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君 ]——(2008-9-25) / 已閱9397次
從一則案例看撫養人的界定
--成年大學生傷人入獄被訴賠償
判決其父母承擔墊付責任不妥
2008年8月12日《人民法院報》第三版《成年大學生傷人入獄被訴賠償,法院一審判決被告父母墊付》一文中,該案的主審法官龔曉明就此判決所作的解讀,筆者認為似有商榷之處。
依此文介紹,判決成年大學生父母墊付賠償款的主要法律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民通意見》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款“行為人致人損害時年滿十八周歲的,應當由本人承擔民事責任;沒有經濟收入的,由撫養人墊付;墊付有困難的,也可以判決或者調解延期給付”的規定;由于涉案大學生無經濟收入且其父母有穩定的收入來源,據此,法院一審判決其父母承擔墊付責任。筆者認為此種觀點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撫養人,即負有法律上撫養義務的人。依據我國《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所謂“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或者喪失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非因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由上可知,撫養義務的存在是以一定的前提條件為基礎的,即子女須未成年或不能獨立生活。只有在負有法律上的撫養義務時父母才是撫養人,當一定的前提條件不消失時(子女已成年或已能獨立生活),父母便不再是法律意義上的撫養人,盡管他們可能繼續給予子女部分或全部的經濟幫助,但這種給予只能認為是一種道德上的義務,而不再是法律上的義務。具體到本案,涉案大學生的父母是否還是撫養人?筆者認為不是。因為該大學生已成年且從案例中看不出屬于喪失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即部分喪失勞動能力)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情形。那么是否屬于其他非因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呢,筆者認為也不是。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明確了“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或者喪失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非因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對于正在接受教育的子女,父母的撫養義務僅存在于其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時,超出此時間段,父母不再負有法律上的撫養義務。一部司法解釋的頒布必然是簡潔、嚴謹的,由于在這條解釋中將學歷教育情形單列出來,故不應認為后面的“其他非因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包括因上大學而無法工作的情形,否則此條款前半部所列的學歷教育情形豈不成為多余的贅述。由此可見,涉案的成年大學生不具備不能獨立生活的條件,其父母不再是法律意義上的撫養人,因而沒有墊付因其子女給他人造成傷害的賠償責任的義務。
《民通意見》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款中規定的相關賠償責任由撫養人墊付,而非由父母或近親屬墊付,因此在確立此墊付責任時首先要考慮的應當是父母是否為撫養人,如果已經不是撫養人了,縱然其經濟收入穩定,也不應判決其承擔墊付責任。本案判決父母承擔墊付責任顯然是認為只要子女無經濟來源,其父母便是當然的撫養人,如前所述,此種觀點不能成立。
綜上,涉案大學生所產生的賠償責任不應由其父母墊付,而只能由其個人財產清償,在其無個人財產的情況下只能待其將來有財產性收入時再予清償,不能為保護受害人的利益而任意擴大撫養人的范圍,將已不再負有撫養義務的人列為撫養人進而判決其承擔責任。以上觀點僅為筆者拙見,不當之處,敬盼批評指正。
本文作者: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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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律: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一百六十一第二款 行為人致人損害時年滿十八周歲的,應當由本人承擔民事責任;沒有經濟收入的,由扶養人墊付;墊付有困難的,也可以判決或者調解延期給付。
2、《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 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
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條 婚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或者喪失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非因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