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孫斌 ]——(2009-1-9) / 已閱8056次
對《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的兩點疑問?
剛剛出臺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令第2號),在很多方面是對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內容進行了解釋,并真正意義上明確了勞動爭議的受理范圍。但同時又在兩個方面存在重大的法律疑問,甚至于會出現損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情況,因而有必要對相關的內容進行進一步明確,從而達到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目的。
第一疑問: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三十二條:“仲裁委員會受理案件后,發現不應當受理的,除本規則第十三條規定外,應當撤銷案件,并自決定撤銷案件后五日內,按照本規則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書面通知當事人。”
已受理的案件發現不應當受理的應當撤銷案件。筆者認為這一規定非常具有新穎性,但這種新穎性又存在兩大問題:
一、撤銷的案件屬于什么性質?從《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內容看,很明確是屬于不應當受理的案件,但這種不受理案件在以往是按照駁回仲裁請求進行處理。現在按撤銷案件進行處理,一方面糾正仲裁委員會受理上的錯誤,另一方面它的定性卻又是不明確的。
二、對于仲裁委員會撤銷的案件當事人是否有權向法院起訴,這一點在相關的法律、法規中均沒有明確的規定,法院是否會受理這類案件也是不明確的。在這種情況下《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作出這一新穎性論斷,一旦法院以沒有法律依據為由不予受理的話,實質上將矛盾和糾紛引導到用人單位,甚至于是下達了撤銷案件的仲裁委員會。
第二疑問: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三十八條:“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請處理,申請人重新申請仲裁的,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
眾所周知處理勞動爭議案件在一般情況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裁決具有很強的專業性,一定程度上也決定了法院判決書的走向。如果用人單位不愿意讓仲裁委員會受理勞動爭議的話,是否可以采用這一規則,在開庭當日以協商為由(或者采取其它非法的手段限制勞動者的人身自由)故意讓勞動者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從而導致案件按撤訴進行處理,而勞動者再次申請仲裁而得不到再次受理的結局。
之后勞動者向法院起訴,如審理案件的審判人員對勞動法規不熟悉的話,必然在一定程度上作出對勞動者不利的判決。
事實上很多用人單位都不愿意在仲裁階段按終局裁決了結勞動爭議。這一規則的制定,在一定程度上會迫使用人單位采取一切手段故意讓勞動者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作者:孫斌,湖北大晟律師事務所勞動法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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