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志凡 ]——(2002-5-11) / 已閱20113次
刑事訴訟中證人出庭的現狀及對策
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檢察院 陳志凡
《刑事訴訟法》經過系統修改后,我國的刑事司法制度發生了日新月異的變化,證人出庭問題成為衡量刑事司法制度變革是否深入的重要因素。因此,為了進一步完善我國的刑事訴訟立法。本文擬就修改后刑事訴訟法實施以來證人出庭的現狀及應如何完善進行深入探討,供大家參考。
一、我國刑事訴訟中證人出庭的現狀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對庭審方式作了重大改革,確立了"控辯式"庭審方式,要求控辯雙方當庭舉證,通過控辯雙方的法庭調查、辯論,當庭查清事實,確認罪責。為了貫徹"對抗求證"這一當事人主義訴訟的基本精神,防止剝奪當事人對原始人證的詢問和反詢問權,新的庭審方式要求證人原則上應當出庭,接受以交叉詢問方式進行的質證,必要時還要接受法官的詢問,從而使法庭能夠直接審查證人的作證資格、感知能力、記憶能力、表達能力以及主客觀因素對證人作證的影響,辨別證言的真偽。但是目前證人出庭作證的情況卻令人非常擔憂,據不完全統計,近年來晉江市人民檢察院依法提出公訴的刑事案件中,證人絕大多數均未到庭作證,未到庭率在98%以上,極少數出庭的證人也是經過辦案人員的再三說服才勉強到庭的。證人出庭作證問題仍然是困擾司法機關的一大難題,它使法庭審判事實上演化為法官對控訴方卷宗筆錄的書面或口頭審查:由于證人在大多數情況下均不出庭作證,法官對證人證官等言詞證據的調查,僅局限于摘錄和宣讀控方卷宗所記載的筆錄,尤其是被告人即使在法庭上做出了陳述,但這種陳述一旦與控方筆錄所記載相矛盾,法官仍將卷宗中的陳述記錄作為裁判的主要依據。這種書面審判方式是法庭審判流于形式的關鍵因素之一,成為阻礙刑事審判制度改革的障礙,要改革這一現狀,就必須從健全證人出庭制度入手。從目前調查分析的情況看,證人出庭制度得不到落實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立法不足是阻礙證人出證制度實施的最根本原因
1、刑事訴訟法關于證人出庭的立法過于簡陋。我國現行的刑訴法雖然經過大幅度修改(以下簡稱96年刑訴法),但是關于證人證言、證人權利義務等方面的規定卻仍然與1979年制定的刑訴法一樣(以下簡稱79年刑訴法)。如96年刑訴法第47、48條的條文與79年刑訴法第36、37條的條文一模一樣,沒有作任何修改。同時96年刑訴法對證人出庭的方式,出庭作證的程序、規則,證言效力,質證權的行使等均只有原則上的規定,沒有具體內容,因此司法實踐中,不易掌握、運作時難免將在隨意性。
2、證人權利、義務、責任在法條上不平衡。權利義務相一致是我國憲法的原則,公民不能只享有權利而不盡義務,也不應只盡義務而不享有權利,違反義務必須承擔一定的責任。刑事訴訟中證人履行法律規定的作證義務,承擔因作偽證或隱匿罪證所應負的責任,因此他們應享有一定權利。但96年刑訴法中、證人的權利、義務、責任均嚴重失衡。表現在:(1)證人的權利與義務不平衡。96年刑訴法第48條明確規定證人有作證的義務,但卻沒有明確規定證人在履行義務的同時應享有什么權利。這使得證人在出庭作證的同時,還要承擔人身風險,這顯失公平,挫傷了證人出庭作證的積極性。(2)證人的義務與責任脫節。96年刑訴法規定作證是公民義務,但是對于證人拒絕作證,卻沒有規定應負什么法律責任,受什么懲罰,也沒有規定對證人拒證可采取什么樣的措施,因此是證人拒絕出庭作證時,沒有任何后顧之憂。
3、立法上的矛盾,導致證人出庭的可選擇性。96年刑訴法第47條規定:"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訊問、質證、聽取各方證言并且經過查實后,才能作為定案根據"。這里的"必須"表示:證人提供的證言只有在法庭上接受審判人員,公訴人及訴訟參與人的訊問、詢問后,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但是96年刑訴法第157條又規定:證人可以不出庭,其證言只要經過公訴人或辯護人宣讀,審判人員在聽取公訴人及訴訟參與人的意見后,仍可作為定案的證據。這種立法上的矛盾使證人在法庭上所作的證詞與公訴人、訴訟參與人宣讀的證人證言具有同樣的效力,均可作為法庭采納的證據。因此在庭審過程中,司法人員往往擇易避難,以書面證言、詢問筆錄代替證人出庭作證,以宣讀證言代替出庭質證。
