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濤 ]——(2008-11-13) / 已閱12382次
交強險的非合同性分析及對司法實踐的影響
作者:胡濤 儲濤 單位:湖北普明律師事務所
道路交通強制責任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運行已有兩年多了,司法實踐對交強險性質認識存在著種種誤區。雖然交強險是由商業保險公司運作,并與投保人簽訂“合同”,但其不具備民事合同的基本特征,作為保險合同的商業保險公司一方在運作交強險過程中無法現實其商業目的,所謂“保險合同”僅僅是國家運作交強險的形式,不能簡單的用民事合同的相關原理來處理交強險中的實務問題。
一、民事合同應具備的基本體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第三條規定:“合同當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第四條規定:“當事人享有自愿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上述基本規定,明確了民事合同的基本特征:第一、合同主體的雙方享有自愿的選擇性,任何一方沒有權利強制另一方與其成立合同,法律也不強制干預雙方訂立合同;第二、合同雙方享有平等的就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等進行協商,即合同內容是合同當時平等協商的結果,內容的約定性,不帶有法律的強制性。至于民事合同的基本原則就不再提了。民事合同的上述特征使產生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即對合同當事人之間產生約束力,非合同的當事人不能就合同主張權利,合同當事人也不能基于合同而要求合同以外的人承擔義務,也即合同的相對性。
二、交強險在運行過程中的特征
使其不具備民事合同的體征的具體體現交強險是強制性保險,其運行環節與其他商業保險有著諸多的不同,其強制性體現在各個環節,這些不同導致了交強險不具備民事合同的基本特征,主要體現在如下幾個方面:
第一、交強險的主體是保險公司和車輛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雖然都不是國家機關,但對是否成立交強險法律關系,都沒有選擇性,無法體現民事合同的自愿性。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規定,所有機動車必須投保交強險,即投保人沒有權利選擇自己是否投保交強險,而只能根據法律的規定被強制投保;作為保險人,不僅未經保監會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而且即使有資格從事交強險業務,當負有投保交強險義務人選擇某一可以從事交強險業務的公司投保時,該保險公司沒有權利選擇是否為其辦理交強險,而是必須接受其投保,與之形成“保險合同”。
第二、保險“合同”內容不具有協商性,不能體現主體間的“真實意思表示”。雖然有些商業保險的保險條款和保險費率要經過保監會的審核,但畢竟是保險公司制定,只要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基本都會通過審核,保險條款為民事合同中的格式條款,雖然不能直接代表合同雙方的意思表示,但它至少可以代表合同一方的意思表示,是格式條款。但交強險的保險條款保險公司無權擬定,必須使用全國統一的由保險會制定的《交強險保險條款》,保監會作為行政機關,其制定《交強險保險條款》是行政權利運行的結果,帶有行政立法的性質,體現其行政性、強制性,不具有民事性。保監會不代表保險人也不代表投保人的意志,對保險主體權利義務的設定體現為強制性,保險費率的基本費率也是由保監會統一規定。這些都使得保險合同的內容無法體現“協商性”,無法體現“合同”主體的“真實意思表示”。
第三、“合同”簽訂后,不能自由變更。作為民事合同的當時人可以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隨意協商變更合同的有關內容(在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的情形下),商業保險也是如此。而交強險在保險期間,投保人和保險人不能協商變更或終止“合同”。即便是“合同”變更只能是行政機關做出具體的行政行為而變更,例如保險條款中保險金額的調整,保險公司和投保人均無權決定,只能由保監會行使行政權利調整,保監會調整保險金額后可直接適用于以后所發生的交通事故,而與投保交強險的時間無關。保監會《關于調整交強險責任限額的公告》明確規定,調整后的交強險責任限額自2008年2月1日實施,而與投保交強險的時間無關,這充分說明,“合同”的變更是行政行為的結果而不是民事行為的結果。
