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立軍 ]——(2002-5-11) / 已閱14963次
個人獨資企業主體資格的確定
郭立軍
個人獨資企業也稱獨資企業或獨資商號、單人公司、個體企業等,是指由一個自然人單獨投資并經營的企業。我國于1999年頒布并于2000年1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獨資企業法》,稱其為個人獨資企業,將其定義為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由一個自然人投資,財產為投資人個人所有,投資人以其個人財產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經營實體。它是我國私營企業中的一種企業形式。
按照法律規定,個人獨資企業的設立要具備以下條件:1.要有自己的名稱。根據有關規定,企業之名稱應當預先申請核準,獨資企業也不例外。由于獨資企業的業主對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故在企業名稱中不可以出現“有限”或“有限責任”的字樣。在我國,依據公司法之規定和一般的實踐,公司一定是有法人資格的企業,故在登記時,個人獨資企業在其名稱中不可以使用“公司”二字。2.投資人要申報其必要的與其申辦企業規模相當的經營資金。該經營之資金不是注冊資本,只是經營的條件,而不具有對債權人給以擔保的效力。3.有必要的生產經營場所和必要的生產經營條件。4.有相對滿足其經營業務開展需要的從業人員。從以上個人獨資企業設立所應具備的條件可以看出,它在投資和經營規模上是有別于主要靠個人勞動從事經營活動的個體工商戶的,個人獨資企業在規模上已具備了企業的全部特征,因此將其視為獨立的民事主體去參加市場經濟活動,賦予其擬制的人格,有利于擴大其市場交易范圍和規模,發揮它對市場經濟的促進作用,同時,由于個人獨資企業本身具有一定的相對獨立的財產,一旦與外界發生糾紛時,更有利于及時實現債權人的債權。因此我國將個人獨資企業以其他組織形式賦予其民事主體資格。
個人獨資企業由于企業的存在與業主個人的民事人格不可分割,因此嚴格來講,它并非是一種傳統民法上的主體概念。通過個人獨資企業所表現出來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雖然與普通自然人有區別,但它只是自然人的一種特殊形式,是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在法律上的延伸,其主體事實上是投資業主本身。盡管個人獨資企業可以有名稱,領取營業執照,刻制公章,并以企業之名義與外界發生經濟交往,這的確與普通自然人有區別。但這種活動的實質是特定的自然人以法律許可的方式與他人進行民事聯系,該自然人承擔一切相關的后果,并享受因之而產生的權益。由此,可以說,個人獨資企業是企業的一種法律形式,也可以說是自然人的一種特殊類型。因此,依據我國民法通則之規定及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者須是享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且從事商業活動不受法律限制的自然人。下列人員不得舉辦個人獨資企業:1.法律、行政法規禁止從事商業活動的人員,主要對象是從事國家公務的人員。2.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3.對企業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法人代表或因違法經營被吊銷營業執照負有個人責任的法人代表、投資者及其他人員,自相關事實發生起未滿三年者。4.個人負債較多,未能及時償還者。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個人獨資企業的主體資格實質上是自然人而非法人,這種傳統理論觀點為各國的立法實踐所接受。
