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嵩陽 ]——(2008-12-23) / 已閱11947次
本案法院認定的存款關系是否成立?
----對中國農業銀行方城縣支行因與方城縣城區
農村信用合作社存單糾紛一案的探討
嵩陽 耀強
《河南法院網》2008年12月12 日登載了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中國農業銀行方城縣支行因與方城縣城區農村信用合作社存單糾紛一案的《民事判決書》(2008)豫法民二終字第176號;景盖闉椋荷显V人中國農業銀行方城縣支行(以下稱農行方城支行)因與方城縣城區農村信用合作社(下稱城區農信社)存單糾紛一案,城區農信社于2003年9月5日向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農行方城支行與中國農業銀行方城縣支行博望營業所(以下簡稱博望營業所)共同支付存款60萬元及利息20萬元。原審法院于2003年10月29日作出(2003)南民三終字第73號民事判決,農行方城支行不服提起上訴,河南省高級法院裁定本案發回重審,原審法院經重審后于2004年10月20日作出(2004)南民商初字第40號民事判決,判決后,雙方均未上訴。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農行方城支行申請再審,原審法院對本案提起再審,并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2008)南民商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農行方城支行和城區農信社均對該判決不服,分別于2008年8月24日和27日向河南省高級法院提起上訴。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后作出(2008)豫法民二終字第176號《民事判決書》。具體案情詳見如下鏈接:http://hnfy.chinacourt.org/public/paperview.php?id=24247
此案雖經市中級法院一審、省高級法院二審、原審法院重審、原審法院再審和省高級法院終審, 但反復研讀(2008)豫法民二終字第176號《民事判決書》之后,總覺得法院幾次審理認定的事實疑點叢生,再審和終審判決的理由很難眾,判決的結果似欠公平,F將其中的疑點問題提出,并談幾點淺見,以討教于有識之士。
疑點之一:農行方城支行上訴中認為:根據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城區農信社未將款項交付博望營業所,而是交付給張松林個人,該款項支付后,城區農信社多次向王磊夫婦和張松林追要貸款那么。既然如此,那么,法院應當查明城區農信社究竟向誰交付資金的?交付資金是何種方式?張松林、趙河鎮政府與該筆資金的關系是什么?
疑點之二:農行方城支行依據刑事判決上訴認為:該款至2003年9月3日已全部歸還,至此雙方的借貸關系已經終止。且兩級法院也查證2003年由王磊其妻已歸還城區農信社14萬元、趙河鎮政府歸還23萬元,那么,法院應當查明城區農信社2003年9月3日將該筆款項債務注銷的真相。
疑點之三:所謂的該筆儲蓄存款發生在城區農信社與農行方城支行之間,依《儲蓄管理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儲蓄是指個人將屬于其所有的人民幣或者外幣存入儲蓄機構,儲蓄機構開具存折或者存單作為憑證,個人憑存折或者存單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儲蓄機構依照規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公款以個人名義轉為儲蓄存款!弊鳛榻鹑跈C構的城區農信社能夠成為合法的儲儲主體嗎?城區農信社違反《儲蓄管理條例 》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公款以個人名義轉為儲蓄存款”的禁止性規定,其參與儲蓄的行為有效嗎?
疑點之四:1995年5月10日通過的《商業銀行法》第46條規定“同業拆借,應當遵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期限,拆借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四個月!敝袊嗣胥y行《同業拆借管理試行辦法》第三條規定“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是同業拆借的主管機關,負責管理、組織、監督和稽核同業拆借活動。”根據這些規定,假如城區農信社與農行方城支行之間之間存在債的關系,豈不是又應當認定為“同業拆借”?法院認定的存款關系是否與上述法律與規章發生沖突?
疑點之五:存單約定的存期為一年、利率為2.25‰(年利率2.7%),以此計算,農行方城支行提前支付的利息只能僅為16200元。然而,城區農信社所謂交付資金之時“預扣雙方約定利息86400元”,年利率水平高達12%。而該時期銀行間同業拆借最高年利率為2.59%、單位及居民的一年定期存款年利率為2.25%、一年期貸款年利率為5.94%。城區農信社“預扣雙方約定利息”執行的利率到底屬于何種類型?在高息存款和貼水吸存早已銷聲匿跡的情況下,難道是貼水存款利率嗎?倒扣利息造成資金使用者減少使用的資金為86400-16200=70200,該70200元的資金成本又有誰來承擔?法院對這種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的高息行為不加評述和處理合適嗎?
疑點之五:農行方城支行上訴中涉及到兩個重要的案外人:一個是刑事審批中提到的款項領取人和城區農信社曾經追要過資金的人----時任趙河鎮政府鎮長的張松林,另一個案外人則是刑事判決書和原審法院再審的民事判決書均認定的實際還款人----趙河鎮政府。他們對城區農信社負有什么義務而被城區農信社討債或給城區農信社還款?是否為城區農信社指定的用資人或者為實際的用資人?這一問題不查明,案件的性質就難以確定!
