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照東 ]——(2002-5-13) / 已閱21846次
對一起存款冒領案件的思考
福建廈門大道之行律師事務所 張照東、張雙志
(361012 福建廈門湖濱北路振興大廈六樓 電子郵箱:falv@sohu.com)
一、案情簡介
2001年6月17日金某在某銀行辦理一張卡折合一的借記卡。2001年9月11日,該借記卡內的存款被他人在異地銀行的營業部柜臺、柜員機上盜取66256元。銀行保衛處給金某出具的證明上寫到:“合計造成66256元的存款被他人冒領。”同時,銀行向公安機關報案,但公安機關至今未能偵破此案。金某被冒領的存款無法得到賠償,遂以銀行未盡謹慎審查義務、違規操作為由提起訴訟,要求銀行承擔賠償責任。在庭審過程中,銀行承認該存款被第三人江某冒領的事實。一審法院以本案涉及經濟犯罪為由,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1條,作出裁定,駁回金某起訴。金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以“尚無法查清金某的存款如何被冒領及其所主張的損失是否確實存在,亦難以確定存儲雙方的責任”為由,作出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二、評析
很簡單的事實:儲戶把錢存入銀行,后來發現賬戶里的存款不翼而飛。由于公安機關遲遲無法破案,銀行又拒不承擔責任,致使儲戶遭受的損失至今無法得到賠償。因此,對于本案法院的裁定,筆者認為有值得推敲之處,特此撰文,希望得到大家的回應與商榷。
1、一、二審裁定事實認定錯誤
一、二審裁定書認為:“在公安機關偵查終結之前,尚無法查清本案金某的存款被冒領的真實情況。” “尚無法查清金某的存款如何被冒領及其所主張的損失是否確實存在”。但是,銀行保衛處出具的證明上明確寫到:“合計造成66256元的存款被他人冒領。”在一審庭審過程中銀行也已經明確承認金某存款被冒領的事實,而且其還提供了冒領人江某的身份材料。由此可見,金某的存款被他人冒領的事實是雙方明確確認的、沒有爭議的事實,一、二審法院對此視而不見,認為冒領的事實無法確認,顯然屬于事實認定錯誤。
2、一、二審裁定適用法律錯誤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本案金某與銀行之間存在儲蓄存款合同關系,由于銀行未盡合理審核義務,致使金某的存款被他人冒領。因此,金某與本案具有直接利害關系,其以與銀行之間的儲蓄合同關系提起民事訴訟,屬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圍,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做出判決。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1條規定:“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該條主要是指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超越了民事法律關系的范疇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情形。本案中,金某與銀行系儲蓄存款合同的雙方當事人,雙方僅存在合同關系的違約責任之爭,不涉及金某或者銀行的刑事犯罪問題。冒領人江某不是本案的當事人,對其追究刑事責任并不妨礙銀行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一審法院裁定駁回起訴和二審法院裁定維持原裁定沒有法律依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21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因第三方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因此,銀行應當先行承擔持卡人存款被冒領的損失賠償責任。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條規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因不同的法律事實,分別涉及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嫌疑的,經濟糾紛案件和經濟犯罪嫌疑案件應當分開審理。”第10條進一步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與本案有牽連,但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的經濟犯罪嫌疑線索、材料,應將犯罪嫌疑線索、材料移交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查處,經濟糾紛案件繼續審理。”本案金某與銀行之間是儲蓄合同糾紛,與第三人的刑事詐騙是不同的法律關系。顯然,人民法院在處理這類案件時,應當將經濟糾紛與刑事詐騙案件分開審理,刑事案件的偵查不應影響經濟糾紛的處理。一審法院裁定駁回起訴和二審法院裁定維持原裁定是明顯的法律適用錯誤。
3、銀行是否應當承擔責任
(1)金某存款被他人冒領的損害事實。
