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居松南 ]——(2009-2-12) / 已閱19420次
論轉讓信用證下開證行付款條件
居松南
摘要: 信用證付款的條件是單證一致原則,但是轉讓信用證的具體運行情況和不可轉讓信用證相比發生許多變數,第二受益人直接向開證行遞交的單據,將不能和原信用證相符。在此情況下,開證行無權對因轉讓產生的不符宣稱單證不符,而同樣應當在UCP500規則允許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付款責任。
關鍵詞:轉讓信用證;付款責任;UCP500;第二受益人;單證一致
信用證作為一種國際貿易支付工具已經熟練地為各國所使用。信用證的適用在實務操作以及法律的適用上也已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CP500)為基礎。世界上除了美國的統一商法典對信用證做出了一些規定以外,幾乎所有的其他國家都把UCP500作為構件信用證法律關系的基礎,并以此來明確相關各方的權利義務關系。
我們在探討信用證各方的義務和信用證的運行時,實際考察的角度是一張標準的信用證。按照國際商會UCP500的定義,信用證意指開證行的一項承諾,受益人在向開證行或其指定銀行按照信用證的要求遞交了和信用證相符的單據后,將獲得開證行的付款。同樣,根據UCP500的定義,信用證還可以分為付款信用證、承兌信用證、議付信用證。準確地說,這幾類信用證在其付款時間和條件上各不相同。筆者在此為了專門考察轉讓信用證的問題,不對以上信用證加以區分,從信用證最基本的付款要求的角度出發,探討開證行付款條件問題。
非轉讓信用證的付款條件
非轉讓信用證下,或者一張通俗意義上的信用證下,開證行作為信用證關系中的重要的一方當事人,在開出合法有效的信用證后,就可能承擔著付款的義務,但是這種付款的義務是有條件的,其條件集中在以下兩個方面:
一、人提交了和信用證相符的單據,也就是“單證一致“。關于單證一致的具體含義,有的學者認為應當是嚴格一致原則, 即提交單據應當和信用證的要求完全一致,甚至是一個標點符號或者一個字母的錯誤都不能有遺漏。也有人認為是一種實質一致的原則,只要所提交的單據實質上符合要求,就視為滿足了信用證的要求。也有人認為“嚴格一致只是信用證結算最重要的但不是唯一的原則” ,應當和其他原則相結合。實際上有關單證一致的原則到底是何含義的爭論產生,是由于信用證統一慣例上沒有對此做出明確規定。UCP500第13條a只是這樣規定“銀行必須合理小心地審核信用證規定的一切單據,以確定是否表面與信用證條款相符合。本慣例所體現的國際標準銀行實務是確定信用證所規定的單據表面與信用證條款相符的依據”,沒有做出詳細規定。同樣即使是UCP500的制定者,國際商會對此也沒有做出解釋,包括國際商會的專家小組。只要國際商會沒有以統一慣例的形式加以確認明確單證一致的確切標準,有關這一問題的爭論還要繼續下去,在目前情況下,這樣的問題只能由各國司法機構去裁量。筆者在這里不想進一步討論單證一致的準確含義和具體標準,只想從UCP500的角度,探討銀行付款的條件問題就是受益人必須提交和信用證相符的單據,簡單地表述就是單證相符。
二、益人其他方面應當滿足信用證的要求。我們在考察開證行付款條件的時候,一直在強調單證一致,單單相符,但是忽視了另外一個重要條件,受益人遞交單據必須符合信用證的要求。因為UCP500有關信用證的含義里明確要求受益人必須“在符合信用證條款的條件下,憑規定的單據”獲得付款。故人們考察問題的重點就集中在受益人提交的單據上。而實際上信用證的付款條件主要是以單據來證明的,但是在另外一些行為方面也必須符合信用證的要求。比如說,交單的時間。一般情況下信用證都規定受益人應當在指定的期限之內將符合信用證要求的單據遞交給開證行自身,或者開證行指定的銀行。在這里受益人遞交單據的時間就不能在其制作的任何單據上明確顯示出來,只有收到單據的銀行自己才可能了解受益人是否在規定的交單期限內提交。再比如信用證規定的其他要求,如交單地址交單方式等等都是以行為來確認是否合信用證相符。因為信用證本身的條款是靈活而且復雜的,世界范圍內各個地區的情況也不一致,所以不能保證信用證的要求完全是單據的要求。特別是,某些情況下,這些要求不是開證申請人要求的,而是開證行自己對受益人的要求。
