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建昆 ]——(2009-10-17) / 已閱8569次
偷越國(邊)境不可能是繼續犯
劉建昆
有的偷渡者在若干年前偷渡出境,在境外打工謀生,后來由于種種原因被目標國發現后遣返回國。這樣一來,其偷越國(邊)境的行為,多數已經超過《治安管理處罰法》的六個月(當時適用《行政處罰法》的兩年處罰時效),有的同事認為,偷渡者出境之后,其身在境外的狀態屬于違法行為的繼續,因而不受實效限制。
我認為他們的說法是錯誤的。因為越境行為只能有一次,跨過實體或者虛擬的國界線,只是較短時間的事。不能因為違法行為的結果沒有恢復原有狀態就認為違法行為沒有結束。否則處罰時效就沒有意義了。
我當時想的解決辦法是,根據刑法的有關規定,公安邊防機關立案的不受追訴時效的限制。如果將實際發生的偷渡案件(哪怕沒有破獲)當時的刑事立案表能夠調閱出來,先走刑事程序再按照不構成犯罪進行行政處罰,也許可以以此為由不受行政處罰時效的限制。
這幾日又探討行政處罰時效,老問題又蹦出來。其實,偷越國(邊)境是屬于一個行為同時觸犯兩個國家的法律的競合犯。一般來說,無論非法入境還是合法入境后的超期滯留,在居留國都作為違法行為,即非法居留。而該人的國籍國如果想要將之作為違法行為進行懲處,不宜在“繼續犯”上繞圈子,也不必在立案上想辦法,干脆修改法律,直接規定:“中國公民在境外非法居留的,處以某某的行政處罰。”其非法居留結束之日,處罰時效起算。
2007年6月1日起執行的《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十八條第六款是“非法出境,或者違反規定滯留境外不歸的”,將非法出境與非法滯留境外開來,這就很好,很科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