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衛勇 ]——(2008-12-30) / 已閱9225次
股東簽名不真實的登記材料之效力簡說
衛 勇
股東簽名不真實的股東會決議效力應如何認定,也一直是個爭論很大話題。
股東會決議制度是按照資本多數決的原則,將多數股東的意思吸收為公司團體的意思,以實現公司維持目的的制度。股東會決議有約束公司及其機關的效力,對于公司、股東及其他利害關系主體都會產生重要的影響,而在實踐中,經常出現有瑕疵的股東會決議,如何認定其效力并進行適當的法律救濟以保護利害相關人的利益就成為了一個重要的問題。
新《公司法》將有瑕疵的股東會決議分為兩類,并規定了不同的法律救濟方式。新《公司法》第22條第1款規定了公司股東會決議的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第2款又規定了股東會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在這里,新《公司法》將有瑕疵的股東會決議分為了無效決議和可撤銷決議。本條當中,并未具體規定股東簽名不真實的股東會決議的效力。
偶認為對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這二個最重要的公司文件的股東表決、簽名事項,如無特殊原因,一般要求本人親自簽署;對其他登記文件,法律、法規沒有規定,一般可以委托代為表決和簽署。登記人員可建議申請人在公司章程中進行規定。另外,即使是非股東本人簽署,登記機關在沒有股東申請撤銷或者認定無效的情形下,或者即使是申請撤銷或者認定無效,工商機關登記機構既不宜認定可以撤銷或者無效,辦案機構也不宜認定為提供虛假材料而予以論處,而應中止登記或者辦案,建議申請人提起民事訴訟,進行判決后依法登記或者處罰。
關于追認的問題,偶認為,雖然公司法和合同法關系雖然十分密切,但是公司法作為商法,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商法雖然離不開民法,但是商法的獨立性日漸凸顯,商法中的代理權規則已經不能完全適應民法的那些古老規則了,這在商法的立法中已經成為共識。具體到公司法,股東不僅依法享有其財產權,更重要的是其還依法享有不可替代的身份權。
偶認為,在司法實踐中,如何判斷股東簽名不真實的股東會決議的效力關鍵在于:判斷該簽名事項的性質。即屬于違反會議召集程序或者表決方式的瑕疵,則應判定為屬可以撤銷的股東會決議,即說白了,就是對其有利的,可以不而且也不會申請撤銷,對其不利的,其自然就會行使撤銷權,但是有時也存在雖然不利,但綜合考量后,不行使權利的情形。總之,當事人可以行使選擇權;決議內容存在違反法律法規或公司章程的瑕疵,則應判定為無效的股東會決議。
股東會會議的內容是股東轉讓股份,完成股權變更,同時制定新的公司章程,處分的是股東的實體權利。股東轉讓股權應當是股東處分私權利的自愿行為,并且應當由股東或其授權的代理人直接作出意思表示。股東會決議冒用簽名,而事后對此否認的情況下,實際是違背該股東真實意思的侵權行為,其結果損害的是股東的合法權益。因此,股東簽名不真實屬于實體法上的瑕疵,即個別或者部分股東為達到某種目的而損害了股東會這個公司團體的意思,因而股東簽名不真實的股東會決議應判決為無效決議而非可撤銷的議。
但是,股東可以書面委托代理人表決并授權簽署。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強,最好在公司章程中做出明確規定;股份公司資合性強, 且股東數量多,可書面委托簽署。這是公司法的一個未定事項,有待立法明確,象外資法一樣做出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