如此,受益人在單據外的行為或條件也構成開證行義務的重要部分,如果受益人沒有能夠符合信用證的這些要求,也就是開證行的要求,僅管受益人遞交了符合信用證要求的單據,但是受益人獲得付款的可能性就大大降低。
轉讓信用證與非轉讓信用證運行的不同
UCP500第48條明確規定了轉讓信用證的含義,即“可轉讓信用證系指信用證受益人(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授權付款、承擔延期付款責任、承兌或議付的銀行或當信用證是自由議付時,可以要求信用證中特別授權的轉讓銀行,將該信用證全部或部分轉讓給一個或數個受益人(第二受益人)使用的信用證”根據UCP500的定義,轉讓信用證是指,信用證的受益人在信用證為可轉讓的信用證的情況下,可以向開證行指定的轉讓行提出申請,將信用證的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二個受益人。
轉讓信用證的出現順應了交易的需要。信用證的第一受益人一般都是中間商,自己不進行信用證貨物的生產,其將信用證轉讓給第二受益人時可以直接以交單貿易的方式將貨物轉手賣給信用證的開證申請人,從而獲取中間利潤。
然而,轉讓信用證的實際運行要復雜很多,其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否轉讓信用證的決定權實際在信用證的受益人,也就是第一受益人。根據UCP500的規定,信用證的開證行應當在信用證上注明“TRANSERRABLE”,以表明信用證是可以轉讓的。開證行指定的轉讓銀行是根據第一受益人的要求轉讓信用證的,轉讓信用證的申請轉讓權和決定權實際在第一受益人,只有第一受益人向轉讓行申請,轉讓行才可以為信用證轉讓的行為,轉讓行自己無權轉讓信用證。
與此同時,信用證的開證行并不知道信用證是否已經轉讓或沒有轉讓。因為,根據UCP500第48條C、D款,轉讓行可以自由決定轉讓或不轉讓,一旦其決定轉讓,開證行并無權力加以干預;另一方面,轉讓行轉讓信用證的時候,也沒有義務把轉讓信用證的具體情況通知給開證行。由此我們可以看出,除非開證行在給轉讓行的指示中明確要求轉讓行在轉讓信用證時通知開證行轉讓的細節,否則,開證行無從知曉信用證是否已經被轉讓。
二、第一受益人決定著轉讓的對象,即第二受益人。信用證的開證行并不知道也不能決定信用證會轉讓給哪一個第二受益人。信用證的開證行僅以注明可轉讓作為轉讓信用證的標志,開證行開出的信用證上不會顯示第二受益人的任何名稱。第二受益人一般都是第一受益人的商業伙伴,第一受益人因商業秘密的需要,不會把第二受益人的名稱透露出去。跟上述情況一樣,信用證開證行除非自己在信用證中特別做出這種要求,否則其將不可能知道誰是第二受益人。
三、第一受益人還決定第二受益人的具體個數。根據UCP500第48條A款的定義,轉讓信用證的受益人可以將信用證部分轉讓給數個第二受益人,所以就會出現同一份信用證下不同的第二受益人的情況。對于開證行而言,其信用證可能被分割使用,從而可能面對數個第二受益人。
四、一受益人的修改通知權同樣決定了轉讓信用證的復雜性。信用證有可撤消和不可撤消之分,但是現在可撤消信用證已經非常少見。但是信用證卻是可以修改的,信用證的修改由開證行應開證申請人的要求單方面對受益人開出,但是信用證修改的接受權卻由受益人決定。UCP500第48條D款規定“在申請轉讓時并且在信用證轉出之前,第一受益人必須不可撤銷地指示轉讓銀行,說明它是否保留拒絕允許轉讓行將修改通知給第二受益人的權利。如轉讓行同意按此條件辦理轉讓,它必須在辦理轉讓時,將第一受益人關于修改事項的指示通知第二受益人”。是否接受修改的時間推遲到第二受益人提交單據時止。
