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居松南 ]——(2009-2-25) / 已閱19292次
開證銀行拒付信用證的必要條件
江蘇唯衡律師事務所 居松南
摘要:信用證作為較安全的付款結算工具,開證銀行在拒付時應當具備必要的時間及其他條件,若這些條件未能得到滿足,則開征銀行喪失了基于信用證的拒付權利,得面臨付款之義務。
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UCP600已經得到信用證當事人的執行,基于UCP600的權利行使也成為信用證當事人的義務。信用證雖然是開證行應申請人所做的承諾,但信用證的核心在于在單證相符的情況下保證信用證得到兌付。當相應單據提交給開證銀行被認定為不符單據時,則開證銀行即可能做出拒付的意思表示。一旦單據被認定為不符合信用證規定,則受益人即得不到開證行的兌付,受益人即會竭力從單據角度出發爭取自己的權利,以得到信用證的庇護。作為信用證義務的首要承擔人,開證行一旦拒付不當,則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一、 信用證拒付的時間條件
UCP600在其第14條b中明確表述“A norminated bank acting on its normination, a confirming bank, if any, and the issuing bank shall each have a maxium of five banking days following the day of presentation to determine if a presentation is complying. This period is not curtailed or otherwise affected by the occurrence on or after the date of presentation of any expiry date or last day for presentation.”該條的中文意旨是指定銀行或者保兌銀行以及開證銀行有最多5個銀行工作日的審單期限,從提交單據的第二天開始起算。而且這個期限不受提交單據日適逢最后一天期限等有所縮短。本條款可以視為開征銀行審核單據關于時間規定的核心條款,值得注意的是,該條款的規定和UCP500有著明顯的區別, 在UCP500中規定的時間為7天,且適用的詞匯為“reasonable”即合理的期限。依據原先的規定,許多信用證開證行將其理解為有最多7天來審核單據,但是這種觀點卻遭到了銀行委員會的明顯反對。在相應的司法案例中也得到了確認,即開證銀行首先應當在合理期限內審核單據,其次才是7天,如果提交的單據非常簡單,而銀行審核的時間仍為7天,則開征銀行被認為未能在合理期限內審核單據并對外拒付,從而判令開證銀行喪失了拒付的權利。
在UCP600中該說法得到了更改,將銀行的拒付時間正式表述為5個銀行工作日,從而賦予了銀行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單據的權利。該時間是開征銀行應當遵循的絕對期間,不因任何情況發生中斷、延長、終止。開征銀行如不能在5個工作日內審核單據完畢,并對外發出拒付的指令,則開證銀行即喪失了宣稱單據不符的權利,換言之,開證銀行必須付款。
二、 信用證拒付的首要不符為準原則
所謂信用證拒付的首要不符原則,即開征銀行應當一次性地提出單據的不符所在,開證銀行第一次提出的不符方可被認定為不符,其后再次提出的不符被視為開征銀行對后續不符點的放棄。這一點UCP600第16條的C款做了明確規定,即“When a norminated bank acting on its normination, a confirming bank, if any, or the issuing bank decides to refuse hornour or negotiae, it must give a single notice to that effect to the presenter“
信用證單據紛繁復雜且多樣,信用證本身的規定也不盡相同,單據的不符可能存在各中類型,如果開證銀行不能在首次即全部提出相應的不符點,則會造成不符延綿不絕,增加相應當事人的負擔。從另外一個情形來看,開證銀行系信用證的首要承擔方,對于信用證更為熟悉,開證銀行更有能力全部審核出全部不符點。UCP600對此做出規定進一步限制了開征銀行的權利,從而更為有利于對受益人的保護。
