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飛 ]——(2010-8-20) / 已閱54491次
胡土貴認為,歷史解釋是指從法律規范制定的歷史背景或者把該項法律規范同已經廢止的舊法律規范進行對照、比較,來闡明法律規范的含義。
葛洪義認為,歷史解釋是指通過研究立法時的歷史背景資料、立法機關審議情況、草案說明報告及檔案資料,來說明立法當時立法者準備賦予法律的內容和含義。
張騏認為:歷史解釋是指通過研究有關立法的歷史資料或從新舊法律的對比中了解法律的含義。有關立法的歷史資料包括:關于制定法律的提案說明,關于審議法律草案的說明,關于討論、通過法律草案的記錄和其他有關文獻等。進行歷史解釋的目的,主要是探求某一法律概念如何被接受到法條中來,某一個條文、制度乃至某一部法律是如何被規定進法律體系中來,立法者是基于哪些價值作出決定的。
在主觀說盛行的時期,這種方法曾經扮演過重要角色。現在,歷史解釋已經不像以前那么重要。有學者講:“現在它的主要任務,與其說在終局地決定法律的內容,不如說是在劃定法律解釋的活動范圍。”(見黃茂榮《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增訂三版),臺灣地區1993年版,第309頁)文義解釋也有劃定解釋范圍的功能,即解釋不應超出字面含義可能覆蓋的范圍。歷史解釋是在文義解釋劃定的范圍內進一步限定,在給定的歷史條件上確定法律的含義。
對于歷史解釋,這里舉例如下: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只是在高度危險作業種類中增添“高速運輸工具”、并從免責事由中刪除“不可抗力”一種,根據立法者消極意思的推斷可解釋為:將不可抗力排除于免責事由之外,亦即該條之立法本意為僅以受害人故意為唯一免責事由。王三秀也曾舉一實例:古代強調“有罪推定”,近代開始強調“無罪推定”,這一轉變的緣故就是近代以后的立法者更注重保護人權的結果。
4.體系解釋
體系解釋,又稱邏輯解釋、系統解釋,張騏認為這是指將被解釋的法律條文放在整部法律中乃至整個法律體系中,聯系此法條與其他法條的相互關系來解釋法律。在普通法系的國家,有所謂“整體性規則”,即法律應被作為一個整體來解釋,以避免出現內部矛盾。在解釋學上,有解釋循環的現象。體系解釋即遵循這一原則所進行的解釋。首先,應綜合考慮條文之間的相互關系。立法者在制定法律、表述法律的時候,為了使法律條文簡潔、清晰,會使用不同的法律規范(規則),諸如:確定性規范、委任性規范和準用性規范。在解釋法律條文的時候,也應考慮到它們的照應關系。其次,應當考慮法律條文在情事上的同類性或一致性。比如,我國《民法通則》第122條是有關產品責任的規定,那么,其責任性質是過錯責任還是嚴格責任?運用體系解釋的方法,我們可以看出,它被立法者歸入特殊侵權責任一類,特殊侵權責任是嚴格責任(見粱彗星:《論產品制造者、銷售者的嚴格責任》,載《法學研究》1990年第5期:張騏:《中美產品責任的歸責原則比較》,載《中外法學》1998年第4期)。再次,應當運用法條競合的規則解決可能出現的法條之間的矛盾。有時,法律體系中會出現兩個以上的法律條文對同一事項作出規定,而這些條文之間彼此矛盾的情形。在這種情況下,應當運用有關法條競合的規則解決矛盾。其中包括:高位階法優于低位階法;特別法優于普通法;后法優于前法等。
葛洪義和胡土貴將體系解釋分為邏輯解釋和系統解釋兩種。
葛洪義認為,邏輯解釋是指運用形式邏輯的方法分析法律規范的結構、內容、適用范圍和所用概念之間的聯系,以保持法律內部統一的解釋方法。法律文件的內在統一性決定了法律概念、法律條文相互之間的邏輯關系,這也是法律確定性的保證。這種法律內部的邏輯聯系是對法律進行邏輯分析的基礎,相應地,用邏輯的方法分析法律也就是闡明法律內容的手段。系統解釋則是指將需要解釋的法律條文與其他法律條文聯系起來,從該法律條文與其他法律條文的關系、該法律條文在所屬法律文件中的地位、有關法律規范與法律制度的聯系等方面入手,系統全面地分析該法律條文的含義和內容,以免孤立地、片面地理解該法律條文的含義。
胡土貴認為,邏輯解釋是指運用形式邏輯的方法,通過對法律的結構內容、適用范圍和概念之間的邏輯聯系的分析,來說明法律規范的內容和含義;系統解釋是指把所解釋的法律規范聯系其他法律規范,聯系它在法律制度、部門法和法律體系中的地位來說明法律規范的內容和含義。胡土貴的定義與葛洪義的相比,大同小異。
