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咼斌 ]——(2008-10-13) / 已閱9212次
淺議人格破產與復權制度
蘇州大學 咼斌
【摘 要】在個人破產制度中,人格破產與復權制度是極具特色的一項制度。歷來學界多有研究,但究竟什么是人格破產與復權?它的本質是什么?內容又有哪些?諸多問題都還需探討。筆者只是想在前人的研究基礎上,進行歸納總結,并略作拓展,以就教于大方。
【關鍵詞】人格 人格破產 復權
引 言
"5.12"汶川大地震后,四川省廣元市受理了我國首例個人客戶提出無力償還住房按揭貸款的申請,這實際上也就默認了"個人破產"。同時,汶川地震所帶來的銀行業呆賬貸款核銷也在警示著我們:"個人破產法"也應該擇機出臺了。 近年來,隨著消費信貸與日俱增,什么"月光族"、"卡奴"、"車奴"、"房奴"等群體的不斷涌現,再加上股市、基金等異常火爆,各種不確定性隨時發生。在這種大背景之下,出臺"個人破產法"已經顯得越來越迫切。而實際上,出臺"個人破產法"并非僅僅是為了維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同時也是給債務人一個重生的機會。而且,"個人破產法"也是一種國際潮流。如在美國、英國、法國、日本和我國的香港等國家和地區,都建立了比較完善的個人破產制度。如在美國,2000年破產案件約130萬件,其中個人破產案件高達120萬件。但是,在我國,幾乎很難找到一個自然人能夠破產的。無論是從維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還是給債務人重生的機會,"個人破產法"是到了擇機出臺的時候了。然而,2007年6月1日,歷經十多年的醞釀與修編,我國新《破產法》終于出臺,但是這個《破產法》還只是一部"企業破產法",自然人還是被排除在破產法的調整視野之外,因此也頗受一些專家、學者以及民眾的質疑。在今年的全國兩會上,有人大代表提出,為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公平清理債權債務,我國應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破產法。
在個人破產法千呼萬喚未出來之際,學界已對這方面進行了種種有益的探討,這必將有利于將來個人破產法的制定,此不累述。筆者只是想就個人破產制度中的人格破產與復權制度進行再探討,以期有裨益于將來。因此,筆者將集中討論什么是人格?人格破產?什么是復權制度?以及這一制度的本質、條件、主體、內容和模式。
(一) 人格破產與復權制度的概念和本質
在弄清什么是人格破產前,應明白什么是人格。人格,英文personality,這個詞源于拉丁語Persona,是指演員在舞臺上戴的面具 ,與戲劇角色有關。而我國民法常在兩種意義上使用人格,即主體資格和人格權。 從主體資格上解釋人格的涵義,人格指法律承認的主體資格。此種解釋亦與"民事權利能力"內涵等同,也常相互替換。 從人格權意義上解釋人格的涵義,人格是指自然人主體性要素的總稱,人格關系是自然人基于彼此的人格或者人格要素而形成的關系。人格要素是與自然人人身不能分離的,沒有直接經濟內容的,包括生命、身體、健康等物質性要素和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隱私等精神性要素。
人格破產(faillitc pcrsonncllc)則是法國破產法提出來的概念,意指債務人受破產宣告后被限制或喪失某些公民權利和職業權利。從本質上看,是一種失權,即人格貶損。從范圍上看,這些被限制或喪失的權利,既可以是公法上的,例如憲法、選舉法、行政法、法官法、檢察官法、律師法、公證法、會計法等;又可以是私法上的,例如民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繼承法等;還可以是社會法上的,例如勞動法、經濟法等。其表現型態通常是指人格破產者未經復權,不得充任律師、會計師、經濟師、公證員、仲裁員、法官、檢察官、公司董事、監事、證券商以及監護人、遺囑執行人等等。其受限范圍或寬或窄,各國不盡一致。
與人格破產緊密相聯的一項救濟制度是復權制度。所謂復權制度,是指破產人依據法律的規定或者請求法院按照法定的程序,解除因破產宣告所受破產程序以外的公、私、社會權利限制或者資格限制,以求恢復其固有權利的一項制度。復權制度,從本質上看,可以視為失權與人權沖突后的平衡,它是失權的終點,又是人權的回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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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人格破產與復權制度的條件
