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仁壯 ]——(2009-2-19) / 已閱22200次
談新公司法第72條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規定
——從一則案例探討股權轉讓通知答復期內修改公司章程限制轉讓的法律效力問題
梁仁壯(北京市新開律師所律師)
05年修正之前的公司法,對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轉讓股權的規定全部是法定的,只要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原意轉讓股權并有受讓人,則無論其他股東是否同意,只要其他股東不行使優先購買權,最終欲轉讓股權的股東都能順利轉讓其所持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權。05年公司法修正后,關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規定,由原先的轉讓條件全部法定變為轉讓條件有條件的法定,即如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沒有特殊約定,則股權轉讓才依照公司法第72條的相關法律規定執行,如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作出了有別于公司法的規定,則以公司章程之規定優先。這樣一來,就出現了這樣一個可能連當時的立法者也沒有預想到的問題,那就是公司章程中一開始對股權轉讓并沒有特殊約定,但一旦有股東一般是小股東提出了股權轉讓請求后,大股東如不原意小股東轉讓,于是就立即利用其控股的優勢地位操從召開臨時股東會并作出修改公司章程限制股東轉讓股權的決議,想借此達到禁止小股東轉讓股權的目的。那么,大股東的這種行為是否合法,是否可以達到限制之前已提出轉讓股權的小股東呢?本文從一則真實的案例來討論這個問題,拋磚引玉。
案例:
A公司由一個法人股東B公司(占75%股份)及三個自然人股東甲乙丙(占25%股份)共同出資設立。2008年6月,自然人股東甲和公司股東之外的第三人丁達成了將甲所持公司股權轉讓給丁的協議,甲丁達成協議后,甲根據新公司法第72條第2款之規定向公司其他股東就擬轉讓股權事宜發出了征求其他股東意見的書面通知。在接到股東甲的通知后,法人股東B公司(大股東)不原意甲退出公司,于是利用自己的大股東優勢在法定的30天答復期內操從公司董事會召開了臨時股東會并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決議,將章程中原先允許股東向股東以外的第三人轉讓股權的規定修改為“股東不得向股東之外的第三人轉讓股權”。
問題:
1、在股東甲提出股權轉讓后30天的答復期內,臨時股東會作出的關于股東不得向股東之外的人轉讓股權的決議是否有效?
2、如有效,該股東會決議是否對股東甲在此前提出的股權轉讓行為有約束力?
分析:
對于第一個問題即該臨時股東會關于禁止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所持公司股權的決議的法律效力問題。公司法第40條第2款規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提議召開臨時股東會會議的,應當召開臨時會議。公司法第44條第2款規定,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的決議,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公司法第72條第4款規定,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根據前述這些法律規定,法人股東B公司占有A公司75%的股權,占三分之二以上多數,故其提起召開臨時股東會并同意將公司章程中進行修改的決議,符合公司法的相關規定,應當是合法有效的。雖然法人股東B公司的意圖很明顯,就是故意限制小股東甲轉讓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權,而且故意在股東甲提出股權轉讓通知后30天的答復期內這樣的特殊時期召開股東會并修改公司章程中關于股權轉讓的約定,這樣的作為顯然是司馬昭之心——路人皆知,但由于公司法并沒有禁止在30天答復起這一特殊時期內公司召開股東會修改公司章程中關于股權轉讓的約定,因此法人股東B公司的該作為雖然有些陰,但至少沒有違反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因此該股東會決議只能被認定為有效。
對于第二個問題,即如該決議有效,是否對股東甲此前的轉讓行為有約束力。很顯然,股東B公司在接到股東甲關于轉讓股權的通知后30天答復期內操從股東會修改公司章程限制股東向股東之外的人轉讓股權,其直接目的就是要限制股東甲向外轉讓股權。筆者認為,雖然該股東會決議本身是合法有效的,但是,由于該股東會決議作出的時間是在股東甲提出轉讓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權于股東之外的第三人之后,即股東甲提出轉讓股權的請求在先,股東會修改公司章程中關于股權轉讓的規定在后,因此雖然股東會決議有效但對股東甲之前的轉讓行為沒有約束力。不溯及既往是法律適用的基本原則,對于公司章程的修改議決也應當是一樣的,股東甲提出股權轉讓時,其依據的是當時有效的公司章程,其和股東之外的丁達成股權轉讓協議也是基于對當時公司章程中關于股東可以向股東之外的人轉讓股權這一規定的信賴,他相信其他股東也會基于公司章程中的該條規定來考慮是否同意他關于股權轉讓的請求,而不可能想到公司的大股東會在這之后提出修改公司章程中關于股權轉讓的規定,如果此時允許該決議對股東甲的轉讓行為有約束力,則對于股東甲來說是不公平的,對于欲受讓甲股權的丁來說也是不公平的,破壞的股權交易的穩定性。而且,從股東甲提出轉讓股權的那一時刻起,于股東股權轉讓的所有法定和公司章程約定的條件都應當于此時被特定化或被鎖定住,即公司其他股東是否同意股東家轉讓股權都應當以此時有效的法律規定和公司章程約定的股權轉讓條件為準,這之后哪怕是一天之后法律的變動及公司章程的修改都不應當對此前的股東甲的股權轉讓行為有約束力。
結論:根據公司法第72條第4款的規定,公司章程可以規定股東不能向股東之外的人轉讓股權,但如果在某股東提出向公司股東之外的人轉讓股權的請求之后,公司股東會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禁止股東向股東之外的第三人轉讓股權,則該等股東會決議如符合公司法公司章程修改的相關規定,則應當是合法有效的。但該股東會修改的公司章程不能約束此前已經提出股權轉讓的股東繼續按照原先的章程規定的條件轉讓股權。
以上分析為個人意見,期求同行的高見并交流。
附:公司法(05年修正)相關條款:
第72條: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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