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亞雯 ]——(2013-7-1) / 已閱21873次
前不久,某縣一私立學校向銀行申請貸款180萬元用于購置圖書和教學儀器等,擬用學校自有的教學大樓評估作價300萬元作為抵押擔保物。銀行貸款審查委員會在研究此貸款時為私立學校的教學大樓可否作為抵押物發生爭論。一種意見認為,雖然《擔保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不得作抵押,但私立學校是以盈利為目的,因而其財產可以抵押;另一種意見認為,學校的目的是教書育人,屬于公益性事業單位,根據《擔保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其教學大樓不能作為貸款抵押物。
本文例子爭議的焦點是對私立學校的屬于“盈利性”還是“公益性”的認定上,繼而引發對《擔保法》第三十七條的適用上的分歧。
筆者認為,判斷學校的教學樓能否作為抵押物,不能僅從抵押物所有權人的公立、私立屬性上區分,而應從學校的辦校宗旨和抵押物的社會功能上來界定。就本文例子而言,私立學校的教學大樓是不能作為抵押物的。
《擔保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學校等以公益為目的事業單位的教育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不得抵押,規定的內容是清楚的。本條的規定表明兩條意思:一是學校之類的事業單位應當視為絕對的公益單位,至于這類事業單位是公立的還是私立的,《擔保法》并不考慮。我國《擔保法》于1995年開始實施,按當時的法律規定,學校都是公辦的公益性事業單位。相隔兩年之后,國務院《社會力量辦學條例》第六條明確規定:“社會力量舉辦教育機構,不得以營利為目的”。此規定從行政法規的角度確認了私立學校的“公益性”。因而,私立學校并沒因學校的投資者為個人而改變其設立宗旨的“公益性”。二是該校擬抵押的辦公大樓屬于教育設施,依《擔保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屬于不得抵押的財產。如果抵押之后學校無力償還貸款,銀行對教學大樓行使抵押權,那么教學大樓的所有權和功能將發生變化,勢必影響到學校教學職能的發揮,影響正常的教學秩序,且將引發一系列的社會問題,因而抵押權也是難以實現的。因此,本文例子中私立學校的教學大樓是不能作為抵押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