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德鋒 ]——(2008-12-9) / 已閱13781次
試論新《律師法》對公訴工作的影響及對策
周德鋒 賴興平
2008年6月1日起實施的新《律師法》,對律師會見權、閱卷權、調查取證權和庭審言論豁免權作了一些新的規定,為律師更好地履行職責提供了法律保障。總體上看,此次律師法的修改更為強調案件的公開性,突出控辯雙方的平等性和對抗性,使得控辯雙方的關系走向真正意義上的平等。律師權力的擴張,也意味著檢察機關公訴工作將面臨一次重大的考驗和全新的挑戰,因此,如何更新觀念,調整工作策略,充分認清這些挑戰并提前作好應對準備,是檢察機關公訴部門必須面對的一個重要課題。筆者結合工作實踐及具體適用新《律師法》過程中遇到的問題,淺談新《律師法》對公訴部門帶來的影響和挑戰以及對策。
一、新《律師法》給公訴工作帶來的影響和挑戰
1、新《律師法》與現行《刑事訴訟法》的沖突,給公訴工作的具體操作帶來一定難度。由于此次《律師法》修改沒有與《刑事訴訟法》的修改配套進行,在律師的會見權、閱卷權、調查權三方面的法律程序規定上兩部法都有沖突,造成在有些具體公訴工作實踐中難以操作,主要表現在:一是案卷材料范圍和查閱、摘抄、復制時間界定不明。《律師法》頒布后既無相應的與現行《刑事訴訟法》銜接的說明,也無相應的有權解釋,造成了具體適用過程中對這些沖突的規定無所適從。如“案卷材料”和“與案件有關的所有材料”,是否包括檢察機關公訴部門的內部工作材料。律師“自案件審查起訴之日起” 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案件材料,是否意味著律師可以和公訴承辦人同時閱卷,甚至在承辦人尚未閱卷的情況下是否也可閱卷等等。二是證據開示的單向性。在法律未規定對于律師自行調查收集的證據,辯護人有向公訴方進行開示的義務的情況下,必然會讓公訴人在庭審時居于證據掌控的弱勢地位,如何克服這種信息的不對稱,避免在庭審中出現“證據突襲”, 造成訴訟遲延和訴訟成本的增加,現行新《律師法》及《刑事訴訟法》都缺乏相應的操作細則來彌補。三是律師權力行使與權力救濟脫節。新《律師法》沒有明確規定律師權利保障的救濟措施,現實中,對于其他部門對律師權力行使的種種刁難,律師往往求助于公訴部門,而公訴部門由于缺乏法理的支持和具體的操作規則,其措施往往只能提出檢察建議,或者向有關個人提出口頭或者書面告知,這種監督屬于軟監督,效果不大,加上受部門間及工作上的利害關系影響,公訴部門也常常愛莫能助。
2、新《律師法》與傳統偵訴模式的沖突,導致公訴工作向前延伸困難重重。公訴的成功取決于證據,證據的收集主要靠偵查,偵查中心主義是我國訴訟程序的一個突出特點。但隨著新《律師法》的實施,這種以偵查為中心的訴訟架構逐漸喪失了原有的地位,偵查部門要按照公訴的標準及時收集、審查、固定證據,以此構建大控方的格局,才能避免律師權力擴張帶來被動辦案的局面。因此,公訴方為取得有利地位必然會加大對偵查監督的力度和引導的重視,但是在實踐操作中,由于公檢之間并沒有事實上的隸屬關系,加上介入偵查的辦案人由于學識、偵查能力等原因難以實行有效指揮偵查,勢必造成法律與實際脫節,而且過度介入也有可能會出現辦案責任不明,相互推諉的現象,不利于發揮其積極性,影響刑事司法的效率。因此,如何協調、解決偵訴兩者之間的關系,保證案件“立得準、偵得好、訴得出、判得了”,達到優勢互補、相得益彰的效果是在當前公訴工作在新《律師法》實施后面臨的一大難題。