第四、保險人和投保人成立交強險“合同”,是主體雙方法定義務得以履行,而不是權利得以實現,而民事合同的成立和履行是實現合同當事人的權利或利益,至少是實現一方當事人權利或利益。根據《交強險條例》的規定,保監會有權要求保險公司從事交強險業務,即保險公司會被動的辦理交強險業務,雖然現階段保險公司辦理交強險盈利很多,保險公司也爭著履行此“義務”,但在不久的將來保險公司辦理交強險業務的盈利也將趨近于零,即不盈利不虧損。作為商業機構的保險公司,贏利是其唯一的目的,若某項業務不能盈利而由必須做時,對它來說完全是種義務。而作為投保人,雖然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可以請求保險金,但受害人可以基于法律的直接規定而向保險人主張,保險人必須把保險金直接支付給受害人,投保人也很少能從保險公司那里拿到保險賠償金,其權利也是為受害人設立的,而不是為自己設立的。
第五、投保人在投保交強險時沒有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一般的保險,投保人都要書面簽訂書面的保險合同,而交強險卻是投保人向保險公司繳納保險費,保險公司出具發票、交強險保單和交強險憑證。而非強制保險都需要投保人在合同張簽字,保險公司蓋章。
第六、受害人可以直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直接起訴肇事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應當直接向受害人賠付。由于交強險已經突破了民事合同的相對性,保險公司不能再以合同的相對性而拒絕直接向受害人賠付。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規定,保險公司應當直接向受害人賠付,司法實踐也是如此,只要受害人起訴時把保險公司作為被告之一(如果原告沒有把交強險的保險公司作為被告,法院應行使釋明權,告知原告把保險公司作為共同被告),法院也直接判決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各項限額內直接向受害人賠付。這也是與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相區別的地方。
第七、《交強險條款》本身已突破了合同的相對性。《交強險條款》第18條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險人向保險人申請賠償保險金。這不同于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中規定的投保人。雖然在財產保險領域投保人極為被保險人,但在交強險中有所區別,根據《交強險條款》第四條規定:“交強險合同中的被保險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很明顯投保人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也是交強險中的被保險人,即使他們沒有向保險公司繳納保險費,但發生保險事故時,他們仍然可以直接向保險公司要求支付保險賠償金,保險公司不得以他們不是投保人而拒絕賠付。
三、交強險的非合同性在司法實踐中的價值
交強險的上述特征使其不具備合同的基本特征,交強險中的投保人和保險公司之間不是基于合同而建立法律關系,而是基于法律的規定而建立法律關系。所謂的投保人就是履行了法律定義務的機動車所有人,投保人成立的條件應當是負有投保交強險義務的人,只要其機動車已經投保了交強險,則該機動車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就是投保人,而不能以不是繳納保險費的人而否認其投保人資格,即不能以合同相對性來限定投保人的范圍。通過商業保險公司運作交強險和社保機構運作社會保險沒有本質的區別,唯一的區別僅僅是商業保險公司不是國家機關是商業機構,這與國家授權類似,只不過國家所授的不是權力而是職責義務而已。基于交強險不具備民事合同的基本特征,在司法實踐中理解和運用交強險處理案件也應與商業保險有所區別。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不能適用合同的相對性原則。這一點主要是司法實踐中爭論的交強險是“跟車走”還是“跟人走”的爭論。即交強險規定在車輛所有權轉移后應辦理交強險的變更手續,但沒有明確若沒有辦理變更手續保險公司由免責的權利,因為商業險的保險條款都規定:若車輛所有權轉移后沒有辦理變更手續,則保險公司由免責的權利。主張交強險跟車走的人認為,機動車過戶后辦理交強險變更手續僅僅是交強險管理需要,不能成為保險公司免責的理由,而主張跟人走的人為為沒有辦理變更手續,根據合同的相對性,新的車主不能主張保險金,保險公司可以免責。由于交強險不具備合同的基本特征,故“”跟人走”的主張是不能成立的。只要肇事車輛投保了交強險,車輛的所有人或受害人都可以向保險公司主張保險金。
第二、保險條款發生糾紛后,不能適用《保險法》中的不利于保險公司解釋的原則,而只能請求保險條款制作部門進行行政解釋。由于保險條款是行政機關制定,不代表交強險主體的任何一方,故當交強險條款出現歧義或含義不明確時,若適用不利于保險人的原則進行解釋,對保險公司不公平。其實在此之前保監會也頒布過保險條款——機動車保險條款(2000年2月4日頒布),司法實踐中當對該條款由歧義或不明確時,都請求保監會給予解釋。作為有明確行政行為依據而制定的交強險條款,當其出現歧義或含義不明確時,當然應由制定機關做出解釋。