沈宗靈認為體系解釋是指不孤立地從個別法條的文義,而聯系到這一法條與本規范性文件中其他法條,以至其他規范性文件的關系來考查這一法條的含義,也就是說從這一法律的整體解釋。有的法學作品中所講的系統解釋實際上也就是指邏輯解釋。
歷史解釋主要是從有關立法的歷史資料或從新舊法律的對比中了解法條的含義,體系解釋則主要從現行法律的整體來解釋法律。
為了便于大家更好地理解體系解釋,筆者在這里再介紹幾個例子。一是2008年司考卷一第6題:在一起案件中,主審法官認為,生產假化肥案件中的“假化肥”不屬于《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中的“產品”范疇,因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對“生產假農藥、假獸藥、假化肥”有專門規定。本案中法官將《刑法》第140條中的“產品”與第147條聯系起來理解,是將第140條納入整個刑法規范體系中進行解釋的體現,正是聯系此法條與其他法條的相互關系來解釋法律,因此,屬于體系解釋。二是我國《刑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除外,都適用本法”;第二款規定:“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或者航空器內犯罪的,也適用本法”。從系統解釋的角度,我們可以得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注冊的船舶或者航空器并不包括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領域內”,而只是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結論。三是學者王三秀曾舉2個實例:《選舉法》規定:年滿18周歲的公民具有選舉權,根據邏輯解釋即可理解為“不滿18周歲的公民不具有選舉權”;再如,對人身權與財產權的理解,根據系統解釋,就需要把涉及某一個方面的各種法律規范聯系起來進行解釋。
5.目的解釋
張騏認為目的解釋是指從制定某一法律的目的來解釋法律。這里講的目的不僅是指原先制定該法律時的目的,也可以指探求該法律在當前條件下的需要;既可以指整部法律的目的,也可以指個別法條、個別制度的目的。按照這種方法,在解釋法律時應當首先了解立法機關在制定它時所希望達到的目的,然后以這個目的或這些目的為指導,去說明法律的含義,盡量使有關目的得以實現;如果由于社會關系發展變化,原先的立法目的不適應新的社會情勢的需要,按照自由解釋的態度,解釋者可以根據需要確定該法律新的目的。
許多規范性法律文件的第一條往往寫明了該法的立法目的,這是一種明示的法律目的;有些法律目的以憲法原則或基本法律的原則的形式表現出來,這是一種體系化的法律目的或法律價值,像人權、平等、誠實信用等等。為了確定法律的目的或者為了發展法律的目的,解釋者需要考慮比法律條文本身更廣泛的因素,包括:政治、經濟、文化、社會情勢、公共政策、各種利益等等。相對于其他集中解釋的方法,目的解釋賦予解釋者更大的自由解釋的空間。解釋者不必拘泥于條文的字面含義;如果條文有缺陷或漏洞,解釋者可以進行修正或彌補。在出現法條矛盾而用體系解釋的方法不能奏效時,目的解釋的方法可以幫助人們發現使法律適應社會發展需要的正確道路,最大限度地發揮法律的社會功能。
沈宗靈認為目的解釋是指從制定某一法律的目的來解釋法律。這里講的目的不僅是指原先制定該法律時的目的,也可以指探求該法律在當前條件下的需要,也就是說,原先的目的已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當前需要,因而通過法律解釋使其符合。