3、新《律師法》與現行辦案機制的沖突,使公訴工作不穩定因素增加。修改后的《律師法》解決了“有效辯護”的問題,但是并沒有解決好“有效指控”的問題,傳統“由供到證”、“重實體、輕程序”的辦案機制逐漸瓦解,加上律師權力的大幅度擴張,使得公訴工作中不穩定因素的增多。主要表現在:一是收集、固定證據難度加大。律師會見權的提前,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利,但另一方面,卻穩固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線,強化拒供心理,從而增加收集證據的難度。同時,律師會見并了解有關案件情況后,將會尋找有關證人調查核實,由于證人與犯罪嫌疑人之間具有利害關系及出于自身利益考慮,證人可能會出現避證、拒證心理,甚至可能出現作偽證的現象,無疑增加固定證據的難度。二是串供翻供概率加大。由于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可以查閱公安移送的證據卷材料,可以知悉案件的全部證據及全案的證據弱點、薄弱環節以及案件相關證人的證言或者其他同案犯的供述,這就為律師在犯罪嫌疑人和證人之間、犯罪嫌疑人和同案犯之間進行串供翻供提供了條件,如果一些不法律師有意識地提醒有關涉案人員,幫助嫌疑人實現串供的目的,犯罪嫌疑人就有可能在審查階段翻供串供。三是公訴工作風險增加。新律師法賦予了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獨立的調查取證權和全面的閱卷權,律師在證據掌握方面形成了單向的信息優勢,這種狀況就給公訴人在審查起訴工作中如何分析案情和審查證據帶來了一定難度。公訴人在庭審過程中,可能會發現有的證據是原來未曾發現的,有的證據與指控證據相矛盾,對同一問題不同的證據角度不同等等,這些情況的出現會打破原有的指控思路,延期審理的情況會增多,改變起訴指控意見的情形也會出現,在缺乏其他有利證據的情況下,還可能會造成案件的撤銷或不起訴。
二、公訴部門應對新《律師法》挑戰的策略
《律師法》的修改短期之內必然會對公訴工作造成影響,但從長遠看來,有利于推動我國民主、法制發展進程,有利于在司法工作中實現保障人權的理念,更有利于公訴部門提高自身業務水平、提高案件質量。
1、轉變“三個觀念”,突破傳統執法觀念束縛。
(1)、由被動等待向主動出擊轉變。隨著新《律師法》實施,公訴工作將面臨更多挑戰。在立法上,亟須完善制度開示制度、強化偵查措施和手段、完善證人制度等,這的確是徹底解決此問題的有效途徑。然而,完善立法需要一個長期而繁復的過程,并不能解決當前工作所面臨的困境。因此公訴部門必須要主動出擊,結合自身工作實際,改變傳統辦案模式,注重在辦案工作的合法性、規范性和技巧性上下功夫,建立健全縱向指揮有力、橫向協作緊密、信息暢通靈敏、運轉高效有序的辦案機制,才能應對現階段所面臨的困難和挑戰。
(2)、由重實體、輕程序向二者并重轉變。新《律師法》的出臺是保障人權和順應形勢發展的需要,律師權力的擴張表明了隨著法律的不斷健全和完善,程序公正逐步受到重視,并逐漸形成共識。針對這樣的情況,公訴人員在案件審查工作時,要改變“重實體、輕程序”“重口供,輕證據”、“重權力、輕權利”的執法觀,不僅要追求實體的公正,也要重視程序的公正,在程序上不能存在任何僥幸的心里,必須堅持程序公正來保障實體公正,實現真正的司法公正。
(3)、由單邊職權主義向控辯雙方平等對抗轉變。此次新《律師法》通過賦予律師更大、更獨立的執業權,抑制公訴權和提升辯護權,促使控辯雙方的力量更趨近于平等,針對這種平衡關系的新格局,公訴部門要用科學發展的眼光,重構控辯平衡關系,注入平等武裝、平等合作理念,尋求新的控辯平衡關系,探索刑事證據研究新方向,從而減少訴訟風險,實現最大正義。
2、強化“三個意識”, 提升公訴隊伍專業化建設