4、證人證言效力具有不確定性。96年刑訴法規定,證人證言的固定,在不同的訴訟階段可采取"書面證言,詢問筆錄,法庭筆錄"三種形式。但是對那一個階段的證言效力優先卻沒有明確規定。因此,在司法實踐中,當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出現反復時,司法人員由于不清楚那一種證言的效力應優先,在審查判斷證據時往往無所適從,從而增加了審理刑事案件的難度。因此司法人員在庭審過程中因害怕證人證言出現變化,影響案件定性,而承擔一定責任,大多不積極推行證人出庭制度。
(二)執法思想的誤區是證人出庭制度的一大障礙。
目前,許多審判人員,公訴人員的執法觀念仍停留在79年刑訴法所確立的框框中,他們沒有充分認識到證人出庭的重要性,認為既然證人證言已經在卷宗中體現,再讓證人出庭就是多此一舉,形式主義。所以他們在執行證人出庭制度時,采取消極應付的辦法。只是機械地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通知證人出庭,至于證人是否出庭,有什么困難,就一概不管。在庭審過程中,對證人未出庭的案件,質證時也只是過過場,走形式,當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在法庭上對證人證言提出異議時也不聞不問。
(三)社會因素的影響是證人出庭制度實施的最大絆腳石。
1、證人作證意識薄弱。雖然法律明文規定公民有作證的義務,但是現實生活中,不少證人由于法制意識差,缺乏作證意識,認為揭露懲罰犯罪是司法機關的職責,參與表現自己的覺悟,不參與也不是過錯;還有的認為偵查階段,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記錄了他們的證言,他們已履行了作證義務,沒有必要再當庭與被告人質證。甚至有的證人收到出庭通知書后,竟不知道法院叫他們去干什么,因為害怕而不敢出庭。此外,有的證人從未出過庭,不知道在莊嚴肅穆的法庭應怎樣做,所以不敢出庭作證。
2、證人怕是非、求安穩。這是證人不愿作證時,普遍存在的一種心理。證人出庭作證與書面形式的作證不同,他要面對被告人證實或揭露被告人的犯罪事實,在表達方式上更顯直接。因此許多證人認為自己在庭上作證是"加害"被告人,會加重被告人的刑罰,因此擔心事后會遭到被告人及其親屬的打擊報復。特別是一些帶有暴力團伙性質的犯罪,有的被害人連到公安機關報案的膽子都沒有,更何況到法庭上作證。
3、人情利害關系作祟。有的證人與被告人是同鄉、同事、鄰居、朋友、親戚或利害關系人,平時關系融洽,所以他們認為用書面形式證實被告人的犯罪已經對被告人很"不講義氣"了,現在要他們當庭證明,更是不可能。也有的證人曾經得到被告人及其近親屬的好處對被告人持同情或感恩心理,不敢到法庭上作證。還有的證人因與被告人的犯罪有一定的牽連,所以他們也不敢出庭作證。
4、證人在經濟上得不到補償。證人出庭作證,其經濟上肯定會遭受一定損失,如車旅費、誤工費等。特別是對那些路途遙遠,作證時間長,次數多的證人來說更是一筆不大的損失。但是目前我國缺乏對證人予以經濟補助的配套措施,所以很多證人把出庭作證看成一種負擔,怕因出庭作證而影響自己的經濟收入。
二、完善證人出庭制度的幾點建議:
(一)立法上的完善:
1、確立"直接言詞"原則。直接言詞原則是目前許多國家的刑事訴訟原則之一,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國家、或前蘇聯東歐國家,他們都在其刑事訴訟中貫徹這一原則。它的基本要求是:法庭審判必須以直接言詞方式進行,法官、檢察官必須在法庭上親自聽取被告人,證人及其它訴訟參與人的陳述,案件事實和證據必須由控辯雙方辨認、質證,書面的證言不能作為法庭采納的證據。在當前的刑事訴訟過程中,法庭之所以會既可以采納書面證人證言、也可以采納證人當庭提供的證言,其主要原因就在當前的刑事訴訟制度中,沒有確立"直接言詞"原則,未明確規定證人只有到庭作證,經過控辮雙方質證后,其提供的證言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我國有必要借鑒國外"直接言詞"原則的精神,把證人出庭作證并接受控辯雙方質證作為一項硬性規定。
目前有的觀點認為從我國目前的經濟水平和警力配備上看,硬性規定證人出庭是不現實的。筆者認為這種觀點是偏面的,因為他沒有看到證人出庭的重要性。同時從世界各國的立法經驗看,任何一項法律制度都不是等到條件全部成熟時才予以制定實施,都是在條件基本成熟時就開始制定實施,并在實踐中逐步磨合完善的。目前我國巴基本具備確定在"直接言詞"的條件,應該制定。