學者王夏昊將目的解釋分為主觀目的解釋(又稱立法者的目的解釋)和客觀目的解釋兩種。筆者認為這一劃分的思想淵源是法律解釋學上的“主觀說”和“客觀說”之爭。法律解釋的目標,就是指解釋者通過法律解釋所要探求和闡明的法律意旨。然而,這個法律意旨究竟是立法者制定法律時的主觀意思,還是存在于法律中的客觀意思,在法律解釋學上存在“主觀說”和“客觀說”之爭。“主觀說”和“客觀說”的爭論,肇自18世紀德國普通法時代,迄至今日,仍然針鋒相對,尚無定論。就整個發展趨勢而言,19世紀及20世紀初期偏重主觀說(實際上在17世紀荷蘭法學家格老秀斯的書籍中也可以發現主觀說。格老秀斯在《戰爭與和平法》[何勤華譯 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5月第一版]第232頁寫道:“從主觀的角度來看 天 這個詞,如果簽訂了十天的休戰決定,這里指的應該是歷法規定上的天,而非白晝。”這一觀點被18世紀瑞士法學家瓦泰爾所接受[間同書第247頁注釋2])。主觀說認為,法律解釋的目標應當是“探求歷史上的立法者事實上的意思,亦即立法者的看法、企圖和價值觀”。主觀說的理由是:(1)立法行為是立法者的意思行為,立法者通過立法表示他們的看法和企圖,借助法律實現所追求的社會目的。這些目的在法律解釋中應當表現出來。(2)立法者的意思是一種可以借助立法文獻加以探知的歷史的事實,只要取向于這種能歷史的被探知的意旨,司法機關的審判或決定便不會捉摸不定,從而可以保證法的確定性。(3)依據權力分立的原則,司法機關應當依照法律審判或決定,而法律則只能由立法機關來制定。所以,立法者的意思應是法律適用中的決定性因素,法律解釋也應以探求立法者的意思為目標(見黃茂榮《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增訂三版),臺灣地區1993年版,第295頁)。在今日隨著民主憲政的發展,客觀說開始占據上風。客觀說認為,法律自從頒布時起,便有了它自己的意旨,法律解釋的目標就是探求這個內在于法律的意旨。客觀說主要的理由有四:(1)主觀說所講的一個具有意思能力的立法者并不存在。法律從起草、制定歷經各種機關,這些機關的意見并不一致,并且他們各自的意思也常常是模糊不清的,因此很難確定到底誰是立法者以及立法者的意思。(2)法律一經制定,就確立了它的法律思想,并與立法者脫離了關系,成為一種客觀存在。立法者在立法時賦予法律的意義、觀念及期待,并不具有拘束力;具有拘束力的是作為獨立存在的法律內部的合理性所要求的各種目的。這些合理目的,也常常由于社會的發展變化而發生變化,法律解釋的任務是在法律條文的若干種可能的語義解釋中選擇現在最合目的的解釋。(3)法律與立法者的意思并不是一回事。作為審理案件依據的法律規范常常是從同時或先后頒布的不同的法律章節、條文中摘取或歸納出來的。法官審理案件并非簡單到從現行法中抽取出條文作為依據然后就可以判案,而是有一個尋找法律并將它們組合起來的過程。(4)堅持客觀說可以使法律解釋適應變化的現實,實現法律解釋補充或創造法律的功能,有利于提高法的確定性。如果法律解釋以立法者的意思為基準,人們就不得不求助與普通人難以接觸到的龐雜煩瑣的立法資料,人們將會被這些資料所淹沒,而不是發現法律(見粱彗星《民法解釋學》,第207頁;黃茂榮《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增訂三版),臺灣地區1993年版,第298頁)。德國法律哲學家拉德布魯赫極力倡導客觀說,他認為:法律就像一條船,雖然由領航人引導出港,但在海上則由船長指揮,按照他的航線行駛,而不再受領航人支配,否則將無法應付隨時可能出現的驚濤駭浪和風云變色。他還引用康德的名言:“解釋者比作者本人更能認識自己。”德國另一法學家美茲澤(Metzger)也認為:“法律制定之后,就進入了社會力的磁場,由此而獲得其在內容上的繼續發展。”這一比喻在某種程度上說出了“客觀說”的基本論點。我國臺灣地區學者對法律解釋的目標,也多采“客觀說”,但在立法界和司法界,仍然存在“主觀說”和“客觀說”之爭,著名法學家王澤鑒就曾舉臺灣地區土地增值稅與抵押權誰為優先的激烈爭論加以說明。因此雖有學者致力于折中二說(如美國法學家格雷的觀點為我們解決“主觀說”和“客觀說”的的分歧也許會有啟發意義:“之所以出現所謂解釋的困難,是在立法機關對之完全沒有含義的時候--當時的立法機關從未想到今天會對該制定法提出這個問題;這時,法官必須作的并不是確定當年立法機關心中對某個問題究竟是如何想的,而是要猜測對這個立法機關當年不曾想到的要點--如果曾想到的話--立法機關可能會有什么樣的意圖”--轉引自[美]卡多佐,蘇力譯:《司法中的類推》,載《外國法譯評》,1998年第1期。一些學者鑒于主觀說與客觀說各執一端,認為法律解釋的目標在于“探求當今現代法上準則的,亦即 規范的 法律意旨”。