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陳穎輝 ]——(2002-5-19) / 已閱22211次
論憲法的階級性與社會性
(上海大學法學院2001級研究生 陳穎輝)
內容摘要 傳統觀點認為,憲法是國家的根本的法,無疑集中體現了法所具有的階級性與社會性,而作為在經過對傳統觀點的反思之后,對憲法的階級性的傳統觀念提出問題與挑戰。在充分分析階級性與社會性的真實內涵的基礎上,對二者的關系進行闡述,從中揭示二者概念與關系的根本意義所在。
關鍵詞 階級性 社會性 共有性
在經過一段時期,有關法的階級性與社會性不同觀點的激烈交鋒后。目前,法學界對此問題卻避而不談,似乎各學者對此問題已達成共識。作者姑且把共識稱為傳統權威觀念。作者認為,對此問題,不是沒有討論的必要,而是需要提出更多的問題,并予以澄清和解決。
一 對憲法階級性觀念提出的挑戰
對于憲法概念的界定,有著不同的表述,諸如,“憲法是國家 的根本大法,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是階級力量對比的表現。”“憲法是確認民主制度,表現階級力量實際對比關系的根本大法。”等等。從中,不難看出中國學者對憲法階級屬性的高度重視,把其視為憲法的內涵及本質必要且重要的要素之一。其根源于列寧在《社會革命黨人怎樣總結革命,革命又怎樣給社會革命黨人作了總結》一文中那句名言,新版的〈〈列寧全集〉〉已將該句話改譯為:“憲制的實質在于和國家的一切基本法律和關于選舉代表機關的選舉權以及代表機關的權限等等的法律,都體現了階級斗爭中各種力量的實質對比關系。”權威的馬克思主義法學認為,統治者個人的權力的基礎就是他們的生活條件,這些條件是作為許多個人共同的生活條件。這些條件是作為許多個人共同的條件發展起來的,為了維護這些條件,他們作為統治者,與其他個人相對立,而同時卻主張這些條件對所有人都有效。他們共同利益所決定的這種意志的表現,即是法律。而憲法作為國家的根本大法,無疑也是階級性的集中的體現。憲法的階級性也就是國家占統治地位的社會生活條件用憲法的形式固定下來使社會上所有人都一體遵行的屬性。作者對此觀點并不否認,但馬克思主義提出法的階級性又其自身存在的社會背景與理論前提。馬克思經典理論學者把其注意力集中在階級性對立十分明顯的階級社會。因此,法的階級性也必然很明顯,作者并不否認該理論的相對真理性,也正是由于真理的相對性,才激發我們不斷地對該理論進行反思,以期豐富,完善法的階級性理論以及憲法的階級性理論。
(一) 從邏輯結構上分析
我國大部分學者認為,憲法的階級性其邏輯起點是建立在法的階級性之上的。按照傳統權威觀念,法具有當然的階級性,憲法作為國家的根本大法,必然也具有階級性。作者對三段論的邏輯推理過程并無疑義,但對法具有當然的階級屬性這一前提條件,還有值得討論之處:馬克思主義經典理論學者認為,法產生于階級社會,即奴隸社會,有了階級對立才有體現統治階級意義的法的出現。但法的產生上一個漸進的過程,必然有其萌芽,醞釀,及條件儲備過程。他不可能是在某一點上激變而成,而是法的要素不斷積累以至形成完整的所謂的法的概念。在原始社會末期,即父系氏族社會,生產力的進一步發展,氏族的逐漸瓦解,私有制的逐漸形成,習慣法也由此產生,但此時的社會卻不存在階級對立,甚至連階級還未產生。因此,法具有階級性這一命題,并不具有當然性和準確性,而由此建立的憲法的階級性理論也似乎只是空中樓閣。
(二) 從理論背景上分析
