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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鄧杰 ]——(2008-8-12) / 已閱21437次

    論協議管轄制度
    ——兼論我國協議管轄制度的不足與完善

    鄧 杰
    (華僑大學法學院,福建泉州362021)
    [作者簡介] 鄧 杰(1972)女,湖北松滋人,華僑大學法學院教授,主要從事國際私法學研究。


    [摘 要] 協議管轄制度目前已發展成為國際民事訴訟中一項基本管轄權制度,并在晚近呈現出以下新的發展趨勢:管轄協議形式要件的放寬;協議管轄適用范圍的拓展;協議法院與案件聯系因素的淡化。為保證協議管轄制度的合理運用,各國均對該制度作出了必要的限制。為順應國際潮流,我國相對落后的協議管轄制度亟待進一步充實和完善。
    [關鍵詞] 國際民事訴訟;協議管轄;管轄協議
    協議管轄,亦稱合意管轄,是指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雙方當事人通過協議將他們之間業已發生或可能會發生的涉外民商事爭議,交付某國法院審理的管轄權制度。協議管轄是意思自治原則在國際民事訴訟領域的延伸和體現,已為當今世界各國所普遍接受和采用。
    一、協議管轄制度在國際上的確立和發展
    (一)協議管轄制度在國際上的確立
    協議管轄制度雖然最早可追溯至羅馬法匯纂中的規定,但在相當長的歷史時期內并未得到各國的廣泛認同和重視。不過,自20世紀中葉起,國際社會對協議管轄的態度開始發生變化,過去那種不承認協議管轄的觀點遭到越來越多的質疑。批評者指出,管轄協議剝奪法院管轄權的觀點充其量僅是一種逐步退化了的法律擬制,反映出對其他法院的公平性采取的偏狹態度。以其他連結因素作為法院行使管轄權的依據往往帶有一定的偶然性、不確定性、不便利性,法院也常援引不方便原則拒絕審理其原本享有管轄權的案件,而法律也明文規定調解、和解、仲裁優先于法院的審理,這就意味著問題的關鍵不在于法院是否被剝奪了管轄權,而在于法院是否應在特定的案件中對其自身的管轄權有所克制。況且,當事人簽訂協議時通常已經慎重考慮了訴訟便利的問題,即使有不便利的存在也是當事人事先可以預見到的,實難以不便利為由否定管轄協議的可執行性。
    協議管轄制度逐漸為各國所接受并最終在國際上得以確立,其實就是其自身優越性在國際社會逐步得到廣泛認同的集中體現,是一種歷史發展的必然結果。總的來看,該制度主要具有以下一些優點:首先,該制度賦予了當事人選擇法院的自主權,不僅有助于避免或減少因有關國家關于國際民事管轄權的規定過于刻板、僵硬而可能造成的不公平、不合理管轄的現象,而且借當事人之手使各國間的國際民事管轄權沖突輕松而巧妙地得到了解決。其次,在各國法院平行管轄的情況下,原告單方面擁有太多選擇法院的機會,他可以選擇到那個為其所信任且對其最為有利的法院去起訴,而被告則只能屈就原告的選擇,或者另擇法院起訴。前者導致當事人之間訴訟機會的不均等,后者則導致一事兩訴,兩者均不利于國際民事訴訟順利、有效地實施。而承認協議管轄,則能實現當事人之間程序和實體的平衡,并能有效防止和減少一事兩訴現象的產生。最后,承認協議管轄,允許當事人協議選擇法院,當事人雙方即可在簽訂協議時對法院辦案的公正性、訴訟所用語言及交通方面的便利程度、雙方對訴訟所采程序的熟悉程度、判決的可執行程度及費用的可接受程度等因素進行全面的考慮和權衡,大大增強了國際民事訴訟的確定性和可預見性,有利于維護交易安全及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
    (二)協議管轄制度的發展
    隨著時代的進步,各國間民商事交往與合作的日益密切以及科技的迅猛發展和商業實踐的深刻變化,協議管轄原則在晚近也呈現出一些新的發展趨勢,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管轄協議的形式要件日益放寬。根據管轄協議訂立的方式,可將管轄協議分為明示的管轄協議和默示的管轄協議。對于明示的管轄協議,大多數法律都要求以書面形式達成。這無疑有利于防止和減少管轄權爭議的產生,即使產生爭議,也容易舉證并及時解決。但是,過于強調書面形式,很多時候并不利于國際民商事爭議的妥善解決,無益于保護當事人的正當權益。因此,許多國家都主張對管轄協議的書面形式作擴大和靈活的解釋。例如,1988年《瑞士聯邦國際私法》第5條第1款即規定,管轄協議可通過書寫、電報、電傳、傳真或其他可構成書面證明的通訊方式達成。2005年海牙《協議選擇法院公約》第3條第3項也規定,選擇法院協議可通過書面方式或其他任何能夠提供可獲取的供后來援用的信息的傳達方式締結或證明。
    2.協議管轄的適用范圍日益拓展。各國均允許在涉外合同案件中適用協議管轄,但對于在合同以外的其他涉外民商事案件中是否允許當事人協議選擇法院,則存在分歧。晚近的發展趨勢是,越來越多的國家開始打破陳規,逐漸將協議管轄原則廣泛適用于身份、婚姻家庭、繼承等原先被視為禁區的領域。