第三、機動車所有人或管理人未投保交強險,發生交通事故的,車輛管理人或所有人應在交強險賠付的范圍內承擔全部責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責任比例承擔。由于交強險不具備民事合同的基本特征,投保人投保是履行自己的法定義務,同時根據《道交法》第76條的規定: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受害人可以要求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不分比例的獲得全額賠償。若投保義務人沒有履行投保交強險義務,則受害人不能要求保險公司賠償,這種對受害人不利的后果應當由投保義務人承擔,故投保義務人應當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全額賠償,只有交強險限額賠償不足時,超出部分再按比例賠償,若是全額損失都按比例劃分責任后再賠償,顯然時不公平的。這種規則雖然中央立法沒有明確,但地方立法早已支持,如《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未參加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機動車方按照該車應當投保的最低保險責任限額予以賠償。對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機動車與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損害賠償責任……”。該地方立法正是對未投保交強險的民事后果的進一步明確,也是交強險非合同性的具體體現。
第四、在交通事故中投保人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向保險公司索賠的前提不以投保人應承擔賠償責任為前提。在一般的責任保險中保險公司賠付的前提之一是投保人應當承擔法律責任,如果投保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及時是發生了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也不承擔賠償原則,這也是保險法中的基本原則之一——損失補償原則。理由借用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有些地方法院就規定出借人不承擔賠償責任,受害人的損失由借用人承擔賠償責任,在此種情況下投保人不承擔賠償責任沒有損失,在商業保險里,保險公司就不用賠付。但在交強險中,作為出借人(即投保人)允許的合法駕駛人(借用人)已經向受害人賠償,實際損失產生,就可以直接依據《交強險條款》第18條規定,自己作為申請人要求保險公司向其賠付,要注意的是保險公司向借用人賠付,而不是向出借人賠付,否則將構成不當得利。
第五、設立的宗旨是實現社會救濟和基本保障。由于交強險出臺的目的是保障發生交通事故時受害人能獲得基本的賠付,以避免相關責任沒有賠償能力或逃逸而導致受害人得不到賠付的后果,然手再是減少交通事故的發生。基于這么目的,人民法院在司法實踐中應盡可能的保護受害人的利益,而不能堅守保險原則或原理或保險法的規定。
第六、在適用《交強險條款》時,應遵守《立法法》的有關規定。前面已經論述,《交強險條款》是保監會根據相關授權制定的,是行政行為,《交強險條款》的性質屬于部門規章或規范性文件,在適用上必須遵守《立法法》中的“沖突原則”,即當《較強險條款》與《交強險條例》相沖突時,應當適用《交強險條例》的規定。例如,《較強險條款》把醉酒駕駛作為保險公司的免責條款,即醉酒的人發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是不承擔賠償;而《交強險條例》僅規定醉酒駕駛發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不承擔財產損失賠償,但并沒有明確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不能淡然的認為醉酒駕駛,保險公司就不承擔賠償責任,兩規定有沖突,人民法院應當適用《交強險條例》的規定,判決保險公司承擔人身損失賠償責任,對于墊付的醫療費保險公司有權向肇事司機追償,而不能按照《交強險條款》的規定,判令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否則不僅違反《立法法》,也違背交強險的設立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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