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鄧杰 ]——(2008-8-12) / 已閱21150次
訴訟程序中止與強制執行仲裁協議
——談法院對仲裁協議效力的支持
鄧杰
[作者簡介] 鄧杰(1972- ),女,湖北松滋人,華僑大學法學院教授,法學博士,主要從事國際私法學研究。
內容摘要:中止訴訟程序和強制執行仲裁協議,是法院保證仲裁協議有效實現和支持仲裁健康發展的重要表現。目前,各國在訴訟程序中止問題上已基本達成共識,有關的立法和實踐也漸趨一致,但對法院強制執行仲裁協議的問題則尚存分歧。新的國際立法趨勢是承認法院有命令強制執行仲裁協議的權力。我國在借鑒國際經驗完善我國仲裁立法的過程中,無疑應對國際的普遍實踐和新的立法趨勢作出客觀的分析和理智的選擇。
關鍵詞:訴訟程序中止 強制執行仲裁協議 法院 支持
仲裁協議作為當事人之間約定爭議解決方式的一項協議,一經有效訂立,即產生相應的法律拘束力。對于當事人和法院而言,一項有效的仲裁協議具有阻止當事人就協議范圍內的爭議提起訴訟和排除法院對該爭議行使管轄權的效力。一般情況下,當事人在簽訂仲裁協議后都能嚴格遵守,依約將協議范圍內的爭議交付仲裁解決。但在實踐中,也常有一些當事人簽訂仲裁協議后反悔,無視或違反仲裁協議中的約定,在對方當事人提起仲裁之前,甚至在仲裁程序進行中,向法院提起訴訟。在這種情況下,法院一般會應對方當事人的請求中止訴訟程序,甚至命令當事人將爭議提交仲裁,以強制執行仲裁協議,為仲裁協議的有效實現提供支持。本文擬從法院支持仲裁協議的角度,就訴訟程序的中止和法院強制執行仲裁協議等問題作一些研究和探討,并在此基礎上重新審視和剖析我國現行法律中的相關規定,希望能對促進我國相關立法及實踐的發展和完善有所啟發和助益。
一、訴訟程序的中止
當事人違反約定將仲裁協議范圍內的爭議提起訴訟,法院應拒絕受理或中止訴訟程序,以支持仲裁。但是,法院是應主動中止訴訟程序,還是只能應對方當事人的請求中止訴訟程序,以及法院基于何種理由中止或拒絕中止訴訟程序,都是需要加以研究和明確的問題。
根據仲裁國際立法、國內立法以及實踐,一方當事人就仲裁協議范圍內的爭議提起訴訟,只有在另一方當事人提出執行該仲裁協議的請求時,法院才能中止訴訟程序。換言之,法院一般只依據當事人的申請中止訴訟程序,而不主動依職權中止訴訟程序。在起草1958年《關于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公約》(以下簡稱《紐約公約》)的過程中,英國代表曾經建議,法院不僅可以依當事人的申請而且可以自行決定將爭議交付仲裁。英國的建議遭到了以土耳其、以色列為代表的多數國家的反對,他們認為,仲裁協議的雙方當事人愿意將爭議交給法院審理時,法院不應享有強制仲裁的權力。最后,《紐約公約》采納了當前的條文,不允許法院自行中止訴訟程序。
不允許法院主動依職權或自行中止訴訟程序,無疑是有其理論依據和現實基礎的。因為根據意思自治原則,既然當事人有協商訂立仲裁協議,選擇以仲裁方式解決其爭議的自由,那么當事人也應有通過明示或默示方式放棄仲裁的自由,只要他們彼此之間能就此達成一致。一方當事人不顧仲裁協議的存在而提起訴訟,已表明該方當事人放棄仲裁協議的意愿,另一方當事人在此情況下,如果沒有援引仲裁協議就法院的管轄權提出抗辯,而是實質性地參與訴訟,進行答辯甚至提出反訴,則亦表明其對仲裁協議的放棄。也就是說,雙方當事人已通過其提起訴訟和參與訴訟的行為,默示地達成了放棄仲裁協議的一致。對此,法院理應予以尊重,并及時行使其已經合法取得的管轄權 ,為當事人提供司法救濟。否則,將可能陷當事人于“打仲裁不愿、打訴訟不能”的尷尬境地。
當事人以仲裁協議的存在請求法院中止訴訟程序,法院是否準許,往往還需視仲裁協議及當事人的有關情況而定。例如,在仲裁國際立法、國內立法以及實踐中,通常會有關于仲裁協議不是無效的、失效的、不可執行的 ,或申請方當事人未實質性地參與訴訟程序 等方面的要求,否則法院可以拒絕當事人的請求,而繼續訴訟程序。在有的國家,還曾有過區分國內仲裁協議和國際仲裁協議,適用寬、嚴不同的標準來決定是否中止訴訟程序的做法。這一方面,英國在1996年以前的做法十分具有代表性,以下將重點進行論述。
(一)依國內仲裁協議裁量中止訴訟程序
