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尹振國 ]——(2008-12-8) / 已閱17168次
論不正當競爭行為制度的功能、存在的問題與完善
尹振國
摘要: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行為制度目前有很多突出問題,在法益論的基礎上,要區分具體的法益。我們必須采分開立法,區分反壟斷行為與反不正當競爭的類型。本文特別反對設立“一般條款”,并論證了自己的理由。在法學研究水平已經達到、能夠規定含有具體事實構成的法律規范的情況下,應禁止立法者濫用一般條款。不斷修正不正當競爭行為的類型,在此基礎上,進一步制定配套法規,并且在需要進行司法解釋的地方進行解釋。
關鍵詞:行為制度;功能; 一般條款; 規制
自由和競爭是市場經濟的應有之意。然而,不正當競爭行為總是與之相應而生,它們不僅嚴重地損害了廣大誠實經營者和消費者的權利,破壞了正常的社會經濟秩序,危及時常競爭機制,而且還會滋生腐敗,破壞商業道德,危害社會公共利益。鑒于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巨大危害,因此世界各國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立法規制。1896年,德國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反不正當競爭法》.1900年,《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的修訂本作國際公約和國際立法第一次對反不正當競爭做出了明確規定,我國在1993年制定了《反不正當競爭法》。
一.《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行為制度的功能
由于反不正當行為法保護社會公共利法益,在此前提下,它產生了如下功能
1.維系市場[1]
實行市場經濟的國家,大多都有反不正當競爭行為法或類似制度。1900年前后,世界主要市場經濟國家進入壟斷階段,市場本身固有的缺點與矛盾進一步顯現。市場經濟出現市場失靈的狀況和經濟危機,國家的干預成為必要。國家以強制和引導的方式來改變市場上的行為,乃至產業結構,就需要另一套法規,學者有時稱之為經濟法。[2]反不正當競爭法,現被歸入經濟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行為制度最能體其內在價值的一部分。
2.競爭公平性的維護[3]
反不正當競爭法作為維護市場經濟的法律,當然把維護公平競爭作為其目標之一,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一條明確提出“為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行為,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民法。”反不正當競爭的行為制度對公正的“消極”的保護。
3.規制不正當競爭行為
反不正當競爭法具有行為法的特性[4],通過對不正當競爭行為進行規制,從而維護市場競爭秩序和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從而進一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一般所謂的規制,是指對一定行為規定了一定的秩序,而起到限制作用。[5]與民法典的立法思維不同,民法典主要注重法典語言的精確,總體上為裁判法,法律是“給法官看的”[6],而反不正當競爭法總體上則是一種行為法,雖兼有裁判法的特征,但更要求法的內容通俗易懂,以便于市場主體預測自己的行為,按照法律的要求進行正當的競爭行為,以免受到法律的制裁。
二.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行為制度的缺陷與不足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于1993年12月1日實施起,已歷經10余年。其行為制度基本滿足了當時的需要,基本涵攝了當時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但是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逐步發展,特別自我國加入世貿組織以來,各種市場要素及其體系架構日趨完備,市場競爭日益激烈,市場領域的諸多不正當競爭行為日漸充分地顯現出來,《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行為制度與我國現階段市場經濟發展的需求相比,尚存在巨大差距,因此也限制了該法對市場經濟的調控力度。明確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行為制度存在的問題并逐步對其加以完善,是競爭法法治面臨的急迫任務。