法的階級性,即憲法集中體現統治階級意志。其理論產生的社會背景無疑是一個存在統治階級和被統治階級兩大階級不可調和的矛盾對立的階級 社會,而對于此社會必須有三個基本前提,①存在統治階級和被統治階級,②兩階級具有不可調和的矛盾對立,③少數人統治多數人。反觀世界東西方的不同意識形態的國家,對于東方社會主義國家而言,人民民主的國家性質決定了統治階級必然是廣大人民,但被統治階級已不能作為一個階級獨立存在,這就意味著一個無階級對立的國家社會中,只存在統治階級,而沒有被統治階級。顯然,這種理論 是站不住腳的。對于西方資本主義國家,他們在公共政策以及在政治,經濟,法律制度的改進與改革,例如提出“第三條道路”理論,“福利國家”及股份制的企業經營管理模式等,均拓寬了資本主義生產關系的包容力,足以容納不斷擴大的生產力,從而使得統治階級與被統治階級之間的矛盾日益緩和,界限日益模糊,無產者逐步向有產者轉化。因此,對于當前東西方國家,雖然意識形態存在根本性的對立,但階級對立的界限日趨模糊甚至消失,階級融合的趨勢更加明顯。而憲法作為統領性的母法,更應適應此趨勢的發展,擺脫由于過分強調憲法的階級性而給憲法帶來的濃厚的政治及暴力色彩,找到憲法所應追求的價值目標——民主,平等與自由。
(三) 從憲法的價值定位上來分析
憲法產生于近代資產階級革命,是資本主義經濟發展與民主政治的產物。通觀古今中外的憲法 ,其內容都包括了兩個基本內容即權利與權力。從中體現了 立法者對國家公權與個人私權予以憲法上的高度關注,使得憲法具有不可推卸的責任——控制國家公權和保護個人私權。國家為少數人所統治,即統治階級。控制國家公權勢必是對統治階級的統治權予以限制,因此,也決定了憲法應將其價值定位在強調個人意志,也即包括被統治階級在內的多數人或整體的意志。由此,不難理解民主,平等與自由作為憲法的根本價值取向。而對于過分強調憲法的階級性,即體現統治階級意志,不管是少數人對多數人的統治,還是多數人統治少數人,都將是對民主,平等,自由的拋棄與踐踏。而以此為價值取向的憲法無疑會演變成暴力的,政治的,畸形的“憲法”。
通過以上對憲法階級性的分析,作者認為傳統的權威觀念有其存在的合理依據和特殊目的。階級對立的社會固然決定了憲法的階級屬性,同時分析憲法的階級性有助于我們區分不同意識形態的國家的本質,進一步反思憲法 的真正本質與價值追求,來建構我國的憲法及理論體系。但是,憲法的階級性屬于意識形態的范疇,過分強調,必然會導致唯意志論。隨著階級界限的模糊,原本的兩大對立階級更多的分裂成各種不同的利益階層和集團,而憲法此時應更明顯的表現為對各種不同利益集團的沖突中的主導意識和生產條件的確認和保護,從而最大化地體現憲法的價值追求。
二 憲法的社會性
憲法作為一種法律現象,同時也必然屬于社會現象,那么憲法與社會就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而傳統觀念僅把憲法的社會性作為與階級性相對的概念加以理解,勢必限制,阻礙了對憲法社會性概念及理論的真實,全面理解。作者從以下三反面對其作全面闡述:
第一,相對于法的專門法律特征而言,憲法的社會性是反映社會關系并調整社會關系的屬性。憲法作為國家的根本大法,法律體系中的母法,必然對社會中的基本權利義務關系予以原則上的確認和調整。我們可以將其稱為憲法關系。因此,這種憲法關系必然涉及社會政治,經濟,文化,道德等各個領域,從而在范圍上體現了憲法的社會性,。另一方面,憲法對此種憲法關系的確認與調整,并不單純是階級意志的內容,而是社會的政治,經濟,文化等社會情勢的客觀反映,而階級意志無非是把客觀情況反映到憲法規范的一種媒介和工具。從這一意義上說,憲法的社會性是客觀,必然的,并不由統治階級的意志任意決定。