英國傳統的仲裁法中曾有所謂“法院管轄權無處不在、無所不及”的原則。根據這一原則,當事人不得借助于意思自治原則,以仲裁協議的形式剝奪法院的管轄權。凡仲裁協議中規定“雙方當事人不得向法院起訴”、“仲裁員是雙方唯一的和最終的裁判者”等條款,在英國法上都被認為是無效的。以后,英國在司法實踐中雖一般不主動干預仲裁,但在法律上仍不愿意承認仲裁協議具有排除訴訟的作用。
英國《1950年仲裁法》頒布后,英國在限制仲裁協議的效力方面雖然有明顯放松,但仍然很不徹底。主要表現在區分國內仲裁協議和國際仲裁協議,適用不同的標準決定是否中止訴訟程序。這種區分在其后的《1975年仲裁法》中進一步得到了強調,并一直延續至《1996年仲裁法》生效實施前。
根據《1950年仲裁法》 ,如果當事人援引一項國內仲裁協議請求法院中止訴訟程序,是否準許,法院擁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權。通常須具備以下幾項條件,當事人的請求才可能得到滿足:(1)爭議事項是屬于仲裁協議范圍內的;(2)被告除出庭外,沒有提出(實質性)答辯,也未采取其他步驟;(3)爭議的問題不依仲裁協議提交仲裁無充分的理由;(4)請求中止訴訟程序的當事人已準備并且愿意進行仲裁。其中,“爭議的問題不依仲裁協議提交仲裁無充分的理由”這一條件中的彈性措詞,為法院認定是否存在拒絕中止訴訟程序的充分理由,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間,從而使得訴訟程序的中止充滿了不確定性。
(二)依國際仲裁協議強制中止訴訟程序
如果當事人援引一項國際仲裁協議請求法院中止訴訟程序,法院一般須予強制中止,而不擁有任何的自由裁量權。這既是英國所強調的尊重國際商業合同中的仲裁協議的政策的體現,也是英國依《紐約公約》所承擔的國際義務的要求。根據《1950年仲裁法》及主要體現《紐約公約》內容的《1975年仲裁法》, 除非仲裁協議無效(null)、失效(void)、無法執行(inoperative)或不能履行(incapable of being performed),或者當事人之間實際上沒有應依該協議提交仲裁的爭議,法院不得拒絕中止訴訟程序。
對于仲裁協議無效、失效、無法執行一般比較容易認定,但是對于何謂“不能履行”,則往往不是一個簡單的問題。在雅諾什•帕克齊訴亨德勒與納特曼股份有限公司一案中,原告由于貧窮,需要司法救助,因而請求法院同意繼續訴訟,因為這種救助是仲裁所無法提供的。此外,他也不具備依有關仲裁規則支付必需的保證金的能力。因此,他提出仲裁協議是不能履行的。但法院裁定,這屬于一方當事人的實際困難,不屬于仲裁協議不能履行。對于國內仲裁協議,原告的貧窮和他對司法救濟的依賴,是可能說服法院拒絕中止訴訟程序的,尤其是在所稱的貧窮是由于被告違約造成的時候,否則原告就不會有挽回局面的機會。但是對于國際仲裁協議,這卻不是一項有效的理由。
對于“當事人之間實際上沒有應依協議提交仲裁的爭議”,實際上主要是一個對“爭議”如何認識和理解的問題。爭議事項是仲裁協議的標的,如果當事人之間不存在爭議,仲裁協議也就沒有發揮作用的機會。但是,對于何謂“爭議”顯然是值得探討的。在早期,英國法院對“爭議”的解釋通常比較嚴格。例如,對于一項索賠而言,沉默并不構成一項爭議。 因為沉默可能僅意味著被索賠方當事人在考慮是否否認索賠,但如果是對索賠的拒絕、反駁或否認,則構成爭議。 如果認定雙方當事人之間不存在爭議,當事人便不能依協議提請仲裁,而只能向法院提起訴訟,并有權請求根據英國最高法院規則(Rules of Supreme Court, 縮寫為RSC)第14號法令(Order 14),作出即審判決(summary judgement) 。在1986年Sethia Liners Ltd v. State Trading Corporation of India Ltd案中,英國上訴法院曾指出:法院認定原告在法律上完全正確,被告沒有可爭辯的理由,被告向法院提出了事實上沒有效果的法律問題不能得到支持。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不能主張有需要提交仲裁的爭議。如果法院認為,原告并不明顯地有權獲取即審判決,案件所引起的問題須經辯論和全面審理,則被告有權提出且因而必需把爭議按照《1975年仲裁法》第1條提交仲裁。