    3.協議法院與案件之間的聯系日遭淡化。對于當事人協議選擇的法院是否必須與案件之間有一定的聯系,存在兩種對立的觀點。英、美等國家認為,當事人選擇的法院與案件沒有聯系并不影響管轄協議的效力,不會對當事人將爭議提交給與當事人及其爭議均無聯系但有著處理某類案件豐富經驗的法院審理構成妨礙。另一種相反的觀點則是要求當事人選擇的法院必須是與爭議和案件有著直接聯系或實質性聯系的地點的法院。如2005年海牙《協議選擇法院公約》第15條規定:“一國可以聲明其法院拒絕審理排他選擇法院協議所適用的爭議,如果除被選擇法院的地點外該國和當事人或爭議間無聯系。”
    主張漠視聯系因素的國家主要是出于能給當事人提供和創造更多便利和自由的考慮,因為如果允許當事人任意選擇與案件毫無聯系的法院,便更能保證所選法院的中立性、公正性和便利性。強調聯系因素的國家則出于各種擔心而顯得比較謹慎和保守。他們認為,如果允許當事人選擇與案件毫無聯系的法院進行審理,將會給案件的審理(如取證、適用法律等)帶來諸多不便,結果反而不利于其真正保護當事人的利益。[ ](第548頁)通過比較和分析,前一種主張似乎更為合理,也更符合協議管轄原則的本意,而后一種主張則在很大程度上難以成立或經不起推敲。首先,認為不強調聯系因素便不能照顧到司法便利性的觀點就有些牽強,這種擔心也顯得多余,因為不將當事人的目光嚴格限定在與案件有聯系的法院上,會使當事人獲得更多的自由,當事人因而可在更廣泛的范圍內結合法院的中立性、公正性以及訴訟的專業性、便利性和判決的可執行性等各種因素進行全面和充分的考慮,然后作出最明智、最適當的選擇。其次,幾乎各國國內法和國際條約都對當事人選擇法院施加了一項不得違反專屬管轄的限制,有了這種專屬管轄優先于協議管轄的限制,就不必擔心當事人會利用選擇與案件毫無聯系的法院的機會損害一國的司法主權和公共秩序了。最后,淡化所選法院與案件之間的聯系,使當事人選擇法院的范圍大大拓展,無疑可為當事人更順利地達成合意提供便利和支持,因為對于兩個不同國籍的當事人而言,雙方往往都不愿意選擇對方所屬國的法院管轄。而如果允許他們去選擇雙方所屬國以外的卻與案件無任何聯系的處于中立地位的第三國法院管轄,則雙方會更容易達成這種合意,因為誰都不必擔心會出現由對方所屬國法院管轄時可能出現的使對方受益,而使自己處于不利地位的情況。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晚近頒布的國際私法大都沒有要求當事人必須選擇與案件有聯系的法院。1988年《瑞士聯邦國際私法》第5條、1995年《意大利國際私法制度改革法案》第4條以及1998年《突尼斯國際私法》第4條,均無不體現了這種新的立法趨勢。
    二、協議管轄制度運用的合理限制
    采用協議管轄原則,承認當事人協商選擇管轄法院的權利,實際等于將各國的國際民事管轄權交由當事人重新進行分配。即通過當事人的協議賦予一些法院以管轄權,同時也剝奪一些法院的管轄權。而這不僅會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產生直接的影響,對國家的司法權益和公共政策也會產生某些沖擊。因此,幾乎所有國家都在采用協議管轄原則,充分尊重當事人自主選擇管轄法院權利的同時,又對協議管轄原則的運用作出一定的限制,以維護本國的公共秩序和確保社會公平正義的實現。從各國的立法和實踐以及有關的國際條約來看,對協議管轄原則的限制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協議管轄不得違反一國的公共秩序
    幾乎所有國家的立法和實踐都表明,違反一國公共秩序的管轄協議是無效的、不能接受的和不可執行的。而不得對一國法院具有專屬管轄權的爭議進行協議管轄,也是出于維護該國公共秩序的考慮。對于屬于本國專屬管轄范圍內的案件提交外國法院審理的管轄協議,各國均不承認其效力,也不執行外國法院依此協議行使管轄權所作出的判決。
    (二)協議選擇的法院不得存在重大的不方便
    根據不方便法院原則,如果當事人選擇的法院存在訴訟上嚴重的不方便,可以拒絕受理當事人的案件或中止已經開始的訴訟,而由當事人另向較方便的法院起訴,因為不方便的法院審理案件會造成資源的浪費、訴訟的拖延,甚至會因取證困難、證據不充分而影響案件的公正判決。不方便法院的選定,本質上也有悖于當事人的真實意志。
    (三)協議管轄不應與弱者保護原則相抵觸
    為實現實質意義上的公平,各國法律都對弱者利益給予加重的保護,這一精神在協議管轄原則上亦得到了體現。例如,1988年《瑞士聯邦國際私法》第5條第2款規定,如果當事人對管轄法院的選擇違反了該法關于保護弱者的規定則無效。
    (四)當事人在所選定的法院必須能獲得有效的救濟
    當事人在協議選擇的法院不能獲得有效救濟,管轄協議即為無效或無法執行。出現這種情況主要是基于兩方面的原因:(1)所選擇的法院不能有效地行使管轄權。例如,根據所選擇的法院所屬國的法律,該法院不具有審理此類案件的權限;所選擇法院不具有對訴訟標的的管轄權;所選擇法院由于戰爭、不能向被告有效送達等原因而無法有效行使管轄權。(2)所選擇法院不能給予公平的救濟。例如,在美國,當事人所選擇的法院常常會因為帶有歧視性或存在貪污腐化現象,或沒有管轄權,或對特定訴訟請求所適用的時效期間較短而導致訴訟請求時效已經屆滿等情形,無法為當事人提供有效的救濟,從而導致管轄協議無效。