疑點之六:爭議的存單載明于2002年2月29日為該存款到期日。存款到期之后,城區農信社完全可以理直氣壯地到農行方城支行提取存款,然而,卻出現了“城區農信社多次向王磊夫婦和張松林追要”資金的情況,城區農信社做法的法律依據何在?直到半年之后的2003年9月3日“王磊及妻子歸還城區農信社14萬元,趙河鎮政府歸還23萬元。”城區農信社這種舍近求遠的做法符合常理嗎?難道不是另有難言之隱嗎?令人費解的是,法院既然認定農行方城支行是存款的支付者,卻冒出一個第三者“歸還”資金,他們的還款行為居然得到城區農信社的認可,這是否為一種默契?
疑點之七:2002年實行的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單位存款管理辦法》第八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公款以個人名義轉為儲蓄存款。”第十條規定“金融機構對單位定期存款實行帳戶管理(大額可轉讓定期存款除外)。存款時單位須提交開戶申請書、營業執照正本等,并預留印鑒。印鑒應包括單位財務專用章、單位法定代表人章(或主要負責人印章)和財會人員章。由接受存款的金融機構給存款單位開出‘單位定期存款開戶證實書’(以下簡稱‘證實書’),證實書僅對存款單位開戶證實,不得作為質押的權利憑證!背菂^農信社作為金融機構應當知道并遵守上述規定,如果依終審判決認定的法律關系,城區農信社豈不存在重大過錯?對于這種過錯導致的無論是自己的或者是農行方城支行的資金損失難道不應該承擔一些責任嗎?
上述重重疑點的存在,其根源在于終審法院搞錯了爭訟主體之間的法律關系。筆者認為,正確處理本案,必須解決存款關系是否真實存在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五條指出,人民法院在審理一般存單糾紛案件中,除應審查存單、進帳單、存款合同等憑證的真實性外,還應審查持有人與金融機構間存款關系的真實性,以真實存款關系為依據,作出正確處理。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審理一般存單糾紛案件應該遵循“雙重真實性”原則,即不僅僅以存單為惟一依據,還要審查存款關系的真實性。持有人以存單、進帳單、對賬單、存款合同等真實憑證為證據提起訴訟的,如金融機構不能提供證明存款關系不真實的證據,或僅以金融機構底單的記載內容與上述憑證記載內容不符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應認為持有人與金融機構間存款關系成立,金融機構應當承擔兌付的義務。在實踐中此點規定通常包括以下兩種行為:
一種行為: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或其他人持金融機構真實存單、印章到客戶處攬存,所得款項未交金融機構,從而引發的糾紛。銀行、信用社等金融機構經常以存單等證據所載明的款項沒有進入金融機構賬戶等事由來抗辯金融機構與存單持有人之間并未建立真實的存款關系。而《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對于雙方是否建立真實的存款關系沒有采納此觀點,而是以“交付”作為存款關系是否成立的標準。這是符合民法理論轉移占有的規定的,因為標的物一旦“交付”,在當事人之間就會產生風險的轉移。所以在存款活動中,存款人向金融機構交付款項后,存款人與金融機構之間的存款合同關系即告成立,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此后是否將款入帳,不影響存款關系的成立與效力,如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或其他人持金融機構真實存單,到客戶處攬存,客戶向金融機構工作人員或其他人“交付”了款項并取得了存單,應認定客戶與金融機構建立了真實的存款關系。至于此款以后是否交給金融機構則不影響對此法律關系的認定,金融機構應對真實憑證所記載的款項及利息承擔支付責任。
另一種行為:存單持有人的真實存單與金融機構的底單不符,金融機構拒付存款而引發的糾紛。持有人以真實憑證為證據提起訴訟,如金融機構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存款關系不真實,或僅以金融機構底單的記載內容不符為由進行抗辯,人民法院認定持有人與金融機構之間的存款關系成立,金融機構應當承擔兌付存款的義務,因為金融機構底單是由金融機構填寫并保管的,不排除金融機構內部不法分子修改、變更的可能性,而存單持有人則不能進入該系統,因此若金融機構以持有人提供了真實憑證與金融機構底單的記載內容不符為抗辯事由,法院不應該支持。
結合本案來說,存單的真實和印章的真實是沒有爭議的。關鍵是如何證明資金是否交付農行方城支行,由此涉及舉證責任的分配問題。。
本案是以原告城區農信社是以存單作為證據主張其存款關系的,在原審法院一審和原審法院重審時農行方城支行由于不能提供證明存款關系不真實的證據,承擔敗訴的后果是在所難免的。當(2006)南刑二初字第2號刑事判決生效之后,農行方城支行根據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作為申請再審的理由,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受理此案是正確的,此時,農行方城支行亦已完成了舉證責任。當進入再審程序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四)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該條“前款(一)、(三)、(四)、(五)、(六)項,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焙偷谄呤䲢l“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認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證據不足以反駁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證明力”的規定,城區農信社主張法律關系存在的法律基礎事實被農行方城支行依(2006)南刑二初字第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作為證據而否定,城區農信社要推翻農行方城支行證據的有效性,應當提供具有充分的、足以排他的證據方能成立。