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杰 ]——(2013-7-1) / 已閱13822次
一、基本案情
任某系某村村委會會計,2005年3月因該區修建環城公路征用該村村民王某某土地,并由該區國土資源局賠償王某某土地補償款10余萬元。2005年8月該款從該區國土資源局轉到該村村委財務賬上后,任某利用職務之便,在向王某某辦理支付該土地補償款過程中,擅自挪用4萬元用于償還個人債務和為其在濟南市承包的工程準備資金,因資金不足又再次挪用1萬元。2007年3月在村干部和王某某的再三催要下,任某在王某某的住處給其補寫了一張借款5萬元的借條以掩蓋挪用的事實,挪用的款項至2007年12月案發時一直未還。期間,王某某也并未在土地補償款的領取憑證上簽字認可。
二、分歧意見
對于案例中任某的行為是否是挪用公款行為、是否應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責任存在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任某與王某某之間屬于借貸糾紛,其行為不構成挪用公款罪。雖然任某在其先前行為即其挪用征地款時王某某并不知曉,但在村干部和王某某的催要下,任某向王某某出具了借條,與王某某之間的糾紛有借條為證,說明王某某已經認可了任某的這種行為,所以任某與王某某之間應屬于一種財產糾紛,從法律上講任某僅應承擔的是民事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任某挪用征地補償款的過程可以分為兩個階段,以書寫借條的時間為分隔點。在第一階段任某利用職務便利挪用土地補償款,時間一年有余,已達到挪用公款罪成立的期間,結合法律規定的其他要件,應當認定在第一階段任某已經構成挪用公款罪。出具借條后的階段可以作為第二階段,因為王某某已經收到任某出具的借條,對這筆借款已經予以認可,因此認為任某的行為已經不再構成挪用公款罪,而可以轉化成民間的借貸關系。
第三種意見認為:任某的行為與王某某之間并無聯系,其行為應當構成挪用公款罪。任某擔任村民委員會會計屬于基層組織人員,其在協助人民政府從事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管理過程中,利用職務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數額較大,其行為已經構成挪用公款罪。任某在挪用公款被發現后,迫于壓力向王某某出具借條的行為并不能改變其挪用公款的性質。
三、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第一,借條不能成為任某逃避刑事責任的“擋箭牌”。任某在其協助人民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的過程中,擅自動用自己在職務上主管、經手或管理的財物,挪用數額較大的公款,既有侵犯財產關系的性質,又有瀆職的性質。任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土地征用補償費用,用于經營活動,在未被發覺之時一直不予歸還,而在其挪用土地征用補償款兩年之后,迫于壓力出具了借條,但這并不能改變任某挪用公款的本質。首先,挪用公款是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條件實施的,而借用公款則不存在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問題,應當是債權人與債務人達成的合意的結果。而在本案中,任某是利用其經手管理土地補償款的便利擅自將公款挪用用于營利活動的。其次,挪用公款一般是行為人不經合法批準擅自動用公款,公款所有者不明公款被非法動用的真相;而借用公款則是根據正當的理由或用途,經申請或協商取得公款所有者的同意。而本案中,任某挪用公款之際并無人知曉,其后出具的借條并不能將其這一行為合法化。挪用和借用在理論上很好區分,但實踐中的情況卻往往是錯綜復雜的,需要察微析疑,明辨是非。
第二,任某挪用的土地征用補償費用屬于其代人民政府管理的,而土地補償費用在未向土地被征用人補償前并不能必然區分出此筆款是屬于哪一土地被征用人所有,此土地補償費應當屬于由村委幫助人民政府代為管理的土地征用補償費,屬于公款的范疇,所以其在事情敗露后向土地被征用人出具“借條”的行為亦不影響任某挪用公款的行為性質。
第三,任某符合我國刑法規定的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體要求。任某作為村委會會計,協助人民政府管理土地征用補償費用,根據2002年4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于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的解釋的第四項規定,任某協助人民政府從事規定的行政管理工作時,應當屬于基層組織人員依法從事公務的范圍,應當依法認定其具有挪用公款罪的主體資格。
第四,在農村土地補償領域的職務犯罪是當今改革開放條件下建設社會主義新農村不可忽視的重要方面。由于土地補償款多是由村干部負責管理和發放,所以此類犯罪的主體大多是村支書、村主任、村會計等村干部,其手段多是直接侵吞、虛報冒領、挪作其他用途等多種形式。由于這類犯罪直接涉及農村,涉及農民的切身利益,而由于土地補償款的發放不公,激化干群矛盾,容易引起集體上訪和各種群體性事件的發生,產生不穩定因素,容易給當地的社會穩定、經濟發展造成不良影響。
綜上所述,本案中任某在村干部和王某某再三催要土地補償款的情況下出具借條,因主觀上不存在“借”款的意圖,而“借條”也并非出借人自愿的產物,完全是用一紙“借條”支應王某某,其行為不符合民間借貸中“平等、自愿”的要件。同時,基于任某在出具借條之前擅自動用土地補償款的行為已經構成挪用公款罪的要件,事后雖有“借條”加以掩蓋,但其挪用公款的事實真相是否認不了的,其行為的性質也是無法改變的。所以,任某的行為完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構成要件,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體現了刑法的“罪刑相適應”的原則。而且在當前形勢下,農村職務犯罪還處于多發時期,應當對農村土地補償領域的職務犯罪予以充分的重視,關注民生,積極服務新農村建設。
洛陽市吉利區人民檢察院 張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