人格破產的條件,即在什么樣的情況下才能宣告個人人格破產。我認為這應與國際通行做法接軌,將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作為個人人格破產條件或原因;同時,個人停止支付到期債務的,推定為不能清償。所謂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是指個人對其債權人請求償還的確定的到期債務,以所有方法均不能清償債務。構成不能清償到期債務,須符合以下條件:(1)個人缺乏清償能力。缺乏清償能力并非僅指個人的財產而言,個人的信用、知識產權等亦應加以考慮;(2)不能清償是一種客觀的、持續的狀態;(3)不能清償的債務須為到期債務。停止支付,是指個人向其債權人明示或默示地表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行為。由于停止支付是個人的主觀行為,因此它與個人客觀上缺乏清償能力不同,只能推定或視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這就是說,如果個人停止支付,債權人可向法院申請宣告其破產,而個人欲對此進行抗辯,須舉證證明其有清償能力。⑴
以個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作為個人人格破產的條件,主要理由是:(1)破產法的功能體現在個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如何將破產財產在各債權人間合理分配,以保證所有債權人公平受償。只要個人確實無力清償到期債務,就可以宣告破產。(2)減輕了債權人在提出破產清算時的舉證負擔。個人只要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人就有權申請其破產,而不必要證明個人是因何種原因造成不能清償到期債務。(3)以"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為破產原因,不附加任何前置條件,也是許多國家破產立法的通例。市場經濟發達的國家的經驗普遍證明了其妥當性。
復權制度又應具備哪些條件?各國規定不盡一致。通常而言,復權的條件可由以下幾方面去設計:1、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的,可予復權。各國破產法對破產人所欠的剩余債務,有的實行免責原則,有的則堅持不免責原則。不免責原則要求破產人繼續履行剩余債務,債權人亦可申請強制執行破產人新取得的財產。無論何種情形,剩余債務一經消滅,破產人則均可申請復權。免責原則盡管否定了債權人內含于剩余債權中的請求權,但其自然債權的性質仍不泯滅,破產人唯有主動履行完畢剩余債務后,方能申請復權。至于破產人解免其剩余債務的方法,除通常的清償外,還可以通過免除、混同、抵銷、消滅時效、提存、代物清償等方法達其目的。2.履行強制和解的內容,且無欺詐破產罪或欺詐和解罪的情形。強制和解是終結破產程序、實行破產分配的特殊方式,破產人的債務在債權人的同意和法院的認可下發生變更,但若破產人犯有欺詐性的破產犯罪,此一變更則溯及地歸于無效,破產人要申請復權,則應依第一種情形將其所剩債務全部履行完畢。3.破產程序已終結達數年。破產人既不能依清償或其它方法解免債務,也未能與債權人達成強制和解,但若自破產程序終結之日起已達若干年期間,則也應允許破產人申請復權。如果過長時間的限制破產人的權利,會同破產法鼓勵破產人東山再起的現代精神相悖,因而各國大多規定,破產人可因單純的時間因素而取得復權利益。只不過,這個時間因素應確定為多長?各國的做法不一。例如,日本法規定為10年,法國法規定為至少5年,臺灣法規定為3年,我國《公司法》也規定為3年。
(三) 人格破產與復權制度的主體
能夠成為人格破產與復權制度主體的包括兩類:一是自然人的破產人;二是準破產人,即破產法人的廠長、經理、董事等。他們在法人破產后有時需要承擔如同自然人破產一樣的人格破產后果,因而他們也應具有人格破產與復權的主體資格。對于第一類主體,自然人破產人,我國現行破產法上還不承認其破產能力,但從各國破產立法上看,都無一例外地承認自然人的破產能力。而且伴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和消費者信用的增強,賦予自然人破產能力的要求也越來越迫切。
