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軍 ]——(2002-4-24) / 已閱22341次
1,調查之前。1)與其他的生產商建立聯系,并關注歐盟的情況。事實上,歐盟多數的貿易協會一旦了解它們的競爭者所面臨的問題,都會同情進口商。這種聯系一般會防止反傾銷申訴的提出。另外,還有必要了解市場上的主要價格水平,出口商可以了解何時會提起反傾銷調查的申訴。2)控制出口活動3)非價格競爭或價格的敏感性,減少調查危險的另一個方法是在歐盟市場與生產商競爭時,不使用價格的方法。出口商可以不通過降價,而是使用其他的方法在歐盟獲得市場份額。4)中國外經貿部的重要性
2,發起調查。與歐委會合作對出口公司是有利的。
3,臨時稅和固定稅,一旦征收了臨時稅,一個重要的問題就是出口商是否可能與歐委會達成價格承諾,以取代交稅。
4,最終措施實施期間的問題。1)反吸收和反規避,2)復審和退稅。
“在中國的經濟更開發之前,對于中國的出口商來說,申請分別待遇比申請市場經濟待遇更好。”17這就是這位歐洲律師的結論。如果中國企業和政府能按照上述的策略去應訴的話,就不會敗訴率如此之高。“爭取更好的對待即公平的法律環境當然是重要的,但如果有了良好的機會卻不善于利用甚至放棄權利,這無疑是極其愚蠢的,即使爭取了再好的優惠待遇也是枉然。”18所以,筆者認為中國敗訴的主要原因是主觀的,而不是替代國制度和生產要素價值制度。
五 結論
中國已經入世,就應該按國際規則思考問題,也應該遵從國際規則。目前,中國的確處在由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過渡時期,外貿體制不健全,出口產品的價格往往受到政府的影響,因此,歐美對我國出口產品的正常價值的計算“另眼相待”可以理解。而批評替代國制度的不公平和生產要素價值的缺陷都于事無補,中國的企業和中國政府應該學會利用歐美的制度維護自己的權利,其實大凡中方積極參與,拒理力爭的,大多數都是無損害結案,即使征稅的,稅率都比較低。19當然,從根本上解決問題還是應該完善現有的市場體制,特別是改革外貿體制,使外貿企業成為真正的法人,也只有做到著一點才能享受WTO的所有權利,才能真正參與國際經濟活動,成為世界貿易體制名副其實的一員。
參考書目:
1,高永富、張玉卿著《國際反傾銷法》復旦大學出版社2001版。
2,彭文革、徐文芳著《傾銷與反傾銷法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7版。
3,《中國入世工作組報告》
4,余勁松《中國涉外經濟法新探》武漢大學出版社1999.10
5,龔柏華編著:《經貿糾紛案例評析》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
6,高永富、張玉卿主編:《國際反傾銷法大全》立信會計出版社2001版
7,John.H.Jakson著,張乃根譯《世貿體制-國際經濟關系的法律與政策》復旦大學出版
社2001.
8,《法學評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9.5.和2000.4.
9,汪堯田、劉光溪主編:《WTO與反傾銷,反補貼爭端》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7.
1 高永富、張玉卿著 《國際反傾銷法》復旦大學出版社2001版。第234頁。
2 彭文革、徐文芳著 《傾銷與反傾銷法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7版。第240頁。
3 《中國入世工作組報告》150條。
4 http://www.peopledaily.com.cn /GB/channel3125/20000620/110620.html.
5 美國選擇市場經濟替代國的標準是,(1):與非市場經濟國家的經濟發展水平相當;和(2):是該調查產品的重要生產商。計算方式是以非市場經濟國家投入的生產要素乘以替代國該要素價格,然后再加上企業的管理費(10%),利潤(8%)和其他費用,最后得出的金額加以調整便是該產品的正常價值。
6 Letter from R.N Marra.Director.Duty Asessment Division Customs Service.U.S.Department of the Treasury. To Wytwonia. Mielec. Poland .June 13.1974 轉引自余勁松《中國涉外經濟法新探》武漢大學出版社1999版。
7 M.schnitzer&J.Nordyle.Comparative Economic Systems .1977.P358.轉引自同上。
8 http://www.shanghaigm.com/about/index.jsp
9 在上訴審中,由于中方未向商業部提供鋼材和兩種化工材料的價格,該生產要素仍以巴勒斯坦的價格計算
10 龔柏華編著:《經貿糾紛案例評析》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第84頁
11 有三條標準:(1):被調查的產品在決定價格和產量方面不應有政府的介入;(2):生產該產品的企業應以私有或集體所有為特征;(3):所有投入,不論是物質還是非物質的,都必須以市場決定的價格購入的。
12 高永富、張玉卿主編:《國際反傾銷法大全》立信會計出版社2001版,第268頁。
13 關于BIA,“有人也經常論證說 BIA 幾乎就是美國有關的競爭產業中申訴時指控的翻版,沒有什么新的內容,因此,會對外國廠商極為不利” 引自John.H.Jakson著,張乃根翻譯《世貿體制-國際經濟關系的法律與政策》復旦大學出版社2001.12。第290頁。
14 See Jacques H.f.Bourgeois, WTO Dispute Settlement in the Field of Anti-Dumping Law.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Issue 1.1998. Oxford Press P261.
15 參見汪堯田、劉光溪主編:《WTO與反傾銷,反補貼爭端》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7 第310--320
16參見[英]休·斯多克著,彭敏譯《歐盟對華反傾銷的法律與實踐——一個歐洲律師的觀點》《法學評論》武漢大學出版社1999.5。第61-70面。
17 同上
18 趙敏燕,董立 《歐共體反傾銷程序及中國企業之對策》《法學評論》武漢大學出版社。2000.4。第35面。
19 自1980年至1999年年底,美國訴中國傾銷案共72件,5件未結案,1件未應訴,其中,無損害的19件,占結案的28.35%;起訴方撤訴的2件,2.99%;中止協議的1件,1.49%;敗訴的45件,67.16%。其中,88年的縫制布案,91年的電動吊扇案無損害結案;90年的電風扇案(0-2,16%),94年的金屬錳案(0.97-2.16%)稅率較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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