《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行為制度目前比較突出問題是:
1.綜合調整的立法模式日益顯露出其局限性。[7]我國現行的《反不正當競爭法》行為調整模式是綜合式,即是指反不正當競爭法主要調整狹義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同時,針對受傳統體制影響和包干體制的制約,我國存在著嚴重的部門壟斷和地區封鎖,以及某些公用企業,限制競爭行為比較突出的現象,反不正當競爭法也將這些行為納入其中調整。[8]這種綜合調整的立法模式無法調整一些新近出現的壟斷行為或限制競爭行為,因為其調整的壟斷行為的類型較少,只包括公用企業限制競爭行為、行政壟斷行為、不當虧本銷售行為、搭售行為、串通招投標行為這五類行為。這部法律無法滿足反壟斷與反限制競爭的目前需要。
2.一些新出現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沒有歸入反不正當競爭法。現行《反不正當競爭法》認定作為狹義反不正當競爭方面的要求,如:虛假的商業標識行為、商業賄賂行為、虛假宣傳行為、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不正當有獎銷售行為、商業詆毀行為,這些類型也不能滿足反不正當競爭方面的需要。從狹義的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規制的行為類型來說,我國對這些行為的類型規制較少。并且隨著中國加入世貿組織和中國市場經濟的蓬勃發展,反不正當競爭法的類型已經不能涵攝一些社會現實。
3.我國不正競爭法的行為類型不確定性。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類型是從消極行為方面來規定。這種方法類似于刑法的規定。但是沒有類似刑法的描述性行為構成,往往比較不容易操作。不正當競爭行為規定缺乏剛性,沒有規定具體的后果以及相應的標準。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有很大自由裁量的空間,很難實現法治目標。也沒有相應的如同刑法類似的修正案,更沒有出現相應的司法解釋作進一步具體規定。這樣我國不正當競爭行為類型與法治社會要求相去甚遠。
三.完善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行為制度的基本思路
1行為模式的分開立法
這樣可以有兩種方式:第一種,在我國《反不正當行為法》的不正當行為制度里面分開兩節,不正當競爭行為和壟斷行為。進一步填充各種新的具體行為。這種立法的方式在形式上比現行立法會更清晰。相對分開立法來說,比較簡約節省。第二種,把壟斷行為拿出來進行立法制定《反壟斷法》。壟斷行為和不正當競爭行為(狹義)更容易清晰被規制。本文主張第二種方式。雖然從根本上來說,壟斷行為侵害的主要法益相同,都侵害了社會公共利益。兩者也有一些相似之處,但而這次要一級的法益不同,不正當競爭行為侵害受害大的當事人的利益,而壟斷行為則損害了經濟秩序。日本學者金澤良雄認為“《禁止壟斷法》的保護法益,是作為公益的自由競爭經濟秩序的公益。……《不正當競爭防止法》的保護法益,盡管基本上是私益,……。《不正當競爭防止法》作為防止手段。規定了私法性的制止請求和賠償責任。這都是所具有的基本性質。可以認為,該法是作為私法的侵權行為的一種。”[9]雖然我國將這兩種行為制度放在一起作為公益,用行政,甚至刑法手段保護,這種說法從一個側面反映了不正當競爭行為侵犯了私益和自治。因此這兩種行為制度侵害的法益是不同的。“法益作為法所保護的利益”,[10]決定了立法目的和指導立法的政策有很大不同。隨之而來則是兩這者“違法評價機能”[11]和“法益[12]的解釋機能有很大不同”。因此針對這兩類行為制度,應該分開立法規制。這樣便于實踐中的,立法,執法與司法等活動的進行。總之,[13]制定《反壟斷法》和修正《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方案較好。
2反對在行為制度設立“一般條款”。
