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江澤利 ]——(2009-2-4) / 已閱68519次
4.6.3 在MBO中過程中強化信息披露也應成為法定義務 38
4.7.引用激勵機制,確保管理者能“說實話” 38
結 束 語 40
參考文獻 41
致 謝 42
第1章 緒 論
1.1 選題背景
1.1.1 問題的提出
我國實行經濟體制改革以來,至今已有近30年的時間。在這期間,隨著改革的不斷深入,我國國有企業改革取得了令世人矚目的成就。管理者收購(MBO)作為國有企業改革措施之一,為完善和推進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進程發揮了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與其他資本主義國家的MBO不同,我國國有企業的管理者收購(MBO)卻引發了不小的爭議。
引爆這場爭議的導火索是“郎顧之爭”。2004年8月6日,香港著名經濟學學者郎咸平在上海一家電視臺指出格林柯爾有很多不當收購行為。之后,又在復旦大學就同一主題發表演講,幾家媒體對此進行了簡短的報道。被惹惱的格林柯爾于是向郎咸平遞送了措辭嚴厲的律師警告函,受到“通牒”的郎咸平不但沒有任何收斂之意,而且在律師函“最后通牒期”到來前,將那篇《在“國退民進”盛筵中狂歡的格林柯爾》的長文直接在國內門戶網站上公布,格林柯爾董事長顧雛軍于是也“提前一天”(8月16日)正式以“誹謗罪”向香港高等法院提起訴訟。這便是后來被炒得沸沸揚揚的“郎顧之爭”亦稱“郎顧之訟”。
同年8月20日,《北京晨報》發表了詰問《顧雛軍郎咸平公案反思:經濟學界為何集體失語》一文,該文直接引爆了橫亙于經濟學界主流派與非主流派之間壓抑多年的是非恩怨,并將論戰的烈火通過互聯網等現代媒體迅速而猛烈地燃燒到公眾之中。
從某種程度上說,這是一場沒有輸贏的論戰,雖然在這次跨越學界和階層的爭論中,支持主流經濟學家觀點的網民不到5%,一些著名經濟學家的言論更是激起民憤,聲譽亦由此降到谷底。但郎咸平教授在關于格林柯爾、海爾、TCL的研究報告中,以典型案例的方式解析了兩個結論性觀點,得到了眾多網民的認同,一是在中國資本市場中,大股東與相關交易主體聯手或獨自地用各種手段,不當侵吞中小股東的利益;二是在國有企業產權改革中,由于非公開、非市場化競爭,以及相關制度和規則的缺失或執行不力,存在大量國資流失情況。
如果郎咸平報告的內容僅局限于這兩個觀點的話,這場論戰的贏家從一開始便可塵埃落定,但追求“語不驚人死不休”的郎咸平顯然不滿足于此,在上述分析的基礎上,他又發表了“信托機制處理好了,國有企業未必比民營企業效率低”、“目前這種(賤賣國貨的)產權改革方式應當停止”和“沒有一個國家可以不靠政府的力量達到富強,政府的力量是非常重要的。所以我個人從頭到尾都主張大政府主義,中央集權。雖然我是吃資本主義奶水長大的孩子,但我相信,我對美國的了解,是根源于我的學術研究,所以才有信心的站在大家面前跟大家談論問題”等言論,成了后來“倒郎派”的口實,并被指責為企圖“扭轉整個改革的方向”、“是對企業家精神,企業家價值的踐踏。”
事實上,在這場由學界蔓延開來的爭論中,“倒郎派”所強調的“國退民進、國企改革是大勢所趨的歷史潮流,不可阻擋,應當積極順應和促進之”的觀點,與“挺郎派”的“不能為了追求國有企業產權形式上的非國有化,就可以犧牲制度的嚴肅性、有效性,可以連公眾、社會組織、國家的合法權益遭受侵害也在所不惜”具有同樣積極的意義。這也是“朗顧之爭”之所以成為起始于2004年夏末秋初的產權改革大討論組成部分的根本原因。
從大討論中二方陣營所持的觀點可以看出,“國有企業MBO是不是我國國有企業產權改革的有效措施;通過MBO我國國有企業是否能夠達到改革的既定目標,還為全社會所接受”。如果對這二個問題的回答是肯定的話,那么又應該如何規范我國國有企業MBO制度,以確保其能夠實現國有企業產權改革方向。
1.1.2 研究的現實意義
對爭論中一系列相互關聯的問題的回答,關系到MBO制度是否能夠繼續作為我國國有企業產權改革措施而被實施,也關系到我國國有企業產權改革目標是否能多途徑且快速實現。對MBO制度作進一步的研究,可以表明政府堅持產權改革方向不動搖的態度,還可以探索規范管理者收購行為的制度規則,控制或者避免MBO過程中“資產流失”的現象。這樣還可以充實我國MBO理論和社會主義法律,完善MBO政策,促進國有經濟體制改革,服務于社會主義經濟體制改革。
郎咸平教授是向普通職工揭示了前期國有企業MBO中“國有資產流失”弊端的第一人。對于他認真細致分析研究并敢于說真話的精神,我輩應予肯定,因為那畢竟是現實,要不我國政府也不會公開承認。
2004年10月底,國資委主任李榮融在一次新聞發布會上的講話,認為,“當前國有資產流失問題集中在MBO,而MBO收購過程中的主要問題就是自賣自買”。“在目前情況下,國有及國有控股的大企業不宜實施管理層收購”。“國有中小企業改革可以探索試行管理層收購或控股”,“但必須規范慎重,不能任意而為”。同年12月12日,國務院副總理黃菊在出席2004年度中央企業負責人年終總結大會時,也說:“要明確大型企業不準搞管理層收購,中小企業的管理層收購也要區別情況,要規范。對于管理層收購,國資委要制定發布專門文件,做到有章可循”。
