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召利 ]——(2008-7-1) / 已閱8113次
債權人救濟:公司解散和清算中的賠償制度
作者:陳召利 主頁:www.law-god.com
根據中國《公司法》的規定,股東在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公司承擔責任。一方面,這極大地激活了投資者的欲望,投資者可以運用公司形式有效地控制投資風險控制;另一方面,這卻為部分投資者利用公司形式逃脫債務提供了可乘之機。一旦公司經營不善,負債累累,有些股東便希望“金蟬脫殼”,轉移公司資產另起爐灶開辦新的公司,留下一個空殼公司不聞不問,常常令諸多公司債權人無可奈何,損失慘重。這種現象的泛濫,不僅嚴重擾亂了經濟秩序,而且極大地破壞了法人制度。
當一種投機行為過度泛濫時,法律必然會予以規制。為了規范公司解散和清算行為,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法釋[2008]6號)專門規定了公司解散和清算過程中的賠償制度。具體情形如下:
1.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未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15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或者滅失,債權人有權要求其在造成損失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賠償責任。
2. 清算組未自成立之日起10日內通知全體已知債權人并于60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導致債權人未及時申報債權而未獲清償,債權人有權要求清算組成員對因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3.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因怠于履行義務,導致公司主要財產、帳冊、重要文件等滅失,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有權要求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4.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惡意處置公司財產給債權人造成損失,或者未經依法清算,以虛假的清算報告騙取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法人注銷登記,債權人有權要求其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5. 公司未經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導致公司無法進行清算,債權人有權要求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以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6. 公司未經依法清算即辦理注銷登記,股東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記機關辦理注銷登記時承諾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債權人主張其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7. 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債權人有權要求未繳出資股東,以及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或者發起人在未繳出資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8. 清算組成員從事清算事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給債權人造成損失,債權人有權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