(1)、強化證據意識,提高庭前預測能力。新《律師法》對公訴工作的影響主要體現在證據的收集、固定、拓展等方面,因此公訴人必須強化證據意識,確保指控犯罪證據確實、充分。一是努力完善、固定和補強證據。必須弱化對口供等言詞證據的依賴,重視對實物證據的審查和運用,重點審查供述前后的矛盾點、供證之間的矛盾點,為分析論證提供準確依據,對移送的案卷材料中的瑕疵證據,應及時予以排除。二是要做好庭前預測分析。全面收集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無罪、罪重、罪輕的各種證據,做到防患于未然,針對法院注重采信被告人當庭供述和證人當庭證言的情況,及時掌握律師介入后證據可能發生變化的情況和被告人的思想變化情況,預測庭審時可能出現的翻證、翻供現象和其他對指控不利的情況,事先周密預測,擬出應對方案,做到未雨綢繆。
(2)強化快攻意識,提高辦案效率。新《律師法》使辯護律師在審查起訴階段即可對案件信息全面掌握,從而可以有針對性地開展辯護工作,而其收集的無罪、罪輕證據卻不一定向公訴人員開示,從而形成控辯雙方信息的不對稱。因此,公訴部門可以通過提前介入刑事案件的偵查工作、建立相互配合的案件協調機制等方式,提前熟悉證據,了解案件證據情況,案件一旦移送審查起訴后,在保證律師閱卷權的前提下,公訴人可以提高辦案效率,快速辦結案件,通過對案件的快速辦理,“壓縮”辯護律師作針對性調查取證的時間,降低訴訟風險。
(3)強化技能意識,提高公訴應變能力。一是要根據實際情況,圍繞公訴職業道德、職業能力、職業責任、職業紀律和職業形象,有針對性地采取措施,切實培養和提高公訴人的證據審查判斷能力、法律適用能力、當庭應變能力和溝通技巧等。二是加強實戰業務培訓,提高辦案人員的證據審查能力和出庭支持公訴水平,建立定期業務學習制度,通過組織專家授課、分組討論、經驗介紹、案例講評等方式,提高辦案人員審查、分析、判斷、把握和運用證據的能力。三是推進崗位練兵,定期組織庭審觀摩,觀看審判紀實錄像,對部分有影響和疑難的案件,在出庭前后,召開會議對案件辯論的焦點進行分析,集思廣益,總結經驗,找出差距,不斷提高公訴人應變能力。
3、完善“三個機制”,構建公訴工作新模式
(1)、完善偵訴銜接工作機制。一是構建大控方的工作格局。建立以“公安機關邀請介入為主,公訴部門主動提請介入為輔”的制度,針對各種不同的案件,對一些疑難案件的定性,以及涉及罪與非罪、是否立案等問題及時提出自己的意見和建設,避免適用法律和錯誤。同時按照實行主訴檢察官辦案責任制的實際情況,將主訴檢察官辦案責任制與介入偵查引導取證工作相銜接,使二者同步進行,構建大控方工作格局。二是建立適時引導偵查取證工作機制。公訴引導偵查取證不能代替公安機關的偵查活動,偵訴一體化機制不是建立在體制上的,主訴檢察官引導的取證工作是訴訟需要,不包涵著隸屬或領導因素,因此公訴部門要建立適時引導偵查取證工作機制,根據法庭舉證的具體要求,對偵查部門下一步偵查取證工作提出具體意見和建議,絕不能不擇時機地引導,甚至因此干擾偵查工作。三是加強對偵查工作宏觀指導。通過定期舉行偵查和公訴部門主要部門負責人和具體承辦人參加的聯席會議,圍繞辦案和工作中存在的突出問題,分析案件辦理形勢,通報審查起訴和出席法庭支持公訴的情況,爭取達成共識。同時,公訴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出具體的《公訴案件證據標準》,使公安機關更準確地把握偵查取證的方向,明確控訴犯罪的證據標準,使偵查活動更接近庭審的要求。
(2)完善案件動態監控機制。一是要犯罪嫌疑人、證人進行心理監控。當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之后和向證人取證之后,辦案人應及時了解掌握嫌疑人供述狀態及證人作證狀況,掌握其心理動態,分析是否可能出現翻證現象。對于已經翻證的,應當查明真實原因,及時采取措施加以解決。特別是對關鍵證人的動態監控,可以制作檢察機關辦案人員聯系卡,在復核證人證言時,將聯系卡交給證人,并告知他們如果自己人身受到威脅,可以立即向檢察機關報告,由檢察機關對其提供必要的保護。二是辦案流程的動態監控。通過程序化流程的工作流程,對各項業務工作的程序、質量標準、辦案時限進行全面控制,將案件的經辦都納入到質量辦案體系的監控當中,形成了一套高效的流水生產線,對案件進行全方面的監控,確保案件質量。