這種被當作準則的法律意旨,既區別于歷史上立法者的意思或具體的法律規范,又與它們有一定聯系,它是一種綜合考慮主觀和客觀因素,使用多種解釋方法的程序性思考的結果[見黃茂榮《法學方法與現代民法》(增訂三版),臺灣地區1993年版,第302頁]),仍未被普遍接受。我國學者徐國棟對這兩種學說有過精彩點評,他基本贊成粱彗星的觀點,認為:“主觀說以成文法完美無缺的信念作為基點,為了防止對立法意圖的歪曲,強調不能脫離立法意圖解釋法條,以求法律的安全性,因此不承認解釋活動的創造性。但現代法哲學的法律漏洞理論以證明成文法并非完美無缺,因而現代主觀說承認法律漏洞的存在,然而認為對于法律漏洞,原則上應推測立法者的評價進行補充;在無法推測這種評價時,則以社會上占支配地位的評價以及自己的評價進行補充,以求對法律的安全性和靈活性加以調和。”“客觀說強調法律的靈活性,承認解釋活動的創造性,認為法官有規范創造功能,由此打破了立法與司法的嚴格界限,確定了法官有候補立法權。但客觀說存在破壞法律的安全價值的危險,所以,現代客觀說在承認法律解釋的創造性之同時,設立了嚴格限制。”(引自彭萬林主編《民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修訂版,第33-34頁)。
王夏昊從上述理論紛爭中得到啟發,認為:主觀目的解釋(又稱立法者的目的解釋)是指根據參與立法的人的意志或立法資料揭示某一法律規定的含義,或者說將對某個法律規定的解釋建立在參與立法的人的意志或立法資料的基礎之上。運用德國基爾大學教授羅伯特.阿列克西的證成理論,他認為這種解釋方法要求解釋者對立法者的目的或意圖進行證成。而要完成這個任務,解釋者必須要以一定的立法資料如會議紀錄、委員會的報告等為根據。客觀目的解釋兩種。客觀目的解釋,是指根據“理性的目的”或“在有效的法秩序的框架中客觀上所指示的目的”,即法的客觀目的,而不是根據過去和目前事實上存在的人和個人的目的,對某個法律。這種方法的關鍵是,“理性的目的”和“在有效的法秩序的框架中客觀上所指示的目的”是什么?德國法學家卡爾.拉倫茨認為:“其一涉及被規整之事物領域的結構,質言之,連立法者也不能改變的實際的既存狀態,假使他要合理地立法的話,在作任何規整時,他都必須考慮及此;另一類是一些法倫理性的原則,其隱含于規整之中,只有借助這些原則才能掌握并且表達出規整與法理念間的意義關聯。”
葛洪義則將目的解釋分為目的解釋和當然解釋兩種。他認為目的解釋是指從法律的目的出發對法律所做的說明。任何法律都具有一定的立法目的。根據立法意圖、解答法律疑問,是法律解釋的應有之意。目的解釋的目的,不僅是整個法律的目的,而且也包括各法律規范的目的;可能是法律明確規定的,更多的則藏于法律規定之后;有的是立法當時的目的,有的則是后來賦予的。因此,只有通過研究,才能予以說明。當然解釋是指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根據已有的法律規定,某一行為當然應該納入該規定的適用范圍時,對適用該規定的說明。學者張守文認為當然解釋的基本法理依據為“舉重以明輕,舉輕以明重”。如禁止小汽車通行的街道,正常情況下當然禁止拖拉機通過;又如張守文的舉例:如果月工薪收入2000元以下的都不用繳納所得稅,則月工薪收入1600元的當然不用繳納所得稅;如果月銷售收入為1000元的急需繳納增值稅,則月銷售收入為2000元的當然應當納稅(見張守文著《稅法原理》,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年5月第二版,第96頁)。再如學者張明楷的舉例:《刑法》第201條規定,“因偷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又偷稅的”,構成偷稅罪,認為因偷稅給予三次、四次行政處罰又偷稅的構成偷稅罪,則是當然解釋。
