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立新 ]——(2002-5-11) / 已閱68803次
關于產品責任問題,專家進行了熱烈的討論,一致認為對于這一部分應當詳細規定,以適應解決現實生活中實際問題的要求。
1.關于產品的范圍界定。認為在“法律建議稿”中對新型的產品如輸送中的電能、熱能、油品、燃氣、水,計算機軟件制品,用于銷售的微生物制品、動植物制品、基因工程制品、人類血液制品,都規定為產品的做法,給予肯定。另外,對規定建筑物不算產品的做法給予肯定,因為建筑物和不動產的所有人好確定,賠償責任也好確定,不必采用產品侵權的形式保護。
2.關于產品責任的懲罰性賠償問題。專家認為,在產品責任中建立故意侵權的適用懲罰性賠償金,是可行的。現在規定的賠償是兩倍,是不是可以再放寬一些,究竟賠償多少倍,不一定要規定,總的就是不讓加害人得到利益。專家認為,這是一個新的問題,很多的文章都說這是一個立法的導向,究竟保護消費者還是生產者,也要研究,賠償太高會對生產者有致命的打擊,不利于生產發展。重大過失問題,要根據案件情況,也可以適用懲罰性賠償,例如,汽車只要知道哪個零部件有問題而不給換,就是重大過失,可以雙倍賠償。美國的懲罰性賠償著重講的是欺詐,是以故意為標準。我們現在這樣規定比較好。有的專家認為,怎樣理解雙倍賠償,也要研究,是產品價格的雙倍,還是損失的雙倍?美國的是價格的雙倍,我們應當對丁是損害數額的雙倍為好。
3.產品責任的免責。專家認為,產品責任的免責事由也要規定細。例如,制造不是為了銷售的目的,也是免責條件。其他的,一個是沒流通,二是流通時沒有缺陷,三是當時的科學技術水平無法發現,都不承擔責任,這三項不能改。
(三)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原來在《民法通則》第133條做了規定,現在的這一節是在這個條文的基礎上擴展而成的。在討論中,專家對作擴大的規定是給予肯定的。提出的問題是:
1.關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的歸責原則問題。專家一致認為,這種特殊侵權責任應當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歸責。無民事行為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過去講是監護責任,有一定的局限性,現在講的是監督義務人,是對未成年人有監督義務的人承擔責任,俄羅斯民法就是使用的這個概念。
有些專家指出,對以下兩種情況應當區別開:一是精神病院和幼兒園,歸責原則并不一樣,精神病院是無過錯責任原則歸責,學校不是這樣的,是過錯責任原則歸責,這個要區別開。上海搞了一個地方法規,值得參考。例如,一個小學老師,負有管教責任是不是就要天天守著學生?老師不在場,兩個學生打了起來,學校有重大過失的,要承擔責任,沒有過失,或者一般的過失,能不能承擔責任?二是無行為能力人和限制行為能力人要分開。這也是歐洲侵權法立法的趨勢。實行過錯責任原則應當是一般的過錯責任原則,不能是過錯推定原則。在條文中,是不是考慮學校的不承擔責任的內容太多了?還是要多考慮學生傷害的賠償問題。究竟是采用以場所定責任,還是改為以職責定責任,認為規定“負有監督責任的學校未盡責任,造成損害,承擔民事責任”比較好。
2.關于夫妻離婚后的監護責任問題。夫妻一方擔任監護人,原則上不能由一方承擔,兩方都要承擔責任;有重大過失的才自己承擔責任,這樣規定有助于促進他方負責。平均分擔為原則,過錯原則為補充,合理監護是標準。
3.關于年滿18歲的人致人損害沒有能力承擔民事責任的撫養人墊付問題。有的專家認為這樣規定有問題,其主要目的是為了保護受害人,但是這樣規定是不公平的。既然行為人已經有了行為能力,為什么還要其撫養人承擔墊付的責任?法律要容忍有些損害不能得到賠償問題的存在。大家認為不應當這樣做,這一條不要規定了。
4.關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責任基礎,最好還是按照民事主體的識別能力來定為好。原來《民法通則》規定的是公平責任,是以財產定責任,是公平定責任。
(四)危險活動致人損害
危險活動致人損害是無過錯責任,應當加以規定。關于危險活動的范圍,專家認為,地面施工活動致人損害、公共場所施工致人損害和公眾集會致人損害,都不是危險活動,是不是放在危險活動的侵權行為中,值得研究。因為這些都只是與危險有關的活動,有致人損害危險的活動。有的專家認為,地面施工是工作物的責任,而不是危險活動的責任。
