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丁曉軍 ]——(2002-5-23) / 已閱31594次
略論《行政處罰法》之缺陷
丁曉軍
《行政處罰法》實施近六年來,隨著司法實踐的不斷深入,該法立法方面存在的一些缺陷也不斷顯現出來,本文擬對此作一簡要地分析。
一、違法行政處罰行為方面的缺陷
《行政處罰法》第三條第二款明確規定:"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這是行政處罰法定原則的具體表現,同時也表明行政處罰的實施必須依照法定依據和法定程序進行,以防止行政處罰權的違法行使,但這一規定與行政行為的"推定有效"原則(又稱"效力先定"原則)及《行政訴訟法》等法律的有關規定不相協調。
首先,行政行為一經作出,就具有法律約束力,自始就推定為合法有效,當事人應當依照行政行為所決定的內容加以履行,這是行政法上公認的規則。作為行政行為之一種的行政處罰,當然也具有這種特征。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是代表國家行使管理權,一經作出就具有強制力和執行力,即使它是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在沒有被有關國家機關經過一定程序確認為違法并撤銷其效力之前,它仍然是有效的,仍然對有關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如果認為行政處罰缺乏法定依據或者違反法定程序而構成違法處罰,也不能自行否認其效力,而必須先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然后通過行政復議及行政訴訟程序確認該行政處罰是否違法。
其次,依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這一規定是否意味著對于符合此類情形的行政處罰,當事人從一開始就可以拒絕接受?從《行政處罰法》第六條的規定來看,對行政處罰不服的,當事人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這里所講的"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既包括對被最終確認為合法的行政處罰的不服,也包括對被最終確認為違法的行政處罰的不服。即使行政處罰被確認為違法,根據《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五條、《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一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在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過程中仍應履行原行政處罰決定。顯然,簡單地規定"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會對復議和訴訟期間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這一規定帶來很大的影響,不利于這一規定的貫徹實施。
再次,行政處罰最終被確認為無效的原因有諸多情形,除了沒有法定依據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之外,還包括主要證據不足的、超越職權的以及濫用職權的情況。對符合這五種情形之一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訴訟法》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均應判決撤銷,否定其效力。而《行政處罰法》僅僅規定了沒有法定依據和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處罰無效,因而是不全面的。
二、聽證程序方面的缺陷
聽證是指有關國家機關在作出不利于當事人的決定時必須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其方式可以是書面或者口頭的單獨征求意見,也可以是由有關國家機關公開舉行的聽證會!缎姓幜P法》首次確立了聽證制度,被譽為我國立法領域中的一個重大突破。受處罰人可以充分利用這一程序上的權利,切實行使陳述權、申辯權,并要求行政機關履行說明理由、聽取意見等方面的義務。這對加強行政處罰活動中的民主化、公開化,保證行政處罰的公正性與合理性,督促行政機關依法實施行政處罰,減少行政處罰訴訟的數量,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具有很重要的意義。但是,由于《行政處罰法》有關聽證程序的規定還比較原則,在實施過程中至少存在著如下幾個問題:
首先,《行政處罰法》并沒有賦予所有受處罰人聽證的權利,只是給予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以及較大數額罰款等程度比較嚴重的行政處罰案件,受處罰人才享有要求聽證的權利。顯然,《行政處罰法》把行政拘留的行政處罰排除在聽證范圍之外。就聽證的本質而言,一方面,它是法律為受處罰人設置了一個對自己不利指控的抗辯場所,體現了行政處罰中的民主原則、公開原則和相對人參與原則;另一方面,它是一種權力制約的程序機制,也是一種較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事后監督手段更為有效的事中監督手段。行政拘留作為行政處罰中最嚴厲的處罰種類,理論上它屬于典型的人身罰,理所當然應該賦予受處罰人有抗辯的權利和機會,以切實保障其人身權利不受侵犯。
其次,《行政處罰法》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所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并且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通常說來,對于受處罰人的違法行為,行政機關享有對事實和證據的判斷權、法律依據的選擇適用權和行政處罰的決定權。與此相適應,受處罰人則享有為自己的行為進行辯解的權利?梢,當事人的充分申辯權是聽證程序的基本要求之一。為此,法律還規定了"當事人可以親自參加聽證,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等內容,但《行政處罰法》沒有規定當事人或者其代理律師可否查閱或者復制調查人員的指控材料。如果當事人沒有查閱案卷的權利,他們就不可能充分有效地行使申辯權,從而影響到行政處罰的合法性和適當性,不免使聽證制度流于形式。
再次,《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聽證應當制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但該法沒有規定書記員的設置。同時,上述規定對聽證筆錄究竟有何法律意義,也有待于進一步探討。
三、簡易程序中舉證方面的缺陷
簡易程序是針對違法事實確鑿、處罰較輕的情況設置的。這種程序具有手續簡單、效率較高以及執法人員當場給予處罰等特點。但確鑿的違法事實也應當通過充分的證據來反映,而行政處罰的舉證責任也只能由行政執法機關來承擔!缎姓幜P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然而,一旦進入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的程序,行政機關又如何舉證?簡易程序既沒有規定案件調查人員與作出處罰決定的執法人員相分離,也沒有明確要求執法人員一定不得少于兩人。事實上,作出處罰決定的執法人員是融調查身份與決定身份于一體的,不僅如此,還將執法人員與案件的證人相混同,執法人員既是案件的處理人,同時也是案件的證人。那么,在別無其他證據的情況下,能否以單個的執法人員單方面的證言作為定案的根據?答案如果是肯定的,豈不是助長了個人擅斷、擴大了自由裁量權運作的空間嗎?由此來看,完善簡易程序中舉證方面的規定是十分必要的。
(作者單位:蘭州鐵道學院經濟管理學院)
來源:《人大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