第二,相對于憲法的階級性而言,憲法的社會性為了執行其階級治理職能,必須同時執行具有全社會意義的社會公共職能,具有某種社會共同性。憲法的價值追求所決定的民主,平等與自由必然要求對社會上大多數人甚至每一個人的權益予以關注,賦予其平等,自由的權利。由此決定憲法決不僅是執行階級治理的職能,而應把重點放在執行公共職能上。諸如環境,人口,以及可持續發展等問題。除此之外,憲法還應否對被統治階級的利益有特別體現?作者認為,憲法體現的固然是一種主流意志,但主流是相對于非主流而言的,禁止非主流的存在或對非主流的漠視,勢必是一種自殺行為。因此,憲法應當在確保憲法秩序穩定的前提下,兼容各個階級,階層,利益團體的意志,才能使主流意志得以順暢執行,否則,任何一個統治階級或者說主流意志都無法存在。
第三,憲法屬于上層建筑的范疇,必然要不同程度地適合社會的發展要求,反映客觀規律,促進社會發展,而憲法同時作為一種社會現象,又有其產生,發展,變革以至消亡的內在規律。
憲法的穩定性使保證憲法最高權威的重要因素之一,但這并不能說憲法必然是恒定不變的。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筑,憲法也必然要適應客觀規律的發展要求,確認和保護社會發展而產生的新的憲法關系和國家經濟,政治,文化制度。由此才能保證憲法的活力和效力。另一方面,憲法自身存在著客觀的,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內在發展規律。但憲法畢竟是客觀規律被意志化的產物。因此,其中必然會滲入主觀認識,意志的因素,只是程度不同而以。從而與自然規律,經濟規律等純粹的客觀規律相區分,在外觀上表現在憲法的滯后性,良惡及實施效果的好,差等問題上。
三 憲法的階級性與社會性的關系
以上通過對憲法的的階級性與社會性概念予以區分,并分別闡釋之后,二者之間的關系便明朗了許多,但作者認為仍有一些問題值得注意:
第一, 傳統觀念認為,與階級性相對的概念即是社會性。對于階級性而言,它屬于主觀意識形態的范疇,而憲法的社會性指出憲法作為一種社會現象,屬于客觀物質范疇,而在我們討論一對相對立的概念時,務必將其置于同一范疇之內,因此才能便于兩概念的溝通與區分,顯然,在主觀意志范疇內,與階級性相對的概念并非社會性,而應是“共有性”,即體現包括統治階級,被統治階級在內的共同意志,而社會性作為客觀物質范疇的其中一個概念,并不能稱其為階級性相對的概念。但這并不能說明二者之間不存在對立關系,二者之間的對立關系是隨時可見的。但這種對立是建立在主觀范疇與客觀范疇之間 對立的基礎之上的。正確區分二概念的范疇,才能更好的理解下面所要闡述的二者之間的關系。
第二, 從法哲學的角度,探討憲法的階級性與社會性之間對立統一的關系。在階級對立的社會,憲法所體現的階級性和對立性,是對立統一的,時或社會性占據支配地位,時或階級性占據支配地位,時或處于平衡狀態,時或平衡狀態被破壞而導致法的更新。
首先,憲法的階級性與社會性時相互對立的,其表現在:①憲法的階級性與社會性分屬兩個不同的范疇,前者屬主觀范疇,后者屬客觀范疇。由于主觀認識能力的有限性及任意性,因而無法正確反映客觀規律,情勢,從而無法適應客觀規律的要求,勢必阻礙憲法自身以及社會的發展。因此,這種主客觀的對立將外化為憲法的修改以及重新制訂上。②階級意志的體現方面,憲法的階級性強調統治階級的意志,執行階級統治的職能,在憲法的社會性更關注社會各利益團體,階層,階級以及個人的利益,即社會的共同利益。而這兩種意志之間,除存在共同之處外,勢必也存在著由于利益的分立以及價值取向的不同而導致的對立關系。
其次,憲法的階級性與社會性又是統一的。憲法的 階級性與社會性是共存有憲法一體中的兩個不同側面。這種統一表現在:憲法的階級性與社會性是相互依賴,不可分割的。沒有社會性的憲法便無法保證其科學性,民主性,而更傾向于一種專制性和暴力性,喪失了憲法本應具有的基本價值準則,從而不能稱其為真正意義上的憲法。而對于只有社會性,沒有階級習慣的憲法是否存在仍存在諸多疑點。由于憲法是近代資產階級革命,民主政治的產物,因此,憲法具有與生俱來的不可抹殺的階級屬性。盡管,目前階級界限日趨模糊,但是否存在只有社會性,而無階級性的憲法還缺少足夠的理論依據。
