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儲濤 ]——(2009-2-16) / 已閱11978次
保險合同復效時如實告知的合理性分析
——兼評《保險法(修訂草案)》第六十條
作者:儲 濤 單位:湖北普明律師事務所
復效是人身保險合同特有的一項規定,其價值在于便捷了保險合同雙方重新訂立合同,減少了雙方的成本,同時也使得部分超過投保年齡的被保險人可以繼續履行保險合同,而不至于不能再訂立保險合同,F在很多人身保險合同都在復效時要求投保人應當另行如實告知并規定不如實告知的法律后果,從而模糊了保險合同復效的法律性質,使復效時雙方權利義務有失公平。本文著重從復效的法律性質出發分析復效時如實告知的公平合理性以及其特征。
一、保險合同復效存在的基礎及其價值
根據《保險法》第59條規定,保險合同復效存在的基礎是投保人沒有按期繳納保險費導致保險合同暫停履行后,在規定期限內又向保險人申請保險合同繼續履行。
《保險法》之所以引入復效制度,是基于人身保險合同的基本特征以及復效的制度價值決定的:首先,人身保險特別是人壽保險,保險期間都比較長(基本都在10年以上),保險費一般也不是一次繳足,在保險合同履行期間,難免投保人會忘記繳納,一旦投保人記起,應給給予挽回的機會,這樣投保人也不會有損失,保險人的客戶也不會流失;其次,人壽保險的保險費都較高,算得上是一筆奢侈性指出,在漫長的履行過程中,難免投保人經濟狀況發生較大變故,一旦經濟緊張,投保人很有可能無力在繼續繳納保險費,當投保人經濟好轉時也會考慮繼續繳納保險費;再次,復效可以使保險人節約成本,對保險人來說,不用按新訂立合同的程序執行,也不用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成本指出減少;最后,由于復效時沒有年齡限制,使得超過投保年齡的人不用在擔心沒有保險。
二、保險合同復效的法律性質
首先,無論是立法還是保險法理論均認為保險合同復效是原來保險合同繼續執行,而不是新訂立保險合同。根據《保險法》第59條規定,保險合同復效針對的是投保人因沒有在合同約定期限內繳納保險費而導致保險合同效力中止的情形。“中止”和“終止”是有本質的區別,“中止”是暫時性的,可恢復的,而“終止”卻是結束,不可恢復的。故《保險法》第59條規定,保險合同中止后投保人與保險人兩年內沒有達成一致意見,保險合同才終止。前后的差異,可以清楚的得出復效是原合同的繼續執行。
其次,從保險條款本身來看,保險人也認為保險合同效力恢復不是新訂立合同。打多數保險條款都規定,被保險人自保險合同生效或效力恢復之日起兩年內自殺的,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而《保險法》第66條規定:保險合同生效后兩年內,被保險人自殺,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把兩者稍作比較就可以清楚的得出:保險合同效力恢復不同于新成立保險合同。否則,保險條款完全沒有必要規定效力恢復后的兩年內被保險人自殺不承擔保險責任。
再次,認定保險合同復效是新訂立保險合同,與合同實際履行狀況不符。如果復效是新訂立保險合同,則保險人應當退還原保單的現金價值并重新向投保人簽發保單,且不能要求投保人補繳保險合同中止期間的保險費以及相應的利息。但從復效的實際情況來看,保險人并未退還原保單的現金價值、簽發新保單,卻都在復效單上要求投保人應補繳合同中止期間的保費及利息,這顯然是原合同的繼續履行。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清楚的得出:保險合同恢復效力(復效)不是訂立新合同,而是原合同的繼續履行
三、投保人在保險合同復效時沒有如實告知的義務,保險人要求投保人在合同復效時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沒有法律和合同依據
首先,《保險法》明確規定訂立保險合同時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而沒有規定復效時投保人也應履行如實告知!侗kU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之。據此可以非常清楚地看到,告之義務的履行是在訂立合同之時,合同生效后,投保人無再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
其次,大多數保險條款明確約定訂立保險合同時投保人應如實告知,沒有要求投保人在合同復效時還應履行如實告知。例如《吉祥相伴定期保險條款》(以下簡稱“《保險條款》”)第十條(告知義務)規定:訂立本合同時,本公司應當向投保人說明本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就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做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可見保險人的詢問是發生在保險合同訂立時,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也是發生在保險合同訂立時。投保人在保險合同生效后無再如實告知的義務。
再次,復效時投保人無告知義務是立法的趨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三條規定: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受益人分別為不同的人時,投保人不再繼續繳納保險費的,自保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兩年內,被保險人、受益人向保險人提出補繳保險費、恢復效力的要求,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最近公布的《保險法(修訂草案)》也沒有要求投保人在保險合同復效時應再次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從前述立法可以清楚的看出,在保險合同中止期間只要被保險人、投保人要求復效(被保險人健在),保險人應當復效,保險公司不得被保險人的健康狀況不符合最初投保時的要求而不給予復效,即復效時投保人、被保險人無需再如實告知。
