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邱媛 ]——(2002-5-22) / 已閱16556次
個人出資“掛靠”集體的企業,究竟姓“公”姓私?
————從“橘紅大王”兩審敗訴說起
廈門大學法律系99級邱媛
2002年3月12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對“化州市中藥廠產權歸屬糾紛”一案舉行了再審聽證。申訴人是廣東省著名的“橘紅大王”陳大明。
1980年,剛剛從部隊復員的陳大明在家鄉自籌資開辦了“化州縣橘紅制品廠”,由于當時國家有政策不允許私人辦廠,陳大明便將工廠“掛靠”在化州縣三街居委會,在工商部門注冊登記中,企業的性質注冊為“集體”。雖說企業名義上是集體的,可是陳大明始終將其視為自己的財產。從企業設立的第一天起,陳大明便投入了全部心血,在他的苦心經營下,工廠逐漸發展壯大。期間,陳大明未得到政府的任何資金支持,還向河西區繳納了200余萬元的掛靠管理費。
然而1998年5月31日至1999年1月18日間,陳大明化州市中藥廠法定代表人的職務卻被化州市河西區常委以中共化州市河西區委員會文件罷免,陳大明被迫退休,廠長則由區委副書記代理。
自己一手創辦的企業一夜之間便與自己毫無瓜葛,陳大明怎么也想不通,難道“掛靠”的企業是集體的嗎?陳大明堅信自己的權利受到了侵害,2000年2月5日,他向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然而,經過一審、二審,陳大明均失望而歸。2001年11月,陳大明向廣東省高院提起申訴。
“掛靠”是80年代特殊歷史背景下的產物。在1998年3月24日,財政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國家經貿委、國家稅務總局印發的《清理甄別“掛靠”集體企業工作的意見》中提到“由于歷史原因,在我國城鎮集體企業群體中,一些非集體所有制的企業(單位)、社會團體或個人,在投資舉辦企業初期或發展過程中,為享受國家有關集體企業的優惠政策,或為取得有關的生產和經營資格,或為保持在生產經營活動中的信譽,或為便于獲取有關證明材料,或因原主管部門及單位取消、變更等原因。在各地區、各部門形成了數量較多的“掛靠”集體企業。“掛靠”集體企業雖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為集體性質,但不少企業僅與主管部門、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之間采取自愿委托、任意劃轉或互相協商的松散管理方式,未納入正常的集體經濟管理范圍”,該文將“掛靠”集體企業界定為“在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為城鎮集體企業,但資本來源主要為個人或國有企業(單位)投資、合資、合作,其現有財產構成不屬于集體性質為主,采取上交一定管理費(掛靠費)名義上由有關主管部門、企業(單位)、社會團體臨時管理、委托管理或“掛靠”管理等企業”。
“掛靠”集體企業在工商注冊管理中為集體所有制,而其實際的資金來源、管理模式、贏余分配、風險承擔等通常與掛靠、被掛靠部門、企業(單位)、團體無關。在企業設立之初,設立者因“掛靠”而獲得了原本無法取得的利益,另一方面,被掛靠方可以取得一定“掛靠費”,這一變通作法看似“雙贏”,實則隱含了極大的危險,為日后企業產權糾紛埋下了隱患。本案就是一例。
那么在司法實踐中應如何確認企業的性質呢?在我國,無論國有企業、集體企業還是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其設立都需到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登記注冊,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執照中的一欄記載了經營實體的性質。通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是判斷經營實體性質的最直接依據,但它并非最終證據。當執照記載不能真實反映企業所有制性質或對企業所有制性質產生爭議時,就不可以單純看執照記載了。
認定企業的性質,最關鍵的是注冊資金(本)的來源和投資方式,其次是利潤分配形式、財務管理制度、經營管理和勞動用工制度、稅收政策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認定企業經濟性質有關問題的答復(工商企字[1995]第264號)中指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要依法核實企業的經濟性質或組織形式。。。。。。。依據我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不同經濟性質或組織形式的企業在注冊資金(本)來源和投資方式、財務管理制度、經營管理和勞動用工制度、稅收政策等方面的不同規定,登記主管機關對申請人提交的登記材料進行審查,核定企業的經濟性質或組織形式。”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核定企業經濟性質有關問題的答復(工商企字[1996]第262號)中有“重新核定企業的經濟性質應重新審查企業開業登記時提交的文件材料所反映的財產所有權、資金來源、分配形式。”在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認定企業經濟性質有關問題的答復(工商企字[1995]第264號)中載有“集體所有制企業,特別是成立較早的集體所有制企業,由于歷史的、政策方面等的原因,其產權關系不明確。。。。。。作為企業的登記機關,可以根據當事人或司法機關的申請,依照其掌握的材料,重新核定企業的經濟性質。。。。。。重新核定企業的經濟性質,應當尊重歷史,以事實為依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處理個體合伙經營及私營企業所有集體企業《營業執照》問題的通知(工商企字[1987]第319號)中,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領有集體企業《營業執照》,實為個體經營、合伙經營、私營企業的,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和我局《關于印發〈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的通知》等有關規定加以糾正。司法機關在審判刑事案件或者經濟糾紛案件涉及企業性質問題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本著實事求是的精神,向司法機關介紹情況,建議是什么所有制性質就按什么所有制性質對待。”
由此可見,我國對企業所有制性質的判定是重實質內容的。陳大明個人出資辦企業,自行經營管理,自負盈虧,而河西區未投入資金,未參加經營,也未收取過企業利潤,自行經營管理,自負盈虧,而河西區未投入資金,未參加經營,也未收取過企業利潤,該企業所有制性質應為私營企業。河西區黨委擅自更換企業法定代表人的行為侵犯了陳大明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十一條規定“國家保護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的合法權利和利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3年4月28日印發的《關于促進個體經濟私營經濟發展的若干意見》中規定“依法保護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合法權益。制止對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的財產進行‘贖買’、‘平調’等隨意改變產權關系的錯誤做法。”
可見,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國家對個私經濟在國民經濟中的重要作用已有較深的認識,并開始注意對個私經濟的保護。個私經濟如過街老鼠般人人喊打的年代早已一去不復返了。個私業主在私人財產權受到侵害時,應該勇敢地拿起法律的武器,維護自己的權益。
對于現存的“掛靠”集體企業,建議經營者盡快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重新辦理登記,變更企業性質,以防止產權糾紛帶來的訟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