟方式則在當事人的滿意度和社會效應方面具有優勢。一方面,就當事人而言,在非訟方式運行過程中,有充分的協商機會,當事人有平等、直接表達自己看法與要求的機會。因此,在心理上,當事人感覺自己受到了尊重;在解決結果上,當事人對自己充分參與后,得出的結果更容易接受。另一方面,從社會效果上看,非訟方式解決糾紛對社會的震蕩是較小的。采用非訟方式,有利于當事人之間的社會系的挽回和修復,消除當初對立情緒。當然,非訟方式的采用也是與農村糾紛小、需要和諧解決等現實特點相契合的。不難看出,以非訟方式推進農村民間糾紛的解決具有正當性,尤其對于轉型中的我國農村而言,和諧的農村需要更溫和的糾紛解決方式,非訟方式應成為農村民間糾紛解決的主要途徑。
    (四)以非訟方式推進農村民間糾紛的解決符合和諧社會建設的發展要求
    和諧社會建設體現了國家發展的價值取向,按照現在對和諧社會的政治定義,其內涵包括六大特征:民主法治、公平正義、誠信友愛、充滿活力、安定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建設和諧社會的重要內容中,包括了農村問題。而建立和諧農村是整個和諧社會建立中的一個重要部分,這一點已經被政治家所認同,而和諧社會需要盡量減少糾紛,形成穩定有序的社會秩序。非訟糾紛解決方式與和諧農村的要求具有契合性。構建和諧社會,必須把社會的公平正義作為處理人與人之間關系的根本尺度,采取各種措施,消除經濟社會生活中存在的不和諧因素,努力促進人與人之間的和諧。然而,有社會便有糾紛,于是需要防止和解決糾紛的方式與規則。國家法所確立的以公力救濟為特征的糾紛解決方式,表面上排除了沖突所引起的社會障礙,但并不能消除主體的心理對抗。不僅如此,訴訟中的對立地位有時還增加了彼此間的對立情緒,個別糾紛經過訴訟后反而擴展為后續長期的對抗,在周圍社會中也可能產生不好的影響。而非訟方式不僅可以使糾紛得到解決,還能使糾紛雙方從心里接受解決的結果,對事后關系的修復也有自身的優勢,尤其是在農村這樣一個熟人社會,人際關系的修復尤其具有重要意義。和諧農村的建設需要糾紛通過溫和的方式解決,需要事后對糾紛主體間的關系做到盡可能修復,需要對整個農村和諧的不良影響降到最小。非訟糾紛解決方式無疑是契合了和諧理念。此外,從訴訟能力上講,由于農民的天然弱質性,使其權益很難訴諸于司法,因此以非訟方式推進農村民間糾紛的解決,是從和諧觀念和農民的具體訴訟能力考量的,具有必然性。
    三、發展創新:農村民間糾紛非訟解決方式的具體回應
    (一)農村民間糾紛非訟解決方式的總體發展思路
    黨的十六大指出“社會主義司法制度必須保障在全社會實現公平和正義”,這份正義也針對農村弱勢當事人,因此,必須按照“三個代表”重要思想要求,深化改革,加強農村弱勢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為司法權能更好地保護農村弱勢當事人的合法訴訟權利創造條件。當事人在訴訟程序領域內的訴訟權利保障也是社會人權保障的基本內容,或者人權保障的社會需要在訴訟程序領域內的具體體現。[11]同時,人權作為人生而有之以及作為人所應當享有的基本權利,意味著它并不僅僅是對利益、主張和主體地位的渴望,而是對于權利和資格的正當要求。當然任何一種機制均不可能完美,非訟方式也不例外,其存在的問題主要有規范性缺失帶來的公平危機、法律效力不明、規避和侵蝕國家法等。在現代社會,多元化的農村民間糾紛解決機制有效運作的前提條件是與國家司法權協調互動。如果沒有這種條件,非訟方式的合理發展就可能處于一種自發自在的狀態,相應地,也就很難與司法制度形成一種良性關系和秩序。這樣,非訟方式甚至可能成為與國家司法權相對峙的權力體系。在我國社會轉型過程中,完善農村民間糾紛解決民間非訟機制,既需要確保訴訟主體制度的完善,使糾紛主體積極認同和配合,也需要培養農民維權意識和法治人格,更需要國家和社會在機制和環境上的保障。
    (二)農村民間糾紛非訟解決方式合理構建的路徑選擇