(3)、完善與律師交流機制。一是尊重和保障律師權力的行使。保障律師權力的行使,不僅需要完善人員和機構設置,要建立專門閱卷室;設置專門人員負責接待律師,監督、保管案卷材料;添置相關的復印設備等等。同時要對保障律師法的實施進行法律監督,規范律師會見過程中,律師資格審查以及相關程序,與其他部門溝通協調,達成一致,將律師與司法機關、執法機關的關系進一步規范化、制度化。二是拓寬與律師的交流途徑。進一步探索和改變控辯雙方庭審前交流機制,搭建良好的溝通平臺,將控辯雙方能夠解決的問題在庭審前解決。公訴部門在審查起訴期間,應告知辯護律師有提出書面意見的權利,要求律師對自行調查取證的重要證據,應該在開庭前告知或遞交給公訴部門,以便檢察院可以在第一時間全面了解和掌握犯罪嫌疑人無罪或罪輕的證據,在審查中,公訴人可以有針對性地與律師交流,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使控辯雙方的對抗提前進行,隨時糾正和調整不正確的觀點。三是加強與司法行政部門及律師協會的溝通聯系。公訴機關既要支持和保障律師依法執業,又要加強與各級司法行政部門及律師協會的聯系,及時通報情況,建議并督促他們加強對律師的管理,規范律師行為,防止和及時懲戒律師的違法行為,發現犯罪的,及時移送有關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完善案件動態監控機制。一是要犯罪嫌疑人、證人進行心理監控。當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之后和向證人取證之后,辦案人應及時了解掌握嫌疑人供述狀態及證人作證狀況,掌握其心理動態,分析是否可能出現翻證現象。對于已經翻證的,應當查明真實原因,及時采取措施加以解決。特別是對關鍵證人的動態監控,可以制作檢察機關辦案人員聯系卡,在復核證人證言時,將聯系卡交給證人,并告知他們如果自己人身受到威脅,可以立即向檢察機關報告,由檢察機關對其提供必要的保護。二是辦案流程的動態監控。通過程序化流程的工作流程,對各項業務工作的程序、質量標準、辦案時限進行全面控制,將案件的經辦都納入到質量辦案體系的監控當中,形成了一套高效的流水生產線,對案件進行全方面的監控,確保案件質量。
(3)、完善與律師交流機制。一是尊重和保障律師權力的行使。保障律師權力的行使,不僅需要完善人員和機構設置,要建立專門閱卷室;設置專門人員負責接待律師,監督、保管案卷材料;添置相關的復印設備等等。同時要對保障律師法的實施進行法律監督,規范律師會見過程中,律師資格審查以及相關程序,與其他部門溝通協調,達成一致,將律師與司法機關、執法機關的關系進一步規范化、制度化。二是拓寬與律師的交流途徑。進一步探索和改變控辯雙方庭審前交流機制,搭建良好的溝通平臺,將控辯雙方能夠解決的問題在庭審前解決。公訴部門在審查起訴期間,應告知辯護律師有提出書面意見的權利,要求律師對自行調查取證的重要證據,應該在開庭前告知或遞交給公訴部門,以便檢察院可以在第一時間全面了解和掌握犯罪嫌疑人無罪或罪輕的證據,在審查中,公訴人可以有針對性地與律師交流,聽取辯護律師的意見,使控辯雙方的對抗提前進行,隨時糾正和調整不正確的觀點。三是加強與司法行政部門及律師協會的溝通聯系。公訴機關既要支持和保障律師依法執業,又要加強與各級司法行政部門及律師協會的聯系,及時通報情況,建議并督促他們加強對律師的管理,規范律師行為,防止和及時懲戒律師的違法行為,發現犯罪的,及時移送有關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