按照法律規定,法人團體的投資人以其出資額為限對法人的債務承擔有限責任,從它存在的實質來看,它體現個人與團體在財產關系上的分離。但在個人獨資企業中,投資人投資于企業中的財產與他的其他個人財產無法分開,企業沒有獨立的財產且處于單一所有權支配之下,它的財產權、決策權、指揮權、監督權集中于業主一人手中,業主可以憑借他個人的權利隨心所欲地處置企業財產,而不違反法律和損害他人的利益,致使企業的財產與業主的其他個人財產無法劃清界限,如果允許個人獨資企業的業主對企業債務承擔有限責任,其結果是債權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為著交易的迅速達成及安全,債權人也只能在與個人獨資企業往來時要求業主提供個人擔保或設定財產抵押,否則,會大大降低商業交易的安全性,影響個人獨資企業正常的商業活動的開展。因此,為了使個人獨資企業業主的權利與義務對等,我國在從法律上設定個人獨資企業民事主體資格的同時,又在法律上否定了它的法人資格,從而強制性的規定業主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責任,是完全合情合理的。對此,各國制度概莫能外。
個人獨資企業是一種特殊的民事主體,它與投資者個人的民事人格密不可分。我國雖在民商法律中確定了它的民事主體資格和民事責任,但對個人獨資企業被轉讓后和投資人死亡后民事主體的確定和民事責任的承擔問題尚無明確規定,以致在學術界眾說紛紜,司法實踐中也做法不一。筆者在此略抒己見。
投資人將個人獨資企業整體出讓給別人,企業的形式雖然沒變,但投資主體變了。由于個人獨資企業的設立就是原投資人的個人行為,它的轉讓應視為原企業的消滅,產生的則是新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在轉讓前以企業名義經營,所形成的債權、債務事實上是屬于原業主之個人債務,當企業脫離業主甚或解散時,債權債務并未發生消滅之事實,業主仍可享有企業存在前以企業名義形成的債權,同時也承擔以企業名義形成的債務個人責任。當受讓人以給付對價而取得該企業后,它既無權對企業原來的債權主張權利,也沒有義務償還原來的債務,一旦發生糾紛,只能以原業主作為訴訟當事人并由其承擔企業轉讓前的債權債務。當然,出讓人與受讓人之間如果達成了由受讓人承繼企業原債權債務的協議,并通知了企業的債務人,得到了企業債權人的同意,就應按約定由新的投資人清償債務、主張債權。還有一種情況,如果原企業業主為逃避債務,無償或惡意串通低價轉讓個人獨資企業,應賦予企業的債權人對該轉讓行為的撤銷權。
個人獨資企業的投資人死亡,因個人獨資企業與投資人人身之間的特殊關系,雖然個人獨資企業在實際上還存在,但其在民商法律關系中的主體資格已經消滅,剩下的就是債權債務的歸屬問題。投資人死亡,個人獨資企業以及投資人的其他個人財產的所有權尚處于一種不確定狀態,法律賦予了投資人的繼承人選擇的權利,如果繼承人明確表示放棄遺產的繼承,繼承人不必承擔清償投資人債務的義務,也無權向投資人的債務人主張債權。在這種情況下,債權人如何實現自己的債權,也就是向何人去主張權利,是司法實踐中急待解決的問題。筆者認為,在這種情況下,債權人向法院請求保護無須有明確的被告,只要向法院提出申請,法院即應指定清算人對個人獨資企業和投資人的其他個人財產進行清理,并在確認債權的前提下,以清理后的財產給付債權人,不足部分不再清償。另一種情況就是投資人的繼承人沒有放棄繼承,而是實際占有了投資人的遺產并繼續經營個人獨資企業,針對這種情況,司法實踐中常常以該企業為當事人,并判令繼承人對企業原債務承擔無限責任,這種做法是不可取的,它忽視了個人獨資企業主體的自然人屬性,侵犯了繼承人的合法權益。因為對企業原債務承擔無限責任的是投資人個人,投資人死亡該個人獨資企業消滅,繼承人繼續經營個人獨資企業的行為是以其繼承的遺產重新設立企業的行為,繼承人所承擔責任的范圍是在其繼承遺產的范圍內的有限責任,繼承人如在繼承前對個人獨資企業的債權債務和財產依法進行了清理,并對被繼承人的其他財產進行了析產,有證據證明其獲取遺產和權益的數額,繼承人只在此范圍內承擔責任。當然如果繼承人未經清算就繼續經營企業,也不能證明其實際獲取的遺產數額,法院有權推定其繼承的遺產足以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從而判令其承擔清償責任。再一種情況就是繼承人不明確表示放棄繼承,也不繼續經營該企業,在這種情況下,債權人可直接以繼承人為被告要求其清償債務。因為在這種情況下,繼承人沒有放棄權利,它就有義務確定遺產范圍,其具體承擔責任的界限的舉證責任在繼承人,如果繼承人不能證明他承擔的責任范圍,就應對被繼承人的債務承擔全部清償義務。
在司法實踐中,各種新情況隨時出現,有些個人獨資企業是以家庭財產出資的,這就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只要我們弄清個人獨資企業的本質,對民事主體的確定和責任承擔是不難操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