    合理的農村民間糾紛非訟解決方式應該從多維角度進行構建,首先,加強立法方面的完善,并注重國家法律和政策的保障作用。農民權益由法律化走向現實化的保障除了國家制定良善的法律法規、提供農民權利實現的各種條件以及農民對人權的認識、享有和行使外,更重要的保障是對農民受侵害后的救濟制度和運行機制的構建。而簡潔、方便、高效的非訟機制是對傳統訴訟制度的突破與發展。由于國家的法律和政策是推動農村利用和發展非訟方式解決民間糾紛的制度保障。在社會轉型時期,農村中各種社會力量正發生著劇烈復雜的變化,且尚未形成良好的秩序。此時,司法訴訟面臨的壓力也最大,也最需要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的輔助。以國家制定法為基礎,按照現代法治的價值理念來引導和改造民族的傳統的糾紛解決機制使其重新煥發活力為法治建設服務,是一個需要認真思考的問題。國家能否正確認識非訟糾紛解決機制在構建法治社會中的重要作用,并制定出相應的非訟方式發展戰略,不僅對農村順利實現社會轉型具有決定性的意義,也對整個中國法治建設的思維模式和路徑選擇具有示范性作用。如果沒有這些保障,非訟方式的正當性和效力就得不到保證。其次,確保訴訟主體制度的完善,并注重主體因素的影響。非訟方式的實施主體是決定其成效的最重要的內在因素。中立者的素質,并不僅僅意味著高學歷和高水平的法律專門知識,而往往更重視調解員的道德水準、解決特定糾紛方面的專業水平、經驗和技巧,以及對社會、人生和特定領域的慣例的熟悉程度等等。此外,代表性也是必須的,中立者必須能代表多數人的普遍認同。因此,村莊里的德高望重的長老和熱心公益的老年婦女往往比精明的律師更善于解決鄰里糾紛。同時,由于非訟方式解決糾紛歸根結底建立在當事人的處分權上,糾紛主體的自律意識和理性決定的程度,特別是當事人在糾紛解決過程中的合理選擇能力和誠信水準,與合議的達成直接相關。非訟性糾紛解決機制必須解決的問題之一,是當事人的誠信參與度,以及建立必須的制約機制和提供達成和解的條件。當然,關于訴訟主體的確定,也可以從法律援助角度進行補充構建。再次,權利劃分機制的完善,并要正確處理當事人自治與國家司法權統一行使的關系。非訟方式的運作在很大程度上體現“私法自治”的原則,國家公權介入的較少。一方面,這有利于當事人自主解決糾紛;另一方面,這也可能導致與國家司法權的對峙。在我國農村,由于長期訴訟文化傳統使然,私權自治的范圍是較廣的。因此,必須處理好國家公權與當事人自治的關系。在整個國家范圍內,必須保證國家司法權的統一和主導地位。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范圍應以不違反強制性和禁止性規范為原則,不能隨意擴大。在具體糾紛解決中,“私法自治”應作為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理由;在司法權統一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實現糾紛解決機制的多元化。在此基礎上,還應該對傳統的訴訟文化進行更新。最后,注重權利意識的培養,并培養法治人格。市場經濟是以“契約化”為主要特征的,因為以“契約關系”或非血親關系為基礎建立的社會連帶組織,代表了一種與現代市民社會相適應的高信任的文化。而高信任的文化是建立在“契約關系”之上的人際關系,并建立在分化了的個體價值和利益基礎上的,因此,它不但不會對“個人主義”和“社會精神”造成壓制,而且還會大大激發農民的個人主義意識、社會精神和相互了解、互相信任和互相合作的精神、以及參政能力和民主意識。而這種意識是農民獨立法治人格的表現,只有這種現代化的個體人格才是真正的法治主體。此外還可以通過法律規定非訟方式的法律地位、程序、效力和原則,并投入必要的政治和經濟資源加以合理配置。
    結語:無論是訴訟方式或非訴訟方式解決民間糾紛,這些方式都不是簡單的并列的選擇,而是有機的結合,是一種互補與互動的關系。非訟機制作為一項非正式制度,我們需要的不是摒棄,而是更好地規范?梢哉f現代意義上的糾紛解決的非訟方式的建立與法治理念下的糾紛解決的訴訟方式應該并行不悖。而對于法治進程中的當下中國農村而言,國家需要做的,不僅僅是送法下鄉,更重要的是對以非訟方式為代表的民間行為規范的尊重與完善,從而更好地保護農民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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