換而言之,城區農信社應當對于資金的交付的相關問題、城區農信社與張松林和趙河鎮政府的資金關系問題作出有利于己方的證明。否則,(2006)南刑二初字第2號刑事判決就應當作為確定本案法律事實的證據。刑事判決證明城區農信社并沒有向農行方城支行交付資金,故城區農信社主張的存款關系是不成立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五條第二款第二項“如金融機構有充分證據證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機構交付上述憑證所記載的款項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持有人與金融機構之間不存在存款關系,并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據此,一審原告請求農行方城支行和博望營業所共同支付存款80萬元的訴訟請求法院應當駁回。
由此而言,原審法院再審認定的借貸關系是否成立呢?筆者認為,原審法院再審認定“城區農信社借給方城農行60萬元”而形成的“借貸關系”缺乏證據支持。
原審法院再審的邏輯思路是:既然王磊犯的是挪用公款罪,那么,城區農信社的資金經過王磊之手已轉化為農行方城支行的資金,王磊只能挪用本單位的資金,不然就構不成挪用公款罪。
我認為,原審法院再審時運用刑事判決結果作為民事證據是有背民事證據規則的!蛾P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規定“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四)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這里講的可以作為證據的是指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而并非之判決的結果。王磊犯罪的定性是根據刑事訴訟的相關法律確定的。民事審判與刑事審判在證據規則上有著很大的差異,民事案件是依照民事證據規則來確認事實的。在這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觀點集成》中“關于生效裁判的事實證明效力問題”的意見值得參考:對于生效裁判中認定的事實,不宜從既判力的角度來理解,而應從生效裁判的事實證明力的角度進行分析。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確定的事實,具有免除后訴當事人舉證責任的效力。在后訴當事人有相關證據足以推翻的情況下,后訴法院可以徑行對有關事實確認,而不必等待前訴判決經過再審程序變更后再行認定。”在本案中,采用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可以證明城區農信社的真實存款關系不存在,城區農信社沒有向博望營業所支付資金,民事審判應當依據這些事實作為證據為本案作出公正判決,至于刑事判決的主判條文屬刑事范疇,民事審判則無權審查。
退而言之,即如城區農信社的資金的確交給王磊,也構不成城區農信社與農行方城支行之間的借貸關系。其一,王磊的行為不代表單位,在所謂的“借貸關系”中,王磊既沒有持加蓋營業所公章的借據,也無本單位的委托手續,此案之前也無這方面的先例,何以證明王磊的行為系職務行為?其次,王磊所持系虛開的存單,城區農信社是明知的,如果認定為“借貸關系”,那么對有具體的規定,城區農信社與方城農行之間的行為不符合借款關系的法律特征,同理也不符合同業拆借的法律特征。其四,城區農信社應當用證據證明資金是如何交付農行方城支行的,但是城區農信社始終未能出示相關證據,其應承擔不利的后果。
綜合終審判決所顯示的證據,筆者認為,本案實際上是城區農信社與農行方城支行的王磊達成的一種默契:由農行方城支行開出存單作質押擔保,由城區農信社提供資金給實際用資人,城區農信社的資金如期收回,虛開存單之事便“你知我知”,一旦出現資金風險則可以向農行方城支行追要?梢姡景赴顺菂^農信社與實際用資人形成的借貸關系和城區農信社與農行方城支行之間形成的存單質押關系。
正確處理此案似應把握如下幾點:第一,刑事判決書認定的事實是影響本案的關鍵,刑事判決書還原了事實真相,由此,城區農信社的理由和訴訟請求已經失去法律事實基礎,法院應當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及時行使釋明權,告知變更城區農信社訴訟請求。在此情況下,城區農信社若不變更訴訟請求而仍堅持原來的訴訟請求,法院應當駁回城區農信社的訴訟請求。第二,如果城區農信社變更訴訟請求,法院可根據刑事判決書認定的事實進一步查明城區農信社資金的實際用資人,法官還可以運用證據“自由心證”原則和“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對事實作出認定。第三,在實體處理上,筆者傾向于以城區農信社與農行方城支行的王磊達成的一種默契,由農行方城支行開出虛開存單質押將資金借給其他單位和個人使用、然后把風險轉嫁與農行方城支行為事實,由于城區農信社對此存單虛假是明知的,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八條第二款“明知存單虛假而接受存單質押的,開具存單的金融機構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睂r行方城支行城區作出處理;農信社的資金損失,可依據《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六條“對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案件的認定和處理”的規定作出相應處理。
這樣,上述疑點皆可全部消除。鄙人之見,敬請指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