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紅良 ]——(2008-6-25) / 已閱16788次
上下班途中受傷而對方肇事車逃逸的應認定為工傷
楊紅良
職工上下班途中遭遇車禍受傷,而肇事車輛逃逸,受傷職工應否認定為工傷?在這一問題上,無論是理論界還是司法實務界,一直存在著多種觀點和做法,給當事人和社會公眾特別是一些受傷職工帶來了很大的困惑。本文旨在通過對我國目前法律法規之有關規定的梳理,明確此種情況下受傷應認定為工傷的內在邏輯關系。
一.情形的界定
本文討論的案情有以下幾個要點,第一,事故發生在2008年上半年;第二,職工與單位具有合法存續的勞動關系;第三,職工受傷的地點是在正常的上下班必經路途當中,沒有繞道、辦私事等情況;第四,受傷的時間是在正常的下班時,不是業余時間;第五,受傷系與對方機動車相撞的交通事故導致;第六,事發時受傷者正無證駕駛著兩輪摩托車;第七,事故發生后對方駕車逃逸,事后也沒有被追查出來;第八,公安交通部門因無法查到肇事車主或駕駛員而無法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但作出了肇事車輛逃逸的書面證明;第九,受傷職工及時申請了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的材料中以公安交通部門出具的上述書面證明替代事故責任認定書,其他材料齊全。
二.認定的層次
那么,在本案情形下,勞動部門對于受傷職工的申請,應當作出屬于工傷還是非工傷的認定呢?盡管在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存在著不同觀點和做法,但依筆者看,根據我國現有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認定工傷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據。
1.一般規定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規定:“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既可以是職工駕駛或乘坐的機動車發生事故造成的,也可以是職工因其他機動車事故造成的。”
據此,本案中受傷職工應當屬于工傷。這是法律規定基本面意義上的理解和法律適用,也是認定本案情形屬于工傷的最基本的法律依據。但是,理論界和司法實務界往往對這一基本規定進行了擴大化的解釋和運用,于是出現了各種“非工傷”的觀點和認定結論。從近年來國內將這類事故中的受傷不認定為工傷的情形看,主要是因為存在著兩種類型的認識偏差。
2、障礙和排除
(1)關于無證駕駛
一些“非工傷”論者的依據是,分析本案中受傷職工是否工傷,不能忘記他的“無證駕駛”情形。因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一)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本案中,受傷職工無證駕駛,當然屬于“違反治安管理”的情形,所以,不認定其為工傷有法可依。這一說法,在一般人粗粗看來似乎有理有據,“無證駕駛也還是工傷”在一般人看來確實有些不易接受,但是,一經仔細推敲,這種觀點就不能成立。
首先,問題出在“當然”屬于“違反治安管理”的“想當然”上。根據我國《行政處罰法》等法律規定,治安管理處罰機關是公安機關,是否違反治安管理應當由公安機關的治安處罰決定來判斷。工傷認定部門是勞動保障部門,沒有對行政相對人作出“違反治安管理”的結論。所以,如果工傷認定部門作出“違反治安管理”的結論并據此認定“非工傷”,就顯然沒有法律依據。
其次,再深究一步,公安部門是否能夠認定本案中的受傷職工為“違反治安管理”呢?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章中,以例舉的方式規定了各種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為,其中就包括無證駕駛車輛的行為。《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一百零二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條例的規定處罰。”
而綜觀規范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章“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和處罰”中的“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和處罰”、“妨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和處罰”、“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的行為和處罰”和“妨害社會管理的行為和處罰”各節所有內容,都沒有把無證駕駛車輛納入“違反治安管理”的范疇中去。
可見,對于無證駕駛行為,應當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而不是《治安管理處罰法》,所以,無證駕駛車輛,至多也屬于違反交通管理的行為,而不是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
既然如此,再依據“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之條文對本案中的受傷職工作出“非工傷”的認定,就沒有法律依據了。
(2)關于肇事車輛逃逸
另一些“非工傷”論者的論點是:對方肇事車輛已經逃逸,公安交通部門沒有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僅僅憑肇事車輛逃逸的證明,無法認定受傷職工為工傷。這一說法似乎也有道理,其中暗含的意思是:在事故的真相還沒有查清,受傷者在事故發生過程中是否有違反交通規則也無法查清楚的情況下,冒然認定他為工傷,顯然過于草率和武斷,也違背社會常理。可見,該觀點建立在“事實調查不清”的基礎之上。
那么,對方肇事車輛逃逸后,對于事故的責任究竟應該如何分擔呢?在法律層面而不是道義層面弄清這個問題是關鍵。《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規定:“發生交通事故后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也就是說,無論交通事故發生的真相如何,已經逃逸的一方應當依法承擔全部責任,本案中受傷的職工沒有責任。至于公安交通部門沒有作出事故責任認定,是因為應負全部事故責任的當事人還沒有查找到,沒有行政相對人,但并不因此將事故責任轉嫁到受了傷而沒有逃逸的當事人身上。
既然受傷職工在交通事故中不應該承擔責任(雖然還沒有正式的政府或司法文書予以確認),那么,因為肇事車輛逃逸而不對受傷職工認定工傷,也就沒有法律依據了。在這個問題上,勞動保障部門無權也沒有必要“幫助”,更不應該代替公安交通部門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并據此進行工傷認定;而如果再摻雜一些道義層面的考量因素,對工傷認定工作則會帶來更多的干擾。
綜上所述,如果其他條件都符合工傷認定要求,即使事發時受傷職工無證駕駛車輛、對方車輛肇事后逃逸,受傷的職工也應當被認定為工傷,有權享受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
楊紅良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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