但是,在信用證向多個第二受益人轉讓的情況下,問題就變得比較復雜。因為每一個第二受益人可以自行決定是否接受修改,而且互相之間不受影響。當第一受益人替換單據時可能是有的單據是根據修改制作的,有的是沒有根據修改制作。而作為信用證修改而言,UCP500第9條C款IV項規定“對同一修改通知中的修改內容不允許部分接受,因而對修改內容的部分接受當屬無效”。所以這些不同第二受益人的單據直接遞交給開證行后,開證行也會面臨部分接受,部分不接受的問題。
五、第一受益人轉讓信用證的具體內容使得信用證關系復雜化。根據UCP500第48條H款的規定,信用證轉讓時條款的變化是有限制的,僅有信用證金額、單價、到期日、最后交單期、裝運期限以及保險條款。其實,這一點規定是和實際交易相符合的。第一受益人多充當中間商的角色,第一受益人的買方就是信用證的開證申請人,第一受益人的賣方是第二受益人。第一受益人需要從兩者之間獲得差價,所以UCP的上述規定就不足為奇。但是具體轉讓時減損的幅度是多少,均由第一受益人決定。同樣如前所述,開證行無法知曉這些具體細節。
六、是否涉及到第一受益人替換單據,使得信用證單據復雜化。正常情況下,第二受益人收到信用證后,其完成貨物裝運行為并制作完單據后,將符合轉讓后的信用證要求的單據遞交給轉讓行,轉讓行收到單據后交由第一受益人,由第一受益人替換成符合原證要求的單據后,將單據交給開證行或開證行指定的銀行獲得付款。但是如果第一受益人沒有能夠替換單據,根據UCP500第48條I款規定,轉讓行有權將所收到的已轉讓信用證下的全部單據包括第二受益人的發票(和匯票)交給開證行,并不再對第一受益人負責。由此可見,一旦第一受益人拒絕替換單據,那么第二受益人就直接加入到信用證關系中去,有權徑直要求開證行付款。
開證行付款責任的不確定性
以上是對轉讓信用證的運行進行的分析,我們可以看出其過程要遠比普通情況復雜,那么在涉及到最終開證行如何支付款項方面,以及向誰支付,按照何種標準支付就遠比一般信用證復雜的多。開證行的付款義務出現更多的不確定性,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開證行付款對象的不確定性。在轉讓信用證項下,正常情況下,如前所述向開證行或開證銀行的指定行提交單據的主體是第一受益人本身。這個時候從開證行的角度看來,信用證還是原來的信用證,受益人還是原來的受益人,我們都可以認為信用證沒有發生過轉讓,因而開證銀行當然可以以信用證的要求是否滿足為條件來決定是否向第一受益人,也就是信用證的受益人付款,只要第一受益人提交了滿足信用證要求的單據。
但是,開證行付款的對象也有可能就是第二受益人。如前所述,這種情況主要出現在第一受益人拒絕替換單據的情況下。也就是說,第二受益人將制作完成的單據遞交給轉讓銀行后,轉讓銀行也將單據交給第一受益人,但是這是,第一受益人拒絕替換單據,根據UCP500的規定,轉讓行可以將單據直接遞交給開證行。在這種情況下,開證銀行將會收到第二受益人的單據。而在開證行的信用證中是不會出現第二受益人的名字的。對開證行來說,它所面臨的是一個它并沒有直接做出承諾的付款請求人。
付款對象的個數同樣具有不確定性,如前所述,在信用證被轉讓給數個第二受益人,而第一受益人拒絕替換單據的情況下,開證行就可能面臨數個付款請求人。
二、付款條件發生了變化,單證相符原則受到了極大的挑戰。前已述及,第一受益人只是一個中間商而已,他通過轉讓信用證并采用替換單據的方式獲取差價。例如,開證行B開立一金額為10萬美元的信用證,價格條款為CIF則其在轉讓本信用證的時候,信用證金額減少為9萬美元,那么第二受益人遞交的單據的金額只能是9萬美元,因為從第二受益人的角度出發,第二受益人只獲得了9萬美元的信用證。為了保證單證一致,第二受益人只能以9萬美元向轉讓行遞交單據。