三、 開證銀行獨立判斷不符原則
信用證系開證銀行對外所做的付款承諾,信用證開證銀行基于信用證和單據來判定雙方是否為不符,信用證關系和貿易合同是獨立的合同關系,雙方之間雖然存在聯系,但是兩者之間是不同的法律關系。這一點是信用證交易的核心,也是信用證能夠得到多方認同并執行的重要原因,如果任由貿易合同關系滲透入信用證法律關系,則將貿易行為的復雜摻雜進信用證交易關系,徒增信用證當事人的負擔,也不符合信用證的基石。
正是由于信用證是開證銀行對受益人的有條件的付款承諾,而非進口商對出口商的付款承諾,這一法律關系的當事人可以視同看成是開證銀行和受益人兩者的關系。在信用證開征銀行收到提示單據時,則信用證開證銀行有權基于自身的判斷對受益人做出單據是否符合信用證規定的意思表示,而無需信用證開證行征求開證申請人的意見。開證申請人的意見僅僅可以為銀行的拒付意思提供參考,而不能替代開證行單獨的意思表示。基于此,開證行對外所做出的諸如信用證不符正在征求申請人的意見中的表述不能構成開證行的拒付表示。
同樣,在實務當中經常出現開證行在拒付之后說該不符點正在征求當事人的意見,其后又做出申請人接受不符點,故同意付款的表示。筆者認為,開證行是否放棄不符點仍應視同為開證行單獨的意思表示,即便是申請人接受不符,也視同開證行接受相應不符單據,從而必須履行付款的義務。
四、 開證行表明所持單據的態度原則
開證行一旦對外做出拒付意思表示,還應當表明對單據的處理態度。這種處理態度根據UCP600的規定有四種,其一是等待單據提交人進一步意思表示;其二為徑直退回單據;其三為開證銀行征求申請人意見;其四為按照先前提示人的要求從事。
信用證交易本質上存在著和其密切相關的真實貿易行為,而這些行為的表現形式即為單據,單據的接受、轉遞可能會對當事人的實際權利產生重要影響。信用證開證行做出上述意思表示才能明確決定單據的下一步行動。也能為單據提交人就單據采取措施提供明確依據,因為就單據提示人而言,在接受到開證行的不符提示后,可以自行修改單據重新提交,提交人可以自行催促申請人接受不符的單據,另外包括受益人在內的提示方也可以將單據要求退回轉而直接要求申請人要求付款等等多種手段可以采用。這些方式的行使都將有利于受益人的權利得以實現,如果開證行不能表明其對所持單據的態度,開證行是無權拒付的。
五、 開證行不得放單原則
所謂開證行不得放單原則呢,系指開證行在做出意思表示時必須確保其所收到單據后未將單據直接交給開證申請人,一旦開證申請人拿到了單據,則可視同開證行接受了單據,而不論單據是否存在不符,開證行無權對外拒付。正如上文所指的是,信用證交易下實際存在著真實的貿易行為,所謂單據只是代表信用證下貨物的憑證,開證銀行一旦將單據提交給了申請人,則意味著申請人已經接受了信用證下的真實交易。基于最普通的民法關系,申請人不能一方面拿到貨物,一方面卻拒絕付款。同理,開征銀行一旦決定將單據放給申請人,則說明開證銀行已和申請人就單據相符達成一致意見,或者說開征銀行同意受益人采用信用證方式對其要求付款,開證銀行也就無權再對單據是否符合信用證做出不符的表示。
六、 開證行不得敘做提貨擔保原則
所謂開證行不得敘做提貨擔保原則是指,開證行在對其所持有的受益人提交的提單向船運公司提供了提貨擔保,則喪失了繼續主張單據不符的權利。
提貨擔保在近海貿易中較為常見,進口商為了盡快提取貨物,在還未收到提單正本的情況下憑借銀行的擔保向船運公司要求提貨,船運公司則因為銀行卓越的信譽一般依據副本提單和銀行保函仍會將貨物交付給進口商。
在銀行提供提貨擔保的情況下一般開證行還未能收到單據,此時銀行已經同意貨物放給申請人,則在單據提交給開征銀行的情形下,可以視同開證行已經實際上將單據交付給了申請人,申請人已經獲取了信用證下的貨物,開證行自然無權對信用證宣稱不符。
七、 信用證單據的表面不符原則
該原則是指信用證單據的不符應當基于表面進行判斷,而非信用證交易下的貨物等行為。這也是信用證的核心原則,在此不做贅述。
綜上,信用證作為廣受接受的結算工具,開征銀行在拒付時必須滿足上述條件,以上任一條件的違反,均導致開證行拒付不能成立。也就是說,受益人在發現開征銀行存在上述行為時可立即起訴開證銀行要求其付款,開證銀行必將承擔敗訴的法律后果。
作者:江蘇唯衡律師事務所 居松南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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