其三,憲法的階級性與社會性是相互轉化的。在憲法能較好的適應生產力的發展水平,其所確認的生產關系和社會秩序足以容納或促進生產力的發展時,此憲法所體現的社會性應是占支配地位的,而隨著生產力的進一步發展,舊的生產關系和舊的社會秩序逐漸變成生產力發展的阻力時,統治階級仍以暴力頑固地予以堅持,維護原先的生產關系和社會秩序時,而演變,異化為階級習慣占主導地位,相反,以階級性為主導的憲法在條件具備時林業必能轉化為以社會性為主導的憲法。
第三, 從憲法的價值高度,揭示其階級性與社會性的對立關系。
關于憲法價值,上文已所論述,對于東西方不同類型的國家而言,大多數國家的憲法均以控制國家權力,保護個人權利為憲法的兩大指導原則,貫穿始終。只是在具體的操作方式,執行程度以及理論理解方面存在差異。這也是由各個國家具體的 意識形態,政治經濟體制等國情所決定的。而將此兩大原則進一步深化,則不難推出憲法的價值追求——民主,自由與平等。雖然它可作為各種法的共同的價值目標,但由于憲法的權威性以及調整對象的特殊性。這三種價值目標在憲法上體現的最為深刻和集中。憲法調整的是以國家政權為核心的人與人之間 的關系。因此,公權與私權的對立及協調是憲法的主要任務。對公權的限制,即保證了人民的民主,權利的自由平等,而對于憲法的階級性,只能是統治階級意志的體現,而統治階級正是國家權力的行使者,掌管者。因此,強調憲法階級性無疑會削弱對國家權力的限制,從而使民主,平等,自由遭到威脅甚至傷害。另一方面,憲法的階級性反映的只是整個社會中部分群體的意志,而無論其人數是多是少。憲法的價值目標決定了憲法必須對所有人或每一個人予以平等的關注,而不考慮人多人少。相反,他更注重對少數人權利的保障。因此,憲法的階級性無法保證其自身的價值追求,而往往由于統治階級的任意性,私欲性以及認識能力的有限性,而致與其價值目標背道而馳。憲法的社會性客觀上保證了憲法的先進性,科學性,民主性與共同性。因而,與其價值追求相符。憲法的社會性與階級性在價值取向上是相互對立的。從這一意義上說,憲法的社會性始終占支配地位時,才能確保憲法價值目標的實現。
以上作者對憲法的階級性與社會性的概念進行闡述與區分,并從法哲學和價值角度,對二者關系加以論述。但研究問題并不是單純著眼于問題本身,而應揭示研究該問題的根本意義所在。作者認為,區分憲法的 階級性和社會性,研究二者關系的根本意義在于:
首先,轉變觀念,拓寬視野。中國學者大部分承認憲法的階級性的權威性理論,并以此為指導思想和研究工具。但社會的發展,階級界限的模糊,以及對法的起源等問題重新思考均對傳統的權威理論提出了挑戰和質疑。因而,中國學者勢必轉變觀念,從對階級性的過分強調過渡到對憲法的社會性的關注,才能克服傳統觀念帶來的局限性,開闊視野,促進憲法理論以及憲法本身的完善和發展。
其次,便于憲法文化的融通和交流。當今世界經濟的全球化和一體化,無疑帶來了世界各國在經濟,政治,文化等領域的沖突與交融。憲法作為一種法律文化現象,勢必要卷入世界文化交融的旋渦之中。此時,強調憲法的階級性必然會因意識形態的對立而使自己孤立起來,阻礙自身及社會的發展,終將被淘汰。相反,只有加強對憲法社會性的關注,才能在這場文化沖突中,占有主動地位,從而維護憲法的活力和自身的獨立性。
最后 ,有利于增強憲法制定,修改以及實施的實效性。憲法的社會性符合了客觀規律的發展要求,體現了憲法的價值追求,保證了憲法的先進性與科學性,充分反映社會各階層,利益集團及個人的意志,同時也確保了憲法實施后的社會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