而且,如果此時第一受益人拒絕替換單據,此時第二受益人有權將其全套單據向開證行或其指定銀行提交,以獲得付款。此時對于開證行來說或開證行的指定銀行來說,他們收到的單句肯定和未轉讓的信用證的要求不同,具體會體現在1.受益人不同,因為受益人已經是第二受益人了,而不是原始的受益人也就是第一受益人;2.金額不同,單據顯示的金額可能小于原始信用證的金額;3.保險比例的變化。如果原始信用證的保險比例是發票金額110%的話,因為信用證轉讓時金額會縮小,故其保險金的比例肯定要大于或等于110%,這樣以來就肯定和原始信用證要求的保險比例不一致,從嚴格一致的角度出發大于110%也構成單證的不符。
轉讓信用證開證行應遵循的付款條件
通過以上的分析我們可以看出來,轉讓信用證的開證行在轉讓信用證轉讓第一受益人正常交單的情況下,開證行的付款義務是和不可轉讓信用證沒有區別的,問題在于,如果第一受益人沒有替換單據,因此第二受益人將單據直接提交給開證行或開證行的指定銀行,開證行以什么原則來確定付款,或以何種條件來決定付款。筆者認為,開證行一旦開立轉讓信用證,對因轉讓而引起的不符必須接受,即必須在轉讓的限度內以單證一致的原則接受和轉讓前信用證不符的單據。原因如下:
一、第二受益人無法按照轉讓前的信用證準備單據。第二受益人所面對的只是一張轉讓后的信用證,第二受益人制作單據的唯一依據只能是這一張轉讓后的信用證。
第二受益人即使完全滿足轉讓后的信用證的要求,也不能完全滿足轉讓前的信用證的要求。如前所述,在一些重大得項目方面比如說金額,肯定和原信用證不一致。很明顯,如果開證行按照轉讓前的信用證的要求來確認是否是單證相符,很顯然這樣的不符點構成實質性的重大不符,開證行即可拒付。這樣的話,對于第二受益人來說,轉讓后的信用證則沒有任何意義,如同廢紙一張。
二、開證行開出可轉讓信用證就必須接受轉讓信用證可能被轉讓的后果,其就不僅應當承擔原始信用證的單證相符后的請求付款,也應當接受與轉讓后信用證相符但和原信用證不符的付款請求。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第二受益人直接向開證行提交單據時,第二受益人就已經替代原受益人(第一受益人)成為該信用證的受益人。這種轉讓是第一受益人在信用證項下的權利和某些義務的一并轉讓,受讓人在信用證中接替了讓與人的地位,得到了預先的保證:只要信用證的條款得到了遵守,就有權請求開證行償付 。
2.信用證可轉讓也是開證行確定的意思表示的結果,開證行一旦做出這種不可撤消的意思表示,就應當清晰地認識到信用證轉讓的后果,從而也就應當受到信用證轉讓后各種情形的約束。只要信用證的轉讓是在其許可下并由確定的轉讓行按照UCP500的要求轉讓出去,那么開證行就應當意識到,交單的主體也可能直接是自己并不熟悉的第二受益人,而且轉讓后的信用證上注明的內容肯定和原信用證不盡一致。故開證行對在UCP500許可的轉讓條款的變化方面無權宣稱不符即:單價變小、總金額變小,投保比例變大等。
3.即便從開證行的角度出發,實際上開證行接受第二受益人的單據并沒有擴大其付款的責任,因為金額不可能超過原信用證的要求。所以說開證行對這類單據的接受并未增加開證行的負擔,開證行其實仍然在原來付款責任的范圍之內承擔付款責任。
三、另外,我們也應當看到。作為第二受益人而言,作為其獲得付款的的基本條件---單證相符并不是無限制地擴大,這也只能是在某些特定的方面可能有所變化。而這些變化的方面,只能是UCP500里明確列明的幾項。也就是說其只能在轉讓信用證的條件下獲得付款,而不能突破轉讓信用證的限制。增加金額等。
四、還有,在信用證的其他條件下,第二受益人仍然必須滿足信用證的要求比如說滿足交單日期的規定,同時應當在原始信用證指定的時間內把單據遞交給開證行或指定銀行。如果不能同時滿足以上兩項要求,其也可能不能獲得付款。
結論
信用證來源于實踐,其運轉的目的就是為了服務于交易的需要,故其運行的軌跡要遠比想象的復雜的多。作為信用證的一類,可轉讓信用證就是遠比普通信用證復雜許多。在其付款條件方面,特別是第二受益人直接遞交單據要求付款的情況下,開證行將不能遵守原信用證的單證一致原則來滿足第二受益人的付款要求,而只能信用證允許轉讓的角度和范圍之內來決定是否單證一致。
總共2頁 1 [2]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