隨著各國對支持仲裁政策的日益強調,英國法院對“爭議”的解釋也日益寬松。在Hayter v Nelson案 中,Saville法官曾就“爭議”一詞作出過如下解釋:“兩個人就牛津大學還是劍橋大學將贏得某年度大學賽艇比賽而發生爭論,用通常的話說,他們之間存在爭議。毫無疑問,一個人正確、一個人錯誤,這是很容易、很直接去證實的,但是這一事實并不也不能證明在這兩個人之間就不存在爭議。因為我的觀點是,一個人無可爭辯的正確、另一個人無可爭辯的錯誤,并不必然說明這兩個人之間從來沒有爭議。”其實,對于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一項主張或請求,對方無可爭辯或者予以承認,在這種情況下,權利人想盡快實現其權利,獲取法院的即審判決不失為可取之道。但是,這種做法對于具體案件可能有實用價值,在理論上,或者說在根本上,卻弊多利少。對于仲裁協議范圍內的事項,一方卻向法院起訴,聲稱雙方對某項權利無爭議,或者客觀上沒有什么可爭辯的,法院無視仲裁協議而受理這一起訴,被告僅僅依據仲裁協議不能阻止法院的訴訟程序,實際上等于法院確認了當事人在法律上誰對誰錯,從而過早地審查了案件的實體,而這本來應該是由仲裁員來確定的。而且,僅因當事人實體上沒有可爭辯之處就認定當事人之間不存在爭議,法院就可以因此而拒絕中止訴訟程序,顯然違背了一方當事人的仲裁意愿。這本身與英國依《紐約公約》所承擔的國際義務也不相符,因為《紐約公約》并未規定法院可以以當事人之間不存在可依協議提交仲裁的爭議為由,拒絕中止訴訟程序。 況且,在當前的仲裁實踐中,對“爭議”一詞作最廣義的解釋,基本已成為一種普遍的做法。只要當事人就某一事項有任何分歧或不一致,或者一方的要求基于某種原因而無法由另一方予以滿足,則足以證明當事人之間存在爭議。那種關于當事人之間不存在爭議、尚未發生爭議或請求無可爭辯的主張,已經很難再成為抗辯仲裁管轄權或拒絕中止訴訟程序的理由了。
(三)英國《1996年仲裁法》的改革
英國《1996年仲裁法》亦就訴訟程序中止問題作出了規定。 但與前兩部仲裁法相比,已作出重要修改:(1)對法院拒絕中止訴訟程序可援引的理由作出了更加嚴格的限制,例如取消了前述仲裁法中規定的法院可據以拒絕中止訴訟程序的一項理由——“當事人之間實際上沒有應依協議提交仲裁的爭議”。這不僅體現了該法第1條中所強調的首要原則——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使當事人的仲裁意愿得到了充分的尊重和滿足,而且使英國仲裁立法在訴訟程序中止問題上終于與《紐約公約》完全實現接軌。(2)對當事人援引的國內仲裁協議和國際仲裁協議,均采用同一標準決定是否中止訴訟程序。
不過,《1996年仲裁法》仍然肯定仲裁協議不具有“主動排除”法院管轄的效力。如果一方當事人不僅參加了訴訟程序,而且提出了實質性的答辯,即導致喪失請求中止訴訟程序和抗辯法院管轄權的權利。這種情況下,可以認定雙方當事人已經默示放棄或終止了仲裁協議,法院因而獲得了合法有效的管轄權。
二、強制執行仲裁協議
法院應當事人的請求中止訴訟程序后,是否有權命令當事人將爭議交付仲裁,或者強制執行仲裁協議,亦是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對此,《紐約公約》中的相關規定是“命當事人提交仲裁”(refer the parties to arbitration) 。但對于該項規定究竟是否含有法院命令強制執行仲裁協議的意思,各國在立法和實踐中并未形成一致的理解。
實踐中,一些國家的法院一般不作出強制執行仲裁協議的命令。它們認為,《紐約公約》中的規定僅有要求法院命令中止訴訟程序的意思,而沒有關于法院可以命令強制執行仲裁協議的意思,并將這一理解納入其仲裁立法中。例如,1981年《法國民事訴訟法典》第1458條就沒有采用《紐約公約》中的措詞,而是只明確規定“中止訴訟程序”,“法院應宣布無權受理”。1998年《德國民事訴訟法典》第1032條第1款亦僅規定了“法院應以不可受理為由駁回起訴”,即法院僅可決定中止訴訟程序,而不能命令強制執行仲裁協議。
相比之下,美國的立法和實踐則有所不同。《美國聯邦仲裁法》第4條規定,雙方當事人簽訂了書面的仲裁協議,因對方當事人不履行、拖延或者拒絕仲裁而受侵害的一方當事人可以請求有管轄權的美國法院,命令依照仲裁協議的規定進行仲裁。該法第2章作為實施《紐約公約》的專章內容,其第206條亦規定:“依本章具有管轄權的法院可以命令在仲裁協議所規定的任何地點,不管該地點是否位于美國境內,依該協議進行仲裁。”依據該兩項條款,美國法院顯然有權命令強制執行仲裁協議。