機動車也是危險活動,但是單獨列為一節,是考慮技術上的問題,性質還是高度危險責任。單獨規定民用航天器、航空器是很好的。鐵路還有其他軌道交通也是危險活動。鐵路的損害,有明確責任人的,應當責任人承擔,沒有明確責任人的,鐵路賠償,還要追償。危險活動中是不是有共同責任問題,例如高壓就出現這樣的問題,不是單一的,有共同責任的。高壓危險活動應當區分電壓和氣壓,這兩種高壓是不一樣的。受委托進行高空作業的,委托人承擔連帶責任,還值得認真研究。委托人是發包人,作業人承擔責任,例如小公司,委托人沒有資質,就是過錯的問題。施工人承擔責任,只有選任不當的時候,才應當承擔責任。
對于遺失物、拋棄物的損害責任,要規定免責條件。危險物合法的持有和非法持有,要區別,有的不具備資格,有的有資格,合法的是失職,不合法的非法持有,本身就有過錯。對劇毒的東西扔掉了,造成損害,找到他后要承擔責任;如果是盜竊的,對所有人可以免除責任。拋棄和遺失不是一樣的責任,危險的東西就不能拋棄。國家所有的危險物致害要由政府部門承擔,要由管理人承擔責任。危險物品要界定,不是什么東西都是危險物,不明確不行。
(五)法人、雇主、定作人的責任
雇主責任是什么責任,有的認為是過錯推定責任,有的認為是無過錯責任。主張實行過錯責任的專家提出,實行無過錯責任是不是會影響生產發展。主張實行無過錯責任的專家則認為不會影響生產發展的。臺灣規定的是無過錯責任,日本規定了對有過錯的雇工的追償權,基本上沒有用。但是有人主張還是規定有求償權為好。
法人和雇主的責任究竟怎樣區別,專家進行了討論,認為區別在于法人不是雇傭關系。實際上,在這樣兩個侵權行為中,并沒有嚴格的區別,合并在一起更好,統一使用“用人者”的概念似乎更好。委托人的責任在《合同法》中作了規定,與法人的責任很相似,不必另作單獨的規定。有人認為,雇傭小時工,如果出現事故,干一個小時的活就要賠償十來萬,不合理。但是專家指出,這是承攬合同問題,不是雇傭關系。
關于定作人指示過失的責任,應當規定,特別是在當前房屋裝修中,存在大量的這種問題,作出規定,有助于明確責任。
(六)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致人損害
對國家賠償究竟是民事賠償還是行政賠償問題,專家進行了深入的討論。集中的意見是,國家賠償是一個民法的問題,基本性質還是民事賠償,應當在民法典中作出原則的規定。有的學者認為,不是所有的國家機關的行為都是行政行為。政府機關的司機駕車撞人,是民事賠償,不是行政賠償,就是一般的民事賠償,司機的行為是純粹的民事行為。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才是行政賠償,要有行使職權的行為,才能夠承擔行政賠償責任。
有的專家認為,國家賠償是不是民事賠償,要進行研究,特別法的趨勢是有的,我們也是有特別法的。一般的學理認為,《國家賠償法》沒有規定的,要適用民法的規定。對狹義的國家行使公權力造成損害,如錯案、處罰不當,還是要保留在《國家賠償法》中,其他的非執行公務的行為造成的損害,應當是侵權法的規定。
有的專家認為,一般的國家機關行為,就是民事賠償,不同的看法是凡是國家出錢的,就是國家賠償。公共營造物的賠償也是國家賠償,但是我們國家沒有規定,這就不能認為是國家賠償。各國規定不同。哪怕退到現在,有特別法的還是依照特別法,還是把國家賠償法看作賠償的特別法。
有的專家提出另外的思路,能不能由當事人選擇賠償的性質。要是行使公權利,走國家賠償,是限額的;不足的可以請求民事賠償。有的專家認為,就是要用民事權利的保護,來制約行政機關的權力,保護好民事權利。
關于行政機關不作為造成損害的侵權行為,現在的《國家賠償法》和《民法通則》都沒有規定這種不作為的侵權。有的專家主張現在不要規定。例如政府機關怠于行使權利,損失的是什么,怎樣認定,都不好界定。主張規定這項侵權責任的專家認為,精神病打人政府機關怠于管理不及時管,造成嚴重的傷害后果;交通事故發生后交警部門按照規定應當在10分鐘趕到,結果到不了,群眾也不敢動,致使受害人死亡。這就是怠于行使責任。像這種情況,怠于執行職務造成傷害,就是要起訴公安機關和警察,不是告的肇事者,所以是侵權。
總共8頁 [1] [2] [3] 4 [5] [6] [7] [8]
上一頁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