四、最大誠信原則不要求投保人在合同復效時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復效時再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實告知違反公平原則,是最大的不誠信
首先,最大誠信原則的內涵和外延均不要求投保人在合同生效后還應如實告知。保險領域之所以引入最大誠信原則,是因為投保人控制著保險標的,了解保險標的的價值和風險狀況,而保險人制作專業性很強保險條款,掌握其具體含義,故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的信息嚴重不對稱。引入最大誠信原則的目的是保障保險合同當事人雙方在訂立保險合同時信息的對等性,以保證保險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涵和外延都不要求合同成立后再如實告知。
其次,復效時被保險人患病不會影響保險費的合理性。首先,保險人在擬定保險費時已經充分考慮到符合投保條件的投保人在投保后發生保險事故的可能性,保險合同成立后被保險人患病是正常的風險,也是保險人應當承擔的保險責任范圍,根本不影響保費的合理性;其次,根據《保險法》規定,人身保險的保險費不能以訴訟方式主張,使保險人在制定保險費時充分考慮到投保人中途停保對成本的影響,即投保人停保不會影響保險費的合理性。以上兩方面充分說明:保險人所制定的保險費已經充分考慮到投保人中途停保、被保險人患病保險人的風險因素,復效時被保險人患病不會影響保費的合理性。
再次,保險人以復效時要求投保人未如實告知而拒賠違反公平原則,是最大的不誠信。公平原則作為民事活動的基本原則,在保險合同訂立和履行過程中同樣適用。即疾病是人壽保險保險事故發生的基本事由,是保險人就應當承擔保險風險責任。保險合同復效時,保險人不僅要求投保人繳納了復效時的保費,還要投保人繳納了保險合同中止期間的保費(即便是保險人不承擔保險合同中止期間的保險事故),這已讓暫停履行的合同恢復原狀,保險人應當根據被保險人在投保時的健康狀況以及如實告知情況履行自己的保險責任,不應在額外的排除自己的保險責任。保險人以被保險人在合同生效后患病投保人沒有如實告知而拒賠,明顯是排除自己的保險責任,違反公平原則,是最大的不誠信。
五、復效時未如實告知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的效力問題
從前述分析可知,復效時要求投保人如實告知違反公平原則。雖然保險法規定,保險合同復效由投保人與保險人協商,但實際上,保險合同復效,仍然是保險人把一切待“協商”的內容設計好,投保人填寫并補繳保費及其利息,即復效過程不具有協商的性質,仍然是雙方履行保險人制作的格式條款。既然格式條款,就應當公平合理,根據《合同法》即民商事法律規定,格式條款違反公平原則的,可以認定其無效或撤銷該約定。
保險合同生效后,一旦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就應當承擔保險責任,但并不是所有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均應當承擔保險責任,保險人可以根據法律規定以及合同約定而免除自己的賠付義務;诤贤s定而免除保險人賠付義務的約定屬于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巴侗H嗽趶托r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有權拒賠”沒有法律規定,故它屬于免責條款。一旦保險人沒有做到明確說明,根據《保險法》第18條之規定,可以認定該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
綜上,筆者認為保險合同復效是對原合同的繼續執行,投保人沒有再如實告知的義務。保險人要求投保人再如實告知是免除自己的責任,是最大的不誠信,違反公平原則,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是無效的約定。同時,即便是不能以違反公平原則而認定“復效時未如實告知而免責”無效,但其屬于免責條款,如果保險人沒有履行明確說明義務,人民法院仍可以根據《保險法》第18條規定,確認該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
有關復效的規定,《保險法(修訂草案)》僅在第六十條做了規定,即“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經保險人與投保人協商并達成協議,在投保人補交保險費后,合同效力恢復;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內雙方未達成協議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該規定對復效時投保人是否要如實告知沒有做任何規定,雖然規定經協商可以復效,但是保險合同的特征注定了雙方不可能協商,所有內容在合同復效前,保險人都確定了,投保人根本沒有協商的余地。這樣模糊的規定,在實踐中大大損害了投保人的合法權益。建議將《保險法(修訂草案)》第六十條修改為: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合同效力中止的,投保人補繳保險費并要求恢復合同效力的,保險人應當回復合同效力;但是自合同效力終止之日起兩年內投保人呢未補繳保險費并要求恢復合同效力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這樣就可以避免保險人利用格式條款戴著“協商”的幌子制定出有失公平的條款。
注:筆者也在不斷的學習過程中,歡迎討論、指教。若有討論、指教請與筆者聯系。儲濤:15972118981,郵箱:qirannet@yahoo.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