對于準破產人,我國《公司法》第57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 ……,(三)擔任因經營不善破產清算的公司、企業的董事或者廠長、經理,并對該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破產清算完結之日起未逾三年。" 具體言之,《公司法》的這一規定含有以下幾點要義:其一,在企業、公司作為破產主體受破產宣告后,其董事、廠長或經理有可能要承擔失權的法律制裁。其二,人格破產并不是每個破產案件中必然產生的,它的實際形成需要有三個條件同時具備:1、該案以破產清算而結束,如果以和解、重整或撤回申請等原因結束,則不導致人格破產后果;2、該破產案件產生的原因是"經營不善",而不是不可抗力、國家政策調整等客觀原因所致;3、董事、廠長或經理等"準破產人"對公司、企業的破產負有"個人責任",如經營能力欠缺、經營決策失誤等。具備了這三個條件,準破產人則應產生人格破產后果。其三,法院對準破產人的人格破產,應當制作專門的裁判,裁判生效之日,即失權開始之時。至于法院的人格破產裁判,是在破產宣告的同時作出,還是在破產程序終結之前或者同時作出,由法院視具體情況斟酌決定,當事人不得干預。
(四) 人格破產與復權制度的內容
人格破產與復權是相輔相成的。人格破產是復權的前提,兩者針對的權利或資格是一致的。因此人格破產的內容也是復權的內容,復權要恢復的正是破產人在破產中失去的權利或資格。隨著破產理念的變化,人格破產的具體表現也隨之發生變化。在經濟發展初期來對破產人的人身奴役和人格侮辱已經消失,現在破產人受到限制的資格多是因為存在信譽、品德或必要注意的要求。破產人在這方面地能力有存在問題的可能,因此對這些權利或者資格加以限制。
縱觀世界各國對于人格破產與復權的規定,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后所受到的權利或者資格限制,數量多、范圍廣。常見的破產人所受到的權利限制有:
破產人在公法上所喪失的權利或資格主要有: 1、公職人員候選人資格;2、律師資格;3、會計師獨立核算資格;4、建筑師資格;5、公證人資格;6、司法修習生資格;7、技師資格;8、工商業同業公會會員代表資格;9、農會會員、漁會會員資格;10、合作社社員資格;11、公安委員資格;12、參審員資格;13、榮譽法官資格。破產人尚需受私法上的資格限制,主要有: 1、公司經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的資格;2、證券商的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與業務人員的資格;3、私立學校的董事資格;4、監護人資格;5、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失蹤人的財產管理人及清算人的資格;6、無限公司的股東或合伙人的資格; 7、當鋪營業人的資格。破產人尚需受社會法上的資格限制,主要有:1、勞動爭議仲裁人資格;2、經濟師資格等。
(五) 人格破產與復權制度的立法模式
人格破產與復權制度的立法模式 ,各國存在著差異,主要不外乎以下幾種:
(一) 當然人格破產與復權主義。英美法系國家普遍采取這一立法模式。當人格破產與復權的法定條件成就或消失時,將當然地宣告個人人格破產或復權。
(二) 申請許可人格破產與復權主義。大陸法系國家普遍采取這一制度。當具備了法定的人格破產與復權條件時,并不當然的人格破產或復權,還須向法院申請并經法院許可才能宣告人格破產或復權。
(三)混合人格破產與復權主義。日本采用這種模式,既引進了美國的破產免責制度,設置了當然人格破產與復權制度,同時又存在申請許可制度作為補充。
三種模式反應出了各國在破產立法上的選擇和價值趨向上的不同。當然人格破產與復權主義和申請許可人格破產與復權主義模式兩種立法模式各有優劣,現代各國在破產立法中單純采用一種模式已經很少見,多數國家趨向于采取當然人格破產與復權主義和申請許可人格破產與復權主義相結合的混合人格破產與復權主義模式。我國尚未規定人格破產與復權制度,筆者認為我國將來宜采取混合模式。
結 語
人格破產與復權制度作為個人破產中極具特色的一項制度,是人道主義精神在個人破產中的體現。因為個人破產并未將破產者推上絕路,相反它特設人格破產與復權制度以鼓勵和幫助破產者再生。對破產者而言,個人破產是窮途,但非末路:是一定程度上的絕境,但可以逢生,它極具人情味。
參考資料:
(1)沈達明等著:《比較破產法初論》
(2)陳榮宗著:《破產法》
(3)沈達明、鄭淑君:《比較破產法初論》,對外貿易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