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曠繼東 ]——(2011-9-6) / 已閱19527次
對此,從政策演變的角度上來看,從“嚴打”政策到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提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從我國傳統的“刑罰世輕世重”[18]或“刑新國用輕典,刑平國用中典,刑亂國用重典”[19]的思想來理解,用現代的話來說,刑罰適用的輕重應該根據時代的變化、形勢的變化和地域環境的差異來決定,進行全面權衡,在國家剛剛成立,百廢待興的時候,刑罰宜輕;在經過一定時期的發展,社會經濟較為平穩的時候宜寬嚴適中;而在國家處于變亂時期,應嚴刑峻罰。如,嚴打政策的出臺,是基于當時社會治安形勢的嚴峻,而隨著國內近十年來經濟高速發展,社會總體穩定性的提高,黨中央提出了建設和諧社會的偉大構想,這也意味著社會治安形式趨于安穩,因此將以往的嚴打政策調整為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從這個過程來看,如果將嚴打政策的實施看作為“刑亂國用重典”的話,則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提出可理解為“刑平國用中典”,其基本含義是要從寬從緩用刑,寬字當頭。因此,這樣來理解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話,則嚴打政策將不再能被包容在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中,其不應與寬嚴相濟中的“嚴”相等同。從司法實踐來看,將寬嚴相濟作為一個整體的政策理解,就是要在適用刑罰的時候,總體從輕。[20]
有觀點認為,寬嚴相濟的一個含義是“對于嚴重犯罪中的從寬情節和輕微犯罪中的從嚴情節也要依法分別予以寬嚴體現”[21],對此,本文認為在現實操作中是難以作到的,或者說在這種情形下,如何貫徹寬嚴相濟將成為一個難以界說的哲學命題,并不為普通司法者所能掌握。譬如,對于未成年人販毒案,如何貫徹寬嚴相濟呢?對未成年人,應當從寬,而對于毒品犯罪,應該從嚴,如何相濟?比一般販毒案判輕,比未成年人犯其他一般罪判重是否就是寬嚴相濟?但這樣的判決結果其實仍然只是體現了嚴的一面,因為未成年人犯罪是法定從輕的情節,對未成年人販毒案判決重于未成年人犯其他罪,體現的仍然是對毒品犯罪的從嚴;蛟S說,這種判法至少比純粹的嚴打政策,對毒品犯罪不管是否具備從輕情節一律嚴判,體現了寬的一面,如果這是適用寬嚴相濟的正確途徑的話,筆者認為,這恰恰證明了上文提出的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實質上是一種比嚴打刑事政策體現寬的一面的統一政策,是“刑平國用中典”思想的延續。簡單化來理解這種“相濟”的情形,也是最便于普通司法者操作的方法,就是按以往的刑事處罰結果全部減輕一檔處理,其結果將在實質上等同于適用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后的結果。
四、從建設和諧社會看寬嚴相濟刑事政策
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是在建設和諧社會的背景下提出來的,“是刑事法對構建和諧社會這一政治目標的回應”[22],因此,建設和諧社會也成為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基本目標。下面本文從建設和諧社會角度對如何正確理解寬嚴相濟刑事政策進行分析。
首先,什么是和諧社會?胡錦濤同志指出:“我們所要建設的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應該是民主法治、公平正義、誠信友愛、充滿活力、安定有序、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社會!边@應該是和諧社會最權威的解讀。那么,如何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才能促進建設和諧社會的目標呢?本文認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目標是一個內容宏大,包含廣泛的政治理想,是另一種融合了當代各種進步社會價值元素的“大同社會”、“共產主義社會”。要實現和諧社會的目標,需要全社會從政治、經濟、文化等各個方面共同努力。刑事司法制度作為政治制度中的一環,如何改革完善當然關系到和諧社會的建設,因此,用和諧社會來看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作為評價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標準,則可以用兩個“凡是”作概括:即司法機關在理解和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中,凡是能促進建設和諧社會目標的做法都是正確的,凡是不能促進甚至對建設和諧社會起反作用的做法都是錯誤的。