金某于2001年6月17日在銀行營業場所開立儲蓄賬戶后,金某與銀行之間就存在儲蓄合同關系,金某作為儲戶的合法權益依法受法律保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第六條之規定:“商業銀行應當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侵犯”。銀行在營業過程中負有謹慎審查的義務,以保證持卡人存款資金的安全,維護存款人的合法權益。根據金某存折記錄及銀行保衛處于2001年9月17日出具的證明證實,2001年9月11日金某存款被他人在異地冒領65600.00元另加手續費656.00元,其中柜臺取款六萬元,柜員機取款五千元。庭審查明,金某于2001年9月11日下午15時20分在本地使用其借記卡支取2萬元,當天下午17時11分56秒被他人憑密碼在異地銀行營業柜臺取現6萬元另加手續費600元,之后又通過柜員機先后取款5600元另加手續費56元。從時間上可以看出,銀行發行的借記卡在金某手中持有,在短短一個多小時內金某不可能自行或轉借給他人到異地(兩地相距約600公里)取款,可見在異地取款的是他人使用偽造卡冒領金某存款。銀行的陳述及提供的江某的取款憑條證實了金某存款被冒領的事實。
(2)銀行在辦理業務過程中未盡到謹慎審查的義務,違規操作。
銀行認為其并未違反合同約定義務,因此不承擔違約責任,這種觀點是錯誤的。銀行的義務來源于兩個方面,一是合同本身的約定,二是法律法規的規定。銀行在履行合同約定義務外,還應履行法定義務,即應當履行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行業規定和銀行自己內部的業務操作規程。銀行只要違反其中的一個即構成違約。在本案中,銀行的違約過錯表現在以下幾點:
①銀行未能識別偽造卡。銀行認為,只要有銀行卡和密碼就可以取款,銀行只要審查密碼相符后付款就沒有過錯。但是,銀行顯然忽視了另一個條件,即該銀行卡必須是真實有效的。如前所述,本案中在異地取款的,是使用偽造卡的冒領人,而不是金某本人。銀行未能識別出冒領人所持的借記卡是假的,也未能查清取款人是否為儲戶本人,卻把偽造卡當成真卡并向其付款,應承擔過錯責任。盡管銀行一再聲稱自己無法辨別銀行卡的真偽,但是借記卡是銀行自己發行的,如果說發卡人都無法辨別自己發行的銀行卡的真假,那么還有誰可以分辨得出呢?正如公安機關必須能夠辨別自己制作發放的身份證的真偽一樣,銀行必須辨別借記卡的真實性。銀行未能盡到謹慎注意、認真審查的義務,致使他人利用假卡冒領存款,其過錯是重大的。
②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加強金融機構個人存取款業務管理的通知》(銀發(1997)363號)第六條規定:“辦理個人存取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對一日一次性從儲蓄帳戶提取現金5萬元(不含5萬元)以上的,儲蓄機構柜臺人員必須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證件,并經儲蓄機構負責人審核后予以支付。”金某卡內存款被他人在異地銀行營業柜臺取現6萬元時,銀行代理行卻沒有依據此規定認真審核存款人的真實身份,嚴重違反操作規程。銀行的舉證,只能說明其在事發后查清了冒領人的身份情況,無法證實在取款時盡到了查清取款人是否為儲戶以及其所持身份證是否真實的審慎審核義務。
③根據《關于加強金融機構個人存取款業務管理的通知》第五條規定:“對個人當日存入的儲蓄存款,24小時內支取的必須到原存入網點辦理。”金某在該借記卡截止2001年9月10日的存款余額為81925.58元,9月11日金某取出2萬元后,當天使用該卡只能在異地支取61925.58元,而當天卻被他人在異地冒領65600.00元另加手續費656.00元,其中有3674.42元部分是當日存入的,銀行已違反了該《通知》關于當日存取款的限制規定。
④根據《中國XX銀行XX借記卡章程》第六條規定:“持卡人憑XX借記卡和密碼可在自動柜員機上取現,每卡每日累計金額不超過5000元,次數不超過5次。”金某借記卡的款項被他人在異地柜員機共被冒領5600元另加手續費56.00元,已超過每卡每日累計支取金額不超過5000元的規定。
⑤銀行提供的異地代理行取款憑條記載的取款人姓名為“江XX”,在與金某(持卡人)姓名不一致的情況下,銀行仍同意其取款,未盡到謹慎審查的義務。本案儲蓄合同的雙方當事人為金某和銀行,江某并非該儲蓄合同的當事人(儲戶、存款人),銀行在未能查明取款人真實身份的情況下就貿然付款,其過錯是嚴重的。
⑥銀行未盡采取安全措施防范風險的義務。在本案中,我們清楚地看出了銀行在金融安全管理上存在的嚴重漏洞,如不能辨別銀行卡的真偽、異地操作無法看出儲戶名稱、24小時內的存取款限制和柜員機的存取款限制沒有落實等等。不可否認,科學技術的發展給銀行的金融安全帶來了巨大的挑戰和沖擊。但是,面對這種情況,誰有義務加強風險防范呢?當然是作為經營者的銀行。金某是處于弱勢地位的個人,顯然無力也不可能對此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但銀行是經濟實力強大的金融機構,它從儲蓄和信貸活動中獲取了巨額利潤,應當通過技術投資和硬件改造加強風險防范,確保儲戶存款安全,維護儲戶合法權益。在本案中,銀行認為目前技術上無法識別銀行卡的真偽、異地取款也無法確認儲戶身份等,對于這種安全漏洞及技術風險應當由銀行承擔。只要采取積極、妥善、有效的應對措施,這種情況是可以避免或者減少的。但是,銀行面對日益增多的假銀行卡案件,未能積極采取措施,導致損害儲戶合法權益的情況發生,對此應當承當賠償責任。
(3)銀行過錯與損害后果的因果聯系
根據銀行業務操作規程,必須持有真實、有效的銀行卡,密碼相符,并且符合金融管理部門規定的存取款限制,才可以從銀行取出存款,只要其中一個環節不符,銀行就必須拒絕付款。但是,在本案中銀行在多個環節存在著一個又一個的過錯,致使損害結果的產生,銀行的過錯與此存在必然的因果關系。
必須指出的是,銀行未能辨別出假卡是存款被冒領的最根本、最重要的原因。如果銀行能在第一個環節就發現假卡,那么即使存在其他過錯也不會導致損害結果的發生。銀行的過錯是不可原諒的。
(4)金某主觀上不存在過錯