2、明確證人作證的義務、權利和責任。權利和義務是辯證的統一件,沒有無義務的權利,也沒有無權利的義務。我國刑訴法應明確規定證人出庭作證的義務有:①接到審判機關的通知后,應按時到庭作證;②應當如實提供證言,不得有偽造、隱瞞證據;③在法庭上應接受法官、公訴人及訴訟參與人的詢問或質證;④應當遵守法庭秩序,不得哄鬧法庭或侮辱、誹謗、毆打、傷害司法人員或其它訴訟參與人;⑤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證據,除向法庭如實提供外,應當保密。
證人的權利包括:①有權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陳述證言;②對公訴人、審判人員、其它訴訟參與人詢問與案件無關的內容有權拒絕回答;③有權閱讀自己陳述的筆錄,認為筆錄有誤的,有權要求更改;④因出庭作證而受到經濟損失的,有權要求賠償;⑤人身安全、人格名譽和財產利益不受侵犯。
義務和責任也是法律上的一個辯證關系。履行義務必須承擔責任,不履行義務必須受到懲罰。日本、法國、德國對拒不到庭作證的證人規定了拘留、罰款等強制措施或處罰措施。因此我國在明確證人出庭作證的責任時,應借鑒國外的立法。筆者認為證人不出庭作證的罰則可分為三個層次:①司法警告,主要針對那些首次收到作證通知書而不到庭提供證言的證人;②罰款或拘留,主要針對那些經兩次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庭的證人;③建議增設拒不作證罪,這主要針對那些已經被采取行政拘留或罰款仍拒不到庭作證的證人。
但是不是每個證人均須出庭作證呢?外國刑事訴訟法中,有的規定一定條件下,某些了解案件的人可以拒絕作證。如日本刑法典第147條規定:"任何人對下列人有可能受到刑事追究或判處有罪時可以拒絕作證:自己配偶,三等以內血親或二等以內姻親,自己的監護人或保護人。"另外,各國都規定如果證人提供有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處分的語言時,有拒絕作證權。在我國要求所有證人出庭也是不現實的,可以借鑒國外經驗規定:①如果證人的語言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處分時,可拒絕作證;②證人和被告人有三代以內血親,可拒絕作證;③證人由于身體健康方面的原因,可拒絕作證。
3、確定保護措施和經濟補償措施。確立證人必須到庭制度,就要盡量使證人自覺到庭,強化對證人出庭作證的法律保護,以消除證人的后顧之憂。刑訴法第49條雖然規定了司法機關對證人及其親屬的保護措施,但是過于籠絡,應具體化。證人出庭作證,可能會受到一定經濟損失。世界上不少國家對此都明文規定證人有權得到經濟補償。如德國制定了專門的《證人鑒定人補償法》。因此,我國也應明確規定出庭應得到一定補償,并制定相應的條例。
(二)增強證人的法制意識,強化他們的作證觀念。如果要推行證人出庭制度,除了要從制度上、立法上予以完善外,還要注意加強法制宣傳教育,通過各種傳媒,宣傳公民作證的權利、義務、責任,并把他與"三五"普法工作密結合,使公民認識為什么要作證,出庭作證與自己有什么關系,在法庭應怎樣做,禁止做什么。從根本上增強公民間犯罪作斗爭的自覺性,激化他們作證的積極性。
(三)轉變執法觀念,規范執法行為。組織審判人員、檢察人員進行學習和培訓,使他們深刻領會刑訴法的立法原意和法律精髓。同時鼓勵檢察人員、審判人員進行業務學習,提高業務水平,規范自己的司法行為,提高審判人員駕駁和主持刑事審判的能力,提高質證水準,增強對證據的審查判斷能力,消除對證人出庭作證的畏難情緒,從而積極推進證人出庭制度的實施。
(四)當前刑事訴訟中證人出庭應解決的問題。在有關立法和司法解釋出臺之前,筆者認為對證人出庭應采取實事求是的態度。對那些經多次傳喚仍不出庭作證的證人,應視情況分別對待,不能強調每個人都要出庭作證,但是對于下列人員,審判人員、檢察人員一定要保證其到庭作證:筆錄語言模棱兩可、模糊不清,內容有分歧,不到庭其證官無法說明的證人;對案件事實有直接證明作用的關鍵人;被告人對其證言持有異議的證人。由于這樣的證人不算多,因此司法人員可主動上門,講明利害關系,敦促其到庭作證。對于作證的補償費用問題尚未明確之前,可由法院設立證人基金或多方協調解決。
(陳志凡、男 法學學士 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檢察院 辦公室副主任 362200 0595-56813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