在司法實踐中,美國法院也經常作出強制執行仲裁協議的命令。例如,在Bauhinia Corp. v. China National Machinary & Equipment Import & Export Corp. (CMEC)案 中,美國聯邦地區法院和聯邦第九巡回法院先后判定在美國強行仲裁。在該案中,CMEC和Bauhinia分別于1981年和1982年簽訂了鐵釘買賣合同,約定由CMEC向Bauhinia出售鐵釘,后因中國政府的禁令,CMEC無法履約。Bauhinia遂在美國法院起訴CMEC,CMEC則援引合同中的仲裁條款,請求法院命令在北京由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China Council for the Promotio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縮寫為CCPIT)仲裁。雙方訂立的第一份合同中沒有仲裁條款,另外兩份合同中訂有如下條款:“凡因執行本合同所發生的一切爭議,雙方應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如需在北京仲裁爭議,應提交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在北京按照《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對外貿易仲裁委員會暫行程序規則》仲裁。仲裁委員會的決定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如果仲裁在…… 進行,每一方當事人應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員,被指定的仲裁員應指定第三名仲裁員擔任首席仲裁員,(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委員會,仲裁委員會的裁決被雙方當事人接受為終局的。仲裁員和首席仲裁員應由中國人或者…… 擔任。”1985年11月18日,一審法院命令強制仲裁,法院判決,雙方當事人應將爭議交由美國仲裁協會(American Arbitration Association, 縮寫為AAA)按照AAA的規則仲裁。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要求仲裁,只不過仲裁地點不明,根據“在國際合同中支持仲裁的聯邦政策”,應當命令當事人去仲裁;考慮到Bauhinia的Abbies Tsang回中國打仲裁可能會有人身危險,CCPIT可能沒有“快捷、徹底、靈活而中立的裁決作出程序”,雙方當事人應到AAA仲裁。CMEC對去AAA而不是CCPIT仲裁不服,遂上訴至美國聯邦第九巡回法院。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強制仲裁并無不當。至于仲裁地點,二審法院指出,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明確仲裁地點,在訴訟過程中,法院要求雙方就此協商解決,但雙方又未能達成一致;在這種條件下,根據美國《聯邦仲裁法案》的有關規定,如果當事人對仲裁地點有約定的,則不問該地點是否在美國境內,法院都可以命令在該地點強制仲裁;假如當事人對此未有協議,法院則只能在其管轄的區域內命令強制仲裁,因此,在本案中,美國聯邦地區法院命令由AAA在美國仲裁是合理的。
值得注意的是,近年來,一些國家在其新頒布的仲裁法中明確規定,當事人根據仲裁協議對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后,法院除中止訴訟程序外,還應強制命令當事人將有關爭議提請仲裁。這種立法方式的采用呈逐漸增多的趨勢。 例如,1993年《俄羅斯聯邦國際商事仲裁法》第8條第1款規定,法院除停止訴訟程序外,還應讓當事人付諸仲裁。英國《1996年仲裁法》第10條第1款亦規定:“如果在訴訟中給予了互訴救濟,而且申請人就其間的爭議事項存在仲裁協議,則給予救濟的法院可以指令該爭議根據仲裁協議解決,除非一方申請人就有關事項提起的訴訟不應中止。”印度1996年《仲裁和調解法》也改變了1961年《外國裁決法》中的有關措詞,采用了《紐約公約》中的措詞。