為了便于大家更好地理解目的解釋,筆者在這里再介紹6個實例。2003年全國司法考試卷一第2題曾考察大家對“禁止攀枝摘花”這一規定的法律理解。將“禁止攀枝摘花”解釋為“不允許無故毀損整株花木”的目的在于保護花木,這已經超出文義解釋的范疇,也非擴大解釋。于是,混淆選項“擴大解釋”和“文義解釋”兩項就可以得以排除;從另一角度理解,將“禁止攀枝摘花”解釋為“不允許無故毀損整株花木”,其中包含了“不允許以任何方式無故毀損整株花木”,這就屬于一種當然解釋,根據前文對葛洪義觀點的介紹,大家不難選擇“目的解釋”這個司法部認定的正確答案。又如2007年全國司法考試卷一第5題:2005年8月全國人大常委會對《婦女權益保障法》進行了修正,增加了“禁止對婦女實施性騷擾”的規定,但沒有對“性騷擾”予以具體界定。2007年4月,某省人大常委會通過《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辦法》,規定“禁止以語言、文字、電子信息、肢體等形式對婦女實行騷擾”。關于該《辦法》對“性騷擾”進行的解釋,我們可以看出這也是從制定該法律的目的來解釋法律的,故應當屬于目的解釋。2006年全國司法考試卷一第56題則是這樣設計的:法官甲認為,持仿真手槍搶劫系《刑法》第263條規定的持槍搶劫,而且立法者的立法意圖也應是這樣。因為如果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時不將仿真手槍包括在槍之內,就會在該條款作出例外規定。根據該條款,持槍搶劫是搶劫罪的加重理由,應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法官乙認為,持仿真手槍搶劫不是《刑法》第263條規定的持槍搶劫,而且立法者的意圖并不是法律本身的目的;刑法之所以將持槍搶劫規定為搶劫罪的加重事由,是因為這種搶劫可能造成他人傷亡因而其危害性大,而持仿真手槍搶劫不可能造成他人傷亡,因而其危害性并不大。故對此行為量刑上可以從輕考慮。根據司法部給出的答案,甲、乙兩種解釋實際上都是目的解釋,只不過乙的解釋結合立法者的立法目的而轉移到法律本身應達到的目的。又如民法通則第62條僅規定,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條件,而未言及可否附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即采用了目的解釋,解釋為民事法律行為可以附期限。再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法實施條例》第62條第三項的規定:駕駛機動車不得撥打接聽手持電話、觀看電視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也就是說不能在駕車時打手機。有一期電視節目的搶答題問:道路交通法實施條例禁止在駕車時打手機,是否也包括不能用藍牙耳機接聽打來的電話?參考答案是“不能”。律師認為,帶耳機接聽電話容易使您分心,易造成交通事故,雖然法律未明確禁止,但建議不接聽為好。這個理解也是目的解釋。
當然,目的解釋也不是萬能的。如張明楷就認為,規定盜竊罪的刑法第264條的目的,是保護財產的所有權,還是保護財物的占有?規定受賄罪的刑法第385條的目的,是保護職務行為的公正性,還是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對此,需要根據憲法原則和刑法理念與現實,采取多種解釋方式來確定。但任何解釋方式所得出的結論,又不能違反罪刑法定原則。不利于被告人的類推解釋在方法上就與罪刑法定原則相抵觸,故屬禁止之列。采取其他解釋方法時,也必須符合罪刑法定原則,符合刑法目的。
五、五種法律解釋方法在審判活動中的應用:
然后,根據張騏的觀點,他認為上述這些方法,在有些情況下,解釋者往往需要按照一定的順序依次使用幾種方法。在通常情況下,文義解釋的方法是最先使用的一個基本方法;如果不能取得滿意的解釋,解釋者還可以依法使用黃金規則的方法、歷史解釋的方法、體系解釋的方法和目的解釋的方法。其中目的解釋是用來解決解釋難題的最后方法,具有特殊的意義。
上述這些方法,有時是綜合使用的。在一些有爭議的法律問題上,解釋者(法官)往往可能同時使用多種方法。例如,在審理產品責任的案件中,通過綜合運用多種法律解釋方法,可以認為“嚴格責任”是中國產品責任的基本歸責原則(見張騏:《中美產品責任的歸責原則比較》,載《中外法學》1998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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