從上述兩個“凡是”以及和諧社會的價值目標來看,正確理解和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在實踐中,有幾個方面的問題需要注意:
首先,作為和諧社會第一位的目標即民主法治,其基本的要求是法律至上,所謂“法律就是國王”,在法律之上,不應再有任何形式的“政策”存在,更不能將法律看成一種治國的“武器”、“工具”,因此,作為法治社會或以法治社會為追求目標的一員,應自覺維護法律的權威,抵制任何企圖突破法律界限的做法。如何對待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與刑事法律的關系,本文已在上文作詳細分析,不再贅述。在此需要強調的是,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必須要在法律范圍內進行,寬與嚴都不能突破法律的界限,這是建設和諧社會的首要要求,否則將南轅北轍,離和諧社會越來越遠。要樹立法律的權威,應盡量減少政策在適用法律領域的影響,探索政策法律化的實踐,使法律超越“武器”、“工具”的地位,成為法治社會的主體。
其次,作為和諧社會第二位的目標即公平正義,基本的要求是在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司法過程中保證個案的公平,罰當其罪,使罪責刑相適應。公平正義,就是要“同樣的情況同樣對待”,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而不能以貫徹寬嚴相濟為借口,對同樣的犯罪,時寬時嚴,或者在不同的地區寬嚴差距過大,甚至任意出入人罪。事實上,個案公平是法律公平正義的根本,任何“穩定壓倒一切”或“公共利益至上”的理由都不應該以犧牲個案的公正審判為代價,而這在我國常常成為例外。如對于某些社會影響較大或者輿論關注的案件,法院往往為了“平民憤”而簡化程序,從重從快處置犯罪人,這實質上非法剝奪了犯罪人一部分的合法權益,導致個案的不公,雖然在短時間內,“民憤”得以平息,看似取得了較好的社會效果,但長此以往,法院的判決卻難以得到民眾的普遍信賴,最終損害的是法律的正確實施,以致全社會公平正義觀念的動搖。
第三,作為和諧社會表現之一的安定有序,也就是社會穩定,這當然涉及到社會的方方面面,但從司法角度來說,其前提則是要保證法律的穩定以及法律適用的穩定,因此,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也要盡量保持寬嚴適用標準的統一和穩定,不能錯誤地將寬嚴相濟理解為刑事政策的靈活多變,與個人理解的“社會形勢”同步變化,動搖法律穩定的根本,也難以達到和諧社會的安定有序。
[1]曲新久:《刑事政策的權力分析》,2002年10月第1版,第34頁
[2]教育部高等教育司組編:《法理學(第二版)》,2004年08月第2版,第390頁-第391頁
[3]“無法律依政策”的觀念在民事法律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在刑事領域,則是與罪刑法定的原則根本沖突和矛盾,應堅決摒棄。
[4]曲新久:《刑事政策的權力分析》,2002年10月第1版,第264頁
[5]《尚書.舜典》,引自王存河主編:《中國法制史》,2006年3月出版,第17頁
[6]王存河主編:《中國法制史》,2006年3月出版,第20頁
[7]王存河主編:《中國法制史》,2006年3月出版,第25頁
[8]王存河主編:《中國法制史》,2006年3月出版,第74頁
[9]王存河主編:《中國法制史》,2006年3月出版,第117頁
[10]王存河主編:《中國法制史》,2006年3月出版,第119頁
[11]王存河主編:《中國法制史》,2006年3月出版,第121頁
[12]王存河主編:《中國法制史》,2006年3月出版,第245,247頁
[13]《韓非子·奸劫弒臣》
[14]《韓非子·六反》
[15]《商君書·靳令》
[16]《商君書·說民》
[17]曲新久:《刑事政策的權力分析》,2002年10月第1版,第266頁
[18]《尚書.酒誥》
[19]《尚書.呂刑》,引自王存河主編:《中國法制史》,2006年3月出版,第26頁
[20] 這種理解似乎有違政策提出者的本意,但是從學理上分析和區分嚴打政策和寬嚴相濟刑事政策這兩種政策(如果認為寬嚴相濟刑事政策是一種區別于嚴打政策的全新政策的話),本文只能得出上述結論,并且認為這種理解同樣具有符合時代的現實意義。
[21]見《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在檢察工作中貫徹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見》
[22] 陳興良:《解讀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載于光明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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