三、我國現行法律中的有關規定及其完善
在199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頒布之前,我國仲裁立法中雖有關于仲裁協議可排除法院管轄權的規定,但對于訴訟程序中止和強制執行仲裁協議等問題均未作出明確規定。例如199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僅規定:“涉外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生的糾紛,當事人在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達成書面仲裁協議,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仲裁的,當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 與大多數國家的立法規定相比,《民事訴訟法》中的這一規定頗為特別。因為對于法院受理屬于仲裁協議范圍內的爭議事項這一問題,各國一般都是針對法院提出約束性要求,即要求法院拒絕受理或中止訴訟程序以支持仲裁協議的執行,而《民事訴訟法》中的上述規定卻是針對當事人提出約束性要求。依據該規定,雙方當事人一旦訂立仲裁協議,即失去了將有關爭議提交法院解決的權利。如此規定,既淡化了仲裁協議對法院的法律效力,又削弱了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所具有的靈活性和當事人的自治性,而且與《紐約公約》的規定也存在相悖之處。 好在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就同一問題所作的司法解釋,沒有簡單地重復《民事訴訟法》中的上述規定,而是轉換角度,對該問題作出了合理而且可行的解釋。該《意見》第148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未聲明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受理后,對方當事人有應訴答辯的,視為人民法院有管轄權。由此,雙方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后,仍有權就有關爭議向人民法院起訴;一方當事人起訴時未向法院聲明其已訂有仲裁協議,法院可以受理;法院受理爭議后,對方當事人未援引仲裁協議抗辯其管轄權,而是應訴答辯,法院即取得對該爭議的管轄權。不過,該《意見》對于當事人援引仲裁協議抗辯法院管轄權,或雖未援引仲裁協議,但也不應訴答辯的,人民法院應如何處理,如是否應中止訴訟程序,能否主動依職權中止訴訟程序,是否可以命令強制執行仲裁協議等重要問題,仍沒有作出明確回答。
應該說,理順仲裁協議與法院管轄權之間的關系,并加以正確處理,既是尊重當事人自由選擇其爭議解決方式的權利的需要,也是法院支持仲裁發展的需要,更是確保當事人的爭議能得到及時有效的解決的需要。為此,我國《仲裁法》在上述立法規定的基礎上,進一步對相關問題作出了比較全面和明確的規定。該法第5條規定:“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第26條則規定:“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未聲明有仲裁協議,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但仲裁協議無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未對人民法院受理該案提出異議的,視為放棄仲裁協議,人民法院應當繼續審理。”