    此外,未訂有明示的管轄協議的當事人之間,如果爭議發生后一方當事人向一國法院提起訴訟,另一方當事人出庭抗辯該法院的管轄權而非應訴答辯,不能被推定為在當事人之間達成了一項默示的管轄協議,因為被告的出庭并不構成對該法院管轄權的服從。
    三、我國協議管轄制度的不足與完善
    協議管轄制度在我國亦得到接受和采納。我國1991年《民事訴訟法》第244條和第245條對明示和默示的協議管轄均作出了規定,即涉外合同或涉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法院管轄;選擇我國法院管轄的,不得違反我國法律關于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原告向我國法院起訴,被告未對我國法院的管轄提出異議,且應訴答辯的,視為承認我國法院為有管轄權的法院。
    對比國際上有關協議管轄制度的一般立法與實踐,特別是協議管轄制度在晚近新的發展趨勢,我國的協議管轄制度顯然還存在較多不足,有待進一步的完善和深化:
    (一)在適用范圍上可作進一步的拓展
    對于協議管轄的適用范圍,我國將其限定在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財產權益糾紛,但是對于涉外合同糾紛應如何界定并不明確。例如,婚姻關系是否為一種特殊的合同關系;如認定其屬于一種合同關系,那么對于離婚訴訟是否允許當事人協議管轄。從大多數國家的立法和實踐來看,婚姻的實質就是一紙契約。因此,關于當事人離婚的訴訟完全可以被視為一種合同糾紛,可以由當事人協議選擇管轄法院。而且,由于目前我國法律中存在允許“一事兩訴”的制度弊端,在離婚訴訟中引入協議管轄制度,還可以有效地防止和減少“一事兩訴”現象的產生。
    (二)對管轄協議的形式可作進一步的簡化和放寬
    對于管轄協議的形式,我國仍采取了嚴格的書面要求。這不僅與當今的國際普遍實踐不一致,與我國1999年《合同法》中新的立法趨勢也是相悖的。根據《合同法》第11條的規定,合同的書面形式包括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如電報、電傳、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合同法》之所以對合同形式作重大的立法改革,無疑是為了適應科技的發展所帶來的商業實踐的深刻變化。在國際經濟生活節奏日益加快的今天,為了實現交往的便利、交易的安全,也為了更好地滿足和尊重當事人的意愿,合同形式的寬松化和簡單化便成為時代發展的必然選擇。因此,管轄協議作為一種特殊的合同,其形式亦應得到一定程度的簡化和放寬,而無須固守傳統的書面形式。
    (三)應取消或放棄對協議法院與案件之間聯系的要求
    我國要求當事人必須協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法院,不僅與當今國際上主張漠視或淡化協議法院與案件之間的聯系的發展趨勢背道而馳,而且在實質上排除了更受當事人青睞和歡迎的卻與案件無實際聯系的中立法院或專業法院參與選擇的可能,使當事人選擇法院的范圍大大縮小,為當事人就管轄法院的選擇達成一致設置了不必要的障礙,從而也一定程度上妨礙了協議管轄制度優勢的充分發揮。因此,要進一步完善我國的協議管轄制度,須取消協議法院與案件之間聯系上的要求。
    (四)應對協議管轄制度的限制運用作出更為全面、合理的規定
    我國關于協議管轄不得違反我國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限制規定過于簡單和粗疏,不足以保證協議管轄制度在合理范圍內得到適當運用。為此,應明確規定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限制,適當引入不方便法院原則,體現和貫徹弱者利益保護原則。此外,對于管轄協議的訂立手段和方式亦應有所要求和控制;當事人能否在協議法院獲得有效的救濟亦是衡量管轄協議效力的一個重要因素。
    [參 考 文 獻]
    [1] 李浩培.李浩培文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On Agreed Jurisdiction in International Civil Litigation
    DENGJie
    (Law School, Huaqiao University, Quanzhou 362021, Fujian, China)
    Biography: DENGJie (1972), female, Doctor, Associate professor, Law School, Huaqiao University, majoring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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