政府代表的二次講話表明,政府并沒有回避國有企業MBO過程中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事實,但同時也并沒有完全否定MBO實踐。作為國有企業產權改革的措施之一,對MBO功過是非的評價,尤其是對其取舍的定奪,不能割裂我們這二十多年改革的整體性來分析。如果能夠承認我國改革是成功的話,就必然要對包括我國國有MBO在內的產權改革措施的肯定。MBO畢竟在我國產權改革措施探索方面做出了不可容忽視的貢獻。實施這項改革措施過程中,盡管出現了“一些”或者是郎咸平教授所稱的“普遍”不近人意的現象,出現了“國有資產流失”的問題,但這些都是前進過程中的失誤,是可以通過改進、規范加以完善和修正乃至根除的暫時性問題。我國國有企業實施MBO仍將繼續,只是應該有所選擇,區別于不同類型和實情,對國有企業采取較為適合的國有產權改革措施。
只有這樣才不至于“因噎廢食”。我也正是站在這樣的一個立場,展開對我國國有企業MBO制度進行分析的。
1.2 MBO起源與概念界定
1.2.1 MBO的起源
關于MBO的起源,在學理界一直存在有多種說法,但有一點是相同的,那就MBO起源于20世紀60-70年代的歐洲。隨著歐洲當時生產規模逐漸擴大,社會分工越來越細,生產內容也越來越復雜,企業所有者無力直接經營管理,必須靠聘請管理人員和專有人士去管理自己的企業,所有者和管理者在生產過程中開始逐漸分離。特別是股份公司出現以后,企業所有者和經營者分離成為一種趨勢。但所有者和經營者過度分離,也會對企業造成不利的影響。比如經營者可能追求在職消費,同時盲目擴張企業規模,而忽視企業利潤,換言之即代理成本升高。
依傳統公司理念,現代企業制度追求的是所有權和經營權的分離,即股東通過委托代理授權管理者并將經營權逐步剝離,而通過管理者收購,能使企業的經營者變成所有者,在某種程度上實現了所有權與經營權的統一。在當時,這種反向思維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因就在于MBO能減少在過度分權情況下導致的代理成本。
所謂代理成本,即忽視和錯過機會的總成本加監督費用。在兩權合一制度下,由于管理層變成了所有者,公司的生死存亡將直接與管理者的自身利益捆綁掛鉤。因此,管理者必將勤于經營、盡責盡力,相應地也就減少了代理成本,增加了公司收益。
正是因為MBO能夠解決傳統公司管理體制中存在的代理成本問題以及由此產生的管理低效的問題,實現了經理人對決策控制權、剩余索取權和剩余控制權的接管,從而降低代理成本,減少對經理人權力的約束等。自20世紀80年代始,MBO為西方國家逐步開展和普及。
以英國為例,80年代初期的英國,撒切爾政府通過“自力更生”和引進“競爭原理”進行改革,并修改公司法以積極施行國營企業民營化,在民營化途徑方面,采取股票上市和把企業出售給管理者的方式進行。1979年英國實施MBO的案例僅18例,但1997年則增加到了430例。即使在1987年英國股票市場崩潰的背景下,MBO反而成了上市公司轉為非上市公司的手段而被投資者普遍使用,并使得資本市場更加活躍。
在美國的20世紀70年代末期運用MBO進行資產剝離的案例占資產剝離總案例的百分比僅為5%左右,但在20世紀90年代中期,該百分比已經增長到了15%左右。
由此可見,MBO被廣泛接受并推廣是由于MBO能把公司的發展和管理者利益緊密聯系在一起,從而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激勵內部人積極性、降低代理成本、改善企業經營狀況等的作用。可在MBO理論形成和發展過程中卻遠遠不是如此的簡單。
1.2.2 MBO的概念
MBO是英文Management Buy-out的縮寫,譯為管理層收購,是指公司的“管理層”利用借貸所融資本或股權交易收購本公司,通過收購改變公司的所有者結構、控制權結構和資產結構,使企業原經營者成為企業所有者的一種行為。
Management Buy-outs(MBO)也是目標公司的管理者利用借貸所融資本購買本公司的股份,從而改變公司的所有權結構或控制權結構,進而通過重組目標公司,實現預期收益的并購行為。
由于收購中運用了大量負債融資,即利用了財務杠桿方式,所以也有將管理者收購稱為杠桿收購(LBO,Leveraged Buy—outs)的。
作為現代企業制度的一種新的交易形式,MBO追求的是一種所有權和經營權的集中。這種集中不是向古典企業經營模式的簡單回歸,而是對古典企業的超越。古典企業的產權是單一主體模式,而MBO后企業的產權模式是多元主體合一的,即股東與經營者的統一。
可見,從不同角度出發,我們可以為MBO做出不同的定義。但在筆者看來,MBO應該被定義為“管理者收購”,而非“管理層收購”,尤其是在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特殊階段,更應該強調MBO是管理者收購。這是因為:
1.“管理層”是群體概念,不能作為商事主體。“管理層”作為企業的內部機構,是企業內負責經營管理的那群自然人組成的內部管理機構,是企業管理體系的有機組成部分之一,但不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不是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而“管理者”是由單個的自然人擔任,在歸屬于企業內部管理機構的同時,具有自然人的屬性,可以作為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實施民事法律行為,如收購股權。MBO制度正是對“管理者”作為自然人所具有的獨立民事主體身份的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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