根據庭審調查的情況,金某謹慎保管密碼,未向第三人泄露。銀行認為金某泄露密碼, 這僅僅是銀行的一種推測,并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主張。在科技發達的今天,破譯密碼的技術并不復雜,金某的密碼有可能被他人破譯,也有可能是銀行內部人員竊取、泄露密碼。銀行僅憑密碼被他人得知的事實,就武斷地推測是金某過錯的結論是不可信的,因為銀行未能排除其他可能。
(5)銀行章程中的免責條款無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0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中國XX銀行XX借記卡章程》的條款屬于銀行單方預先擬定的格式條款,其中有關銀行免責的條款(即 “因卡片遺失或密碼失密造成的資金損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擔”條款),因為銀行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9條的規定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金某注意,并且其內容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0條之規定,任意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因此應當認定無效。
4、民事審判政策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李國光2000年10月28日《當前民事審判工作中亟待明確的法律政策問題—在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上的講話》第五部分審理金融案件要注意的問題中指出:“金融機構在向電子化服務轉變過程中,出現了一些新類型案件。例如,在儲蓄存款案件中,金融機構以取款人憑其設定的密碼和偽造、變造的存折,在異地以通兌的方式將存款取走而拒付存折持有人憑真實存折取款發生的糾紛……人民法院應當堅持依法維護金融機構的信用、保護存款人合法權益,按照嚴格責任原則,準確認定金融機構的責任承擔。”1最高人民法院唐德華《在國家法官學院中級法院院長培訓班上的講話》也指出:“現在老百姓在銀行的存款已經達到6萬多億,有的就是擔心自己的血汗錢被流失,或者說是心里沒有底,之所以產生這種心理,其中一個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對民事權利得不到充分保護。所以往往一個案件的處理不正確,就會影響一大批人的心理承受能力。比如說,存款糾紛、存單糾紛處理得不合理,存款人、單證持有人的權利得不到保護,就可能影響一片,甚至發生擠兌現象。過去我們常講處理一案,教育一片,影響一線,也就是這個道理,這是實踐經驗的總結。”2因此,從民事審判政策來看,人民法院在處理這類案件時,應當注意維護存款人的合法利益,根據嚴格責任原則及時判令銀行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一、二審法院的裁定,顯然不符合民事審判政策的精神。
5、已有的判例
雖然中國不是判例法國家,但其他法院已經生效的判決文書仍然可以作為本案審理的參考。同樣是涉及犯罪的儲蓄合同糾紛案件,其他人民法院依法進行了審理并判令銀行承擔賠償責任:在上海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訴交通銀行海南分行存款被冒領損害賠償糾紛案中,海南省海口市新華區人民法院判決銀行應對存款被冒領承擔賠償責任;3在黃學拱訴鄧州工商銀行牡丹信用卡糾紛案中,河南鄧州市人民法院判決銀行未盡到核對持卡人與取款人身份是否一致的義務應當承擔賠償責任。4我們沒有理由相信《最高人民法院公報》上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審查后刊登的案件是一個錯案,更沒有理由懷疑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統一性。但是,情況相同或類似的案件竟然出現了截然不同的結果,這顯然有損法律的權威,是對法律神圣和尊嚴的褻瀆。
6、正確處理本案的重要意義
從表面上來看,本案僅僅是一個普通的儲蓄合同糾紛案件。但是,本案的正確審理與否卻牽涉著重要的影響。在存款人與金融機構的儲蓄合同關系中,金融機構具有強大的經濟實力,理當由其采取適當措施防范各種金融風險。作為存款人,有理由相信銀行存款是安全的。如果說儲戶把錢存入銀行后,當其要取款時才得知存款已經不翼而飛,而且銀行對此拒絕承擔責任,那么金融機構的信用何在?今后還有誰敢把錢存入銀行?隨著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金融服務市場的全面開放指日可待,國內的金融機構將面臨巨大的競爭與挑戰。在這種背景之下,金融機構如果不是勇于面對問題承擔責任,而是一味地推脫塞責,那么它將失去的不僅僅是一個客戶的存款,而是所有儲戶的信任。人民法院能否正確處理這類案件,將關系到金融機構的信用是否存在以及人們對社會公平的司法救濟的信心問題。
1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0年第6期,第187頁。
2 《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01年第2卷第5-6頁。
3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0年第5期第163頁。
4 《人民法院報》2002年1月17日第3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