綜合上述規定,雙方當事人若訂有仲裁協議,且人民法院已了解和知悉,對于任何一方當事人就其協議范圍內的爭議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都將不予受理;雙方當事人雖訂有仲裁協議,但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且未聲明有仲裁協議的,人民法院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仍然可以受理;人民法院受理爭議后,只能依對方當事人的申請駁回起訴,如果對方當事人沒有援引仲裁協議對人民法院的管轄權提出異議,人民法院則不能主動依職權中止訴訟程序,駁回當事人的起訴;對方當事人須在法定期限內即首次開庭前援引仲裁協議,否則即視為放棄了仲裁協議,人民法院進而取得對案件的管轄權;對方當事人在首次開庭前援引有效的仲裁協議,人民法院應當中止訴訟程序,駁回起訴;仲裁協議無效的,人民法院亦取得對案件的管轄權。
不難看出,在處理仲裁協議與法院管轄權的關系問題上,我國仲裁立法中的有關規定,與大多數國家的仲裁立法和實踐以及《紐約公約》中的規定和做法,已逐漸趨于一致。但須指出的是,我國《仲裁法》中也還有個別規定有待于進一步的明確和完善。首先,我國《仲裁法》目前僅規定了人民法院在仲裁協議無效的情況下可取得管轄權,而對于在仲裁協議出現其他情形時,如失效或不可執行等,人民法院是否亦可取得管轄權,則未作規定。考慮到大多數國家的仲裁立法和《紐約公約》一般都不只規定了無效這一種情形,因而有必要在我國《仲裁法》中將其他的有關情形一并補充進去,以實現法律規定的明確性和完整性。其次,我國《仲裁法》目前雖尚未承認人民法院有命令強制執行仲裁協議的權力,但鑒于仲裁協議的有效執行對當事人的重要性,以及賦予法院此項權力的立法逐漸增多,因此不應排除在條件成熟的情況下,亦考慮在我國《仲裁法》中引入類似的規定。
On Staying Proceedings and Enforcing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Abstract: Staying proceedings and enforcing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are very important measures taken by the court to ensure the carrying out of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and the development of arbitration system. As to staying proceedings, almost all countries share the common theory, and also their law and practice have become more and more similar to one another. But as to enforcing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there still exist different theories or viewpoints in the international society. Admitting the court’s power of ordering to enforce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is a new international legislation trend. When bettering our country’s arbitration law with the salutary experience drawing from the international legislation and practice, we should make proper choice after reasonable research.
Key Words: staying proceedings enforcing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court favor and ai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