現在的大多數學者,認為需要在不正當行為制度部分確立一個“一般條款”的規范。一般條款[14],又稱概括性條款或者兜底條款,指的是缺乏具體內涵的一般抽象法律規定,其僅僅提出了法的一般原則或價值取向或者僅僅規定了需要價值填補的抽象事實構成,如何將其抽象的內容適用到具體的法律事實將由法官裁決,而就此法官必須從事一般條款具體化的工作、如價值填補和援引法典規定之外的處在社會經濟生活中新出現的小正當競爭行為。變遷中的法的倫理和價值。在《反不正當競爭法》設立其“一般條款”的理由是:首先,由于競爭法的調整對象具有不確定性的特點,采取列舉的方式,難以窮盡所有的調整對象,也不能適應調整對象的發展變化。為避免立法的小周延性和滯后性不適應變化了的社會生活的需要,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應當采取概括加列舉的立法體例,即以一般條款對其調整對象作概括性規定,及時規范經濟生活中新出現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其次,德國作為《反不當競爭法》立法的重要代表設立了一般條款。并且在執法和司法中發揮了重要作用。第三,實現個案正義的彈性功能。法典的首先價值在于提供法律安全及其可預見性。因此在法的安全價值和個案正義之間存在持久的張力。而法官確定具體情況下的法律關系的內容必須享有法律規定的基礎。一般條款可以很好地化解此種張力。由于一般條款并沒有具體的內涵,具體的社會生活事實決定一般條款的真正內容,因此法官在追求個案正義的同時可以維護法律的穩定性和體系性。一般條款的彈性功能實際上溝通了抽象的法律規定和紛繁復雜的現實生活。從該角度出發,法律獲得了很強的適應性,即法律可以長期地適應現實需求和法的觀念的轉變。
本文反對在不當競爭行為制度設立一般條款的理由:第一,由于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法益為社會公共利益。因此,反不正當競爭法給經營者設定的是義務,而對這種義務設定是為了保護社會公共利益。義務的設定在很大程度上是對競爭者自由和權利的限制。然而一般條款則擴大這種限制的范圍。并且在這種條件下則會過分擴大行政權和國家權力在市場領域的擴張。中國立法和法治建設已經逐漸進入到成熟階段。如果我們在法律制定中仍舊簡單地以一般條款取代能夠完善的具體法律規定,則將人為地擴大干預法治的空間。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地方保守主義是一個頑癥,如果法律中過度地增加一般條款而放棄具有清晰、具體的事實構成的法律規范,則法官從維護地方利益出發任意判案的可能性也同樣加大。 其次,在成文法國家,統一、明確和體系化的法律構成現代法治國家的一個重要特征。雖然現代社會生活的復雜性為一般條款提供了很大的適用余地,但與此同時,法官借以一般條款逃避真正意義上的依法裁判的義務亦同樣獲得很大的空間。如上所述,此種假借一般條款任意判案的危害性嚴重侵蝕法的安全性和統一性。在我國司法體制改革不完善的情況下,法官進行假借“一般條款”規避剛性條款的情況時有發生。第三,缺乏必要前提條件。一般條款通常僅規定了極其抽象的原則、法律價值,或者雖然規定了一定的事實構成或法律后果,但其使用了需要價值填補的不確定法律概念,因此仍舊具有很高的抽象性。因此反不正當競爭的法律制度的必須在民事、行政法律制度極其完善情況下。這樣情況下,才可以防止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越位,侵害市場主體(經營者)的權利。第四,滋生立法者的惰性。立法者迫于現實生活對立法任務的挑戰常常通過“空白授權”—一般條款的方式將造法的任務轉交給法官。但不可忽視的是,立法者簡單使用一般條款主觀上逃避其立法任務的現象并不少見。立法者由此所滋生的惰性嚴重損害法的安定性和可預見性。對立法者使用一般條款也必須加以嚴格限制,在法學研究水平已經達到、能夠規定含有具體事實構成的法律規范的情況下,應禁止立法者濫用一般條款。
3增加不正當競爭行為的種類
從內容到形式,法律總是要不斷進化。法律總有不完善的地方。法律總是要不斷的進行修正。我國《憲法》與《刑法》就不斷的修正以適應社會生活的需要。我國《反不正當行為法》也應該仿效其修正方法以適應社會的需要。再加上不正當競爭行為制度的重要性。其行為類型對法律對其的規制有決定性的作用。因為這些行為的修正于增加對于法律對于滿足社會的發展有決定意義。這對保持法律的效率于正義有很重大的作用。
4增加配套相應的法規和進行司法解釋
為了使不正當競爭的行為模式有可操作的標準,應在各個行為模式具體的標準制定相應具體可以操作的標準。制定司法解釋也可以達到這一目的,使其具有具體可操作性。我國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是有權解釋,本質上是我國法的淵源之一。只要法律解釋是符合反不正當行為法所保護的法益范圍內進行解釋,法律就有助于更好的適用。
參考書目:
蘇永欽.走入新世紀的私自治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150
同
種明釗主編,盛學軍江帆副主編.競爭法.法律出版社2005.84
【日本】金澤良雄著,滿達人譯經濟法概論.法制出版社2005.45
蘇永欽.民事立法與公私法的接軌.北京大學出版社,2005.22
同
同
張明楷.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03.110
同
同
張新寶.侵權行
為法的一般條款.法學研究,20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