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袁明圣 ]——(2002-5-18) / 已閱39885次
注釋
[1] 參見包萬超:《設立憲法委員會和最高法院違憲審查庭并行的復合審查制——完善我國違憲審查制度的另一種思路》,載《法學》1998年第4期;曲耀光:《論我國的立法沖突》,載《中國法學》1995年第5期;李步云:《法的內容與形式》,載《法律科學》1997年第3期;張廉:《論法制統一的實現途徑與措施》,載《法律科學》1997年第1期。
[2] 參見應松年:《中國行政法和行政法學的發展》,載《中國社會科學》1998年第5期;彭貴才:《關于行政訴訟困境的法律思考》,載《法制與社會發展》1998年第3期。
[3] 朱陽明:《論軍事立法權的依據--立法法研究》,載《行政法學研究》1994年第4期。
[4] 參見周漢華、任進等在“立法法的合憲性研究”座談會上的發言。見《眾說紛紜(之一)》,載《北大法律周刊》2000年第2卷第2期專題版。網址:http://www.chinalawinfo.com/flzk/flzk22-topic.htm。
[5] 莫紀宏在“立法法的合憲性研究”座談會上的主題發言:《立法法本身不具有合憲性》,載《北大法律周刊》2000年第2卷第2期專題版。網址:http://www.chinalawinfo.com/flzk/flzk22-topic.htm。
[6] 參見陳斯喜:《論我國立法權限的劃分》,載《中國法學》1995年第1期。
[7]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90條第2款規定:“各部、各委員會……在本部門的權限內,發布命令、指示和規章。”
[8]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51條第(一)項的規定,有權制定規章的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區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則因全國人大分別通過的特別授權決定而獲得地方規章的制定權。
[9] 章劍生:《行政訴訟法基本理論》,北京:中國人事出版社1998年版,第125頁。
[10]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7條規定:相對人在申請復議時,可一并向復議機關提出對引起爭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國務院部門的規定”等的審查申請,但這些規定“不含國務院部、委員會規章……”。
[11] 順便說一句,全國人大或其常委會通過日常立法隨意地將憲法規定的內涵與外延予以擴張并非自立法法開始,而是早已有之。例如:憲法規定人大代表可以對國務院及國務院各部、委員會提出質詢(《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73條),全國人大或全國人大常委會在相關立法中分別將之擴大到議事規則將質詢的對象擴大為“國務院和國務院各部門”(《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第42條)、“最高法院和最高檢察院”(《全國人大常委會議事規則》第25條)、“本級人民政府和它所屬各工作部門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23條)。
[12] 據介紹,軍事機關“事實上”已制定了近千件軍事法規和軍事規章。起草立法法時即據此肯定其“法”的性質。參見李步云:《關于起草<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專家建議稿)>的若干問題》,載《中國法學》1997年第1期。
[13] 同上。
[14] 王磊:《對行政立法權的憲法學思考》,載《中外法學》1998年第5期。
[15] 董璠輿:《比較立法與公布》,載《社會科學探索》1997年第5期。
[16] 見前注[5]莫紀宏文。
[17] 朱國斌在“立法法的合憲性研究”座談會上的發言。見《眾說紛紜之二》,載《北大法律周刊》2000年第2卷第2期專題版。網址:http://www.chinalawinfo.com/flzk/flzk22-topic.htm。
[18] 有關這方面的論述較多,較為全面且具代表性的可參閱張志銘文:《中國的法律解釋體制》,載梁治平編:《法律解釋問題》,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及程宗璋:《關于加強和完善我國法律解釋工作的若干思考》,載《湛江師范學院學報:哲社版》1997年第3期。
[19] 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43條。
[20] 參見1981年6月10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
[21] “準立法權”是筆者對除國家立法機關以外其他國家機關享有的制定法規或規章等規范性文件權力的一種指稱,可能不一定非常恰當,姑且用之。
[22] 俞德鵬:《立政關系法:憲法概念的新定義》,載《政治與法律》1998年第6期。
[23] 應當指出的是,筆者無意否定“三權分立”的重要理論意義。經過數百年的歷史演變,三權分立理論已經成為人類共同的財富。雖然它未必是最好的權力分配模式,但卻是有史以來經過實踐證明是一種“較好的選擇”。參見劉德福:《依法治國的理性思考》,載《江西社會科學》2000年第7期。
[24] “權力割據”得益于張志銘先生《中國的法律解釋體制》一文。在該文中,張志銘先生用“法律割據”來論述法律的行政解釋問題,筆者十分欣賞這一提法。見前注[18]張志銘文。
[25] 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及最高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被告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且基層法院不適宜審理”的所謂“重大、復雜”的案件分別由中級法院、高級法院和最高法院管轄。這一規定體現了立法者(在我國,相當一部分的人大代表來源于各行政部門)維護其自身利益與地位乃至“面子”的意圖或傾向。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三)項、第15條、第16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
[26] “管制捕獲”是美國行政法學界關于政府管制的一種理論。按照這種理論,“確立政府管制的立法機關或政府管制機構僅代表某一特殊利益集團的利益,而非一般公眾。‘捕獲’政府管制即促使政府進行管制的,或是被管制對象本身(由于它深受市場失敗的影響),或是其它有可能從中獲益的人,比如鐵路管制中受到鐵路營運者盤剝的農場主或者受到擠兌的其它運輸業主。換而言之,政府管制與其說是為了社會公益的目的,毋寧說是特殊的利益集團‘尋租’的結果,也許,在某些時候,政府管制會給一般公眾帶來一些有益的因素,但這并非政府管制實際的初衷,它充其量不過是管制的意外結果而已。”參見董炯:《政府管制研究——美國行政法學發展新趨勢評介》,載《行政法學研究》1998年第4期。
[27] 考慮到以下情況,即:在我國全國人大一般每年僅召開一次會議,會期約為15日,而聽取和審議一府兩院的工作報告、聽取和審議財政預決算案、聽取和審議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計劃及其執行情況的報告等日常議程,已經使會議疲于奔命;全國人大常委會雖然每2個月召開一次會議,但會期也較短,再加上我國仍處于政治、經濟的轉型期,立法任務在相當時期內仍然非常繁重,因而立法資源的緊缺也就顯得異常突出。
[28] 參見游偉、孫萬懷:《明確性原則與“罪刑法定”的立法化設計——兼評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載《法學》1998年第4期。
[29] 這方面的文章如山西省人大法制委課題組:《關于地方立法程序的幾個問題》,載《晉陽學刊》1998年第6期;孟慶瑜、陳佳:《論我國自然資源法制及其立法完善》,載《河北大學學報:哲社版》1998年第2期。
[30] 對于國家機關來說,職權既意味著權力,也意味著職責,它既不能讓渡,也不能放棄。各國在法律上對濫用職權的界定雖存在差異,但一般都將“前后不一”、“反復無常”、“差別對待”視為濫用職權的主要形式之一。
[31] 而某些法律的制定或修改,盡管經過長時期理論上的準備和論證,甚至采取專家起草的方式,但由于種種原因,最后出臺的文本卻面目全非,此種情形尤以刑法典及合同法典為最。
[32] 王磊:《多重矛盾之下的<立法法>(草案)》,載《北大法律周刊》2000年第2卷第2期專題版,網址:http://www.chinalawinfo.com/flzk/flzk22-topic.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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